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分业向混业转变中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江周全[1](2020)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穿透式”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些年来,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为我国的金融市场带来了蓬勃的发展,其将新兴的互联网技术与传统的金融进行融合带来了一系列的金融创新。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其需要更灵活、更严格以及技术性更高的监管手段,而我国目前分业监管的监管体系不能适应监管要求。故而“穿透式”监管这一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特点的新型监管模式在我国生根发芽。“穿透式”监管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对金融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穿透,以达到其“认清事物本质”的目的。随着对“穿透式”监管研究的深入,可以发现“穿透式”监管使得互联网金融监管达到了“秩序”与“效率”的平衡,又在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而导致“强监管权”背景下,符合监管手段所需的准确性要求。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在根本上堵住监管漏洞,使得“穿透式”监管具有正当性。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穿透式”监管专门性法律、构建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对“穿透式”监管的适用边界与范围没有合理的界定,并且采用“监管先行,规则跟进”的行政手段推行“穿透式”监管,使得“穿透式”监管在实践中引发了“公法”与“私法”、监管机构行政权的扩大与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等法律上的冲突。为了探究其形成原因,需要在运用文献研究法、历史和逻辑相结合的方法以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基础上,采用比较金融法律价值的优先顺序、不完备法律理论等原则对这些法律冲突进行深入分析。最后,面对“穿透式”监管的实践以及法律中的各种问题,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几点:要在制定“穿透式”监管专门性立法时注意我国法律体系整体的统一性与协调性,构建“穿透式”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时要做到标准的统一以及分阶段的对原有金融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与补充。与此同时,在目标导向理念的指引下,“穿透式”监管应当保持谦抑性,遵守行政法的原则,运用法律的“弹性”来对金融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进而确定“穿透式”监管范围与权限的边界。
李其成[2](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刘志伟[3](2019)在《金融法中混业“但书”规定之反思》文中研究指明中国金融立法以分业原则为指引,但该原则始终未得到金融部门法的完全遵从。金融部门法中逐步成型的混业"但书"已借助规范实践从边缘走向主流。内嵌概括授权、限制转介条款的复合性混业"但书",与变动不居的国家金融政策、竞相割据分野的金融监管、追求效益最大化的金融资本,导致以其为依托的规范实践在目的、形式、内容上呈现出"三多三少一无"的失衡局面。与混业"但书"创设时相比,当下中国的金融监管格局、司法裁判环境尚未发生实质改变,且混业实践还对上述诸要素形成了惯性依赖。更重要的是,分业基础上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统合变革,尚需以具有分业例外功能的混业"但书"为依托。因而,金融基本法律不仅应继续保留混业"但书",还须进一步优化其价值功能、文本内容、条款结构,以应对竞相割据的金融监管、过度礼让的金融司法。
胡鹏[4](2019)在《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管理和分散,其意义乃在汇集个人力量,成立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支助。在保险制度的运作中,保单持有人所缴交的保费累积形成保险基金,此一基金的规模甚巨且必须进行投资以确保其保值增值。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领域,不仅能够提升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更影响到股票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我国保险机构自2004年获准直接入市投资股票以来,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联系与互动日益密切,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已成为股票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机构未如主管机关所希冀的那样成为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也并未发挥长期稳定价值投资者的正面作用。反而在2015年下半年,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激进投资股票,频繁大量举牌上市公司,甚至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引发了资本市场的震动和社会公众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质疑。申言之,保险机构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法人机构,不仅在股票市场上投资以获取报酬,而且能够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行使投票权。如若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优势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管理决策,大举介入经营一般产业,将引发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如何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扼止保险业经济权力的滥用非常必要。第一章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入手,剖析保险机构投资股票所蕴含的保险学原理,并界定保险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以及法律规制的目标。具体而言,保险共同体吸纳保费转嫁风险的同时,也汇聚了大量资金,使保险业成为保单持有人财富的管理者,保险机构必须确保保险资金保值增值。再者,单纯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商品逐步发展成投资型保险,愈来愈具有金融理财和投资属性。因此,保险机构资金运用是保险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也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我国保险机构并非一开始就被允许直接投资股票,而是在政策法规上经历了禁止、放松,直至完全放开的过程。2004年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在政策法规上允许保险机构直接入市,使得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互动更加紧密。但我国保险业直接入市投资股票,其意义不仅在于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我国金融监管机关更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充当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但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作为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典范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并没有成为稳定股票市场的重要力量,甚至在2015年大量举牌上市公司,引发上市公司的恐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链接到保险与股票两大市场,牵涉面广,产生的风险大,必须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并防止保险机构滥用庞大的资金优势。第二章以2015年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举牌上市公司事件作为分析对象,指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所衍生的风险点。具体而言,保险机构挟庞大的保险基金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及股票市场的稳定起到重要作用。在历次改革资本市场与发展保险业的政策规划中,我国主管机关也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成为股票市场的稳定器和压舱石。然而,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保险机构并未达成主管机关所设定的目标,反倒成为追涨杀跌的炒作者。特别是2015年以来,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大量举牌上市公司,使整个资本市场为之震动。保险机构颠覆长期价值投资的形象,成为舆论所指摘的“野蛮人”。我国保险机构之所以提升风险偏好,激进投资股票虽是多方因素叠加下的行为选择,但其可能衍生的风险不容小觑。例如,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了保险风险保障的主业,使保险机构沦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并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第三章指出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的根源在于利益冲突,并借助资本结构理论进行分析,描绘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发生机制,并提出化解利益冲突的具体路径。具体而言,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利益冲突有内外两个层面。内部冲突是由保险机构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所致,表现为保险机构股东竭力规避监管规则,试图集中持有保险机构股权,实施高风险的股票投资行为。而在现行法下,保单持有人无法对保险机构实施有效地监控,其权益有受损之虞。外部冲突是在金融集团架构之下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进行组织上的结合,导致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受金融集团的操纵和控制,而非基于自身利益进行的独立决策。透过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所衍生的乱象,其实利益冲突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和发生进路。针对内部冲突,以资本结构理论为分析工具,保险机构是高负债和高杠杆运作,保险机构股东因而存在比一般公司更高的代理风险。在自利性驱动之下,股东极易以保险资金进行豪赌从而投资股票。并且在保险机构发生财务危机时,股东也倾向于拖延增资,甚至掏空公司资产。为此,有必要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其一,围绕“控制权转移”这一核心,构建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规则;其二,加强保险公司大股东适格性监管,维持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其三,强化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而针对外部冲突,在金融控股集团的组织架构中保险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容易失灵,衍生出与整个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使得保险子公司投资股票的自主决策机制失灵,而沦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附庸。为此,有必要构建金融控股集团中保险子公司的“内部防火墙”,以期维持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决策的科学性与行为的独立性,阻绝或限制金融控股集团对保险子公司行为的不当影响和控制。第四章通过导入我国台湾地区早已出现的保险机构肆意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事件,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两度修改,并剖析其背后所蕴含的“金融与商业分离”的基本法理,以此为借鉴界定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合理边界。具体而言,鉴于保险资金的长期性和安全性特征,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应作为长期价值投资者,并以财务投资为主,战略投资为辅。但是分析我国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的行为表现,其在现实中存在消极炒作与积极介入两种倾向,导致其偏离长期价值投资的轨道,严重背离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两重角色。保险机构股东和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偏好差异,以及保险机构普通账户中自有资金和外来资金混合运用更加剧了利益冲突行为。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并帮助一致行动人介入上市公司经营的事件。也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争议,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两度进行修改以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申言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项通过剥夺保险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方式,来强化保险机构短期财务投资属性。但这一规定严重违背股东平等的基本法理,实有矫枉过正之嫌。纵观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法规,限制或剥夺金融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规定广泛存在。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在法规上推动金融混业的同时,仍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参与被投资公司经营,以贯彻“金融与商业分离”的价值导向。“金融与商业分离”的立法精神也应统一落实到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和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则当中。其次,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保险机构战略投资的行业范围限制应出台“保险相关事业”清单,并着重加强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引导。第五章着重论证投资型保险在保险机构投资股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引入金融法中的“信义义务”,以此规制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具体而言,传统保障型保险的法律关系十分简单,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保险契约进行连结,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契约法的调整范围。而广大保单持有人所缴交保费所累积形成的保险资金之运用行为则由保险业法进行监管,其主要目标为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而保单持有人与保险机构投资行为、投资目标两者间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但从私法关系的视阈分析,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机构受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委托,将缴交的巨额保费投资于股票市场,进而获取利润的行为。前端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与后端的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规制,此二者的连结点便是投资型保险。因此,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除应置于公法监管之中,还应当受私法关系的规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保险机构对保单持有人应负有信义义务。由此建立起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信义义务规则。包括保险机构事前应慎重选择所投资的股票种类,遵循谨慎投资原则,禁止不公平对待保单持有人,也不得利用股票投资从事利益输送行为。
李恒[5](2019)在《我国信托业监管的重构与法律制度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事信托在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后,逐步成为了许多国家理财和资产管理的金融工具。改革开放后,我国信托业的迅猛发展令人侧目。2019年初,信托资产余额已达30万亿元,已成长为仅次于银行业的金融第二大子产业,受到金融投资者青睐。信托这一投资工具,在满足市场融资需求和实现居民财富保值增值期望的同时,也隐藏了一系列系统性金融风险,信托业监管仍然存在难以规避的法律监管困境。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对信托业进行有效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普惠我国金融市场的建设。2018年4月27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今后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架构,并对当下信托行业乱象进行整顿和规制,这意味着将对信托监管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的重构与完善。基于此,为在大资管时代下适应新的监管要求和市场竞争,维护信托市场稳定,促进金融创新、建设普惠金融国家,在大量文献考察的基础之上,进行研究学习,尝试性提出相关立法规制性建议。本论文的核心内容在于针对当前信托业监管名义分业,实则混业的监管模式进行分析,研究目前我国在金融信托领域监管出现的困境和弊端;同时在《资管新规》出台后,重新厘定了相关准入及禁止条件,信托业务面临再一次整改和发展,这就要求我国信托监管体系以及配套法律制度需要与之相适应,研究我国信托业监管法律困境的应对措施并借鉴域外成熟信托制度经验,建议我国设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
王茂霖[6](2019)在《我国影子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影子银行是一个较为新近的概念,主要出现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影子银行的风险是随着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及各国对影子银行深入研究而逐渐清晰地展现出来的,对影子银行进行监管也逐渐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共识。虽然中国相较西方国家而言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受影响较小,但是,潜藏的影子银行风险却有不容忽视的扩大趋势,所以,立足于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现状,关注并审时度势吸收借鉴国际影子银行监管经验,推进影子银行监管改革,是应对影子银行风险变化的必然要求。本文以影子银行监管概念为出发点,在介绍了影子银行基本情况后,着重审视我国立法、执法方面影子银行监管现状及影子银行运营领域的司法现状。同时,结合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审视我国可从中借鉴的监管经验,再从监管立法、执法方面出发提出影子银行监管的改革建议,并提出司法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影子银行监管完善。具体来说,本文的研究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影子银行的概述说起。首先,结合国际国内对影子银行的定义,厘清影子银行的内涵和外延;再从我国影子银行的类型、形成原因、风险表现形式三方面完善对我国影子银行内涵和外延的阐述。第二部分根据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立法、执法来阐述我国影子银行的监管现状及可能存在的监管未尽之处。首先,对影子银行监管做一个简单概括,然后再较为细致地分别介绍监管立法方面如法律体系建设,监管执法方面如执法机构概况、监管权限,司法实践方面如法院对P2P网络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司法裁判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影响。这部分从监管立法、监管执法、司法激励三方面出发进行影子银行监管阐释,比较切合本文“监管法律问题研究”的诉求。第三部分介绍域外影子银行监管的法治实践,主要对象为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国际组织如全球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在金融体系相对更发达、金融监管制度相对更完善的其他国家对影子银行的法律监管实践中积极探索,辩证看待,借鉴其中可为我国所用的经验。第四部分的内容是以第二部分监管现状及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为研究对象,同时结合第三部分域外影子银行的监管经验,分别从监管立法、监管执法、司法激励三个维度回应完善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法律建议,同时强调监管理念也是完善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重要一步。
张贺[7](2018)在《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法律监管完善研究》文中提出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和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的结合,是商业银行利用信托公司寻找项目能力,信托公司利用商业银行客源能力的产品,有利于银行将其存量资金进行更好的运用,也有利于信托公司在金融业的艰难环境中更好的生存。对金融创新而言是一种开拓之举。实际上是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计划的一种模式,结合了理财计划以及信托计划,并非单一的法律行为。法律关系主体虽然只是涉及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和客户(投资者)三方当事人,但是由于对于理财计划和信托计划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同,加之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监管制度,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虽然同属于银保监会的监管之下,却属于不同的法律监管体系,具体监管制度设计上有许多不同,导致在法律实务中聚讼不断。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引出对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法律关系的分析,通过对监管法规混乱、政出多门,权责不清,监管内容不合理等问题分析,提出如下主张,第一是重新审视目前的监管制度,变机构监管为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制定《信托业条例》,将所有资管业务统一在相同的监管规则之下,以此防范由于制度不统一带来的监管套利问题。第二是明确界定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承担问题。本文经过分析认为银行理财计划从性质上看是资产管理业务的一种,应当按照相同性质的行为制定相同规则的原则,落实金融产品按照同一监管制度监管的方案。第三是要完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合格投资者认定、信息披露以及受益人大会等制度。只有如此,才能分清监管边界,划清权责,避免监管套利、监管空白的出现。本文实践与理论并重。就实践方面来看,本文紧密结合监管机构监管规则的颁布和实行,对监管机构颁布的一系列规则作出了完善建议。就理论方面而言,从信托理论入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效力为基础,较为全面的对大资管的监管问题进行了分析。
宁红燕[8](2017)在《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分业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金融业也逐渐国际化发展,我国自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与金融不断受到来自世界其他国家的冲击和影响。纵观当今世界,混业经营成为一股潮流,各国为提高金融国际竞争力,金融控股公司、全能银行等能够交叉经营的金融机构甚嚣尘上。金融混业经营的国家为能够更好适应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一般也是采用诸如伞形监管、统一监管的混业监管模式。自2003年银监会从人民银行分离“自立门户”后,我国一直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各金融机构只能在法律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不得跨行业交叉经营。分业监管模式的确有助于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在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等混业经营机构不断冲击国内金融市场之时,该模式不利于金融创新和我国金融机构参与国际竞争。因此笔者认为研究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分业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和如何完善相应制度具有一定价值。本文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我国当下金融混业经营的现状,侧重于三个方面:各类金融机构跨业合作;互联网金融盛行;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存在。笔者对于各类金融机构跨业合作主要是从银证合作、银保合作、保证合作这三个角度进行讨论;从当下较为流行的P2P、众筹平台、第三方支付着手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现状进行研究;对金融控股公司则主要从国内四类较为典型的银行为主、投资集团为主、实业集团参股和地方政府投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出发分析混业经营的现状。本文第二部分旨在探讨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分业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的具体挑战。笔者从三个角度进行阐述: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法》缺失,存在监管空白,可能会导致财务杠杆风险、内部交易风险、不透明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产生;其次,现有监管法律体系不协调易滋生监管套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实效性不强;再次,现有分业监管法律制度不利于我国金融创新和金融机构参与国际竞争。本文第三部分主要是通过论述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变革的历史以及内容,进而总结出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变革的借鉴之处:调整金融监管结构,强调宏观审慎监管;促进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加大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建立全面的针对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本文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分业监管法律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主要从三个角度论及:首先,我国应构建伞形金融监管体系,强调人民银行监管和协调地位,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其次,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和外资金融机构的立法缺失或空白进行完善,出台相应监管法律;最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配套法律制度,其中包括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市场退出法律制度、防火墙法律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乔军[9](2016)在《从分业到混业:我国金融业发展路径及监管法律制度选择》文中研究指明金融业从分业走向混业是美、英、日等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的金融业经营和监管制度,历经混业经营与统一监管、分业经营与共同监管、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自发的混业经营和监管制度的创新等四个时期。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中国金融业初级阶段的制度选择,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到统一监管是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趋势是混业经营,与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制度模式相适应,从长远看我国也会实行金融监管机构统一监管的制度模式。
肖绿梦[10](2014)在《中国金融监管从分业走向混业的路径研究 ——基于金融控股公司视角》文中指出在金融创新推动和国际竞争加剧影响下,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为代表的金融综合经营已成为全球金融业的主流选择和发展趋势。近年来,在国家政策推动和金融效益诱导下,我国许多金融机构、产业实体也纷纷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目前,金融控股公司已发展成为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主要模式。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对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监管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已成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本文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快速扩张的背景下,对金融控股公司在国内的发展现状和原因进行了分析,判断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将成为我国未来金融经营的主要形式。从金融控股公司蕴含的特有风险和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特点出发,分析了我国当前分业监管体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不适应,突出了我国金融监管加快从分业监管转变为混业监管以应对现实监管需求的紧迫性。通过对国际上金融监管的典型模式和各国在选择、改进金融监管模式方面的实践经验进行研究,结合我国国情和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情况,提出了通过建立以监管目标为导向、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有机结合的监管体系来实施中国金融混业监管的设想,以及从目前分业监管体制出发通过三个阶段最终实现转型的路径方案。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研究和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置于同一逻辑框架中进行研究,从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快速发展的视角,研究中国金融监管从分业走向混业的改革路径,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二、从分业向混业转变中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分业向混业转变中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互联网金融“穿透式”监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 选题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 国内研究现状 |
2. 国外研究现状 |
(三) 主要研究内容与方法 |
1. 主要研究内容 |
2. 拟采取的研究方法 |
(四) 创新与不足 |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及“穿透式”监管的提出 |
(一) 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
1.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 |
2. 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不足 |
(二) 互联网金融“穿透式”监管的提出 |
1. “穿透式”监管的提出背景 |
2. “穿透式”监管所进行的尝试 |
3. “穿透式”监管与传统监管方式的关系 |
二、互联网金融“穿透式”监管的正当性及法治基础 |
(一) 互联网金融“穿透式”监管的正当性 |
1. 金融监管法律价值的优先顺序 |
2. 不完备法律理论下的监管权对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的补充 |
3. “实质重于形式”的金融实质监管原则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
(二) 互联网金融“穿透式”监管的法治基础 |
1. 互联网监管法治基础 |
2. 金融监管法治基础 |
三、现行互联网金融“穿透式”监管的法律障碍 |
(一) “穿透式”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
1. 缺乏专门性立法 |
2. 未构建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
(二) “穿透式”监管存在法律上的冲突 |
1. “公法”与“私法”之冲突 |
2.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外观主义原则之冲突 |
3. 行政机关扩权与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冲突 |
(三) “穿透式”监管的边界不明确 |
1. “穿透式”监管范围未合理界定 |
2. “穿透式”监管权限未合理界定 |
四、破除互联网金融“穿透式”监管法律障碍的对策 |
(一) 健全“穿透式”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
1.制定专门性法律 |
2. 构建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
(二) 调适“穿透式”监管法律上的冲突 |
1. 合理运用“穿透式”监管在互联网金融中的谦抑性 |
2. 重视“金融的法律理论”的作用 |
(三) 明确界定“穿透式”监管的边界 |
1. 合理界定“穿透式”监管范围 |
2. 合理界定“穿透式”监管权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金融法中混业“但书”规定之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
一、金融分业法律原则下的混业“但书”规定 |
(一)始终未被金融法完全遵从的分业原则 |
(二)金融法中逐步成型的混业“但书”规定 |
1.立法技术层面:以兜底条款授权的混业“但书” |
2.实质内容层面:具有混业功能的“但书” |
3.管理观念层面:从存量向增量转换的混业“但书” |
第一,是对金融分业缺陷的制度补正。 |
第二,是对混业经营实践的法律确认。 |
第三,是对外部竞争压力的回应。 |
二、执行金融法中混业“但书”的规范实践 |
(一)金融混业的规范实践 |
(二)金融混业规范实践的效果评价 |
1.规范形式的失衡 |
2.规范内容的失衡 |
(1)横向割裂。 |
(2)纵向割裂。 |
3.规范目的的失衡 |
三、影响混业“但书”规范实践效果的因素 |
(一)混业“但书”文本结构的嵌套叠加 |
1.复合性“但书”条款 |
(1)内容维度。 |
(2)适用除外维度。 |
2.概括性授权条款 |
3.限制性转介条款 |
(二)混业“但书”适用场景的力量博弈 |
1.竞相割据分野的金融监管 |
2.徘徊于效率与安全间的国家金融政策 |
3.寻求混业效益最大化的金融资本 |
四、未来金融法中混业“但书”规定的去留存废 |
(一)保留但须优化的混业“但书”规定 |
1.保留混业“但书”规定的原因 |
(1)作为分业基础上综合经营支撑的混业“但书”。 |
(2)作为监管从割裂走向统合依据的混业“但书”。 |
2.优化混业“但书”规定的原因 |
(二)混业“但书”规定优化的三个维度 |
1.混业“但书”价值功能的重申 |
2.混业“但书”文本内容的限定 |
3.混业“但书”条款结构的整合 |
结 语 |
(4)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第一章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行为的正当性基础 |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业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 |
二、保险资金运用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定位 |
一、我国保险机构入市投资股票的政策法规沿革 |
二、我国股票市场中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角色定位 |
三、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市场角色定位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的目标 |
一、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 |
二、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 |
三、防止保险机构滥用资金优势 第二章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事件概述 |
一、2015 年我国保险机构举牌上市公司事件 |
二、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的行为动因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 |
一、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风险保障的主业 |
二、保险机构成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 |
三、保险机构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三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具体表现 |
一、内部冲突: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 |
二、外部冲突: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受不当操控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产生原因 |
一、资本结构理论下保险机构股东的代理问题 |
二、金融集团架构中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失灵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一、我国保险监管规则对利益冲突防控力度不足 |
二、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 |
三、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自主性 第四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边界——以“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为视角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市场的角色错位及法制根源 |
一、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 |
二、我国保险机构财务投资与战略投资角色的背离 |
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性与收益性的矛盾冲突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对保险机构滥用股票投资权限的争议 |
一、案例导入:我国台湾地区“中信入主开发金控”案例 |
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的修改 |
三、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法”修改的论争 |
第三节 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投资股票的法律边界 |
一、金融与商业分离的法理基础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 |
二、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矫正 第五章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的法律规制——以投资型保险为中心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投资型保险问题 |
一、投资型保险的特点及其对现行保险法的挑战 |
二、投资型保险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 |
第二节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一、我国投资型保险的主要类型及运作原理概述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投资型保险视阈中保险机构的信义义务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信义义务的具体进路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
(5)我国信托业监管的重构与法律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 |
1.3.2 国外研究 |
1.4 研究方法 |
1.5 创新之处 |
第2章 信托监管理论与监管模式 |
2.1 信托与信托监管 |
2.1.1 信托的概念 |
2.1.2 信托监管的概念 |
2.2 信托监管的内容 |
2.2.1 信托机构的历史演变 |
2.2.2 主要监管内容 |
2.3 信托监管模式 |
2.3.1 单层多头监管模式 |
2.3.2 双层多头监管模式 |
2.3.3 集中监管模式 |
2.4 信托监管的法律不完备性分析 |
第3章 我国信托业的监管困境及存在的问题 |
3.1 资管新规对我国信托业的影响 |
3.1.1 对信托业务的影响 |
3.1.2 资管新规的不足与缺陷 |
3.2 我国信托业监管模式的困境 |
3.2.1 类信托的资管业务法律属性不明晰 |
3.2.2 多头监管现象严重 |
3.3 我国信托业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
3.3.1 信托业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 |
3.3.2 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 |
3.3.3 准入门槛难以明确 |
3.3.4 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 |
第4章 域外信托业监管法律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
4.1 英国的信托业监管法律制度 |
4.1.1 英国的信托监管体制 |
4.1.2 英国信托监管制度的特点 |
4.1.3 英国的信托监管法律体系 |
4.2 美国的信托业监管法律制度 |
4.2.1 美国的信托业监管体制 |
4.2.2 美国的信托监管制度的特点 |
4.2.3 美国的信托监管法律体系 |
4.3 日本的信托业监管法律制度 |
4.3.1 日本的信托监管体制 |
4.3.2 日本的信托监管制度的特点 |
4.3.3 日本的信托监管法律体系 |
4.4 域外信托监管制度的借鉴 |
第5章 重构信托监管制度的法律建议 |
5.1 信托业监管模式的改革对策 |
5.1.1 采取集中监管的信托监管模式 |
5.1.2 明确类信托资管业务法律属性 |
5.1.3 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督机构会作为监管主体 |
5.1.4 统一信托业监管范围 |
5.2 重构我国信托监管配套制度的法律建议 |
5.2.1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
5.2.2 完善信托登记制度 |
5.2.3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5.2.4 完善信托准入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我国影子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影子银行监管概述 |
(一)影子银行的界定 |
(二)影子银行的主要类型 |
(三)影子银行的形成原因 |
(四)影子银行运营中的风险辨析 |
(五)影子银行监管的理论逻辑 |
二、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现状考察 |
(一)我国影子银行监管概况 |
(二)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立法现状 |
(三)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执法现状 |
(四)我国影子银行运营领域的司法实践 |
三、域外影子银行监管的法治实践及其借鉴意义 |
(一)美国影子银行监管的法治实践 |
(二)英国影子银行监管的法治实践 |
(三)国际组织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建议 |
(四)域外影子银行监管法治实践的借鉴意义 |
四、完善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思考 |
(一)确立宏观审慎监管理念 |
(二)完善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立法 |
(三)完善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执法 |
(四)完善我国影子银行运营领域的司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法律监管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法律关系—以光大-安信信托案为例 |
(一) 光大-安信信托案 |
1. 案情简介 |
2. 审判结果 |
3. 案件评析 |
(二) 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法律特征及法律关系 |
1. 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法律特征 |
2. 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法律关系 |
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法律监管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
(一) 监管法规混乱及主体多元问题 |
1. 监管法规混乱 |
2. 监管主体多元 |
(二) 监管对象权责不清及不适当的问题 |
1. 监管对象权责不清 |
2. 监管对象不适当 |
(三) 监管内容设计不合理问题 |
1. 资金投向合规性问题 |
2. 合格投资者认定问题 |
3. 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 |
4. 受益人大会缺失问题 |
三、完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监管的建议 |
(一) 统一监管法规及监管主体 |
1. 制定《信托业条例》 |
2. 统一监管主体 |
(二) 明确监管对象权责落实功能与行为监管 |
1. 明确银行理财产品信托属性 |
2. 明确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监管对象权责 |
3. 落实功能与行为监管 |
(三) 细化银信理财业务的监管内容 |
1. 完善合格投资者认定 |
2. 规范信息披露制度 |
3. 完善受益人大会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分业监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来源及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之处 |
(四)研究的重点难点 |
一、我国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现状 |
(一)各类金融机构跨业合作 |
(二)互联网金融盛行 |
(三)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存在 |
二、混业经营下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 |
(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缺失,存在监管空白 |
(二)现有监管法律体系冲突不协调 |
(三)分业监管法律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和参与国际竞争 |
三、域外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借鉴 |
(一)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 |
(二)英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 |
(三)我国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 |
(四)域外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借鉴 |
四、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具体完善建议 |
(一)构建我国伞形金融监管体系 |
(二)出台相关金融监管法律 |
(三)完善金融监管配套法律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中国金融监管从分业走向混业的路径研究 ——基于金融控股公司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内容 |
1.3 可能的创新之处 |
2 相关研究综述 |
2.1 金融控股公司文献综述 |
2.1.1 金融综合经营在全球的兴起 |
2.1.2 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
2.1.3 金融控股公司的分类 |
2.1.4 金融控股公司的经济效应 |
2.1.5 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 |
2.2 金融监管模式文献综述 |
2.2.1 金融监管模式的功能 |
2.2.2 金融监管模式的分类 |
2.2.3 几种典型模式及优缺点 |
3 金融监管的国际和国内实践 |
3.1 机构监管模式的国际实践 |
3.2 功能监管模式的国际实践 |
3.3 统一监管模式的国际实践 |
3.4 目标-双峰监管模式的国际实践 |
3.5 金融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
3.6 金融危机后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
3.7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
4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
4.1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 |
4.1.1 发展现状 |
4.1.2 发展背景 |
4.1.3 发展趋势 |
4.2 对中国现行分业监管体制的挑战 |
4.2.1 分业监管体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不适应 |
4.2.2 基于纳什均衡的监管合作博弈分析 |
5 中国金融监管实现从分业向混业转变的可能路径 |
5.1 转型路径的设计思路 |
5.1.1 路径设计的原则 |
5.1.2 路径设计的目标 |
5.2 实施方案 |
5.2.1 转型路径 |
5.2.2 具体举措 |
6 结束语 |
6.1 主要研究结论 |
6.2 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从分业向混业转变中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互联网金融“穿透式”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 江周全.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2)
- [2]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3]金融法中混业“但书”规定之反思[J]. 刘志伟. 法学研究, 2019(06)
- [4]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D]. 胡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我国信托业监管的重构与法律制度完善[D]. 李恒. 天津财经大学, 2019(07)
- [6]我国影子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 王茂霖.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法律监管完善研究[D]. 张贺. 天津师范大学, 2018(01)
- [8]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分业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 宁红燕.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9]从分业到混业:我国金融业发展路径及监管法律制度选择[J]. 乔军. 攀登, 2016(02)
- [10]中国金融监管从分业走向混业的路径研究 ——基于金融控股公司视角[D]. 肖绿梦. 浙江工业大学, 20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