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席茜[1](2021)在《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体系构造》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于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安排,享有经营决策权的主体有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而这三者间,董事会处于中心地位,因此如果能够确定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范围,股东会与经理的权限范围也得以确立。文章分别对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进行分析,确定二者划分董事会经营决策权范围的不同标准,公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更高,公司主要经营决策权应由经营者即董事会享有,进而对现有权限进行重新配置;而封闭公司两权分离程度低,就董事会享有的经营决策权范围应赋予公司更多自治空间。为此本文在行文时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章确定经营决策权的概念,并明确董事会在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中所享有的主要职权为经营决策权,而非执行与监督权,并进一步讨论我国董事会经营决策权在现行法中的具体表现,从而划定了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对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进行分别讨论,二者的架构思路均是先行确定配置董事会经营决策权限的标准,然后基于此标准对相关经营决策权限进行重新分配,并得出立法建议。本文第二章主要围绕公开公司中配置标准的确立进行讨论,在董事会与股东会间,从公司的本质这个角度切入,确定公司治理的目光应由股东至上转向关注利益相关者,并基于此,结合各国公司发展的经验以及我国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公司治理展开讨论,得出董事会应为公开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我国应由股东会优位主义转向董事会优位主义,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的主要经营决策权。在董事会与经理间,明确经理在公开公司中的法律定位,回归代理人的本质,加之董事会的群体决策方式优于经理的个人决策方式,经理优位主义难以撼动董事会优位主义。因此,确定董事会经营决策权范围的标准应采董事会优位主义。第三章在前一章基础之上展开进一步讨论,由抽象的董事会优位主义落实到具体的经营决策权分配。在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鉴于我国应确立董事会优位主义,即应将现行股东会过大的权限进行重新分配,股东会仅保留其享有的固有权限,非固有权限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更宜概括性地划分给董事会行使。在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着重讨论经理享有的经理权能否对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形成限制,本文从经理权的对内管理职权与对外代表职能分别展开分析,因其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故其享有的内部管理职权无法形成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限制,而其对外代表职能又被法定代表人完全吸收,立法也无确立经理权享有对外代表职权的必要,故也无法形成限制。因此在公开公司中,董事会享有的经营决策权范围扩大,同时确定经理无法对其享有的权限形成限制。基于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本文建议由现行列举加半概括式转向列举加完全概括式,并在该部分给出立法建议。第四章开始讨论封闭公司中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构造,封闭公司的两大特点是人合性与资合性,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特征,由此带来的治理需求是增强封闭公司治理的灵活性与自治性,为此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范围可以交由公司自治,但因其资合性特征,在满足灵活性与自治性需求的同时,仍需要保留公司的基本架构,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仍为必设机构,由此在灵活自治与防止股东欺压等问题之间寻得平衡。
赵旭东[2](2021)在《再思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与制度设计》文中提出经理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是我国公司法中最模糊和令人困惑的问题。对其学理上的各种不同界定不过是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对经理所做的观察,反映了经理法律性质的多元属性。我国公司法上的经理是名副其实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而且是主要的业务执行机关。将董事会定性为业务执行机关不过是对既往历史事实的阐述或沿袭和搬用境外公司法理论和立法。任何公司都离不开日常管理,经理机构设置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因而关于经理机关设置及其职权的法律规范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经理与法定代表人并无二致,应改革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坚持其法定性的同时对其唯一性作适度突破,即采取双法定代表人制度、确认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建东[3](2020)在《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文中指出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是公司法当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目的确定与路径选择,而且还会影响到公众公司法律规范结构、公司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董事信义义务构成等具体制度设计,甚至触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现代公司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石。因此,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与学理必须面对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公司法制发达国家,自从伯利与米恩斯于1932年洞见公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来,即聚焦于公司权力如何适当且有效率地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分配,并由此引发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两大理念的长期论争,至今仍未平息。我国新一轮公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公众公司权力分配模式的改革亦是其核心内容,并承载着促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提高的功能使命。本文以我国公众公司为研究对象,以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的维护为研究的起点和归宿,立基于我国本土的公司法理与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理论成果与立法经验,对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模式的应然选择开展系统性研究。在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予以重新界定的基础之上,综合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厘定我国应当选择的分配理念与分配原理,最终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之下,提出我国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法律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本文研究内容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五部分具体展开:一、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着其所拥有的权力内容,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曾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而是采取一体规制的方法,将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而董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在此基础之上,赋予了股东大会过于庞大的权力,而使董事会沦为其办事机构。由此导致在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实境况下,公司独立法律人格难以彰显,以及董事会独立性被严重弱化等弊端。为破除上述立法缺陷,我国学界提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以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多种改革方案,但均未臻完善,故仍有予以重新深入思考探究的必要。二、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关于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揆诸全球公司法学理论,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大的理念——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两大理念在公司治理的目的与路径方面,持有迥然不同的立场。前者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故在公司权力分配方面,应当将公司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力保留给股东。而后者则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实现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赋予董事会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绝对权力,以使其发挥公司内外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中枢功能。理念的纷争无疑会对公司权力分配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故有必要从基本立场与法理基础等方面深入探究这两大理念,并剖析其对公司权力分配所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以期为公司权力分配合理化方案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三、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正在整体上发生着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融合、趋同乃至一体化的深刻趋势性变化。(1)其中,公司法制发达国家关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制度,历经上百年的发展演进,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经验。虽受各国具体国情的影响,公司内外部权力分配的具体法律规则难以完全统一,但各国公司法制发展进程中早已达成高度共识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公司法改革工作期间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国情予以适当借鉴。因此,基于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代表性国家相关立法的全面考察并总结其共识性立法经验,能够为我国未来公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镜鉴。经对比分析,域外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均表现出股东大会权力逐渐弱化与董事会权力逐渐增强的特征,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是现代公众公司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依此作出相应调整。四、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受到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公司股权结构、经营效率、利益冲突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因此,在对相关制度重构进行理念选择和方案设计时,应当予以全面考量,不宜所有偏颇。我国立法与学理对于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一致认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依然高度集中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等现实条件,共同决定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应为我国重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制度更为适当的理念。未来公司立法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效力,也应以此为出发点展开并变革。五、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在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之后,公众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体系也应当随之进行重构。股东大会的权力应当采取具体列举式的界定方法。具体而言,应将其权力严格限定于选择管理者和监督者并同时确定他们薪酬方案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对于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变更终止等结构性重大变更事项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董事会的权力则应当采取概括式的界定方法,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权力之外的其它公司经营决策权均归属于董事会独立行使。概言之,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即是董事会权力的“负面清单”,对董事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立法不适宜进行具体列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下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商业实践需要。
刘瑶[4](2020)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以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为研究对象,以中国社会变迁为背景,反思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原因,提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应然模式,并从外部面向、内部面向与司法适用多个角度探索与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相适应的具体制度。本文通过文本解读,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构成以及运作效果进行剖析,将我国历史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归纳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国家为兼顾国有资产的掌控和企业独立性的实现,牢牢把握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全方位配置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但该制度不但未能实现最初的增强企业活力的规范目的,反而造成了大量的失范现象。由此,本文提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转型探索,具有契合团体法制预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从关注法人与交易相对人及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向聚焦法人成员之间、法人与成员之间、法人与他人及国家之间的关系转变。其次,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必要性,利益衡量可解决异质性利益冲突;利益衡量可弥补因历史遗留和时代需求产生的法律漏洞。最后,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可行性。总之,无论是内在制度需要,还是外在条件支撑,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已具备基础。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内部面向需要进行调整。本文将代表权行使归纳为“会议体模式”“业务执行人负责模式”“会议体或业务执行人选择模式”等三种模式,通过对照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思我国法人自主选择代表权行使的局限。本文主张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应以自治为本位逻辑,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代表权的行使范围、代表权的行使方式、代表权内部争议的解决,法人均有权自主决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外部面向也需要相应进行调整。《民法总则》采用“特别代理说”构造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基于其职务当然地获得概括的且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代表权的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法律可以授权法人决策机构限制代表权的概括授权范围。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并将其纳入民法体系。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内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应以法人自治为前提,代表权内部争议以法人章程或有效的决策机构决议为判断标准。司法介入可以克服法人自治的局限,但司法介入必须坚守一定的限度,应以不得违反法律、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框定司法介入的边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外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和表见代表规则,为解决代表权外部争议的一般规则。但是,当代表权的概括授权受到法律的限制时,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运用无权代理的法理规制法定代表人的利益相反行为。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研究进路的设定,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遵循“方法论个体主义”。裁判型团体法承认个人逐利动机的正当性,赋予个体以独立利益,引导、鼓励个体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体现“社会变迁与利益分化”。本文尝试将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背景引入民法的研究中,以国有企业改制以来社会从单一国家维度的同构性社会,向异质多维社会的转变为宏观背景,构造议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实语境,并将社会结构及其分化设置成制度批判与制度构建的基本前提。三是采用“利益衡量方法”。本文借助在利益层级结构下的解决“异质利益”冲突的利益衡量方法,为研究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裁判型团体法制存在的问题提供具体、现实的解决方案。
唐军[5](2019)在《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研究 ——以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上市公司的权力配置,可以理解为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问题,也可称之为上市公司机关权力分配。此种权力的分配本质上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分配。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与非上市公司存在多种区别: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资合性特点突出;股份以股票形式出现,股票流动性强;股东对于上市公司的治理呈现多样性——关注与理性冷漠交互存在;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动机和方式,也较非上市公司复杂。上述特点凸显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分配异常复杂。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基础性问题,应当是解决“公司到底是谁的?”这个价值判断问题,进而对公司权力进行制度性的配置。从根本上而言,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重点是公司控制权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的分配问题。应当如何对上市公司权力进行有效的配置呢?文章考察分析后发现,无论是股东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都无法很好解决上市公司权力配置问题。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难点在于:一是权力配置应当坚持怎样的价值导向?二是权力应当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如何分配?如何有效保障公司权力得到合法运用而非滥用。三是如何有效协调兼顾公司、股东、董事、职工、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等等。基于此,本文对如下问题开展了研究:我国公司法下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实践与典型问题;上市公司本质及权力渊源;股东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优劣考察分析;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目标、宗旨及其基本原则;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科学与否的判断标准;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路径选择与制度设计,等等。力图清晰界定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理论逻辑与基础,构建利益均衡、运行高效、分权制衡的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公司治理制度体系。从文章的结构上,分为八章,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章以案例分析方法,对我国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现状及问题进行了梳理,发现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存在的弊端与制度完善之需求。本部分通过万科董事会与万科两大股东(宝能系和华润集团)之间的控制权争夺案分析,以及新黄埔股份公司大股东华闻投资与股东中科创之间的控制权争夺案分析,阐释了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争夺形成的原因以及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争夺形成的原因,揭示了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两类主要类型和存在的问题: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和主持权法律界定不清的问题;董事会管理层自定薪酬问题;董事会管理层内部人控制问题;大股东剥夺问题;董事会独立性保障问题,等等。第二章为了对上市公司本质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分析了公司制度的演变,然后对公司本质进行了论述。分别就公司契约论、公司实在论、公司否认论、公司拟制论、公司生产团体论等传统公司理论进行了阐释,分析了各种学说的核心观点,对比了上述理论之间的异同,指出了其中需要探讨之处。在公司权力起源问题上,分析了作为公司法上的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认为公司权力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法律的授权;第二,合同的授权;第三,权力主体的转授权。公司权力的核心为控制权,分为表决控制权、执行控制权和监督控制权等三种类型。第三章对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两种模式——股东中心主义模式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探究其制度困境。本章对股东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产生的背景和特点进行了阐释,运用法经济学对股东中心主义进行分析,认为其在上市公司规模化的当下并不适用,其决策成本过高和效率低下,股东存在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有效决策。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而股东中心主义推崇的股东本位是个人利益的集中表现,与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上,有必要对股东中心主义进行国家干预。董事会中心主义强调了董事会权力的独立性,保障了公司的运行效率。董事会法律属性应当是多方位的,而非只强调“法律授权”、“资源依赖”或者“委托代理”。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的逻辑路径在于:股东直接民主向董事会代议民主的转变;经营自然性向专业性的转变;有限理性克服和信息对称的需要。董事会中心主义存在的弊端主要有:董事存在侵占股东及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可能;董事会权力制约机制缺失或者失灵;集体迷失现象之显现,等等。第四章主要分析和研究了如下问题:一是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目标、宗旨?二是上市公司权力配置遵循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对于第一个问题,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目标和宗旨应当是坚持股东利益和兼顾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对于第二个问题,从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目标、宗旨出发,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至少应当坚持这三个原则:一个是效率原则;二是公司社会责任兼顾原则;三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原则。第五章从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视角,分析探究了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科学与否的判断标准。一是非正式制度因素分析,包括对于公司本质的认识、公司的文化、社会对公司的责任和道德要求。二是正式制度因素分析,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经理层制度、外部制度。三是实施机制因素分析,包括公司权力配置的相关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运行成本是否经济且有效率;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信息交换机制是否流畅;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权力主体是否健全、制衡理念是否得到了贯彻;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惩戒成本是否有足够的威慑力;公司权力配置制度设计中的激励机制是否得到了落实,等等。第六章对股东权力的运行进行了制度上的探讨与设计。首先,本章论述了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的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在股权结构方面,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应当区分不同的股权结构类型。我国单层股权结构下,如何对控制权股东进行法律规制呢?应强调控制权股东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公司法》应当对控制权股东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楚界定。控制权股东对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完善控制权股东的关联交易表决权回避制度。在协议控制权及其控制权股东的法律规制上,应当加强控制权股东的信义义务,且对控制权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在公司双层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问题上,一是双层股权结构之公司类属在立法上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行性规范为辅;二是创始股东投票权特殊限制规则;三是资本股东表决权的复苏规则;四是资本股东申请权的保留规则;五是双层股权结构的时限规则;六是保护资本股东的内部规则。本章认为,我国股权结构应当增加双层股权结构选择,且就我国双层股权制度构造的具体方案进行了探讨。其次,股东提案权是保障股东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内容,充分保障股东提案权是实现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分权制衡原则”的重要举措。在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如何对股东提案权进行修正与完善呢?本章对股东提案类别和股东提案规则的要素进行了分析。通过对股东提案权制度比较考察,着重从提案权股东的资格条件限制、对股东提出的提案本身的要求、对于提案的具体排除程序、违反SEC提案权规则的救济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为更好的理解股东提案权,本章对美国股东提案权的实践进行了分析,得出启示。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建议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对提案权股东的资格要求;二是股东提案的范围;三是提案程序;四是股东临时提案数量和内容的限制。第三,高管薪酬问题越来越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而高管薪酬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保障之间的矛盾也越发突出。在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如何对高管薪酬进行约束呢?对高管薪酬现状比较分析后发现,有必要对高管薪酬的进行信息披露约束和高管薪酬的股东投票权约束。为更好保障股东权益,应当建立股东对董事会薪酬决议的诉讼权约束机制。就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制度约束而言,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的决定权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而不能授权于董事会;二是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应当和其绩效考核相联系;三是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应当进行充分披露,以助于形成公众对其薪酬的舆论监督机制。第七章对董事会权力运行与约束进行了探讨,首先,对董事会组成、原则和功能定位进行了论述,其次,对公司独立董事独立性缺失、独立董事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明显、情感因素和利益诱因等导致独立董事不独立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增强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途径。在董事自我交易约束上,本章认为应当从自我交易的披露约束、自我交易的股东大会批准约束和自我交易的董事会批准约束等方面开展工作。在董事权力与股东权力的协调方面,董事会成员不应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的自由决定权应受到保障,董事会决议原则上不应被股东会大会否决,以保障董事会独立性,商业判断规则是有效协调董事权力和股东权力的重要标准之一,基于商业判断规则,股东不得对董事正常的履职行为和权力进行任意的干涉。应当从法律上和公司章程角度,对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权力的进行具体分配。董事职务的解除上,股东大会解除和司法解除互相存在,但应当做好二者的有效衔接。为有效保障董事会更好履职,应当建立董事会集体责任机制。第八章对德国公司监事会制度、日本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比较考察,且对意大利公司监事会制度、荷兰公司监事会制度和法国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比较考察,着重探讨了监事会成员的资格条件、任期、选聘、解聘和职责等内容。且结合我国公司法实际,分析了我国现有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不足:一是监事的任职资格比较单一,局限性较大。二是监事会权力范围较小,不利于监事会功能体现。三是我国无外部监事制度,无法很好履行监督职责。基于此,就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一是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外部监事。《公司法》修改时,应当考虑监事会成员中包括外部监事,且应当就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详细规定。应当考虑中小股东监事代表,且规定中小股东代表监事的入职条件,以充分保障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作用,切实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二是扩大监事会职权。改变公司监事会事后监管模式,将其监管方式变成事中和事前监管。有必要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重大决议的表决权,赋予监事会对一般董事会决议的异议权,明确异议权效力内容。
李秋月[6](2019)在《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文中指出我国很多公司在解散后不清算或怠于清算以逃避债务,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清算义务人不明确或规定不合理。清算义务人区别于清算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主体,强调其成立清算组的义务。而清算人则属于清算组成员,负责具体执行清算事务。成立清算组是公司清算程序的第一步,明确负责成立清算组的主体即清算义务人具有重要意义。文章第一章阐述确定清算义务人的必要性。一方面,基于我国国情需要,清算义务人制度有着独特的价值,对于启动清算程序、发挥清算制度的功能至关重要,不能被废止。另一方面,我国清算义务人的形成机制导致了该制度的构建缺乏充足的理论支撑,进而导致在清算义务人的确定上存在诸多困惑,例如清算义务边界混沌、认定逻辑矛盾、议事规则缺失以及产生方式片面等。因此,有必要深究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问题。第二章研究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基本依据。要探讨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就要有系统性、科学性和有逻辑性的思路。本章建议从权利义务、内在要求、产生方式三个层面综合考量。首先,清算义务人的核心要义为“义务”,故厘清其权利或义务的边界是基础。其次,在确定清算义务人时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包括主体适格性和现实可操作性。前者从正当性和合理性角度出发,后者从可行性和效率性方面考量,理论与现实标准双管齐下。再者,清算义务人的产生应遵循法定为主、意定为辅的原则,一方面立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最适格的主体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另一方面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合同等方式另行确定“意定清算义务人”。第三章运用第二章提出的方法,检视相关类别的主体是否适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董事是法定清算义务人的最合适人选,由董事履行清算义务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高效性。清算义务是董事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要求,本质上是由董事作为公司执行机构成员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而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经理等主体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则欠缺充分的理论基础或可操作性。但是,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应允许公司将其确定为清算义务人。第四章论述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保障义务履行的机制,确定清算义务人的首要价值是明确责任主体,以督促其履行义务。现行立法未规定行政和刑事责任,同时存在对民事责任的性质认识不当、责任杂糅等问题。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的,属于侵犯债权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包括继续履行及损害赔偿。此外,可以增设清算义务人的行政责任,同时对不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可以将其纳入刑法规制。
武彬[7](2018)在《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责任限制研究》文中认为从公司发展史来看,公司早期是以股东为中心而构建的,章程被认为是公司的内部宪章,股东会是体现股东意志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则是股东会决议之消极、机械的执行者。后世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理论的发展,公司逐渐从股东中心主义走向董事中心主义。在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的此消彼长中,董事权力不断扩张,董事的责任追究机制也日益强化。信义义务被发明出来后成为约束董事的最好“缰绳”,通过信义义务的设置,使董事得以勤勉、忠实地完成其受托管理事务。基因于此,信义义务通常被认为是强制性规范,不得被当事人排除适用。在董事责任日益凸显的背景下,如何平衡董事权利义务,既不能使董事权力失控,又不会因董事义务过重而束缚其手脚,导致其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上贻误商机,或者让领取有限报酬的董事不当承担无限之赔偿风险,于是董事信义义务的豁免与限制问题成为一个新的课题。国外立法司法中关于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亦处在不断调整之中,目的正是力图通过宽严有度的方式,让董事的权利义务实现动态的平衡。反观我国董事的信义义务制度,《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但对于勤勉义务的界定却缺乏可资操作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多藉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关于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责任豁免或限制规则更是少之又少。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们传统观念中董事信义义务是否果真如我们所信奉那般坚如磐石,而无丝毫弱化之余地?董事违反信义义务之责任,是否必然要悉数承担,而有无可被限制或免除之机会?如果该等责任是可以限制或免除的,那正当的程序为何?本文正是围绕着上述逻辑脉络而展开。文章第一章围绕董事违背信义义务责任限制的基础理论展开。要厘清董事违背信义义务之责任是否应当及能否得到免除,首先需要明确董事的信义义务究竟是什么,而对后者的解析又需要从公司的本质入手。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连接(nexus of contract)。这一系列的契约包括投资者与管理者、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供应商之间、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契约等。契约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的或口头的、显性的和隐性的、明示的和默示的各种合约。作为契约结合体的公司,其本身并不存在以经理为中心的层级序列,公司内部不存在所谓的权力,也不存在权威。公司本质上公司参与方之间的自由协商机制,这从公司的组织和形成过程,以及公司的发展历史都可以得到印证。契约理论视角下公司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提供公司标准合同范本的作用;为当事人间合同提供漏洞补充之功能;为法院裁判提供合理的依据。公司契约相对于一般契约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在长期契约履行中,受制于外部情势的变化性、当事人的有限理性以及交易成本等因素影响,当事人经常无法充分掌握资讯,预见所有可能情形,因此,当事人达成的契约对于待规范的问题会产生“契约不完整”的现象。公司法能起到补充合同漏洞的作用,有效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基于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等原因,“合约失效”的情况是存在的,这可以解释公司法既然本质上是契约却为何存在着诸多强制性规范。根据信赖理论(reliance theory),信义义务是“受益人对受信人施加信任和信赖,使其怀有最大真诚、正直、公正和忠诚的态度,为了前者最大利益行事。”从历史沿革来说,信义义务是从判例法发展而来,虽然学界未有定论,但其核心的两大内容仍然是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英美法系中信义义务概念一直存在,但具体认定需结合个案情形,大陆法系国家虽无信义义务这一上位概念,但以代理关系或委任关系为基本法理构建起来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在实体法中均有所规定。文章第二章分析了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是否可以限制或免除的问题。在实际的交易中,因个人的有限理性、交易成本的付出、客观环境的不确定性、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等因素,合同的不完备性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对于一些长期性契约,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出现各种情形的可能性越大,预测也愈加困难,合同的不完备性也更加明显。合同的不完备性更决定了需要通过保留和赋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自主权,以保持合同在不同情势下的灵活性与张力。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这是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可以免除或限制的基础法理。董事信义义务对于维系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具有重要价值,这表现在:信义义务具有对公司这一系列合同提供补充的功能;信义义务可以有效减少交易成本;信义义务是经济效率原则的体现;信义义务在控制权交易下具有利弊平衡之功能。信义义务从本质上来说,仍然源于合同和契约。从董事信义义务的产生来看,其仍然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决定的结果。出于对商业不确定性这一现实的尊重,股东对董事的失误体现了相当程度的宽容(经营判断原则),这些都使股东面临无法控制管理层、利益被无限侵蚀的危险。虽然控制代理成本的方法多种:一是经理市场的存在使经理人需要面临人才市场的竞争;二是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存在,使经营绩效差的公司面临被挤出的危险;三是产品市场中优胜劣汰的无情法则,对经理们构成一定约束。但这些都不足以根本解决,因为评估和监督管理层成本很高,同时如果收益远大于成本,经理会选择违背信义义务。从契约理论角度来看,忠实义务的免除虽然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一致的表示,但由于忠实义务是当事人合同信赖的根本基础,如果当事人于事前免除了忠实义务便与该合同的基本宗旨不符。因此事先完全免除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予禁止,这类似于委托合同项下免除当事人从事委托行为的义务等。但若发生了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后,公司再免除其责任的权利不应否定,因为这是公司固有之私权利,法律无权干涉。文章第三章对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限制方式作了比较研究。在英国法上,董事的注意义务发展轨迹为从宽到严,从最早为单纯的主观主义,完全从董事个体的实际情况出发来判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后来逐渐发展出以一般理性第三人的标准为最低限度的客观标准,并最终通过公司法予以确认。而美国法对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发展,则是从严到宽。但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对于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确定都在宽严中不断调整,以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中,如德国和日本,均对董事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即“专家标准”、“善良家父标准”,且大陆法系为制定法为准,其司法判决严格受到成文法的约束。由于标准过严,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尝试通过其他的途径来为董事的严格责任寻找突破。在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限制上,纵览各国的规定,主要包括:提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通过商业判断原则等来豁免董事行为的违法性;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免除或限制,该途径在实践中被严格控制,甚至多数国家明确禁止该种方式;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予以限制或免除;设置董事赔偿责任的上限,美国弗吉尼亚州股份公司法是典型代表;董事费用补偿,在董事因被公司起诉追究责任却最终胜诉时,由公司对董事的损失给予补偿;通过投保董事责任保险,来转移董事最终的责任承担。文章第四章提出了我国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限制制度的建构方案。通过梳理我国关于董事信义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到我国对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相对完善,但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规定总体而言十分笼统,且均存在严重的结果导向责任。我国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豁免或限制制度目前非常不健全,仅限于异议董事豁免制度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勤勉义务而言,由于我国的立法目前比较模糊,可通过对勤勉义务的内涵予以解释,从而使得董事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相匹配。在对董事信义义务的责任予以事前免除上,无论是通过公司章程还是通过其他事先的协议安排方式来免除,我国均应严格予以限制。一方面若该行为损害的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如债权人的利益),则通过章程或其它约定来免除董事责任一律无效;另一方面,基于不完备合同理论,公司与董事无法对未来有可能发生的所有事项及其结果进行合理的预测,因此,此种免除的范围不应为董事信义义务的全部内容,而应作明确的限缩。其中,忠实义务一概不得提前免除;注意义务仅得提前免除违反程度较轻微的行为之责任,倘若事先免除董事主观过错大的行为之责任,亦应禁止。除了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予以限制外,还可借鉴日本法上的做法,允许通过股东之授权董事会审议的方式来进行。但该种方式需设定严格的程序要求,以防止出现董事之间权利滥用、私相授受。要进一步完善异议董事免责制度,将异议董事责任免除的规定放在公司法之总则部分,以统领并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对于“异议董事”的确定,应设定更为细化的认定标准。此外,如建立董事费用的补偿制度,应以董事的实质性胜诉为前提条件。最后,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其运用并不必然会导致减低董事的注意程度及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后果,相反有助于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和增进股东福利。
罗泽刚[8](2014)在《国有公司经理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社会生活中,经理是个使用频繁的词汇,是一种权势和财富的象征。但是人们往往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各国对经理的含义在具体立法上存在很大差异。本文以《公司法》为制度模板讨论经理问题,因此经理概念指的是公司经理。国有公司经理是公司经理的特殊形式。国有公司就是指公司制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家控股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公司经理也就是指公司制国有企业中的经理。另外,公司经理通常是指总经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以及项目经理等并不是我们研究的对象。伴随着国有公司股份制改革的进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经理的地位大大提高,公司经理制度发生很大变化。本文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从国有公司为角度,对经理制度进行研究本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国有公司经理制度的基础理论”。本章考察古今中外“经理”一词的词源,然后通过比较中外不同类型国家的公司经理制度,从历史演进的视角发现公司经理的现代含义。然后介绍了公司委托代理理论、公司契约理论、人力资本理论、公司控制理论这四种理论,为研究国有公司经理制度提供理论基础。第二章是“国有公司经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国有公司经理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本章从产权问题、公司治理问题以及国企对经理的激励与约束问题三方面分析了国有公司改革中经理制度的突出问题,为完善国有公司经理制度寻找逻辑起点。第三章是“国有公司经理法律地位”。本章考察了有关国有公司经理法律地位的各种学说,并对每种学说进行了评述。国有公司经理权制度,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国有公司经理与出资人、董事会、公司雇员地位的比较中,对经理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第四章是“国有公司经理选任制度”。本章从国有公司经理的消极任职资格、积极任职资格分析了经理的任职条件。通过国外经理市场制度的介绍,提出完善中国经理市场的建议。针对国企经理选任机关不合理的现象,建议重新配置选任机关。第五章是“国有公司经理激励制度”。提高经理工作的业绩,必须依靠激励制度以激发经理的工作积极性。该部分从完善薪酬激励、加大股权激励,并借鉴国外经理保险激励制度提出建立我国经理保险激励制度的建议与构思。第六章是“国有公司经理约束制度”。对经理的有效约束应从公司内、外部全方位进行。该部分从合同约束、公司章程约束、机构约束等内部约束和法律约束、市场约束、经理人协会约束、媒体约束等外部约束来完善对国有公司经理的监督约束。
武腾[9](2012)在《经理法律地位的界定与机关代表说的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引言:经理法律地位界定引发的疑问经理法律地位的研究是商法学研究中的难点和商事审判实践中法官面临的一项法律适用难题。这里的困难尤其集中在经理的对外法律地位上。具体来说,经理的法律地位可以区分为内、外两部分。"内"是经理与公司、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法律关系,主要
赵剑[10](2011)在《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日益发展和不断完善,职业经理人作为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重要阶层应运而生,给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动力支持和智力保障,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发挥了了巨大的作用。为实现公司目的的需要,已出现公司权力中心由董事会向经理层发生移转的趋势,各国立法赋予公司经理们以更大的权利,使其在公司权力体系中代替企业所有者的位置,登上了公司权力阶梯的顶层,成为公司权力的重要一极。从而使得少数职业经理人控制公司、滥用公司职权,不断侵蚀公司、股东、董事会权益的现象层出不穷。而这些问题实质上均主要涉及到职业经理人权利与义务边界的界定,以及如何科学合理的配置其权利和义务,从而找到职业经理人权力与义务的平衡点,明确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处于防止职业经理人滥用职权恶意损害相关方利益的迫切需要,我们需要明确职业经理人权利与义务的法律界限,将职业经理人的权利义务构建在一个合理恰当的位置,更好的保护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本文基于国美控制权案的启发,结合了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职业经理人职业标准等相关法律条文,使用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重新审视理论界关于我国职业经理人的义务、权利的相关立法,对职业经理人权利义务界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比较评析,并剖析了公司职业经理人权利与义务的边界,分析了我国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规定的缺陷,同时提出了我国未来关于完善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构想,试图努力找到公司职业经理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点,希望为构建科学合理的经理人权利义务配置结构提供理论和实践指导,力求从立法高度上对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以期为解决该世界性难题尽一份绵薄之力。本文除结束语外,共分四个部分。从典型案例出发,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职业经理人权利义务界定模糊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结合域外及国内立法例之考察,对职业经理人权利义务界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比较评析,最后就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定和保护之不足以及构建科学合理的经理人权利义务配置结构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述。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由典型案例——国美电器控制权案引出主要法律问题,并就此法律问题进一步阐明改进和完善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等制度的必要性及基本出发点。第二部分是对现行的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立法的评析。从界定经理、职业经理人概念出发,进一步对职业经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分别进行了立法考察,并对多元法律关系下职业经理人地位进行了考察,同时结合实务厘清职业经理人与公司内部相关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从而明确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三部分对我国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规定的缺陷以及缺陷产生的原因进行了评析。总结并评析我国关于职业经理人权利义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弄清利弊,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找出原因,以期能对我国职业经理人权利义务边界问题的修订有所启发。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职业经理人权利义务制度构想。针对我国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存在的缺陷,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明确指导思想,从立法体例、义务规制、权利完善、监督激励机制以及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培育等方面明确我国职业经理人权利义务边界,进而全面确定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
二、论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1)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体系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制度演进 |
一、经营决策权的概念厘定 |
二、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职能定位及立法表述 |
(一)不同治理模式中董事会的职能定位 |
(二)我国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制度设置 |
三、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纵向演进 |
(一)从公司历史发展看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演进 |
(二)我国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制度演进 |
第二章 公开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理论范式 |
一、公开公司治理的基础法理 |
(一)公司契约论——代理理论 |
(二)不完全契约论——产权理论 |
(三)团体生产论——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二、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分权:确立董事会优位主义 |
(一)董事会优位主义与股东会优位主义的概念厘定 |
(二)由股东会优位主义到董事会优位主义的公司治理发展趋势 |
(三)我国应确立公开公司的董事会优位主义 |
三、董事会与经理的分权:来自经理优位主义的挑战 |
(一)经理的法律地位 |
(二)经理的事实地位:权力异化的现象及原因探析 |
(三)经营决策权配置:董事会之于经理的制度优势 |
第三章 公开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法律构造 |
一、确立上限:董事会与股东会经营决策权的重构 |
(一)重构思路 |
(二)股东会固有权力的初步判断 |
(三)具体职权的讨论 |
(四)小结 |
二、确定下限:经理权限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分享 |
(一)经理权限中对内管理职权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限制作用 |
(二)经理权限中对外代表职权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限制作用 |
三、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立法表述 |
(一)立法模式总结 |
(二)立法模式选择 |
(三)立法条款设计建议 |
第四章 封闭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特殊性 |
一、封闭公司经营决策权的配置 |
(一)封闭公司的治理 |
(二)经营决策权的配置考量因素 |
二、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立法设计 |
(一)增强灵活性与自治性 |
(二)回应资合性的要求 |
(三)立法条款设计建议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2)再思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与制度设计(论文提纲范文)
一、经理性质:高级雇员、业务执行机关、抑或代理人? |
二、基本定位:经理是否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 |
(一)商法和公司法上的“业务” |
(二)“业务执行”与“业务决策” |
(三)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经理 |
(四)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境外演变与中国实践 |
三、经理设置:法定机构还是任意机构? |
四、对外行为:是公司代理人还是法定代表人? |
(一)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之区分 |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之特色与缺陷 |
(三)中外公司代表人制度之比较、借鉴与选择 |
(四)“聘任”“职务代理”与经理法定代表人之地位 |
(3)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立法现状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一)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 |
(二)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构造 |
(二)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三)剩余权力的归属 |
第二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存问题 |
(一)未能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 |
(二)股东大会权力过于庞大 |
(三)董事会独立性的严重弱化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有解决方案 |
(一)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模式 |
(二)经理中心主义模式 |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 |
三、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重思 |
第二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 |
第一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股东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所有权理论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三)公司合同理论 |
(四)公司宪制理论 |
三、股东中心主义理念的最新修正 |
第二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二)团队生产理论 |
(三)社群理论 |
(四)实体最大化及可持续性理论 |
第三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 |
第一节 大陆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德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法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日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韩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二节 英美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英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美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澳大利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加拿大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三节 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之总结 |
一、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存异 |
(一)二元制与三元制 |
(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
二、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趋同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逐渐缩小且以法律明定范围为限 |
(二)董事会的权力逐渐扩大且为概括性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考量因素 |
一、公司人格 |
二、股权结构 |
三、经营效率 |
四、利益冲突 |
五、社会责任 |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选择 |
一、我国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实依据 |
(一)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确立 |
(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仍然高度集中 |
(三)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权力分配原理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效力 |
第五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 |
一、人事任免权 |
(一)董事提名权 |
(二)董事选举权 |
(三)董事解任权 |
(四)薪酬决定权 |
二、公司重大变更决定权 |
(一)章程修改批准权 |
(二)重大资产重组批准权 |
(三)公司终止决定权 |
第二节 公众公司董事会的权力配置 |
一、公司资本结构决定权 |
二、利润分配决定权 |
三、利益冲突交易审批权 |
四、敌意收购防御策略决定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我国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剖析 |
第一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与特点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问题意识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表达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
(一)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 |
(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 |
第二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的适应性分析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同情式理解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社会因素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观念因素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调适 |
(一)对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调适 |
(二)对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调适 |
第三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困境 |
(一)代表权争议的法理解读 |
(二)代表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局限性的成因 |
(一)投资与收益失衡 |
(二)风险与控制分离 |
第二章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裁判型转向 |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利益冲突的解决 |
(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必要性 |
(二)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可行性 |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功能 |
(一)异质性利益的恰当整合 |
(二)法律规范一致性的增强 |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二)代表权外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基础 |
(一)域外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
(二)我国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
第三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探索 |
一、代表权纠纷的裁判现状 |
(一)规范依据分布 |
(二)民事案由分布 |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 |
(一)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规则 |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区分的具体适用 |
第三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 |
第一节 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一、域外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二、我国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行使的内部限制 |
一、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
(一)代表权行使的程序性限制 |
(二)代表权行使的实体性限制 |
二、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意定限制 |
(一)法人目的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二)法人章程及决策机构决议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三、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法律机制 |
(一)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范基础 |
(二)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构成要件 |
第四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外部面向 |
第一节 以特别代理制度构造法定代表人制度 |
一、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法理基础 |
二、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规范基础 |
三、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制度实现 |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特征 |
一、地位的法定性 |
(一)登记制度对代表权法定性的支撑 |
(二)法人类型与代表权的法定限制 |
二、职权的概括性 |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代表权行使 |
一、私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二、公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第五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内部争议解决 |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以自治为本位 |
(一)穷尽内部自治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 |
(二)代表权内部争议以决策机构决议为判准 |
二、司法介入代表权内部争议的途径 |
(一)决策机构决议的效力认定 |
(二)法人权利外观的更正 |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外部争议解决 |
一、代表权法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一)私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二)公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一)代表权意定限制与表见代表的适用 |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举证责任的负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研究 ——以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论题及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国实践与典型问题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控制权之争—以万科控制权争夺为切入点 |
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和主持权流于形式问题 |
二、董事会管理层自定薪酬问题 |
三、董事会管理层内部人控制问题 |
第二节 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争夺—以新黄埔控制权争夺为切入点 |
一、大股东剥夺问题 |
二、董事会独立性缺失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上市公司基本原理:制度生成、本质与权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养成、嬗变与概念厘定 |
一、公司养成与嬗变 |
二、上市公司概念的厘定:法律形态及类型化 |
第二节 上市公司权力:权力溯源及权力类型 |
一、上市公司权力:权力与权利之辨 |
二、上市公司权力:权力溯源 |
三、上市公司权力:控制权、类型及实现途径 |
第三节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法益向性—对传统公司理论的再认识 |
一、公司本质的传统理论及权力配置的法益向性 |
二、上市公司本质及权力配置的法益向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考察 |
第一节 股东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 |
一、股东中心主义概述 |
二、股东中心主义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二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 |
一、董事会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生成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的逻辑路径 |
三、董事会法律属性的传统认识论 |
四、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弊端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目标、宗旨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目标与宗旨 |
一、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应当坚持股东利益 |
二、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应兼顾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 |
第二节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基本原则 |
一、效率原则 |
二、社会责任兼顾原则 |
三、分立与制衡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科学与否的判断标准—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视角 |
第一节 非正式制度因素分析 |
一、对于公司本质的认识 |
二、公司的文化 |
三、社会对公司的责任和道德要求 |
第二节 正式制度因素分析 |
一、公司的股权结构 |
二、董事会制度 |
三、监事会制度 |
四、经理层制度 |
五、外部制度 |
第三节 实施机制因素分析 |
一、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相关制度设计是否合理 |
二、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运行成本是否经济且有效率 |
三、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信息交换机制是否流畅 |
四、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权力主体是否健全、制衡理念是否得到了贯彻 |
五、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惩戒成本是否有足够的威慑力 |
六、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中的激励机制是否得到了落实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股东权力运行 |
第一节 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 |
一、股权结构的类型 |
二、我国单层股权结构下控制权股东的法律规制 |
三、协议控制权及其控制权股东的法律规制 |
四、双层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 |
第二节 股东提案权修正与完善 |
一、股东提案权基本认知 |
二、股东提案权制度比较考察 |
三、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高管薪酬约束及股东投票权 |
一、高管薪酬现状分析 |
二、高管薪酬约束比较法考察 |
三、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制度约束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董事会权力运行 |
第一节 董事会组成、原则和功能定位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缺失 |
二、增强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途径 |
第三节 董事自我交易约束 |
一、自我交易的披露约束 |
二、自我交易的股东大会批准约束 |
三、自我交易的董事会批准约束 |
四、其他约束 |
第四节 董事权力与股东权力的协调 |
一、董事会成员不应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二、董事的自由决定权应受到保障 |
三、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权力的具体分配 |
四、董事职务的解除 |
五、董事会集体责任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监事会权力运行 |
第一节 监事会制度的比较考察 |
一、监事的任职资格 |
二、监事的任期 |
三、监事的选任与解聘 |
四、监事(会)职权与责任 |
五、监事的薪酬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修正 |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相关规定的评述 |
二、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缘起: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必要性 |
一、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制度价值 |
(一)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概念 |
(二)确定清算义务人的制度价值 |
二、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演变机制 |
(一)阶段一:《民法通则》似渊源 |
(二)阶段二:《公司法》引歧义 |
(三)阶段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成指南 |
(四)阶段四:《民法总则》终确立 |
三、我国清算义务人确定的困惑 |
(一)义务边界混沌 |
(二)认定逻辑矛盾 |
(三)议事规则缺失 |
(四)产生方式片面 |
四、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正本清源: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治路径 |
一、权利和义务:确定清算义务人的前提基础 |
(一)清算义务的性质探究 |
(二)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坚持 |
(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厘定 |
二、内在要求:确定清算义务人的核心标准 |
(一)主体适格性 |
(二)现实可操作性 |
三、产生方式: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路径选择 |
(一)法定为主:立法提供标准条款 |
(二)意定为辅:尊重公司意思自治 |
四、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主体检视: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类型化分析 |
一、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
(一)理论基础之讨究 |
(二)内在要求之探析 |
(三)产生方式之选择 |
二、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
(一)理论基础之审思 |
(二)内在要求之审视 |
(三)产生方式之审择 |
三、其他人员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
(一)实际控制人 |
(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
(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接管人 |
四、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约束机制: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
一、民事责任 |
(一)责任主体 |
(二)责任性质 |
(三)责任类型 |
(四)责任形态 |
(五)责任认定 |
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
(一)行政责任 |
(二)刑事责任 |
三、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责任限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董事违背信义义务责任限制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公司契约理论 |
一、公司契约理论概述 |
二、公司契约说的修正 |
三、小结 |
第二节 董事信义义务的范围界定 |
一、信义义务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
二、信义义务的内容界定 |
三、各国实体法下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比较 |
四、小结 |
第二章 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可限制性分析 |
第一节 不完备合同理论 |
一、不完备合同理论的逻辑基础 |
二、不完备合同理论的矫正:强制性规范的介入 |
第二节 董事信义义务的功能价值 |
一、信义义务对公司系列合同的补充功能 |
二、信义义务可以减少交易成本 |
三、信义义务是经济效率原则的体现 |
四、信义义务在控制权交易下具有利弊平衡功能 |
第三节 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可限制性 |
一、违反勤勉义务责任的限制与免除 |
二、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限制与免除 |
第三章 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责任限制方式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提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 |
一、注意义务 |
二、忠实义务 |
第二节 通过公司特殊决议限制或免除 |
一、经股东大会的决议 |
二、经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决议 |
三、监事会的决议 |
第三节 通过章程约定限制董事责任 |
第四节 设置董事赔偿责任的上限 |
第五节 异议董事对错误董事会决议的责任限制 |
第六节 董事费用补偿 |
第四章 我国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限制制度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董事信义义务认定的实践考察 |
一、注意义务的实践认定标准 |
二、忠实义务的实践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我国董事责任的既有免除或限制方式 |
一、异议董事豁免制度 |
二、董事责任保险 |
第三节 我国董事责任限制的制度建构 |
一、我国董事信义义务判断标准的规范厘定 |
二、通过章程事先约定方式限制 |
三、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限制 |
四、完善异议董事免责制度 |
五、建立董事费用补偿制度 |
六、健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
七、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国有公司经理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国有公司经理制度及其相关理论 |
第一节 公司经理的概念及其历史演进 |
一、 公司经理的概念 |
二、 国内外公司经理制度的演进 |
第二节 国有公司经理制度研究的理论基础 |
一、 公司委托代理理论 |
二、 公司契约理论 |
三、 人力资本理论 |
四、 公司控制理论 |
第二章 国有公司经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国有公司的产权问题 |
一、 国有公司产权主体虚置 |
二、 国有公司多重委托代理问题 |
三、 国有公司股权过于集中 |
四、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权责不分 |
五、 国有产权交易市场不规范 |
第二节 国有公司的治理问题 |
一、 国有公司经理的行政化造成政企不分 |
二、 国有公司经理缺乏董事会的约束 |
三、 国有公司监事会有名无实 |
四、 国有公司经理实现对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 |
第三节 国有公司经理激励与约束问题 |
一、 国有公司经理激励主体存在的问题 |
二、 国有公司经理激励内容存在的问题 |
三、 国有公司经理约束机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国有公司经理法律地位 |
第一节 国有公司经理法律地位的学说考察 |
一、 代理人说及其评述 |
二、 机关说及其述评 |
三、 代表人说 |
四、 三元角色说 |
第二节 国有公司经理权制度 |
一、 国有公司经理权的性质与权能 |
二、 国有公司经理权的授予 |
三、 国有公司经理权的范围 |
四、 国有公司经理权的解除 |
第三节 国有公司经理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
一、 国有公司经理与出资人的关系 |
二、 国有公司经理与董事会的关系 |
三、 国有公司经理与董事长的关系 |
四、 国有公司经理与劳工雇员的关系 |
第四章 国有公司经理选任制度 |
第一节 国有公司经理的任职资格 |
一、 国有公司经理的消极任职资格 |
二、 国有公司经理的积极任职资格 |
三、 经理人选任资格制度的完善 |
第二节 经理市场制度 |
一、 国外经理市场制度 |
二、 中国经理市场的完善 |
第三节 国有公司经理的选任机关 |
一、 国有公司经理选任权的现实状况 |
二、 国有公司经理选任权的重新配置 |
第五章 国有公司经理激励制度 |
第一节 国有公司经理的薪酬激励制度 |
一、 薪酬激励制度概述 |
二、 薪酬激励制度的一般理论 |
三、 国有公司经理薪酬激励制度存在的问题 |
四、 国外经验与启示 |
五、 我国国有公司经理薪酬激励制度的完善 |
第二节 国有公司经理股权激励制度 |
一、 经理股权激励概述 |
二、 国有公司经理股权激励制度的现状 |
三、 国有公司经理股权激励制度的障碍 |
四、 国有公司经理股权激励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国有公司经理保险激励制度 |
一、 经理责任保险的内涵 |
二、 国外经理保险激励制度 |
三、 我国国有公司经理保险激励制度的建立 |
第六章 国有公司经理约束制度 |
第一节 国有公司经理约束制度的再认识 |
一、 国有公司经理约束制度的应然性 |
二、 国有公司经理约束的可能性 |
第二节 国有公司经理的内部约束制度 |
一、 合同约束以及实现 |
二、 公司章程约束及其实现 |
三、 机构约束及其实现 |
第三节 国有公司经理的外部约束制度 |
一、 法律约束及其实现 |
二、 市场约束及其实现 |
三、 其他约束制度及其实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9)经理法律地位的界定与机关代表说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传统机关代表说的沿革 |
二、对传统机关代表说的反思 |
三、机关代表说的重构——兼及经理机关地位与代理人身份的协调 |
四、我国法定代表人和意定代表人的再界定 |
结语:超越“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 |
(10)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案例介绍:国美电器控制权案 |
(二) 案例所反映的主要问题 |
1. 问题一:职业经理人对公司、股东、董事会权力的侵蚀以及对债权人、投资者权益的侵害 |
2. 问题二:职业经理人在公司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模糊以及与董事长等高管关系界限不明确 |
(三) 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处理该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
二、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之现状考察 |
(一) 职业经理人概述 |
1. 经理的概念 |
2. 职业经理人的概念 |
3. 职业经理人是经理的特殊类型 |
(二) 职业经理人义务之立法考察 |
1. 职业经理人的忠实义务 |
2. 职业经理人的注意义务 |
3. 职业经理人的其他法定义务 |
(三) 职业经理人权利之立法考察 |
1. 经理权概念 |
2. 经理权的性质 |
3. 经理权的权能 |
4. 经理权的取得 |
5. 经理权的范围 |
6. 经理权的限制 |
7. 经理权的行使 |
8. 经理权的解除 |
(四) 多元关系下的职业经理人角色定位 |
1. 作为高级雇员的经理 |
2. 作为代理人的经理 |
3. 作为公司机关经理 |
4. 作为公司代表的经理 |
(五) 实务中职业经理人与公司内部相关主体的关系 |
1. 职业经理人对股东权利的侵蚀 |
2. 职业经理人对公司利益的侵蚀 |
3. 职业经理人对董事会权利的侵蚀 |
三、我国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立法缺陷及原因评析 |
(一) 我国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规定之缺陷 |
1. 公司经理的立法缺陷 |
2. 经理权范围界定的制度缺陷 |
3. 经理权的行使及解除方式模糊 |
4. 公司经理监督机制的缺乏 |
5. 公司经理有效激励机制的匮乏 |
(二) 我国职业经理人立法存在缺陷的原因 |
1. 传统思想历史痕迹严重 |
2. 过重强调国情及中国特色 |
3. 立法中过分追求原则性要求,忽视法律的可操作性 |
四、我国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完善 |
(一) 明确完善我国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指导思想 |
1. 明确立法价值取向:注重安全与突出效率并重 |
2. 明确立法模式:多维度、系统化立法体例 |
3. 明确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
(二) 完善我国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建议 |
1. 采用多维度、系统化立法体例 |
2. 进一步完善经理权的制度构造 |
3. 进一步明确职业经理人的义务与责任 |
4. 进一步完善对职业经理人的激励机制 |
5. 进一步强化对职业经理人的监督约束机制 |
6. 进一步培育完善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论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 [1]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体系构造[D]. 席茜.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2]再思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与制度设计[J]. 赵旭东.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03)
- [3]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D]. 张建东. 吉林大学, 2020(03)
- [4]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D]. 刘瑶. 吉林大学, 2020(08)
- [5]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研究 ——以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为视角[D]. 唐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D]. 李秋月. 武汉大学, 2019(06)
- [7]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责任限制研究[D]. 武彬.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8]国有公司经理制度研究[D]. 罗泽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9]经理法律地位的界定与机关代表说的重构[J]. 武腾. 商事法论集, 2012(02)
- [10]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研究[D]. 赵剑. 西南政法大学, 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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