一、银行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论文文献综述)
戴若云[1](2020)在《永续债解除之惑——评首例永续债合同解除案件》文中提出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是首例通过解除合同实现永续债提前还本付息的案件。法院试图借助司法裁量支持永续债持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然而这一尝试并不成功。对于永续债提前还本付息的请求,合同法无法提供清晰的适用规则。在法院使用的两项判决理由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存在对永续债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合同目的的错误理解,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重大缺陷。此外,法院未对当事人提出的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请求作出回应。在通过合同路径请求提前兑付债券时,不仅要尊重双方合意的交易安排,而且要注重对各个构成要件下交易事实的分析。
杜文彬[2](2020)在《刍议运用不安抗辩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文中研究指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有义务积极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失衡的情况下,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交易和保障安全角度,法律赋予了合同一方当事人救济权利,不安抗辩权即是该权利之一。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
许湖坪[3](2020)在《合同法减损规则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减损规则敦促违约中的受害方及时采取减损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起着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重要作用。笼统的法条规定使得司法实践对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判断存在疑难,一是减损义务的发生未必始于对方违约;二是减损规则在不同的违约类型下分别如何制约守约方对救济措施的选择;三是在判断减损措施是否合理时的标准以及行为的界限。为回答以上问题,本文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可能出现的情况分别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为研究背景和意义,并总结问题。第二部分为适用基础,由于扩大的损失归因于受害方未进行合理减损,故在违约发生前即要考虑减轻损失,行为需符合理性人标准与善意标准,举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第三部分从争议最大的问题入手,分析减损规则对受害方救济措施的限制,即受害方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及时解除合同并进行替代交易等减损行为;而未发生解除权时,减损措施不能动摇原合同的地位,否则可能被视为违约。第四部分进而分析预期违约下减损规则所起的作用,受害方可以借鉴不安抗辩权规则所举的措施来采取行动。第五部分作减损措施的类型化分析,包括停止履行、更改合同、解除合同、进行替代交易等,并总结每种措施适用时需注意的行为边界。
白淑琳[4](2020)在《苏某诉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文中研究说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都具有平衡双方利益、减少损失、保障交易安全等作用,至今已经被许多国家及地区借鉴和效仿。鉴于该制度蕴涵的巨大优越性,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够履行合同或者可能产生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在对方不能够提供充分保证或者恢复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之下,有权利中止合同;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言语或者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当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存在有无法履约的风险时,另一方就可以使用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有效应对变故,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研究该项制度是非常具有价值意义的。本文通过引入案例来探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问题。在本文所评析的苏某诉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两个: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本文在结合我国关于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以及学术界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得出了常某口头提出加价这一行为不构成预期违约及苏某不应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结论。最后,针对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包括:完善预期违约举证责任制度,明确预期违约撤回权制度,完善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制度以及完善禁止滥用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鲁嫣然[5](2019)在《CISG与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文中研究说明预期违约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保护非违约方的预期利益,一方在履行期届满之前有违约可能性时,非违约方能够行使救济权利维护自身利益,而不用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维权。预期违约制度经过发展与不断完善,国际公约以及众多国家的国内法也都对该制度做了具体的规定,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这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两个重要文件。本文选择CISG和PICC作为比较对象,在第一章提出了本文要研究的问题:一、CISG与PICC预期违约划分标准和类型是什么?有何不同?二、两个条约救济措施是什么?有何不同?针对两大问题,通过对CISG与PICC比较研究,可以看出两者都将预期违约分设两个条款进行了分类,但CISG存在两个划分标准,即违约的明确程度和后果严重程度,PICC采取的是根据违约的明确程度这一个标准;其次,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方式,CISG做了列举性的规定,而PICC采取的是高度归纳的方式。关于救济措施,CISG与PICC对默示预期违约都规定了中止履行权,而CISG还规定了卖方的停止交货权;对于明示预期违约,CISG区分明确表示的预期违约和其他明示预期违约,对两种情况的救济措施的规定不同,PICC规定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最后PICC规定默示预期违约方不提供非违约方要求的担保,另一方可解除合同,CISG没有此规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已公布,相关的预期违约规则仍有不足之处,没有像CISG与PICC那样针对不同类型的预期违约设定不同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卖方的停止交货权;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方没有提供担保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放在不安抗辩权中加以规定的。笔者将结合比较研究结果,对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提出修改建议。我国应该借鉴CISG和PICC对预期违约进行类型划分,但应采用PICC的单一标准。对于救济措施,可借鉴CISG与PICC区分预期违约的类型来设置不同的救济措施;借鉴CISG增设停止交货权的相关规定;借鉴PICC规定默示预期违约方不提供担保、非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王浩[6](2019)在《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文中研究指明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为两种“不安履行”下债权人之救济手段,对二者对比分析后发现二者差别微乎其微,其制度内涵和行为模式基本完全相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合同法》条文项下的不安抗辩权受文义所限,还须通过解释对其作进一步扩张方能给予当事人以全面保护。本文结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等相近立法例得出,解除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应赋予债权人的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可视为对不安抗辩制度在效果上的扩张。此外,结合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其另一扩张表现为,中止履行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中止履行,即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是免除中止方为应对对方的不履行风险所做出的中止行为导致的迟延责任。此种免责不应因为履行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故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适用之可能。故在《合同法》中,应坚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独立性,《合同法》第69条与期前违约规则并不存在关联,可完全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仅规定了期前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拒绝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拒绝履行,条文旨意无法涵盖英美法系之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第94条第2项之解除权与第69条之解除权为不同制度下的不同解除权,不可将后者视为前者之前提,更不能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最后,由于期前拒绝履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加之《合同法》上关于期前拒绝履行之救济的条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两方面问题予以释明。一方面,在对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上,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行为须高度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有所不同,但皆区别于不安抗辩权下的确定程度;其二,须满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即拒绝行为产生的后果必须在实质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后,就其与届期违约救济的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别说明。构成期前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立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责任,或等待履行到来之后再寻求相应救济。对债权人之选择权原则上没有限制,但应考虑减损规则之相对限制。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原则上以债权人接受拒绝履行时为准,例外时提前到拒绝履行发生之时。债权人之解除权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期前履行不能的场合也应作相同处理,但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结合归责事由另行考量。
王丽[7](2019)在《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以与预期违约的区分为中心》文中提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均是关于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在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存在着重叠的可能性,本文主要讨论如何梳理和区分二者的关系。《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对应于“渐进性”法律救济,预期违约对应于“径直性”法律救济,故二者在功能和适用范围上应有明确区分。在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应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严格意义上的期前拒绝履行,同时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扩张,以使其适用于所有不履行可能性较高但尚不确定的情形。此外,针对《合同法》第69条债权人解除合同后如何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文认为,期前解除权和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理基础及成立范围上并不相同,二者在逻辑上属于两个问题,故在不安抗辩权框架下仅规定中止履行权和期前解除权即已足够,既无须将第69条与预期违约规则衔接,亦无须将其解释为新的预期违约规则;而有关适用第69条时的期前损害赔偿问题,则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而非第108条来处理。
周伊丽[8](2019)在《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是对实际违约制度的补充,这一制度最先起源于英美法系合同法。虽然目前学界对于该项制度还存在很多争议,但因该制度本身具有的优越性,其仍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合同法律文件都对该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在借鉴各国立法以及参考国际合同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我国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对其在《合同法》中进行了明文规定。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该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判时对相关问题理论认识不清、判定标准不一,从而导致了司法不公等现象。本文运用了法律解释、案例分析及比较分析等方法,首先以一起关于预期违约的司法案例为切入点,指出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同时分析了研究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意义及实践意义,并概述了该制度的历史与特点,以及功能和正当性。其次,本文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现状,论述了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项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焦点问题,具体总结为:有关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一致,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判断标准的规定不全面,相关法律救济方法不完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衔接不充分等。再者,本文对以上存在的不足进一步深入探讨,指出其存在问题的成因,也为下文的完善建议提供了思路:(1)法条对于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一致,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不统一;(2)当客观情况发生恶化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未以其行为默示预期违约,也足以威胁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不合理限制守约方的权利极易造成其滥用救济措施,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存在竞合与交叉,导致二者在适用上存在一定混乱。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本文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改进建议:(1)在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方面,应明确一致地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违反合同的“主要债务”才构成预期违约;(2)在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方面,应当明确该标准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还可根据具体的客观事实;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保证的合理期限;(3)在有关法律救济方法方面,应当对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时,应当合理确定预期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4)在处理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关系方面,应当明确二者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做好二者的衔接。
闫秀娟[9](2019)在《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法领域的适用》文中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向银行融资作为企业融资的一个途径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普遍,为了降低信贷风险,银行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业务经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加速到期条款已经成为银行规避信贷风险的重要手段,这在实务操作中也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的信贷业务发展的相对较慢,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也不是很具体明确,在判实务操作中,相似的案件甚至会出现完全相反的判决,有的案件在一审二审中的判决甚至也截然不同,在实务操作中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给企业和银行双方的业务往来添加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我国金融业务的稳定和企业的发展。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不确定,加之实务操作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法律判决的不一致,引起了法学界对此的极大关注。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如何界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如果加速到期条款有效,那么银行在此基础上的扣划存款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而撤销的依据又是什么?银行扣划企业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31条、32条规定的情形?最后就是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笔者认为加速到期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只要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有效的;银行利用加速到期条款扣款还贷的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属于破产法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在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时应当排除债权人善意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有权力主动扣划贷款提前还款,但是若是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要求撤销此项工作。第一部分主要是以具体的事例为研究对象来研究加速到期条款,其间选取的主要有南通美嘉利和三鹿集团以及分别与之有关系的两个银行,通过对此研究发现,该条款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体现在其相应的标准不清晰,同时其覆盖面较广而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最后就是其对相关行为进行认定是缺乏有效的判定标准。第二部分主要是阐述该条款的性质。为有效地把握加速到期条款,对现今人们对于该条款的研究进行了有效的总结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尝试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最终讨论并阐述该条款的性质。第三部分是明确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的有效性。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需要严格依据破产法进行,因此需要对可以执行该行为的标准进行明确有效的判定,其次集合各种事例来对其有效性进行研究,只要在主观可客观条件均完全充分的条件下银行才可以按照相关的法律来完成相应的扣款清偿行为。
张鹏远[10](2019)在《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可操作性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境内债券市场蓬勃发展。2014年以前,境内债券市场形势一片大好,因为债券不存在违约,每一只债券最后都能进行兑付。但是2014年“11超日债”违约事件的发生,意味着债券违约出现在了境内债券市场。据光大证券数据统计,从2014年至2018年11月,境内债券市场(仅指银行间、交易所交易的债券)一共有91个主体发行的共205只债券发生了违约事件。随着经济形式的变化,债券违约也越来越多,逐渐呈现常态化。在爆发多数债券违约的情况下,违约后的处置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内现有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包括违约求偿诉讼、破产诉讼、担保人代付制、处置抵押物制及债务重组。在现有处置机制中,债券合同中具有提前约定和事后作用效果的限制条款发生了重要的作用。根据冯果、阎维博所着《论债券限制性条款及其对债券持有人利益之保护》一文中,债券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的限制债券发行人特定行为以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特殊条款。因其具有事前预防、事后处置的可操作性,在境外成熟的债券市场中被视为对于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有力的保护手段之一。那么作为归类于限制性条款中的交叉违约条款,对于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保护必然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由于前几十年境内债券市场中政府的兜底刚性兑付使得债券持有人认为债券持有人权益是不存在风险和因此没有保护必要的。2014年“11超日债”违约事件的发生及之后违约发生的增加使得债券持有人对于其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对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途径多种多样,但是其中债券持有人身份的确认是来自于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签订的债券合同本身的。因而回归到债券合同本身,研究债券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中实务中比较关心且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可以在产生争议纠纷时得到认定。因而本文将通过对现有判例进行整理分析,整合国内外文献,对债券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具体设置方法进行讨论研究。本文研究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文献研究法:通过对现有关于债券违约、限制条款、交叉违约条款的文献进行整理与分析,为本论文奠定了理论基础;(二)比较分析法:因为国内债券市场对于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较少,因而文中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了国内借贷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具体适用,更好地完善国内债券合同中对于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三)案例分析法:本文包含大量现有案例判决的总结与分析,包括交叉违约条款在借贷合同纠纷判决和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判决,以期总结出在债券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具体设置,并提出完善。目前国内债券中对于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很少,所占比例并不高,且就算在募集说明书中写有交叉违约条款,也大多因为文本缺陷,解释空间过大,导致交叉违约条款不能很好的发挥对于债券持有人的保护作用。通过对国内借贷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及债券合同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研究,试图得出债券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具体内容设置方法。具有可操作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必要性是正文第一章内容。本章共有两个章节,其中第一节从交叉违约条款在国内债券的适用情况出发,对债券违约成因之政府兜底的刚性兑付进行了必要性分析。第二节从实际判例中债券持有人对于其利益保护诉讼依据进行了必要性分析。国内债券交易纠纷涉及未到期债券,主要诉讼请求依据为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交叉违约条款理论基础)。根据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理论,可以将其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明示的预期违约,债券持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外,以默示的预期违约为诉讼请求的依据,但法院均不予支持。持有人认为发行人经营状况恶化、背负多起诉讼,同时也存在着其他债券违约情形,结合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发行人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法院不予认可。理由在于每个债券发行行为的独立性。虽然其他债券中发行人发生违约,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会对该债券发生必然性的违约。不符合默示预期违约之标准。另一诉讼请求依据为不安抗辩权,从现有案例中可以发现法院虽然对不安抗辩权予以了认定,但是限制于不安抗辩权的履行先后顺序和举证证明不能或不会履行的困难,债券持有人想要以此作为依据进行诉讼,有很大可能会因为未达到证明标准而不被法院认定。因而交叉违约条款的重要性就体现了出来。如果在债券合同中明确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债券持有人则可以直接依据条款约定进行救济,在进入司法程序后,也能够得到更有效的支持。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和分析,结果显示法院支持债券持有人提出的关于增加交叉违约条款的诉讼请求。因而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是有效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二部分交叉违约条款在国内借贷合同中的适用为正文第二章内容。从交叉违约条款的定义和法理依据两个角度出发,以笔者查阅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对交叉违约条款的效力是认可的,但要求含交叉违约条款的合同有效且本条款的约定完整、明确。主要争议焦点为管辖、条款效力、违约认定(包括违约主体、违约债务种类、违约起点金额)、责任认定(包括提前到期清偿、担保条款的设定)。第三部分交叉违约条款设计及其完善为正文第三章。基于交叉违约条款在借款合同中的应用和现有债券合同中交叉违约条款的条款适用,对债券合同中的交叉违约条款,从违约(包括违约主体、违约债务种类、违约起点金额)和责任(包括提前到期清偿和担保条款的设定)相关设置两个角度提出完善点。进而在发生债券交易纠纷时减少争议,更有效的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条款认定争议方面,条款中应该有具体的违约主体范围、违约债务种类和违约债务起点金额。最后,在条款中也可以一并约定违约后的救济或责任措施,如担保责任的约定。然后对于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运用进行对比分析。从条款示例中可以看出,实践中的交叉违约条款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截至目前,债券合同纠纷中仍然没有依据交叉违约条款的相关判例,因而为了减少争议,降低司法风险,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适用仍然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改善:一、约定明确的违约主体;二、约定明确的债务种类;三、约定明确的债务起点金额;及四、可以约定一定的责任内容,可以是增加担保、限制新发债、加速到期等。
二、银行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银行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论文提纲范文)
(2)刍议运用不安抗辩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论文提纲范文)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
(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
(二)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已届履行期 |
(三)后履行义务人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极大可能 |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
3.丧失商业信誉 |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
二、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异同 |
三、不安抗辩权行使之建议 |
(3)合同法减损规则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1.2 问题的提出 |
1.3 研究思路与亮点 |
2 减损规则适用基础 |
2.1 减损义务与因果关系理论 |
2.2 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 |
2.3 减损措施合理性判断的一般标准 |
2.4 减损措施合理性举证责任分配 |
3 履行期届满下减损规则的适用 |
3.1 合同解除权发生时及时行使解除权的必要性 |
3.2 守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
4 预期违约下减损规则的适用 |
4.1 预期违约下受害方的选择权与受害方减损义务 |
4.2 预期违约的判断与减损措施的关系 |
5 减损措施类型化分析 |
5.1 停止履行 |
5.2 更改合同 |
5.3 解除合同 |
5.4 替代交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苏某诉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引言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1.3.1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 |
1.3.2 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 |
1.4 研究思路及研究内容 |
1.5 本选题的创新之处 |
2.案情概要 |
2.1 基本案情 |
2.2 法院判决 |
3.案情争议焦点归纳 |
3.1 常某口头提出加价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
3.2 常某口头提出加价后苏某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 |
4.对本案中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
4.1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法理分析 |
4.1.1 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 |
4.1.2 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定性 |
4.1.3 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 |
4.1.4 本案中常某口头提出加价不构成预期违约 |
4.2 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
4.2.1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价值 |
4.2.2 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性 |
4.2.3 本案中苏某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
4.3 对本案的整体评析 |
5.本案引发的思考 |
5.1 关于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
5.1.1 完善预期违约举证责任制度 |
5.1.2 明确预期违约撤回权制度 |
5.2 关于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
5.2.1 完善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制度 |
5.2.2 完善禁止滥用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5)CISG与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
第一节 预期违约规则的产生与内涵 |
一、预期违约规则的产生 |
二、预期违约规则的内涵 |
三、国际条约中的预期违约规则 |
第二节 CISG与 PICC预期违约规则比较研究中需要解决的几个法律问题 |
一、预期违约的划分类型与划分标准问题 |
二、针对预期违约不同类型的救济措施问题 |
第二章 CISG与 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预期违约的划分类型与划分标准 |
一、CISG预期违约的划分标准与分类 |
二、PICC预期违约的划分标准与分类 |
三、比较与评析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
一、CISG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
二、PICC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
三、比较与评析 |
第三章 CISG与 PICC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与不足 |
一、我国预期违约规则的现行规定和《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
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规则的不足 |
第二节 CISG与 PICC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 |
一、借鉴CISG和 PICC把预期违约划分两种类型的做法 |
二、借鉴PICC根据明确程度标准将预期违约进行区分 |
三、借鉴CISG和 PICC对不同类型预期违约设置不同救济措施 |
四、借鉴PICC明确规定违约方未提供履约保证的法律效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6)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对期前拒绝履行的澄清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制度层面的取舍 |
二、具体规范的适用 |
第二节 期前拒绝履行不同于期前违约 |
一、关于概念的考察 |
二、期前违约的几种分类 |
第三节 期前拒绝履行为独立的履行障碍形态 |
一、给付障碍法中拒绝履行的发展 |
二、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独立性 |
三、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
第二章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澄清 |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
一、救济“不安履行”的典型范式 |
二、两种主要范式之异同 |
第二节 扩张视角的不安抗辩权 |
一、不安抗辩权定性的疑问 |
二、解除权为不安抗辩制度应有之义 |
三、不安抗辩权之适用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合同法》第69条之独立性 |
一、关于《合同法》第69 条与第94 条第2 项之关系争议 |
二、 《合同法》第69 条应无涉于第94 条第5 项 |
第三章 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 |
第一节 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 |
一、确定性 |
二、严重性 |
第二节 发生期前拒绝履行后债权人的选择权 |
一、债权人选择权的产生及所受限制 |
二、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 |
三、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以与预期违约的区分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问题提出 |
第一章 预期不履行的救济体系 |
第一节 预期不履行救济制度的基本模式 |
一、明示拒绝履行 |
二、其他方式拒绝履行 |
第二节 预期不履行救济模式的区别 |
一、两种预期不履行救济模式的区别 |
二、我国预期不履行救济模式的特色 |
第二章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 |
第一节 概述 |
一、对《合同法》第68条、69条的解读 |
二、与预期违约的概括区分 |
第二节 对行使不安抗辩权三种具体情形的检讨 |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案型分析 |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案型分析 |
三、丧失商业信誉的案型分析 |
第三节 以丧失履行能力的强度为区分标准 |
一、未来违约的确定性不同 |
二、违约的严重性不同 |
三、中间形态 |
第三章 由救济模式反观其对适用条件的影响 |
第一节 期前免责与期前损害赔偿的关系 |
一、期前解除权不同 |
二、期前解除权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
第二节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适用条件的本质区别 |
一、二者的区别 |
二、二者的竞合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明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
一、扩大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 |
二、删除第68条中的“以逃避债务” |
三、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
第二节 厘清与预期违约的区分 |
一、明确二者的独立性 |
二、与解除权体系的衔接 |
三、法律后果适用规则的确定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1.选题背景 |
2.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立法及研究现状 |
1.国内立法及研究现状 |
2.国外立法及研究现状 |
(三)创新点及研究方法 |
1.创新点 |
2.研究方法 |
二、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与特点 |
1.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 |
2.预期违约制度的特点 |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功能与正当性 |
1.预期违约制度的功能 |
2.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正当性 |
三、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现状与焦点问题 |
(一)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现状 |
(二)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焦点问题 |
1.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认定不一致 |
2.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不全面 |
3.救济方法不完善 |
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适用混乱 |
四、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存在问题之成因 |
(一)法律条文之间的表述不协调 |
(二)客观情形未纳入默示预期违约判断标准 |
(三)权利不明确导致守约方滥用救济方法 |
(四)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存在竞合与交叉 |
五、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之改进建议 |
(一)明确当事人违反“主要债务”才构成预期违约 |
(二)完善判断默示合同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 |
(三)弥补合同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不足 |
1.守约方行使救济权利的限制 |
2.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四)做好合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法领域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五、论文结构 |
六、创新点与可能的不足 |
第一章 破产法背景下银行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破产程序中银行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现状 |
一、破产程序中加速到期条款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 |
二、破产程序中加速到期条款效力认定案例分析 |
第二节 加速到期条款的立法现状 |
一、国外关于该条款的立法状况 |
二、国内立法状况 |
第三节 破产程序中银行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效力认定 |
一、性质认定存在争议 |
二、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
三、效力认定标准不一 |
第四节 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界定 |
一、加速到期条款”释义及功能 |
二、“加速到期条款"法律效力 |
第二章 银行借贷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 |
第一节 加速到期条款性质认定的学术争鸣 |
一、不安抗辩权说 |
二、解约条款说 |
三、预期违约说 |
四、附条件法律行为说 |
五、单独违约责任说 |
第二节 本文观点:单独违约责任说 |
一、单独违约责任说的法律基础 |
二、单独违约责任说的理论基础 |
第三章 加速到期条款中银行扣划清偿行为效力认定标准 |
第一节 破产法视角下的效力认定标准 |
一、银行扣款行为的性质认定 |
二、银行扣划清偿行为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效力分析 |
三、银行扣划清偿行为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效力分析 |
第二节 比较法视角下的效力认定标准 |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的认定标准 |
二、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地区)的认定标准 |
三、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本文观点:主客观标准的综合运用 |
一、客观标准 |
二、主观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可操作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综述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在债合同中的适用现状 |
一、政府刚性兑付的打破 |
二、含交叉违约条款债券的特点 |
第二节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
一、预期违约 |
二、不安抗辩权 |
第二章 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问题 |
第一节 交叉违约条款的法律基础 |
第二节 交叉违约条款的司法认定 |
一、管辖认定 |
二、效力认定 |
三、违约认定 |
四、责任认定 |
第三章 交叉违约条款的设计及完善 |
第一节 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司法认定 |
一、管辖认定 |
二、效力认定 |
第二节 现有条款示例 |
第三节 交叉违约条款的完善 |
一、违约相关设置 |
二、责任相关设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银行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论文参考文献)
- [1]永续债解除之惑——评首例永续债合同解除案件[J]. 戴若云. 金融法苑, 2020(02)
- [2]刍议运用不安抗辩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J]. 杜文彬. 混凝土世界, 2020(07)
- [3]合同法减损规则适用研究[D]. 许湖坪. 暨南大学, 2020(04)
- [4]苏某诉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D]. 白淑琳. 湖南师范大学, 2020(12)
- [5]CISG与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D]. 鲁嫣然.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3)
- [6]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D]. 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7]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以与预期违约的区分为中心[D]. 王丽. 东南大学, 2019(05)
- [8]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 周伊丽. 浙江师范大学, 2019(02)
- [9]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法领域的适用[D]. 闫秀娟.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交叉违约条款在债券合同中的可操作性研究[D]. 张鹏远.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