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体制下国际投资法的嬗变之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季烨,王胜民[1](2021)在《从参照外资到同等待遇:台胞投资待遇标准的嬗变及其极限》文中提出从参照外资到同等待遇,台资在大陆的待遇标准正经历着重要转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逐步给予内外资企业同等待遇,作为特殊国内投资的台资更没有理由自外于这一进程,参照外资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对台资与陆资实行同等待遇,也具有两岸关系发展的自身逻辑,并表现为优先市场准入和更低市场壁垒两种形态。台资的特殊性正在弱化但不会消亡。大陆给予台资同等待遇受到市场准入的实体限制和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制约限制,从而确保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高云峰[2](2020)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自2015年正式进入实施阶段以来,合作成果卓着。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国情各异,政治、文化、经济、宗教差异明显。同时,中国企业技术要素输出带来的专利海外保护等问题使得“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伴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内在需求。随着合作逐渐深入到制度层面,一带一路沿线各国转型发展以及中国企业知识产权移出催生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一体化需求,然而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缺失、差异化明显,各国规则合作意愿不强严重制约合作的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已成当务之急。由此,存在两个需要考量的问题:第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缺失和差异性可能导致的各国收益差异或一定程度的利益失衡是否与当下以TRIPS协定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困境具有同质性;第二,一定程度的利益失衡能否成为阻却“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实施及规则建构的重要因素?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巨大差异并且缺乏美欧发达国家权力作用因素的背景下,中国如何建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以及如何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依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展开写作。首先,在提出问题阶段,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建构不足、差异较大可能引发一定程度利益失衡的现实。其次,本文在分析问题部分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建构“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话语权;第二,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基本矛盾研判;第三,在收益差异的客观情势下,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依据理性选择仍然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最后,本文在解决问题阶段探讨一带一路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建构,以及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进路及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本文除绪论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区域和双边条约的实证分析,进而梳理总结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复杂性、差异性及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这是本文逻辑展开的起点。首先,本部分对一带一路沿线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中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进行了分析梳理、归纳总结。其次,在前述归纳总结基础上,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存在的不足。最后,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不足的背后是利益失衡的实质;并指出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态势已经不能满足各国转型发展和平衡发展需求,以及“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中也可能存在的收益差异,即利益失衡的问题。第二部分是针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利益失衡的理论分析,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的建构和实施提供理论指引。首先,本部分从话语权理论出发,揭示当今国际知识产权话语权由美欧发达国家和地区主导且服务于其利益的实质,进而提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话语权建构的问题。其次,本部分运用辩证分析及动态利益平衡理论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基本矛盾进行了分析,指出现有基本矛盾是创新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各国转型发展需求,保护和培养创新能力以及维系创新与传播的相对动态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重要功能。最后,本部分运用国家理性选择理论分析指出即使存在收益差异的客观现实,各国也能基于获得绝对收益而积极参与合作;同时,亦强调不应混淆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客观差异与当今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不公平不合理造成的人为差异之间的本质区别,从而提出基于客观差异性现实不应追求绝对的发展平衡。第三部分探讨了如何建构“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首先,本部分在反思现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足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差异性和规则合作缺失的基础上,立足法律内部视角,指出规则建构应当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和相对动态利益平衡的正当性基准。其次,就法律规则构建的外部动态视角,应当遵循的路径为,不断挖掘和完善符合沿线国家共同的规则,对于超TRIPS条款可以先设置为任择性规则或概括性规则,再逐渐向强制性规则和具体规则过渡。最后,本部分提出未来我国有可能会遵循高低两个标准的文本路径拓展知识产权协定,但无论哪个版本都应在坚持原有的稳定条款基础上突出核心利益条款和中国知识产权条款文本的建设重点,包括稳定范式、核心条款遴选、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条款的设置、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与投资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协调以及商号、商誉和原产地名称若干术语的界定和澄清问题。最后一个部分探讨了在规则建构基础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路径。首先,本部分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坐标系的方法将知识产权保护逻辑的各个要素予以呈现,并基于全球价值链视角阐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在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面临的挑战与问题。其次,阐释了中国政府层面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路径,并基于一带一路沿线的复杂性和差异性提出柔性合作模式。最后,阐述中国企业在实施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中海外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问题。
唐兴李[3](2020)在《GATS下跨境医疗服务准入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人类经过了农耕时代和工业时代后,当今社会已经进入到了信息化时代。这个时代的发展必然会趋向于全球一体化。“地球村”的概念已经被当代学者频繁提及。信息、科技以及人类的健康等诸多领域受到地域的限制将会越来越小。这无疑对各国政府的准入管制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特别是在与国民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的医疗服务领域。过高的准入门槛有可能使本国的医疗市场难以从全球范围内吸收新技术、共享医疗数据及临床案例,从而在面对重大医疗危机时难以借助国际力量;而过低的准入门槛则有可能使不同文化下的医疗管理及市场体制摧毁本国市场。因此,自WTO与WHO成立伊始,就不断与各成员国政府在磋商此类问题。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加速了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这个问题已经到了十分严峻的程度。在未来20年到50年的全球化进一步加剧的过程中,不能合理确定本国医疗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国家将很可能会在这个领域落后于其它国家,并严重影响到国民的生命安全。医疗服务的准入早在WTO成立以前就已经存在,不过直到GATS的出现才将医疗服务真正纳入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中并以经济和法律的语言确认了其可交易性。然而,目前在GATS中作出医疗服务承诺的成员较少,而且大多数成员对医疗服务的市场准入采取的是极为谨慎的态度。随着医疗服务全球流动的不断加强,不同利益个体、群体甚至国家之间以及国家内部都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争论。面对医疗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如何平衡国内规制与贸易自由化?是更加自由还是保守?各成员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主要模式有哪些?各成员对医疗服务市场的外资准入的做法和考虑因素是什么?我国对医疗服务,尤其在外资准入领域的法律规范,还有哪些不足?面对未来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法律的发展,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态度?以及未来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法律的突破方向可能在哪里?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的研究主题是用GATS框架下的四种提供服务方式来分析医疗服务行业中市场准入方面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本文首先阐述了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概念和界定,以及GATS下四种提供方式的适用范围。随后通过分析各成员国对其进入医疗服务市场的承诺,总结了主要成员国进入医疗服务市场的模式。另外,结合我国国情,为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模式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紧接着,从四种提供方式(跨境提供、跨境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出发,本文分析了医疗服务市场准入面临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模式在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互联网医疗以及跨境医疗消费的准入问题。由于医疗服务的本质是流动性的,大多数成员国在GATS中对医疗服务市场在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基本是不限制,加之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医疗服务的发展趋势为呈现越来越多的线上诊断。与此同时,跨境医疗消费日益增加,也使得各国不得不重新面对市场准入的问题。在跨境提供方面,互联网医疗的准入涉及到了国家和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因此很多政府的国内准入应对措施则是选择性屏蔽相关跨境医疗服务网站信息;对于跨境消费方面,政府则采用的是控制出入境签证率,以此来控制跨境就医问题。然而,政府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平衡国内规制和贸易自由化。本文研究发现,很多成员国政府选择在遵守GATS承诺表的前提下,各成员国政府都采用援引GATS的一般条款和例外条款来作为医疗服务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的市场准入国内措施的补充条款。其中,我国在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就提出适用GATS例外条款。对于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方面,大多数成员国在GATS承诺表里都表示有所限制。医疗服务市场的外资准入问题主要体现在外资准入的设立形式及条件。本文以我国现状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梳理了我国当前医疗服务市场外资准入的设立形式、条件,新《外商投资法》对医疗服务市场外资准入的影响以及我国医疗服务市场目前存在的有关外资准入的法律问题。论文对医疗服务的外资准入范围、比例条件、外资准入履行方面以及审批等内容进行了分析,并从法律角度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最后,本文研究了在GATS框架下各成员国在医疗服务市场中对自然人流动方面的准入问题。各成员国在医疗服务方面的人员准入主要体现为对外国执业医师的限制,限制内容包括对服务提供者数量的限制、对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的限制以及对服务业务范围及地域的限制。文中分析了主要成员国在医疗服务行业自然人流动的准入模式,总结了医疗服务行业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的法律障碍,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最后,文章分别从跨境提供、跨境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方面总结了当前医疗服务市场准入面临的法律障碍,在比较和借鉴中,提出未来可能的突破方向以及我国的应对之策。
冯德恒[4](2019)在《身份转换语境下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是以国家身份为坐标的利益诉求折射。国家在国际投资法上的身份定位对海外投资法的模式取向和规则甄选发挥内在的理性指引作用。国家投资身份的转换嬗变必然推动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理念和制度的扬弃。中国已由吸引投资大国转变为双向投资大国,又成为举足轻重的发展中新兴经济体,投资身份定位的外向化切换拉升海外投资利益保障的需求,也呼唤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重塑。文章从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身份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关系切入,首先阐释了中国投资身份转换的现实表现和价值追求,然后分别从宏观模式参照、实体规则设计、法律冲突调整、争端解决机制重塑四大方面反思现行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以经验性的研究进路和比较法的横向视角探求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愿景、目标和路径,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身份是锚定国家利益、指引海外投资立法的基准,其转换变化从现实向度考量表现和归因于国际投资格局的更替,从逻辑向度考量归因于国家实力的消长和投资利益的切换。国家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演进产生辐射作用,使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之间的“南北对抗”转向合作协调,东道国的主权刚性也渐被投资自由理念所浸润,政治、外交甚至军事等强力保护方式让位于规则和法治,海外投资法律保护蔚然成风。相对于外交保护而言,法律保护在维护海外投资利益方面具有成本低、程序简便、依据充分等优势,经历了殖民时期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海外投资大国的国内法、双边投资协定、多边投资协定等多个发展阶段和形态,不仅实证了国家投资身份转换与法律保护互动之逻辑,也凸显了完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之紧迫。中国投资身份的现实转换是完善和调适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内在动因和理性遵循。伴随着对外投资的跨越式发展,中国已逐步实现从资本输入大国向双向投资大国,从区域选择型投资国向全球参与型投资国,从国际投资规则的“适应参与者”向“塑造引领者”的三大转换,呼唤中国国际投资法的理念重塑。首先要顺应东道国主权与投资者权益平衡的内在理性,适当向保障海外投资者权益倾斜。其次应在宏观层面进行规划设计,反映法律全球化和国际投资法制趋同化的趋势,服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的外交愿景,服务共建“一带一路”的宏伟蓝图,体现海外投资从参与价值链向主导生产链和国际产能合作转移的发展需求,尤其适应高科技产业海外投资保护的紧迫形势。最后要以积极姿态和主动精神参与国际投资规则设计,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服务。通过模式比较为法治完善遴选出“最适当”参照,进而搭建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总体架构,这是中国海外投资法治完善的首要之义。就经济学意义上的国际投资身份而言,当下中国与美国的角色定位最为相似。美国模式无论是从国内法到国际法、从双边法到多边法的渊源变迁,从“定纷止争”到“竞争主导”的功能切换,还是从“私权至上”到“公私平衡”的理念回摆,从投资“本位论”到规范“人本化”的价值排序,都对同为双向投资大国的中国具有优先性的启示意义。法、英、德以及欧盟在海外投资服务和保障法治方面亦具有借鉴价值,但国际投资的身份定位和内外投资法制的平衡性方面与中国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对完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发挥根本性的指引作用。从中外比较研究的基础出发,中国应着眼作为双向投资大国,尤其是海外投资大国的利益分布和保障需求,以《外商投资法》的制度创新与突破为参照,在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方面设定分层次、有重点、前瞻性的应然模式标准,在投资自由化与适度监管的对冲折抵中找准定位和平衡点,在适当维护本国主权刚性的前提下更多尊重仲裁自治,以全球化思维追求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冲突裁决的实质正义。海外投资法律保护起始于模式构建,归结于规则设计,决定海外投资者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规范取向尤为关键。中国投资身份转换要求重新审视国际投资待遇问题,在公平公正待遇问题上更加明确化和具体化,将最惠国待遇条款纳入对外缔约进程,同时适当限制其扩大性解释,在《外商投资法》规定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的同时不断健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做出明确的排除性适用规定,巧妙避免最惠国待遇和准入前国民待遇的竞合。在征收和国有化问题上应跳出“赫尔准则”和“卡尔沃主义”非黑即白的传统思维定式,更多地从内外资平衡、市场优先、全面开放的格局审视和设计,以“适当论”为指导、以“比例原则”为路径厘定间接征收的界限和征收的补偿标准,以定性和定量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寻求东道国公共利益与投资者财产权的利益平衡。在对待环境保护、劳工和履行措施等国际投资新型条款问题上,洞悉政治、法律、道义之互动逻辑,在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竞合中做好规则扬弃,妥善把握立法节奏和尺度。寻找和确定准据法是解决海外投资争端的基础。国家投资身份对法律适用制度发挥理性指引作用。明晰投资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路径,需要按照比较法的理论视角考查国际投资准据法的更替和演进,透析经济全球化与法律趋同化之关系,同时以实证研究的进路厘清中国法制因应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规范创新与功能滞后。中国海外投资法律适用制度存在量质失衡、重内轻外、立场保守等问题,滞后于海外利益拓展和国家角色转变。基于国际投资准据法在法律渊源、适用路径、程序规则等方面平衡互补的新趋势,中国宜着眼国家身份转换、利益需求位移和制度性权力扩张,统筹好前瞻性与舒适度、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在海外投资保护的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升级与重塑。要调适好国内法与国际法、双边法与多边法、主观论与客观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趋同走向,在颁布《外商投资法》基础上探讨制定海外投资法的可能,同时适当向国际法渊源倾斜,通过推动制定多边投资实体规范减少法律冲突,提高法律适用的主观因素权重,积极影响和参与程序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平衡好双向投资的法律保障需求,为海外投资者维护正当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准据法指引,借助“一带一路”倡议等不断抢抓地区规则主导权。争端解决机制是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核心内容,也是海外投资者维权的最后依托。身份转换背景下的中国应通过有序缔结双多边投资协定、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动模式转型等方式提升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实效,通过移转代位降低投资者卷入投资争端的风险。国家投资身份对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发挥内在指引作用,国家投资身份的“公私交融”特质外化为“一体两翼”的争端解决机制体系,国际投资关系的“扁平化”趋向则导致争端解决的“去政治化”潮流。我们需要洞悉国家投资身份与海外投资争端解决的内在逻辑和中国的现实制度短板,将规则设计的重心适当向海外投资保护倾斜,完善和更新双多边投资协定体系,发挥好中美BIT谈判的导向作用。我们在树立国际投资仲裁在争端解决机制主渠道地位的同时需通过主动介入、外在纠错和经济外交等方式弥补现有机制的短板和不足。我们宜以“一带一路”的成功实践为依托逐步探讨成立“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可能性,重视发挥磋商和调解的作用,着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投资争端解决模式,持续加强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不断提升中国在全球治理中的规则制定权和国际话语权。
周游[5](2018)在《风险社会视角下国际贸易与投资的法律秩序研究》文中提出经济全球化作为当今世界经济最显着的特征,在促进国家间贸易与投资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形成史同样也是国际贸易与投资的法律秩序演变史。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与贸易和投资有关的国际法实践不断成熟,法律秩序也趋于稳定。然而,当前国际社会正在经历着一场声势浩大的反经济全球化浪潮。于此,作为保障机制的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并不能够独善其身。相反,发展中国家不断恶化的自然环境与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以及近来西方发达国家内不断抬头的贸易保护主义以及国际孤立主义,令人不得不开始重新审视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并寻找其变革之道。在这其中,风险社会理论作为研判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的新语境能够为全球经济治理破局。一方面,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的基础(国际经济、政治关系)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发生着重大的变迁,对其重构的路径天然地包容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另一方面,风险社会理论关于“风险·风险社会”、“世界风险社会·亚政治运动”等重要线索与分析框架可以扩充人们对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的局限性认知,从而生发跨学科探讨的可能性。因此,本文将利用社会学视野中的风险社会理论对国际贸易与投资的法律秩序予以重构,在研判经济全球化以来国际贸易与投资的发展动态及相关国际法实践的基础上,综合阐述风险社会这一新语境中的相关概念及外延。进一步,本文试图将前述线索和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中的如下议题相联系,从而揭示出该秩序所面临的危机和挑战:力量博弈的本质、民主赤字为特征的合法性危机与硬法失灵。最后,本文将从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的不同维度出发,并结合中国“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实践,为其所面临的挑战提出应对之策。
吴迪[6](2016)在《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研究》文中认为国际司法机构通过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规则创造,有力的推动了国际法法律规则体系的发展。但这一现象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传统观点认为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律解释并不创造任何新的法律规则,将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律解释等同于单纯的语义学工作。从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来看,由于被解释法律文本本身的不确定性和解释主体在解释过程中的创造和能动性等多方面因素,法律解释本身是一个在被解释法律文本确定的规则基础之上的一个再创造的过程。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律解释具有着法律解释学的一般特征,同时也有着自身许多新的特点。论文从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现象入手,分析国际法语境下法律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学的共性与特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成因、方法和效力,由此将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不确定概念具体化和法律漏洞填补理论聚焦到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律解释实践之中,展示法律解释具体理论在国际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并由此分析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对国际法法律规则体系的推动作用。最后,展望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未来发展趋势及可能带来的理论革新,在此基础上探讨中国可能的应对措施以及在国际司法中的策略选择。第一章绪论,主要阐述论文的理论背景,对相关文献进行综述和分析,介绍了论文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研究意义。第二章国际法语境下法律解释的共性与特征,将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代入国际法语境之中,探讨二者的共性与特性关系。在对论文相关关键性概念进行辨析阐释,界定论题的主要理论内涵之后,从立场、原则和基础三个方面考察了国际法语境下法律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学的共性关系,进而,从步骤、权威基础与表现方式以及运行方式等方面讨论了国际法语境下法律解释的特性。第三章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成因分析,从法律解释一般理论和国际司法实践情况两个方面分析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成因。从语言学和诠释学的角度来看,语言文本具有着相当的不确定性,解释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国际司法机构的功能、国际法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等情况更增添了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中的这种创造性因素。进而批驳了国际司法机构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创造和改变任何规则,是一种类似于语义学工作的观点。第四章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方法,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考察了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将一般法律解释学上的文义解释、目的性解释、上下文解释理论运用于国际法语境之下,并以维也纳公约关于国际法法律解释方法的规定作为本章主线展开研究。展示了法律解释方法在国际法语境之下的特殊表现,以及这种特殊表现与法律解释规则创造之间的关系,进而讨论了法律解释方法在国际法语境下的局限性。第五章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效力,则从效力的层面讨论了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突出特点。由于在国际法中特殊的先例判决和国际法国内化的效力,相比于国内法来说,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拥有这更普遍和长期的效力,容易转化为一般性的国际法法律规则。国际司法机构通过法律解释的规则创造已经成为国际法立法的重要途径,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对整个国际法法律规则体系的推动作用。第六章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实证研究:不确定概念具体化,则是将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理论代入国际司法实践中进行研究。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机构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具体案例的研究,总结出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不确定概念具体化对国际贸易以及国际投资法律规则体系的推动和发展作用。第七章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实证研究:法律漏洞填补,则是探讨了法律漏洞填补这一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具体理论在国际司法中的表现。主要表现在国际法院和欧盟法院对法律解释的运用之中,通过对这两大国际司法机构具体案例的研究,归纳总结出法律漏洞填补对于国际公法和欧盟法的推动作用。第八章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影响及中国应对,则是论文的总结性结论章节。通过对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未来发展趋势、可能带来的理论重构与革新进行展望,进而讨论中国的应对措施以及在国际司法中的策略选择。论文通过对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现象的描述,讨论了国际法语境下法律解释的共性与特性关系,进而研究这种共性与特性与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成因、方法、效力的关系。从而将法律解释一般理论运用于具体国际司法实践之中,指出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和法律漏洞填补是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方式。最后对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未来发展趋势、可能带来理论上的重构与创新进行展望,并讨论了中国可能的应对措施以及在国际司法中的策略选择。
周跃雪[7](2015)在《WTO决策机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WTO虽然是个年轻的国际经济组织,但是已经逐步发展成为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WTO在借鉴GATT的基础上,建立了复杂的组织结构,制定了独立的宪章,不断完善国际贸易规则,解决国家之间经贸争端,不断强化和推进半个多世纪以来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就和发展。然而,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多极化发展的背景下,WTO多边贸易体制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如WTO制度结构的缺陷问题,决策程序的民主和透明度问题、公众参与问题、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以及裁决报告的执行问题、WTO与其他国际组织关系协调问题、WTO法制与成员域内法制关系问题等等。本论题主要研究和讨论WTO多边贸易体制中下决策机制的法律问题。WTO成立之后的第一个多边贸易谈判回合——“多哈发展回合”,几经停滞,曲折前行,至今仍未结束。人们担心现有的决策机制正在抑制WTO实现其目标的能力。和GATT/WTO前八轮回合相比,多哈回合所处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环境更加复杂多变,谈判议题数量不断增多,且议题的深度和广度逐渐触及到成员国内的法制基础和社会秩序,成员之间的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尤其发展中国家成员数量大幅增加,整体实力上升,他们质疑和改革WTO多边贸易谈判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以巴西、印度和中国等为代表的发展中大国在多哈回合中“异军突起”,他们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成为影响甚至改变多边贸易谈判方向和结果的关键力量,逐渐打破传统上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GATT/WTO多边贸易谈判格局。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引言介绍本论题问题的提出,研究的价值和意义,系统和详实的梳理了本论题下各个问题目前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归纳研究方法,介绍主要研究内容,总结本文研究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一章国际组织决策机制基本问题概述。探讨决策和组织决策的概念和特点,进而分析国际组织决策的基本特点,在此基础上界定国际组织决策机制的概念;研究和分析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含义,厘清国际组织决策机制和表决制度的关系,提出决策机制的范畴大于表决制度,表决是决策机制中一个环节,并进一步分析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注重研究“协商一致”决策方式的定义和特点,比较与传统投票表决方式的区别,指出“协商一致”是自成一类的特殊决策方式,并阐述其在国际组织中的实践情况。第二章WTO决策机制基本问题分析。系统梳理现有文献对WTO决策机制概念的界定并进行评析,提出本文对WTO决策机制的定义:WTO决策机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为决议草案在WTO决策机构的通过制度,后者还包括多边贸易谈判的规则和制度;探讨GATT时代决策机制的源起和变迁,进而分析WTO决策机制对GATT决策机制的继承和发展;系统分析WTO决策机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主体、决策机构、决策辅助机构、决策内容及其决策方式、多边贸易谈判的基本程序和议案的“表决”制度等;探讨WTO决策机制目前面临的挑战,主要为缺乏公平合理的多边贸易谈判规则,决策过程参与度和透明度明显不足,决策机制的效率低下,谈判回合的推进困难。第三章多边贸易谈判规则。当前WTO法制没有明确的谈判规则和制度,实践中多边贸易谈判主要遵循“一揽子承诺”、“绿屋会议”和“主要供应国原则”等做法。分析“一揽子承诺”如何被引入乌拉圭回合,逐渐发展成为WTO的一项法律原则和谈判规则,进而探讨“一揽子承诺”对推进多边贸易谈判的作用和缺陷,并就目前改革“一揽子承诺”的建议进行评析;分析“绿屋会议”的源起和变迁,探讨“绿屋会议”的本质是为了提高决策效率的非正式磋商机制,指出其不能取代WTO正式决策机制;讨论“绿屋会议”的改革措施,不主张取消“绿屋会议”和对其机制化,应该在维持“绿屋会议”现状的前提下大力改善其参与度和透明度;研究“主要供应国原则”的源起和发展,指出其剥夺了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关税等领域谈判的话语权。第四章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WTO决策机制问题。早期的GATT为“富人俱乐部”,发展中国家几乎没有话语权。虽然发展中国家曾积极希望参与创建国际贸易组织的谈判和GATT的七轮多边贸易谈判回合,但是由于互惠原则、“主要供应国原则”以及发达国家排除农业和纺织品议题等原因,他们无法真正有效参与谈判。WTO成立后,有效参与决策需要成员派驻足够规模的代表团参与WTO各种会议,但是较小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受制于经济实力无法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一揽子承诺”规则企图纳入“新加坡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开始利用“一揽子承诺”作为谈判筹码,维护自身权益;发展中大国开始经常参加“绿屋会议”,但是较小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仍然被排除在“绿屋会议”之外;此外,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人员积极参选WTO总干事、各机构主席和进入秘书处任职,但是总体上WTO组织机构的职位仍多数被发达国家成员人员占据。第五章WTO谈判集团。梳理和分析从GATT到WTO,谈判集团的起源和变迁,并从“国家集团”角度分析WTO谈判集团的理论基础和概念,根据其表征将WTO谈判集团分为议题集团、特征集团和区域集团;从宏观经济背景、经济基础、制度根源和政治动因等方面全面分析WTO谈判集团的生成机理,着重强调WTO决策机制缺乏公平合理的谈判规则和制度是多哈回合发展中国家成员集团大力发展的直接原因;归纳和分析WTO谈判集团在改善WTO决策机制的参与度、透明度和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提出保留和发展谈判集团的必要性;分析WTO谈判集团目前面临的制度和现实困境,并从多个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第六章中国参与WTO决策机制问题。入世十几年来,中国从适应WTO规则到进入WTO“最核心决策圈”,充分体现了中国在WTO中地位的提升。分析目前代表团规模以及参与WTO各机构、秘书处、担任机构重要职位的情况,指出中国与美国、欧盟、印度、巴西等主要贸易方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探讨中国参与WTO谈判集团的情况,指出身份认同和共同利益是中国选择加入集团的主要标准;探索中国在国际经贸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在基础上建议中国要积极推进WTO决策机制朝着更加民主、透明和有效率方向改善,并积极在WTO各机构中发挥作用,以自身经贸利益为根本出发点,重视依靠谈判集团,还要妥善处理与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大国,其他发展中国家,以及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结语梳理和总结本文的主要内容和重要观点。
杨帆[8](2015)在《论杰克逊的“当代主权观”——以“权力分配论”为核心》文中指出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美国国内关于是否接受"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所导致的"1994年主权大辩论"为开端,对于"主权"在当代国际经贸政策规范的制定、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这一关键问题,美国着名国际经济法学家约翰·杰克逊教授逐渐形成、并撰文发表了系列观点,其思维进路即称为Sovereignty-Modern("当代主权观")。杰克逊力图将主权问题异化为权力分配的问题,并倡议以实用主义的导向将此见解吸收到国家的政策决策进程中。对于这种主权观,因其内在的论证逻辑缺陷和法律价值缺失,尤其应予审慎剖析和辩证评价。
甘翠平[9](2014)在《WTO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曾任世界贸易组织(WTO)上诉机构成员的谷口安平指出,如同任何一国国内法律体制那样,WTO法律体制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组成,实体法规则包含在各种多边贸易条约之中,而程序和组织规则主要包含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之中。DSU规定了磋商、仲裁、调解和斡旋以及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处理争端等几大程序,DSU一方面就磋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复审程序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另一方面,对很多程序问题却未予以规定,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自1995年运作后不久就面临一些重要的程序争议和程序问题。但是,梳理WTO争端解决机制内个案争端解决实践,就会发现,存在几大类型的程序问题,他们在个案基础上、在争端当事方推动下,经过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的说理分析,逐步形成比较统一的案例法。本文旨在对WTO争端当事方在争端解决机制内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确立几大类程序实践及根源进行研究。研究的对象是DSU中未予规定的问题,如公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听证程序、适用顺序、先决异议和先决裁决等程序问题,或者DSU有规定,但是当事方却在个案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程序中主动突破或支持突破这些规定,如争端当事方就上诉期限、第三方和第三参与方参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的权利等,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案过程中提出相应程序请求,并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做出裁决,从而形成并发展相关程序判例法。这些程序问题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DSU中未予以明确规定而争端方推动有关程序的问题,另一类是争端方在个案解决实践中突破DSU明确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推动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形成相关程序案例法。针对这些程序问题,WTO成员方在多边复审谈判过程中虽然提出过修改建议,但却一直未能在多边体制内就此类问题(以及其他不是本文研究对象的问题)的修订达成一致。与政治决策相对薄弱和低效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却在个案基础上形成比较普遍的实践。本文对WTO成立至今上述几大类争端方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形成和发展有关程序实践和案例法的实践进行分类与分析,并探讨了其在WTO框架下的存在的法理、历史根源、组织和机构根源。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严格遵循DSU条款规定,一方面他们在处理DSU没有规定的很多重要程序问题方面享有较大的回旋余地,而对于DSU条文的严格遵守,又会使得他们在DSU予以明文规定的方面几乎没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来回旋。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探讨的程序问题,都是WTO争端方提出共同请求或者争端一方提出程序异议或者支持某种程序请求,从而推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作出相应裁决及程序安排,从而形成相关程序案例法,因此不同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般的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创立案例法。本文通过对WTO争端当事方在个案争端解决过程中推动形成上述几大类程序案例法的实践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竭力获取至今为止每一种程序推动实践模式下所有相关案件,并追溯到每一类程序实践中的第一例案件(尽可能包括GATT和/或WTO时期),基于这些案件资料和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因此,案例研究法是本文运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之一。为了分析和阐释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方推动程序案例法形成的特点,以及WTO相关程序规定的现状和实践的发展趋势,本文运用的研究方法还包括历史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关于历史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是指将WTO与其前身GATT争端解决相比较、将WTO与国际法院和ICSID等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有关的程序规则和程序实践进行比较,以期在纵向和横向比较维度内比较完整和全面地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内争端方推动程序案例法的实践发展,并进一步对这类实践存在与发展的历史、组织和机构根源加以分析,为中国更好地理解和利用WTO争端解决程序规则、更有效地参与DSU多边修订谈判以及WTO争端解决而提供学理支持。文章主体部分包括五章,第一章为全文搭设理论框架,论述WTO争端当事方在个案争端解决过程中推动程序实践的历史根源、组织根源和机构根源。WTO的前身GATT1947从早期仅有“寥寥数款”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逐渐在争端解决实践中补充完善争端处理的程序和规定,争端解决从“外交为导向”的实务主义逐渐过渡到“以规则为导向”的准司法主义。基于诸多案例法研究所得出的结论表明,GATT1947争端解决机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给出了令争端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尽管实际上,GATT争端解决机制从其设立之初就存在多种缺陷。由于GATT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多边贸易协定,并没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系统的争端解决规定,因此,GATT争端解决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从实践中逐步完善,而非一蹴而就。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是通过实践发现问题、以制定补充或改善文件的方式不断完成的,或者说是从实用主义不断过渡到法律主义。WTO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可以从WTO对于GATT的继承和发展中找到历史根源。从乌拉圭回合谈判背景可以知道,对于拟将成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到底应该是如美国所主张的司法刚性,还是如欧共体所主张的灵活而具有弹性,成员方本身意见不统一,但是在美国的坚持和推动下,欧共体等妥协转而支持美国的建议,并最后促成DSU达成,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既具有显着的司法性特点,例如,强制管辖权、专家组成立的准自动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等,但同时又兼容外交和磋商等方式解决成员方之间的争端,磋商是WTO专家组争端解决的前置程序,DSU对争端双方达成相互接受的解决方案表现出明确的偏好。第一章还论述了争端方推动程序的组织和机构根源。WTO从GATT时期的“海关和贸易专家组成的技术人员俱乐部”发展演变为一个拥有数量众多、成员背景大为不同的大型国际组织,WTO这个国际组织运作的基础是一大批背景文化异质的成员方相互合作,在决策和通过新的规则程序方面,WTO机构采取的基本方式是“协商一致”。WTO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所受到的机构制约使其一方面很难进行决策,也很难通过协定规定的方式解释规则或者更新旧的规则。截止目前成员方就DSU进行修订谈判的实践表明,两轮谈判回合之间根本没有可能解释或者修改WTO规则,这样的现状对于执行WTO规则产生深远的影响。而另一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器有效运转,或许会诱使WTO规则制定者即WTO成员方将一些棘手的问题留待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解决。WTO压倒性多数的成员方是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印度、巴西这样主要的新兴经济体,他们构成与发达国家成员方抗衡的另一极,美国和欧盟等主要的发达国家再也不能像以前在GATT时期那样驱动多边体制向他们拟定的方向发展,WTO这样的“组织”和“机构”构成,再加上它对GATT实用主义、成员驱动和争端当事方主导文化的继承,使得争端方在个案解决过程中对于DSU未予以规定的程序问题,或者DSU明文规定的程序主动突破或支持突破,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形成相关程序案例法。第二章至第五章探讨的是WTO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推动程序发展的主要实践。其中第二章是关于执行程序过程中,原争端申诉方和被诉方对于被诉方执行DSB裁决与WTO涵盖协定的相符性发生分歧,从而产生DSU第21.5条相符性审查专家组程序和第22.6条仲裁程序之间孰先孰后以及两大条款项下时限冲突问题,即俗称的“适用顺序”问题。“欧共体香蕉案III”争端解决过程中首次暴露出“适用顺序”问题,并以“欧共体香蕉案III”特有的“妥协式解决方案”加以解决,这一模式虽然化解了DSB险些陷入的程序危机,也解决了美国和欧共体之间的个案争端,但是问题在于将DSU第21.5条和第22.6条项下两大程序合二为一的做法既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精神,在履行DSU规定的程序时限方面也存在实际困难。此后50多起案件中“适用顺序”问题都是由争端方通过达成双边程序协议加以解决。争端方达成双边程序协议解决“适用顺序”问题又可以划分成两种主要模式,一种是争端双方协议,胜诉方先行提起第21.5条相符性审查专家组程序,直至第21.5条程序结束后,才能提起第22条项下中止减让报复授权程序;另外一种是争端双方协议,同时提起第21.5条及第22条程序,但双方尽快请求第22.6条仲裁人中止工作,直至第21.5条专家组作出裁决。第三章论述的是争端当事方在个案基础上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听证程序公开。被誉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之父”、WTO上诉机构创始人的Julio LacarteMuró先生,曾参与了GATT所有八轮谈判,见证了多边贸易体制在长达一个甲子岁月里的发展历程。他指出,“保密性”是GATT的基本法则,而这样的秘密“协商文化”正是WTO从GATT那里继承而来的衣钵,秘密协商文化的深度和重要程度,WTO至今仍无法轻易低估、也很难低估。半个世纪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程序和实践习惯不可能瞬间消失殆尽,它们往往会自我渗透于现在的实践之中,特别是当变革需要WTO成员方全体一致同意才能做出的情况下。目前虽在本质上已基本具有司法性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因起源于GATT外交体制中的“调解”,因此还依然残存着GATT遗留下来的传统、精神及做法,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保密性,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WTO从GATT继承而来的外交根基。保密性是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一个固有的组成部分,DSU至少包含6个有关保密性问题的条款,DSU附录中也有两段专门涉及保密性问题。但是WTO所处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非政府组织等关于WTO增强透明度的呼声越来越高,自1999年西雅图会议开始,WTO开始迈入“世界主义政治”(cosmopolitics)时代。2005年“欧共体持续中止减让义务案”专家组支持了争端方美国、加拿大和欧共体提出的共同请求,将专家组与争端方之间的实质性会议公开。此前,WTO成员方对于听证公开的可取性和合法性看法不一,分歧很大,几乎绝大多数认为,不修改WTO协定,听证公开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WTO专家组公开听证程序三年后,WTO上诉机构于2008年应参与方请求,也首次将上诉机构听证过程向公众公开。自2005年至2014年8月底,WTO专家组应争端方请求,听证程序公开的案件共计12起,上诉机构自2008年7月10日首次做出一项支持公开上诉机构听证程序的裁定,迄今为止,共在11起案件中公开了听证程序。专家组在援引DSU第12.1条和附录三《专家组工作程序》等相关条款,找到了公开听证的合法性基础,但上诉机构在适用DSU有关条款准许公开听证方面,面临了较大的挑战。将WTO与其前身GATT比较,可以追溯出DSU关于公开听证规定和WTO现有实践的历史根源,GATT争端解决体制的仲裁-外交根源是WTO争端解决程序长期以来不对公众开放的根本原因。WTO成员背景异质化、WTO的实用主义和成员驱动型组织文化,以及他们在程序解释和修改方面面临的机构制约,使得争端方可以而且只能在个案争端解决过程中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听证程序公开。将WTO与国际法院、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及NAFTA等国际司法仲裁机构在公开听证法律基础、实践及特点等方面比较,有利于理解WTO在公开听证立法修改和实践方面的发展趋势。第四章是关于WTO争端当事方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特别是专家组就先决异议问题或者其他具有先决性质的程序问题作出先决裁决。先决异议往往在国际裁断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先决异议程序也有可能被滥用。有些先决异议请求理由合法有效,但是有些则可能主要是作为拖延战术。国际法院的Thomas Buergenthal法官曾严词批评争端方滥用这些琐碎的程序战术,拖延或扰乱法庭对案件实质及时作出裁决。在国际法领域享有盛誉的以色列巴伊兰大学教授Shabtai Rosenne将异议分为四种:一是阻碍型异议,这类异议阻碍所有进一步行动;二是防御型异议,这类异议的目标旨在不对案件实质做出裁决从而拒绝对方的诉请;三是解释型异议,它要求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程序直至对管辖权基础做出解释、解决管辖权争议;四是悬而未决型异议,这类异议拖延案件审理程序直至出现“外部事件”(extraneous event)。在这四种异议类型中,第一种是完全性质的先决异议,而第三和第四类有时候属于先决性质,而有时候不属于。WTO争端解决中最多引争议的先决问题是关于建立专家组请求的充分性,按照上述分类,它应该属于完全性质的先决异议。针对建立专家组请求和专家组职权范围等提出先决异议已经成为WTO争端解决程序的一个“普遍特征”。就建立专家组请求和专家组职权范围提起先决异议,经常意味着,WTO争端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打响第一场防御战。他们具有如此重要的战略意义,可以从GATT/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出现大量的先决异议请求得到佐证。与国际法院、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和ICSID等主要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对于先决异议和先决裁决进行明确规定不同的是,WTO的主要程序规则DSU及其附件等,并未明确规定单独的程序阶段,供争端任何一方就管辖权或者诉请的可受理性等提起先决异议。在实践中,WTO争端方在诸多案件中向专家组提出先决异议,或者就其他各类程序问题提出先决裁决请求,专家组在WTO建立之初多年的实践中倾向于在最终报告中就先决问题作出裁决,近年来,专家组在几起案件中,提前就争端方关于建立专家组请求的充分性所提出的先决异议做出先决裁决,而且以单独的WTO文件形式散发给全体成员方。这样的实践积累,或许将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关于先决异议问题的新趋势。第五章探讨的是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的其他实践,具体包括:个案争端方突破DSU规定的刚性要求,向DSB提出共同请求,延长DSU第16.4条项下DSB通过专家组报告的时限,即延迟DSU明确规定的60天上诉期限,DSB同意争端方共同提出的这一请求并有了比较多的相关实践;另外,争端当事一方或双方在个案争端解决过程中通过同意或反对第三方(在个别案件中还有争端一方)向专家组提出的增强第三方权利,使其更广泛地参与专家组程序的请求,从而推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法的发展和演变等。关于DSB同意争端当事方提出的延迟上诉期限,原因在于上诉机构自运作以来面临较大的工作负担,在同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争端方会向其提出几起案件上诉,对于在结构安排和享有资源方面都存在限制的上诉机构而言具有挑战性。DSU的谈判者在规定WTO裁断的刚性时间安排时,未能预计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之规模、大小和复杂度。已经卸任的上诉机构成员、来自南非的David Unterhalter教授主张,有时候提起的上诉案件数量超过上诉机构能够承担的极限,为了解决上诉机构的工作负担,需要一些规则来确定处理上诉案件的顺序,并确定上诉机构一次审理上诉案件的数量,这样才能提高上诉机构复审程序的可预见性,对上诉机构成员和争端方都很重要。而且应该放松上诉机构审案的90天时限。关于争端当事方共同或其中一方同意第三方提出的增强第三方权利的请求,从而推动专家组授权第三方享有更加广泛地参与专家组程序的权利,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条约规定的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所享有的权利极其有限,但在实际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却往往对此予以突破。这样的程序实践在GATT那里可以找到历史基础或者说历史根源。在1972年“英国美元区配额案”中,出现首例第三方参与GATT争端解决程序的实践,在该案中,专家组仅被要求考虑第三方的利益,并未提及第三方的权利问题。但是,第三方参加争端解决程序的实践已经走在法律规定的前面。而在1985年“欧共体柑橘进口关税待遇案”中,GATT专家组不仅考虑了第三方利益还涉及到第三方权利问题,这表明第三方权利在GATT体制内逐步得到重视。在“欧共体香蕉案I”中,伯利兹(Belize)是在专家组成立后才提出第三方权利请求,专家组认为:“专家组没有权力接受任何国家参加专家组程序,但是,在争端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接受有关国家的参与。”WTO上诉机构首任秘书长Debra Steger女士等早在WTO运作后不久的1998年,对第三方制度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意义和作用发表看法,并注意到,在个案(“欧共体荷尔蒙案”)争端解决专家组程序中,“在争端方和专家组同意的前提下,给予第三方超出DSU明文规定的权利”,相较于DSU第10条及其附录三中严格规定的权利,某些第三方在专家组程序中被授予“更为广泛的参与权”。“欧共体香蕉案III”是专家组在争端一方支持而另一方反对的情况下授予增强第三方权利的第一次尝试。朱榄叶教授早在2002年发表的关于WTO第三方制度的文章中预测:“随着争端解决实践增多,必将从个案中总结出适用于增强第三方权利的一般原则,使这一问题有章可循。”历经近10年的争端解决实践,专家组在个案基础上,援引之前专家组的说理,逐步形成比较统一的法理。专家组在处理第三方提出的增强第三方权利请求时,一般都会首先引用DSU有关条款,主要是DSU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DSU附录三第6段,然后会表示,已有的争端解决实践“已经确立”专家组在授予增强第三方权利请求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行使该裁量权必须受到“正当程序要求”和“需要警惕不适当地模糊DSU所规定的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权利之间的界限”。多起案件专家组表示,仅仅会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下”才会授予第三方增强的权利。“欧共体大型飞机案”专家组,在此前多起案件专家组授予第三方增强权利实践和法理基础上得出结论:专家组会基于包括至少有争端当事一方同意的原因在内而授予增强第三方权利请求。最后,基于已有的案件和法理实证资料,以及对WTO、GATT和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和裁断机构就上述程序问题有关的规定和实践相比较,本文得出结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源于其对GATT近50年争端解决规则、实践和争端解决文化的继承,WTO虽然逐渐远离GATT外交主导的争端解决模式,但是仍然仅仅是在朝着规则导向的方向演变,现有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结合了“政治灵活性”和“适当司法刚性”的准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WTO是由其“组织”和“机构”两部分组成的整体,WTO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所受到的机构制约使其很难进行决策,也很难通过条约规定的方式解释规则或者更新旧的规则。WTO占主导地位的成员推动型和实用主义组织文化、其迅速有效解决成员方之间争端的目标,使其能够“在法律做出变更之前,符合正义观念的司法实践是应该被准许的。”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在获得争端当事双方或一方同意、在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前提下,同意授予超出DSU相关规定的程序权利,GATT/WTO体制下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类争端解决实践活动的可取性,也佐证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质。国际法院等司法裁断机构的程序规定及其司法实践严格依据已有的条约规定,可能也给WTO争端解决朝着规则导向的司法化方向演进提供了借鉴。
谭民[10](2013)在《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首先从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概念和内涵入手,探讨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意义、现状、范围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继而在确认保障能源安全是中国和东盟当前的一项共同战略目标的基础上,分析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现有的法律机制;然后分别从能源贸易合作与能源投资合作的角度,阐述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以及能源投资合作的法律制度与存在的法律问题;最后通过分析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提出完善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法律制度的建议。除引言外,全文分为五章(主体部分)及结论共六个部分,基本内容概述如下:第一章“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概述”。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是指中国和东盟及其成员国为了保障各自的能源安全而在能源贸易与能源投资领域进行的国际合作,其主体是中国和东盟及其成员国。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意义重大,不仅可实现资源的优势互补,保障彼此的能源供应安全,也可降低运输成本,保障彼此的能源运输安全,还有利于双方资本与市场的互换。当前,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已从现实和制度两个层面展开:在现实层面,双方优势互补,相互依赖;在制度层面,双方的对话与合作机制已初步建立。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内容主要是三个方面:能源产品贸易、能源服务贸易和能源投资,但存在专门性的法律合作机制缺失、能源货物贸易的产品出口限制、能源服务贸易和能源投资的壁垒障碍等法律问题。第二章“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法律机制”。虽然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当前基本未形成专门性的法律机制,但是中国与全体东盟成员国都是联合国、WTO、CAFTA等国际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的成员,中国与部分东盟成员国还是MIGA、ICSID、泛亚铁路(新加坡-昆明)、“GMS经济合作”等国际组织和(次)区域性组织(合作)的缔约国或参与国。中国还与所有的东盟成员国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除马来西亚和文莱之外的东盟成员国订有双边贸易协定。此外,中国与缅甸签订了《中缅油气管道协议》。上述双边协定和国际组织、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框架下的多边协议,部分内容涉及能源贸易和能源投资问题,可对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起到规范和指引作用。总体上,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法律机制可分为普遍性多边合作、区域性多边合作、次区域合作、双边合作4个层次。第三章“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法律制度与存在的问题”。中国和东盟及其成员国并未就能源贸易合作制定专门的规则,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WTO协议、CAFTA框架协议、CAFTA货物贸易协议、CAFTA服务贸易协议和CAFTA争端解决协议之中。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由遵守WTO纪律、非歧视、贸易自由化等构成。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也存在不少法律问题。能源货物贸易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有:能源产品的非关税进口限制措施约束不够完善、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不受约束、例外条款为实施非关税出口限制措施提供便利、国有能源企业对国际能源贸易的负面影响等。能源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能源服务并未单列、市场开放程度不够、限制性规定较多、例外条款为实施限制措施提供便利。第四章“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的法律制度与存在的问题”。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有CAFTA投资协议、CAFTA服务贸易协议、TRIMs协议、SCM协议、TRIPs协议、GATS、MIGA公约、ICSID公约等普遍性或区域性多边条约,以及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总体而言,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由促进投资自由化、公平和公正的投资保护、投资争端解决司法化等构成。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主要存在下列法律问题:东道国的能源投资准入限制性规定较多、国际条约对东道国能源投资准入控制权的约束不足、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不清、东道国对外国能源企业的违约或征收行为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第五章“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前景展望”。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既存在有利的合作基础,也存在不利的合作因素。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有利基础是优势互补的资源配置、现实存在的相互需求、日益紧密的合作关系。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不利因素在于中国威胁论的影响、发达国家对东盟地区事务的介入、南海问题的国际化。完善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法律制度,需从能源货物贸易、能源服务贸易和能源投资三个方面着手。在能源货物贸易方面,应当约束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并严控例外条款,尤其是环保例外条款的使用。在能源服务贸易方面,应将能源服务单列,并扩大能源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在能源投资方面,应当清理中国与各东盟成员国国内法中违反现有国际条约能源投资准入、保护义务的规定,将国民待遇适用于能源投资的准入阶段、同时允许将不能开放或不能给予国民待遇的行业分别列入“暂时排除清单”和“敏感清单”,利用MIGA的投资担保机制防范潜在的政治风险、加大对海外能源投资的保护程度,加强ICSID争端解决机制在投资争端解决方面的利用。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梳理,再次指出:在能源安全遭受重大挑战的当前,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是保障中国能源安全的重要途径,并具有现实的基础和广阔的前景;虽然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基本未形成专门性的法律机制,但是仍然存在可以利用的综合性法律机制,同时也有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不过需从构建专门性的法律合作机制、约束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和非关税措施、限制例外条款的使用、扩大能源服务和投资的市场开放程度、加强能源投资的保护等方面进行完善。
二、WTO体制下国际投资法的嬗变之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WTO体制下国际投资法的嬗变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从参照外资到同等待遇:台胞投资待遇标准的嬗变及其极限(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 言 |
二、台胞投资参照外资的缘起 |
三、台胞投资参照外资的式微 |
四、台胞投资同等待遇的勃兴 |
第一,优先市场准入。 |
第二,更低市场壁垒。 |
五、台胞投资同等待遇的极限 |
(一)概念厘清:“全面国民待遇”不可行 |
(二)客观实践:台资同等待遇的限制 |
六、结 语 |
(2)“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评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基本框架 |
第一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现实 |
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实证分析 |
(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现实考量 |
(二)中国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现实 |
二、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不足之表征 |
(一)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阙如 |
(二)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软性特征 |
(三)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差异性 |
(四)一带一路沿线个别国家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不稳定性 |
三、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不足背后利益失衡实质 |
(一)知识产权保护合作阙如与各国发展需求之间失衡 |
(二)知识产权保护差异性与平衡发展之间失调 |
第二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利益失衡的理论分析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话语权建构 |
(一)话语的权力本质 |
(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话语权实践 |
(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话语权解析 |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话语权的建构路径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基本矛盾研判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辩证分析 |
(二)基于相对公平正义与动态利益平衡理论之分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国家理性选择考量 |
(一)基于混合博弈理论之国家行为分析 |
(二)基于集体行动理论之国家行为分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收益差异性辨析 |
第三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的内部视角 |
(一)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的反思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考量要素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外部视角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路径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重点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之中国规则体系化建设 |
(一)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综述 |
(二)中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文本评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国文本建设的重点 |
第四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实施路径 |
一、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逻辑及其展开 |
(一)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基本逻辑 |
(二)全球知识产权价值链视角下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
二、中国政府“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实施路径 |
(一)规则建设层面实施路径 |
(二)合作谈判层面实施路径 |
(三)合作方式层面实施路径 |
三、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保护 |
(一)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保护方式 |
(二)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不足 |
(三)中国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建议与对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GATS下跨境医疗服务准入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基本理论和法律问题研究 |
1.2.2 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问题研究 |
1.2.3 通过GATS四种提供方式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基本法律问题的研究 |
1.3 研究框架、方法及创新点 |
第2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理论 |
2.1 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概念 |
2.1.1 市场准入的含义 |
2.1.2 学界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界定 |
2.1.3 GATS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界定 |
2.2 GATS下医疗服务的四种提供方式及成员国的准入承诺 |
2.2.1 跨境提供 |
2.2.2 跨境消费 |
2.2.3 商业存在 |
2.2.4 自然人流动 |
2.2.5 成员国医疗服务四种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承诺 |
第3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的准入问题 |
3.1 GATS例外条款的解读和适用分析 |
3.2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提供市场准入的补充限制 |
3.2.1 跨境医疗提供的界定 |
3.2.2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提供准入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影响 |
3.3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消费市场准入的补充限制 |
3.3.1 跨境医疗消费的界定 |
3.3.2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消费准入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影响 |
3.4 援引GATS例外条款限制跨境医疗提供和跨境医疗消费的法律适用和程序 |
3.5 我国医疗服务准入援用GATS例外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
第4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的准入问题 |
4.1 成员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的审核模式及我国的选择 |
4.1.1 以美国为代表的宽泛限制模式 |
4.1.2 以澳大利亚和德国为代表的重点限制模式 |
4.1.3 以英国为代表的自身体系限制模式 |
4.1.4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的审核模式选择 |
4.2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的准入制度 |
4.2.1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的企业形式及条件 |
4.2.2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医疗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准入程序 |
4.2.3 外商独资经营医疗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准入程序 |
4.2.4 新《外商投资法》对医疗服务市场外商投资的准入标准 |
4.3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制度的法律问题 |
4.3.1 外资准入范围、比例条件需更加量化 |
4.3.2 外资准入履行方面需有详细可操作性规定 |
4.3.3 外资准入审批程序以及条件需更加透明、公开和具体 |
4.4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制度的完善建议 |
4.4.1 量化外资准入范围、比例条件 |
4.4.2 完善外资准入履行方面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
4.4.3 提高外资准入审批程序和条件的透明度 |
第5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自然人流动的准入问题 |
5.1 医疗服务市场的外国执业医师准入问题 |
5.1.1 外国执业医师的界定以及其民事法律地位 |
5.1.2 针对外国执业医师他国行医的限制措施 |
5.1.3 外国执业医师他国行医的准入通用要求 |
5.2 跨境医疗服务市场自然人流动的准入模式探析 |
5.2.1 以英国为代表的注册与审核并重的模式 |
5.2.2 以美国为代表的统一资格考试与长期考核认证模式 |
5.2.3 以中国为代表的注册制为主的模式 |
5.3 跨境医疗服务自然人流动准入的法律问题 |
5.3.1 限制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执业医师执业技能认证标准不一 |
5.3.2 医疗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准入限制标准多元化 |
5.3.3 外国执业医师信息管理相关法律的缺失 |
5.4 跨境医疗服务自然人流动准入制度的完善建议 |
5.4.1 建立准入时成员国医疗从业资质互相认可制度 |
5.4.2 建立相应体制帮助执业医师的文化融合 |
5.4.3 加强档案立法,确保输出国医生档案的完整性 |
第6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4)身份转换语境下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外学者围绕国际投资及法律规则的研究广泛深入 |
(二)国内学者围绕海外投资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日益升温 |
(三)国内学者就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相关问题的研究相对分散和多元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方法 |
(二)比较研究方法 |
(三)历史研究及其他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身份溯源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身份何以重要 |
一、功能厘清:国际投资法上国家身份的含义 |
二、国际投资格局流变: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现实向度考量 |
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逻辑向度考量 |
第二节 国家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的辐射 |
一、从对抗到合作:国家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的关系辐射 |
二、从约束到自由:国家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的价值辐射 |
三、从身份到契约:国家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的方式辐射 |
第三节 国家投资身份转换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关涉 |
一、海外投资法律保护对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现实映照 |
二、法律保护与外交保护对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互补适应 |
三、国家投资身份转换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关涉的内在理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国在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身份转换 |
第一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的内在动因:海外投资的跨越式发展 |
一、萌动与起步阶段 |
二、摸索与提速阶段 |
三、快速与平稳阶段 |
第二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的表现形态 |
一、由资本输入大国向双向投资大国转变 |
二、由区域选择型向全球参与型转变 |
三、由“适应参与者”向“塑造引领者”转变 |
第三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对完善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价值展望 |
一、东道国主权与投资者权益平衡的内在理性 |
二、海外投资立法的宏观因应 |
三、规则话语权的“姿态”转换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 |
第一节 美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评析及比较 |
一、美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演进 |
(一)法律渊源由国内法向国际法转变 |
(二)立法方式从调整“硬冲突”向维护“软优势”转变 |
(三)立法理念从“投资自由主义”向“公私平衡主义”转变 |
(四)立法内容从投资“本位论”向规范“人本化”转变 |
二、中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比较 |
(一)投资自由度的差异:中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价值比较 |
(二)双多边立法重点的差异:中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渊源比较 |
(三)“可持续发展”标准不同:中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规范比较 |
(四)救济手段的差异:中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争端解决机制比较 |
第二节 欧洲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评析及比较 |
一、欧洲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解读 |
(一)以服务和保障为核心的法国模式 |
(二)“重内轻外”的英国模式 |
(三)提供“全方位”服务的德国模式 |
(四)一体化特征日益突出的欧盟模式 |
二、中欧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比较 |
第三节 身份转换语境下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 |
一、模式选择的框架:分层次、有重点、前瞻性的法律渊源体系 |
二、模式选择的坐标:美国模式的优先价值 |
三、模式选择的准绳:投资自由化与适度监管的对冲折抵 |
四、模式选择的关键:仲裁自治与主权刚性的调和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实体法律问题 |
第一节 中国身份转换语境下的国际投资待遇规则 |
一、国家投资身份对国际投资待遇的指引 |
二、中国在国际投资待遇问题上的实然规范与应然取向 |
(一)“走下神坛”的公平公正待遇 |
(二)最惠国待遇的周延与限制 |
(三)“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的必然性与局限性 |
第二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语境下的征收与国有化问题 |
一、征收与国有化问题的“适当论”解读 |
二、中国在征收与国有化问题上的立场评鉴 |
第三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语境下的新型条款审视 |
一、对西方倡导的环境保护条款之扬弃 |
二、劳工保护条款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竞合 |
三、禁止或限制投资措施条款的伸展与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准据法的趋同化:国家投资身份关系变迁的制度气象 |
一、国家投资身份与法律适用制度之关涉 |
二、准据法的趋同化:国家投资身份对冲融合的制度折射 |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同:从分庭抗礼到交融共生 |
(二)双边法与多边法的趋同:从定向对接到区域联动 |
(三)客观论与主观论的趋同:从循规蹈矩到灵活互补 |
(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趋同:从泾渭分明到相得益彰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法律适用对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实然因应 |
一、保守与失衡:法律适用贴合投资身份转换的功能延宕 |
二、开放与多元:投资身份转换对法律适用调适的理性张力 |
第三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法律适用的应然指引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争端解决机制问题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争端理论纷争:围绕国家投资身份的认知分歧 |
一、“南北矛盾”理论 |
二、“国内公法”理论 |
三、“经济自由化”理论与“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四、“公私冲突”理论 |
五、“全球善治”理论 |
第二节 风险移转与争端代位: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反思重构 |
一、海外投资保险对国家投资身份的映射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范调适与效能缺位 |
三、中国投资身份转换对重塑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磁吸导引 |
(一)加强法律体系的周延性与时代性 |
(二)提升海外投资保险运营的开放性与公平性 |
(三)推动从单边主义向双边主义的模式过渡 |
(四)扩大投保规则的覆盖性和包容性 |
第三节 国家投资身份对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指引 |
一、争端解决机制对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意义 |
二、国家投资身份对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体系框定 |
三、国家投资身份关系转换对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转型推动 |
第四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背景下的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重塑 |
一、中国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因应投资身份转换的实证演进 |
二、现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保护中国海外投资的局限性 |
三、身份转换语境下的中国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完善进路 |
(一)涉外投资争端法律解决的重心适当向海外投资倾斜 |
(二)完善海外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体系 |
(三)加大对现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和完善 |
(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风险社会视角下国际贸易与投资的法律秩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一、研究的对象 |
二、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方法与意义 |
一、研究的方法 |
二、研究的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对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的研究 |
二、与风险社会理论相关的国际经济法研究 |
第一章 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的演变研究 |
第一节 浪潮:经济全球化 |
第二节 作为经济全球化特征的贸易投资一体化 |
一、国际贸易与投资的融合趋势 |
二、贸易投资一体化的理论支撑 |
第三节 一体化何以可能:国际贸易与投资的制度安排 |
一、双边协定层面的制度安排 |
二、区域贸易协定层面的制度安排 |
三、多边贸易体制层面的制度安排 |
第二章 风险社会:研究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的新语境 |
第一节 迷思:再谈经济全球化 |
第二节 风险社会的逻辑起点:第二现代性 |
第三节 风险社会的概念与外延 |
一、风险与风险社会 |
二、世界风险社会与亚政治运动 |
三、风险社会的知识政策 |
第三章 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面临的挑战 |
第一节 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中的力量底色 |
一、从竞争中立原则谈起 |
二、制度化的风险:一种合法的新霸权主义 |
第二节 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中的合法性危机 |
一、正义:不同的解读视角 |
二、国际亚政治中的民主赤字 |
第三节 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中的硬法式微 |
一、现代性:从软法走向硬法 |
二、反思现代性:硬法的失灵 |
第四章 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的应对之策 |
第一节 反思性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律秩序的构建 |
第二节 造法环节:建立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沟通 |
第三节 运行环节:建立哈贝马斯式样的协商民主机制 |
第四节 风险治理的有益实践——中国“一带一路”建设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内外研究趋势 |
1.2.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意义、思路及方法 |
1.3.1 研究意义 |
1.3.2 研究思路 |
1.3.3 研究方法 |
第2章 国际法语境下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共性与特性 |
2.1 相关概念辨析 |
2.1.1 国际司法机构 |
2.1.2 法律解释 |
2.1.3 规则创造 |
2.2 国际法语境下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共性表现 |
2.2.1 立法和司法的双重立场 |
2.2.2 解析基础上建构的一致目标 |
2.2.3 合法性和客观性的统一原则 |
2.3 国际法语境下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特殊属性 |
2.3.1 循环式的规则创造步骤 |
2.3.2 多样化的对象 |
2.3.3 独特的权威基础与表现方式 |
2.3.4 开放的运行方式 |
2.3.5 独断性与探究性的相互结合 |
本章小结 |
第3章 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成因分析 |
3.1 法律解释的天然属性 |
3.1.1 诠释学视角下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的创造性 |
3.1.2 语言学视角下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的创造性 |
3.2 国际司法机构功能使然 |
3.2.1 解决国际争端 |
3.2.2 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
3.2.3 发展国际法 |
3.2.4 实现特定政治目的 |
3.2.5 推进全球治理 |
3.2.6 法律解释规则创造与国际司法机构多重功能的关系分析 |
3.3 国际法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 |
本章小结 |
第4章 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方法 |
4.1 文义解释 |
4.1.1 影响文本通常含义的因素 |
4.1.2 法律文本通常含义的确定 |
4.1.3 文义解释下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的创造性 |
4.2 上下文解释 |
4.3 目的性解释 |
4.4 国际法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
本章小结 |
第5章 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效力 |
5.1 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效力之一——先例判决 |
5.2 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效力之二——国际法国内化 |
5.3 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对国际法的发展 |
5.3.1 国际法的碎片化及其表现 |
5.3.2 国际法规则体系碎片化的解决机制及其局限 |
5.3.3 国际法碎片化下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作用 |
本章小结 |
第6章 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实证研究:不确定概念具体化 |
6.1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 |
6.1.1 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中的典型例证 |
6.1.2 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依据 |
6.1.3 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效力 |
6.1.4 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方法 |
6.1.5 WTO争端解决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对国际贸易法的作用及影响 |
6.2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 |
6.2.1 ICSID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典型例证 |
6.2.2 ICSID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特点 |
6.2.3 ICSID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效力 |
6.2.4 ICSID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对国际投资仲裁的作用及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7章 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实证研究:法律漏洞填补 |
7.1 国际法院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 |
7.1.1 国际法院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典型例证 |
7.1.2 国际法院法律解释规则创造方法 |
7.1.3 国际法院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基础 |
7.1.4 国际法院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效力 |
7.1.5 国际法院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对国际公法的推动与发展 |
7.2 欧盟法院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 |
7.2.1 欧盟法院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典型例证 |
7.2.2 欧盟法院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方法 |
7.2.3 欧盟法院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对欧盟法的推动与发展 |
本章小结 |
第8章 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影响及中国应对 |
8.1 前景展望 |
8.2 理论反思 |
8.2.1 国际法立法理论 |
8.2.2 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自由裁量权理论 |
8.2.3 国际法权威理论 |
8.3 中国应对 |
本章小结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WTO决策机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本论题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本论题研究的方法 |
五、主要研究内容 |
六、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组织决策机制基本问题概述 |
第一节 国际组织决策机制的概念 |
一、决策和组织决策是什么? |
二、国际组织决策的特点 |
三、国际组织决策机制的概念 |
第二节 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概念和分类 |
一、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概念 |
二、国际组织表决制度的分类 |
第三节 国际组织决策机制中的“协商一致”原则 |
一、“协商一致”的概念 |
二、“协商一致”和投票表决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三、“协商一致”的特点 |
四、国际组织实践“协商一致”概述 |
第二章 WTO决策机制基本问题分析 |
第一节WTO决策机制的概念 |
一、现有文献对WTO决策机制概念的界定 |
二、本文对WTO决策机制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GATT/WTO决策机制的起源和嬗变 |
一、GATT时代的决策机制 |
二、WTO时代的决策机制 |
第三节WTO决策机制的主要内容 |
一、决策主体和决策机构 |
二、WTO决策辅助机构:秘书处和WTO总干事 |
三、决策内容及其决策方式 |
四、多边贸易谈判的基本程序 |
五、议案的“表决” |
第四节WTO决策机制面临的主要挑战 |
一、欠缺公正合理的谈判规则 |
二、决策过程缺乏民主性和透明度 |
三、决策效率低下 |
第三章 多边贸易谈判规则 |
第一节“一揽子承诺”分析 |
一、“一揽子承诺”的源起与发展 |
二、“一揽子承诺”的概念和性质 |
三、对“一揽子承诺”的评价和改革建议 |
第二节“绿屋会议”分析 |
一、“绿屋会议”的源起与发展 |
二、“绿屋会议”的概念和性质 |
三、对“绿屋会议”的评价和改革建议 |
第三节“主要供应国原则”分析 |
一、“主要供应国原则”概念、源起和发展 |
二、对“主要供应国原则”的评析 |
第四章 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WTO决策机制问题 |
第一节 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决策机制情况述评 |
一、发展中国家参与创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谈判 |
二、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贸易回合的谈判 |
第二节 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WTO决策机制 |
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WTO决策机构 |
二、发展中国家成员与“一揽子承诺” |
三、发展中国家成员与“绿屋会议” |
四、发展中国家成员与WTO总干事和秘书处 |
第五章 WTO谈判集团 |
第一节WTO谈判集团的基本问题分析 |
一、WTO谈判集团的源起和发展 |
二、WTO谈判集团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
三、WTO谈判集团的主要类型 |
第二节WTO谈判集团的生成机理 |
一、宏观经济背景 |
二、经济基础 |
三、制度根源 |
四、政治动因 |
第三节WTO谈判集团对改善WTO决策机制的作用 |
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效参与WTO决策机制 |
二、有利于提高“绿屋会议”的参与度和透明度 |
三、有利于提高WTO决策机制的效率 |
第四节WTO谈判集团的主要挑战和完善 |
一、WTO谈判集团的主要挑战 |
二、完善WTO谈判集团的建议 |
第六章 中国参与WTO决策机制问题 |
第一节 中国参与多哈回合谈判概述 |
一、中国参与多哈回合谈判的阶段进度 |
二、中国参与WTO各机构基本情况 |
三、中国参与WTO谈判集团基本情况 |
第二节 中国有效参与WTO决策机制的建议 |
一、中国在国际经贸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
二、中国有效参与WTO决策机制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论杰克逊的“当代主权观”——以“权力分配论”为核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杰克逊“当代主权观”的流变 |
( 一) 1994 年证词———驳斥美国国内“入世有损主权”的主张 |
( 二) 1997 年文———首次提出“权力分配”是“主权辩论”的核心 |
( 三) 2002 年文———“主权辩论”实为政策决策分析 |
( 四) 2003 年文———首次提出“当代主权观” |
( 五) 2006 年书———完善论证逻辑,创建思想体系 |
二、对杰克逊“当代主权观”的诠释 |
( 一) “当代主权观”的内涵与外延 |
( 二) “权力分配论”的逻辑层次 |
三、杰克逊“当代主权观”的实践应用 |
( 一) 驳“入世有损主权” |
( 二) 驳“WTO/DSB 有损主权” |
四、对杰克逊“当代主权观”的评论 |
( 一) 对已有评论的考察 |
1. 霸权主义论 |
2. 实用主义论 |
( 二) 本文的评论观点 |
1. 对立论前提的商榷 |
2. 治权和主权的混淆 |
3. 类比适用的不合理 |
4. 正义立场的缺失 |
五、反思及结语 |
(9)WTO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内容和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文献综述 |
第一章 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的历史及组织机构根源 |
第一节 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实践的历史根源 |
一、GATT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演变和完善 |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GATT1947的传承与发展 |
三、争端方推动程序实践的历史根源所在 |
第二节 WTO争端方推动程序实践的组织根源 |
一、WTO是其组织和机构部分组成的整体 |
二、WTO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的组织根源 |
第三节 WTO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的机构根源 |
一、WTO“协商一致”决策原则和规则制定程序 |
二、WTO的机构组成部分之一:WTO秘书处 |
三、两大机构组成:争端解决的高效与决策机构的低效 |
四、WTO成员方驱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争端当事方推动解决“适用顺序”问题 |
第一节 DSU“适用顺序”问题及所涉案件 |
一、与“适用顺序”有关的DSU第 21.5 条及第 22.6 条 |
二、第 21.5 条和第 22.6 条的先后顺序及时限冲突 |
三、涉及适用顺序问题的案件 |
第二节 “欧共体香蕉案III”模式及适用顺序问题的冲突与解决 |
一、欧共体和美国之间的历次香蕉争端 |
二、“欧共体香蕉案III”争端解决程序 |
三、“欧共体香蕉案III”裁决模式的影响及法律效果 |
四、解决“适用顺序”问题的“欧共体香蕉案III”模式分析 |
第三节 争端当事方以双边协议解决“适用顺序”问题 |
一、两种不同的协议模式 |
二、先后提起第 21.5 条和第 22.6 条程序的模式及相关案件 |
三、同时提起第 21.5 条和第22条程序的模式及相关案件 |
四、SCM协定模式解决“适用顺序”问题及相关案件 |
五、美国等争端当事方的推动及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争端当事方推动听证程序公开 |
第一节 WTO争端解决程序总体上不公开 |
一、WTO外部透明度问题遭受质疑 |
二、WTO争端解决程序的保密性传统及原因 |
第二节 各方助推WTO听证程序公开的努力 |
一、WTO官方层面的努力 |
二、学术界的呼吁 |
三、律师实务界的要求 |
四、WTO成员方外交官们的倡议 |
五、非政府组织的影响 |
第三节 争端当事方推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听证程序公开 |
一、争端当事方推动专家组听证程序公开 |
二、争端当事方推动上诉机构听证程序公开 |
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听证程序公开需关注的具体问题 |
第四节 与国际法院和ICSID公开听证相比较 |
一、国际法院相关程序规定及司法实践 |
二、ICSID关于公开听证的程序规定和实践 |
三、WTO公开听证程序将来修改可能的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争端当事方推动先决裁决程序 |
第一节 主要国际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关于先决裁决的程序规定 |
一、先决异议与先决裁决 |
二、国际法院的先决异议程序规定 |
三、ICSID的先决异议程序 |
四、WTO先决裁决 |
第二节 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先决裁决实践 |
一、GATT时期涉及先决裁决的案件 |
二、WTO成立后最早涉及先决裁决的争端解决实践 |
第三节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先决裁决案例法 |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先决裁决 |
二、涉及各类先决异议的先决裁决法理 |
三、针对其他重要程序事项的先决裁决 |
第四节 WTO先决裁决实践中的主要程序性问题 |
一、争端方应何时提出先决裁决请求 |
二、与先决异议有关的个案专家组工作程序 |
三、由谁做出裁决 |
四、何时做出裁决 |
五、是否需要举行听证会 |
六、第三方在先决裁决中的地位 |
七、公布先决裁决 |
八、先决裁决的效力及可上诉性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WTO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的其他实践 |
第一节 争端当事方双边协议延长上诉期限 |
一、DSU有关条款的刚性规定 |
二、几个与上诉期限相关的时间 |
三、第一起通过协议延长上诉期限的案件 |
四、其他通过双边协议延长上诉期限的案件 |
五、争端当事方推动延长上诉期限的机构根源 |
第二节 推动增强第三方权利的程序请求 |
一、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制度 |
二、涉及增强第三方权利请求的案件 |
三、增强第三方权利:突破DSU规定 |
四、国际法院等关于第三方参与程序的规定和实践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博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2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概述 |
2.1 国际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 |
2.1.1 国际能源贸易合作 |
2.1.2 国际能源投资合作 |
2.2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 |
2.2.1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意义 |
2.2.2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现状 |
2.2.3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范围界定 |
2.2.4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
本章小结 |
3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法律机制 |
3.1 普遍性多边合作法律机制 |
3.1.1 联合国的影响 |
3.1.2 世界贸易组织的规范 |
3.1.3 世界银行集团的促进 |
3.2 区域性多边合作法律机制 |
3.2.1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与能源合作 |
3.2.2 泛亚铁路与中国-东盟能源合作 |
3.3 次区域合作法律机制 |
3.3.1 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中的能源因素 |
3.3.2 泛北部湾合作与能源问题 |
3.4 双边合作法律机制 |
3.4.1 双边贸易和投资保护协定 |
3.4.2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 |
3.4.3 《关于建设中缅原油和天然气管道的政府协议》 |
3.5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法律机制的主要特点 |
3.5.1 总体上可分为四个层次 |
3.5.2 大多为综合性合作机制 |
3.5.3 少数专门机制因具体项目而设 |
本章小结 |
4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法律制度与存在的问题 |
4.1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概述 |
4.1.1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
4.1.2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发展趋势预测 |
4.2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法律制度 |
4.2.1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
4.2.2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
4.3 能源产品的进出口限制 |
4.3.1 进口限制约束存在问题 |
4.3.2 出口限制缺乏有效规制 |
4.3.3 近期中国在WTO的涉讼案件及其启示 |
4.4 国有能源企业的垄断专营 |
4.4.1 国有能源企业对国际能源贸易的影响 |
4.4.2 WTO对国营贸易企业的规制 |
4.4.3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中的国营贸易问题 |
4.5 能源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 |
4.5.1 能源服务并未单列 |
4.5.2 贸易壁垒名正言顺 |
4.5.3 例外条款提供便利 |
本章小结 |
5 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的法律制度与存在的问题 |
5.1 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概述 |
5.1.1 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
5.1.2 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的发展趋势预测 |
5.2 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的法律制度 |
5.2.1 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
5.2.2 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
5.3 能源投资准入的限制 |
5.3.1 能源投资准入 |
5.3.2 相关条约对东道国投资准入管制权的约束 |
5.3.3 中国及东盟各国对能源投资准入的限制 |
5.4 能源投资的待遇与保护 |
5.4.1 能源投资待遇 |
5.4.2 能源投资保护 |
5.4.3 相关条约对能源投资待遇和能源投资保护的规定 |
5.4.4 部分东盟成员国近期采取的措施对中国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6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前景展望 |
6.1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有利因素 |
6.1.1 优势互补的资源配置 |
6.1.2 现实存在的相互需求 |
6.1.3 日益紧密的合作关系 |
6.2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不利因素 |
6.2.1 中国威胁论的影响 |
6.2.2 发达国家的介入 |
6.2.3 南海问题的国际化 |
6.3 完善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法律制度的建议 |
6.3.1 能源货物贸易合作方面 |
6.3.2 能源服务贸易合作方面 |
6.3.3 能源投资合作方面 |
本章小结 |
7 结论 |
7.1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是保障中国能源安全的重要途径 |
7.2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具有现实的基础和广阔的前景 |
7.3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存在可利用的法律机制 |
7.4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有具体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 |
7.4.1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法律制度 |
7.4.2 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的法律制度 |
7.5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
附录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四、WTO体制下国际投资法的嬗变之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从参照外资到同等待遇:台胞投资待遇标准的嬗变及其极限[J]. 季烨,王胜民. 台湾研究集刊, 2021(05)
- [2]“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D]. 高云峰. 吉林大学, 2020(03)
- [3]GATS下跨境医疗服务准入法律问题研究[D]. 唐兴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4]身份转换语境下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研究[D]. 冯德恒. 吉林大学, 2019(10)
- [5]风险社会视角下国际贸易与投资的法律秩序研究[D]. 周游.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1)
- [6]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研究[D]. 吴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06)
- [7]WTO决策机制法律问题研究[D]. 周跃雪.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9)
- [8]论杰克逊的“当代主权观”——以“权力分配论”为核心[J]. 杨帆.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5(02)
- [9]WTO争端当事方推动程序研究[D]. 甘翠平. 华东政法大学, 2014(12)
- [10]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法律问题研究[D]. 谭民. 武汉大学, 2013(01)
标签:wto论文; 一带一路论文; gatt论文;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