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行政将上新台阶——《行政程序法》正在拟定当中——访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论文文献综述)
郭志博[1](2021)在《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文中指出就大陆法系各国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发展经验来看,两大问题的存在不容忽视:其一是行政组织法基本概念及理论的源流问题。组织法的基础概念从何而来,存在哪些概念群,构成形成怎样的体系,如何加以理论化,能够各自为本国行政组织实践提供哪些理论支撑,发挥哪些机能,其演进与变迁的进路呈现出怎样的状态,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二是在上述理论与机能变迁过程中所遭遇的“历时性”与“共时性”矛盾问题。在行政任务日益多元化,行政需要日益复杂化的当今社会,行政组织如何逐步适应任务导向,调和其与科层官僚制之间的紧张关系,始终存在行政组织法理论与机能的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问题,这一转变的过程、方式、进路,不但会深刻型塑行政组织法理论本身,也会为行政组织改革实践带来重要影响。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以日本行政组织法学为研究对象,试图对其近一个半世纪以来的发展经验进行梳理归纳与概括总结。立足于该国对于行政组织法学的广义与狭义分类,对该国狭义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上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三大基本理论的发展脉络进行溯源,并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在基本概念与理论体系建构,及其机能由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过程方面进行剖析。就行政组织权论由民主控制和严格法定向放松管制与组织弹性设置,行政主体论由明确责任向组织形态多元化,行政机关论由建立具备权限与决策机能的组织结构向行政任务分配的变迁过程进行了全面解析。文章以日本行政组织法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为研究内容与资源,以其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作为线索与脉络,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最为核心的三大理论发展脉络作出通盘分析,以及机能变迁作出通盘分析,兼顾中日两国行政法学的表述差异,对机能的语义及内涵在第一章中做出了相应解释。文章行文过程中的基本立场建立在历史主义基础之上,试图通过对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以及行政机关论的学说史演变进行介绍展开全文分析与论述。因而在行文中所应用到的最主要方法在于对文献资料进行“史的考证”的历史主义研究方法,力求还原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的历史过程。此外文章还对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立法体系进行了分析,概括其内在特征并与我国当代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进行了比较,应用了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行政组织内部科层制与行政任务导向衍生的行政主体多元化倾向,分别代表了传统型与现代型行政组织的区分,投射到行政组织法理论中可以以“组织结构”与“组织形态”明确与二者的对应关系。与各发达国家一样,近代以来日本也不同程度地面临行政需求和行政机能的扩张,其在行政主体论和行政机关论上都为化解该问题作出理论上的探索。相较而言,该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形成了在行政组织法定主义框架下,“行政官厅—行政机关”与“公法人—行政主体”并行发展的特点,在学理上则实现了从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民主控制、对国家责任的承担以及意思表示体系、决策过程的重视,向现代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弹性设置、组织形态以及任务分解等机能的演进与变迁,行政组织采取何种形式能够以最适形态、最小成本和最大效果完成因福利国家、行政国家到来而日益复杂化的行政任务,寻求“组织形态开放化”而带来的“行政主体多元化”,以及行政部门组织结构的自我建构,都在不同程度上成为理论演进及机能变迁问题的内在动因。文章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三大发展脉络,并对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廓清。对行政机关论中的行政官署与行政官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区分,并通过考证提出日本近代行政官署与当代事务分配型行政机关之间的内在关联。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过程中的规范主义与事实主义方法的区分与融合问题。以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为视角,以学说史演进为线索,较之过往研究存在一定程度的新颖性。文章核心观点在于提出日本行政组织法上的传统型理论机能与现代型理论机能处于并存关系,展示了较强的折衷色彩。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论与行政主体论并行发展,并就各自领域在不同时期形成了“组织法”与“作用法”上的两套概念体系,使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概念群得以二元共生,其所形成的“道具概念”属性与工具性价值,除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作一般性解释外,还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改革与制度建设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就其理论发展演进及机能变迁情况来看,其经验、道程与我国面临的同类问题相比照,具有较强的理论参考价值和现实借鉴意义。
胡学瑾[2](2020)在《行政决策法律规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论文以行政决策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围绕行政决策概念化、体系化,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行政决策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逻辑结构、不确定法律概念、法律效果、学术争议等问题进行分析,陈述、提炼、辨析和论证行政决策的法学表达,构建行政决策法学理论体系。论文结构,依论文主题和逻辑顺序,分为五章。第一章研究行政决策的法学概念。提出行政决策概念化的意涵,分析在法学上实现行政决策概念化、体系化的主要困难,系统梳理分析学术上对行政决策概念化的态度及解决办法。为了证成行政决策法学概念成立的前提,对行政决策法学概念面临的主要批评进行回应,主要集中在行政学与行政法对行政决策之不同观点、行政决策与行政法逻辑体系之关系、行政决策作为法学概念之沟通交流功能。行政决策难以概念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行政决策无法以行政行为形式论建构,因而对行政法学方法论与行政决策之关系进行分析,内容涵盖行政行为形式论、行政过程论、行政法律关系论、行政法规制理论,提出研究与构建行政决策宜用行政法律关系论的观点。该章最后部分提出行政决策的法学概念,分析了概念构成,辨析了相近概念,并提出了行政决策法学概念的特征。第二章研究行政决策的价值理念。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共同构成行政决策价值的逻辑体系。科学的属性有经验主义、实证主义、逻辑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诸种不同,科学是理性的体现,行政决策以工具理性为旨归,效率是科学决策的价值内核。这一价值内核建立在事实与价值分离、科层官僚制、科学管理理论之基础上。行政决策科学化包括决策组织专业化、决策程序规范化、决策方法标准化、决策体系现代化四个方面。民主决策的理论渊源是协商民主。协商民主理论经历了第一、第二、第三代理论发展,可以分为微观协商民主与宏观协商民主两类。民主决策对行政决策法律主体、决策方式、决策程序、决策责任以及决策合法性等多个方面具有影响。依法决策的价值定位是形式合法,依法决策具有法律优越、法律保留、越权无效、行政公开、正当程序五个原则,其内容包括权限法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责任法定四个方面。行政决策的价值与行政决策的合法化危机直接相关。在行政决策的三大价值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需要对之进行整合,提出善治是行政决策最终价值目标。第三章研究行政决策的法律主体。对行政决策主体的法律文本和法学表达进行梳理,在反思和检讨行政主体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行政决策法律主体的概念。决策机关的重大事项决定权要从标准、排除事项、目录制度等方面予以确定。分析了决策机关具体职权,决策机关负责人法律地位以及党政合并合署法律主体问题。公众参与分析了主体资格标准、特定群体公众参与以及公众参与代表、代理问题,具体分析了公众参与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讨论了大数据下公众参与的法律主体问题,论证了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专家作为行政决策法律主体之一,其权利包括独立开展论证工作的权利、充分发表论证意见的权利、获取报酬的权利,其义务包括保密义务、解释说明义务、回避义务等,专家的法律资格和法律地位主要来自于专家指向公共利益的属性。第四章研究行政决策的法律程序。行政决策法律程序分为决策草案形成、决策作出和决策执行三个阶段。在决策启动程序,重点研究决策启动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决策启动建议权。在公众参与程序,重点分析了听证的理论渊源、分类、功能定位、法律规定、适用范围、听证笔录效力问题。在专家论证程序,研究了专家的功能定位、专家论证程序问题。在风险评估程序,研究了风险规制理论、评估主体、评估内容、评估程序和评估效果问题。在合法性审查程序,研究了合法性审查的内涵、主体、审查内容或范围、法律效力问题。在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研究了集体讨论决定性质、法律程序和免责条款问题。在决策后评估程序,研究了决策后评估的价值、启动条件、主体、后评估标准和内容、法律效力问题。在决策执行阶段,分析了决策调整和决策终结程序。第五章研究行政决策的司法审查和责任追究问题。行政行为的成熟性原则、抽象行政行为理论、诉的利益理论阻碍了行政决策纳入行政诉讼。行政审判从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决策阶段性行为的可诉性、行政决策对外发生效力的批准行为和会议纪要、政府决策信息公开以及公众参与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五个方面为行政决策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可能性方向。不过,行政决策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司法审查行政决策只能采取最低限度的审查方法。就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来说,存在问责触发机制单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责任形式类型繁杂、归责原则不清晰等困境。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法治化,要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和归责原则,完善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启动程序、调查程序和处分程序。
刘锐[3](2019)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重要时期,行政体制改革也进入了攻坚阶段,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研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日益彰显。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一种多元化、系统化、类型化的机制,不仅指决策过程末端环节的监督或问责,还包括决策制定到政策执行以及政策反馈的全过程,具有合法性、过程性和风险性等特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理论基础包括责任政府理论、行政过程理论和正当程序理论,现实意义体现为是责任意识提升的逻辑前提、行政秩序强化的内在动力和法治进程推进的重要保障。开放型市场经济的形成、法治建设战略目标的升级、行政主体责任观念的提升和政府公信力的重塑分别为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产生提供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条件。该制度的演进分为以国家机关监督为依托的孕育阶段、以行政问责理论为载体的萌芽阶段、以行政问责实践为需求的发展阶段、以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为落脚点的成型阶段,并呈现出由消极向积极的理念转变、由运动式向常态化的思维过渡、由零散到体系的规则设计、由中央到地方的推进路径等规律。通过规范文本的考察、现实案例的研讨和制度框架的梳理,发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虽然已较为成熟,但同时仍面临着追责主体失衡、追责对象单一、追责范围模糊、追责程序缺陷等问题,究其原因在于传统文化的影响、理论研究的制约、文本制度的不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需要把握好总体思路和具体面向。在总体思路上需要做到:一是理念提升,即实现由法制到法治、由惩罚到预防、由独断到合作;二是原则确立,即确立依法追责、权责一致、信息公开、终身追究原则;三是模式建构,在借鉴美国的“网状”和英国的“无缝隙”行政问责模式基础上,建构我国“立体式”追责模式;四是制度配套,加强责任评估、公众参与、官员复出等配套制度的建设。在具体面向上需要关注:一是在追责主体的选择上实现多元化;二是在追责对象的拓展上实现复合化;三是在追责范围的明确上实现体系化;四是在追责程序的健全上实现规范化。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在我国正在成为一种常态,既是行政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途径。为了进一步加强该制度的法律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本文将原本“问责”这一政治话语下的研究课题,突破学科视域的限制,以法律这一治国重器对其进行规范,这不仅需要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突出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结合,也需要专家学者不断强化理论研究对于实践的指导意义。本文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这一具有较强政治意蕴的现实问题所进行的法学思考,着眼于行政法研究视角的特殊性,期望通过对具有我国本土特色问题的归纳总结,为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在我国的良性发展提供决策建议。
范乾帅[4](2019)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一国法治事业的推进、人权的维护、公共福祉的增进,不仅系于中央,也同样仰赖地方。地方治理的法律建构,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一环。具体就社会救助地方治理而言,社会救助是一种旨在保障贫困者的生存权、满足其最基础生存条件的制度,给付标准因地而异、因时而异、因事而异,这就需要各地方进行量体裁衣式的治理。然而,眼下社会救助领域的地方治理仍存在诸多不足。其一,从学理视角看,与本研究主旨相关的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法及给付行政法的文献尚不十分充裕;其二,从实践视角看,同样有诸多弊病有待法律上的建构与完善。鉴于此,本研究的目标在于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当下学术研究尚未深入探讨的社会救助地方治理进行全景式的描绘,辨析制度上的不足并提出改进之道,以期推进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法及给付行政法研究的发展。本研究主要探析的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地方行政机构、慈善组织及行政相对人。其一,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可界定为“主导”。从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关系维度来看,它的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管理上的主要责任者”和“财政上的次要责任者”;从地方政府与地方行政机构及私主体的关系维度看,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地方行政机构的领导者”和“私主体的管理者与合作者”。地方政府着力于通过“设置救助机构”、“编制救助计划”、“建立救助项目”等方式,构筑起宏观的给付行政法秩序、并为这种法秩序的运作提供国库支持,以便维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然而,因为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法治的滞后,地方政府的权限范围并不明晰,其设置救助机构、编制行政计划等行政过程中所须恪守的程序性规则也并不完善。此外,在当前的问责机制下,其公法责任也无法受到很好的追究。这意味着地方政府仍在相当程度上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其二,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构”系指除地方政府的之外的地方行政机关。民政、教育及相关地方行政机构均系“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而民政则居于最为枢要的位置,其作用可界定为“牵头”。从拟定给付标准到发放救助待遇、从设定行政程序到确定给付对象、从事先审查到动态管理:在社会救助这一“国家主导”色彩颇为浓厚的领域当中,民政部门可谓“国家”的最直接、细致的体现。尽管民政部门是救助行政的“制度基轴”,但其职权的设定与运作尚有诸多不合法治原则或善治精神之处,这包括但不限于民政部门拟定救助标准未获立法明确授权,标准拟定程序封闭、内部化,标准的司法审查现状堪忧,民政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程序存在内容瑕疵,救助对象确定机制的合法性与实效性皆有待改进等等。其三,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领域,各地方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应“公法之维”,而慈善组织则兼具“公法之维”与“私法之维”。在我国,慈善组织分为“民办慈善组织”与“官办慈善组织”。前者的功能是以纯粹的私主体的身份、基于道德义务与行政合同参与治理,应予加强,而后者的功能则是以“体制内机构”、乃至行政主体的身份,基于道德义务、行政合同、行政协议乃至立法授权参与治理,其行政化特征应予去除。从可问责性上看,民办慈善组织与官办慈善组织在法律属性与行为方式上的不同,注定可适用于二者的问责机制也有所不同。其四,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其可通过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行政相对人的功能主要表现为通过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方式,推动行政程序的前进。以低保审批程序为例,行政相对人的功能在于:提出申请,启动程序;参与审核、审批,协助调查,以推动程序前进;面对程序上与实体上的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凭借行政诉讼与之对抗,以维护自身权益。行政相对人是权利的主体。但眼下,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尚不凸显:一者,相关立法或行政规定对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行政义务、低保管理机关应恪守的程序性规则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完善;二者,低保管理人员违法之事屡有发生,救济机关为相对人提供的保护也不充分。针对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各项不足,在未来,其一,完善地方组织法,即应以立法手段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界限、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界限,并实现民政部门的组织法定。其二,应完善行政程序法。这包括与法秩序的形成、运行及公私协力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则。其三,应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制。具体可从提升代表素质、提前审查时间、细化草案内容、激活现有的监督机制等方面入手。其四,应改革慈善体制。应推进官办慈善组织去行政化改革,并完善慈善税收优惠制度。其五,应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问责等问责机制。总之,我国应继续以民生福祉、以公民的生存权与民主权等基本权、以人性尊严、以“人的价值”为纲领,从法规则的设定与施行、对违法者的问责、对受戕害者的救济等各维度切入,持续推进社会救助地方治理法治化的进程。
陈兵[5](2018)在《论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指引下,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三部法律进行了一揽子协同修订,并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通过审议后颁布实施,进一步推动高等教育法治化建设。从具有现代意义的中国高校出现以来,纵观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及政策变迁的历程,高等教育体制和高等学校管理模式既带有深刻的历史传统印迹,也深受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阶段影响。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政府主导一直是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的主旋律。高校缺乏自主办学的传统和主动追求学术自由的精神,与其作为追求高深学问和促进科学文化传承创新的学术组织本质不相符合。为了激发高校办学活力,增强高校服务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能力,中共中央1985年提出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并着手推进高等教育领域的立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先后于1995年和1998年颁布实施,这是我国高等教育进入“法治”时代的重要标志。这两部法律规定了高校具有自主办学的权利。但二十多年来,政府部门对高校的直接干预仍然过多,存在着立法与行政、放权和监管、司法审查与救济的矛盾关系。高校办学自主权在法律规定层面存在着立法理念有偏差、法律关系不明确、性质不清晰、权利内容不全面等问题;在实施层面面临着法律地位不明确、司法审查界限模糊、政府管理的权力边界不清晰、高校内部治理体系不完善等困境。这促使笔者关注并思考高校自主办学的相关法权问题,冀以系统性研究来推动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完善和运行保障。本文遵循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立足于法学研究的视角,综合运用法学、政治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理论,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性质、权能、配置、运行和保障等法权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提出了应当转变立法的主体视角,重构高校办学自主权权能和边界,进而构建科学的内外部运行机制和完善的保障约束体系。除了导论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五章。导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的背景、研究的意义、研究现状、研究的思路和方法等论文的基本情况。第一章主要关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基本论域问题。高校办学自主权是独具我国话语特色的一个术语表达,指的是以高校为主体,在各种办学活动中依法自主进行内部管理、对外参与公共行政,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作为一种实践性较强的法权,它体现出了相对性、工具性、集体性和交互性的基本特征,同时在国家治理、高等教育发展、高校自身和学术主体几个层面都具有一定的现实价值。从我国近代高等教育发轫至今,高等教育发展以及高校内部管理体制历经变迁,高校自主办学空间随之波动,但始终以政府主导为主基调。当前,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国家政策层面,都有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相关规定,作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依据以及本文研究的基础。第二章主要是从现实出发反思高校办学自主权存在的问题,以及与域外比较和启示。通过逐条梳理,我们发现目前法律所规定的高校各项“权利”在运行中实际上并不顺利,表明了高校办学自主权在实践中存在着立法与行政、放权和监管、司法审查与救济的矛盾关系。在理论适用方面,政府管制理论仍然强势,法人制度理论和消极自由理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国家社会治理从全能政府到有限政府转变的现实迫使我们对高校组织的定位进行反思和重新界定。而公共行政概念的形成,也进一步回应了高校社会属性和自治属性的展现,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权利”属性应当得到立法设计的系统保障。西方国家大学自治文化和制度历史悠久,但与我国国情诸多差异决定了我国高校不能照抄照搬,实事求是结合国情地借鉴学习是应有的态度。第三章主要关于高校办学自主权基本问题的理论发展和完善。马克思主义自由理论、治理理论和第三部门理论作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基础,为高校办学自主权提供了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证成。高校办学自主权所要展现的社会属性、自治属性时机已然成熟,但其法律身份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法律性质的复杂性。以民法中的权能理论为分析路径,结合高校在外部的运行空间以及内部管理的组织特性,本文从外部和内部两个向度对高校办学自主权进行了权能重构和边界的再造。从外部来说,高校具有知悉权、表达权、公平权、抵制权和合作权等参与性及保障性权利;在内部方面,高校应当具有对自身管理事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自主权。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发展需要转变立法理念,在立法设计上以高校为主体视角,划定国家公权力的边界,保障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利”空间。相关主体由此明晰各自活动的法定伸展空间。第四章主要是解决高校办学自主权“怎么安排”和“怎么运行”的问题。通过对选取的三所高校的样本考察,我们基本可以了解目前我国高校在章程和校内制度建设上基本完备,内部治理也渐上轨道,基本具备依法独立自主办学的能力和基础。但也存在着在现实和未来实际运行的挑战和考验。民办高校办学自主权比公办高校空间更大,但实际办学水平和能力和公办学校相比尚有不小差距,尤其是决策、监督体系和学术组织的实际作用。从理论研究和实践情况来看,高校办学自主权还可以从公平权、抵制权、合作权的增加,财产经营收益权、学位授予自主权、学科专业自主权的扩展,以及通过加强合法性审查、管办评分离、理事会平台利用等方式的改进等方面予以实践性地拓展。在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的指引下,高校办学自主权由法律法规以及高校章程,对高校在外部和内部的各项权能予以配置,通过不同机构分别行使。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运行机制涉及内外部的主体很多,历史沉淀的问题比较复杂。本文认为应当按照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抓住难点问题重点突破。在高校外部,加强党的领导,重点发挥执政党对人大和政府部门的协调和监督作用;明确人大职能,发挥人大的立法和监督功能;政府依法行政,履行好教育管理和服务的行政职能;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发挥好社会主体功能的积极作用;高校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自主办学,承担好高等教育的主体责任。在高校内部,加强党的领导,落实校长负责;确立学术权力在自主权运行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构建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分离融合机制;发挥民主管理与监督机构的重要作用,完善内部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制度;着力完善民办高校的决策和监督机制。第五章研究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保障体系和约束机制构建问题。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保障体系和约束机制建设具有同一性。立法机关应当承担起制度建设的主体功能,在法律上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给予应有的关切和及时的回应,包括高校的章程建设;加强对政府管理高校的各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力度。监察机关加强反腐败预防教育和监督调查工作。司法机关应当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以保障权利为主的原则,依法对政府、社会组织等主体侵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行为积极介入,对高校办学行为合理审查。对于政府部门而言,依法行政是对高校自主权保障和监督的同一性体现。而对于其他社会主体,尤其是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也应当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范下,按照学校章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行使权力。承担政府委托的对高校评估和监督等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秉承客观、中立、公平的原则,不断加强组织能力建设。在高校内部,重点完善党和行政机构的纪律监督,建立依章程制定的决策规则和体现民主、正当程序、责任追究的学术规范制度,保障学术权力的自主规范运行。结语部分回顾并梳理了前文各章的基本研究成果,并分三个层面提出了关于法制建设的建议,作为法学研究的落脚点。一是加快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建立表明身份、告知、说明理由、咨询、听证、回避、程序抵抗、行政决定公开等一系列制度。二是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包括修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完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配套制度。三是完善并推进章程实施。章程重点规范内部管理体制,明确举办者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民办高校学术委员会建设。同时指出,校内的管理制度是对章程的必要配套和细化,要重点注意细化决策规则、加强学术规范和民主管理监督机构的规则设定。除了章程的文本和配套管理制度,章程的完善和实施还涉及章程制定和修改的程序问题、章程的执行及监督问题。要体现利益相关者“合意、合议”原则;建议通过学术委员会的组织建立独立的“学术仲裁委员会”;由人大负责高校章程的核准和监督。
刘茂盛[6](2018)在《论政府治理变革与行政法发展》文中认为在政治经济社会高速转型时期,中国政府面对的权力腐败、经济发展不平衡、民生困顿、环境污染等公共问题愈加严峻复杂,暴力执法、暴力抗法等事件屡见不鲜,它反映出以政府管理为代表的公共行政模式陷入了危机。为应对危机挑战,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实现有效的政府治理。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系统阐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证。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明到2035年,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从政府管理到政府治理的转变,是我国治国理政方略的重大调整,是与法制政府迈向法治政府同步进行的过程,这一变革必将深刻影响我国行政法未来发展方向。本文从阐释政府治理的中国语义及其与行政法治的关系为研究的逻辑起点,通过梳理政府治理给以管理为特征的公共行政模式带来的变革,剖析形成于管理模式下的行政法体系在治理变革中面临的困境,并采用结构功能主义方法,探讨回应变革的未来行政法体系的建构路径。除导论之外,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论述政府治理与行政法的相关范畴。“治理”是内涵丰富的概念,“政府治理”有着根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本土语义,“善治”是政府治理能力的表现和结果,政府治理达到“善治”的媒介是法治。在中国语境下,政府治理的基本特征是政府主导的多元主体参与,公共权力运行的多向互动,协商与合作为主的治理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以人为本的行政目的。“政府治理”不同于西方学者赋予“公共治理”、“元治理”的含义,它更强调政府对市场、社会和公民的责任与终极关怀,既要求政府以人为中心,培育企业、社会公共组织和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的能力,又要求政府改革自身体制和转变职能以建成现代政府。从我国政府的治道变迁历史观之,政府治理是对国家统治模式、政府管理模式的扬弃,它兴起于管理危机之中,与法治有着天然的耦合性。政府治理与行政法在政治哲学、内在价值上的契合,且以良法善治来建构有限有为的法治政府为共同目标,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章主要论述政府治理变革管理模式的形式与内容,以及受之影响下行政法的发展走向。政府治理以民主共治革新了权力垄断的管理模式。“治理”具有融合政治和行政的功能,政府治理是描述民主行政的最佳词汇。政府治理和民主行政互为表里,核心特征是民主。1978年以来中国行政法治发展和行政体制改革的历史,是优化政府权力结构并还权于市场和社会的过程,它破除了政府对公共权力的垄断,建立起了相对均衡化的权力格局,使得政府与市场、社会之间协商合作处理公共事务成为必要。顺应这一形势,民主原则渗透进公共行政之中,保证了企业、社会公共组织和公民能够以主体身份直接参与公共行政。在此背景下,政府治理至少在两个方面改变着中国公共行政模式:一是内在维度变革,即政府对自身组织结构的治理,它要求政府职能由垄断管理转向合作服务,政府组织结构由官僚式管理向扁平化构造优化,政府行为价值取向由效率中心转向公平正义中心;二是外在维度拓展,即政府与企业、社会公共组织、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协商与合作治理,它表现为以多元主体结构变革“政府-相对人”二元结构,追求公共产品和服务均衡供给的治理目标最优化,促进单一化管理行为向以行政任务为导向的多样化治理行为的转变,更多地选用协商制定规则、公共服务外包、私营化等柔性治理方式。受之影响,行政法发展走向表现出理念与价值取向更加合理、行政主体多元、行政行为方式多样化、多元能动的监督与救济需求。第三章主要论述政府治理变革下传统行政法的困境。既有(传统)行政法是政府管理模式下创制,以建立法制政府为目标的法律体系,它对政府治理变革的解释与规范效用有限。从理念和价值取向来看,管理模式下的行政法是以保障行政权高效运行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已任,优先追求法的秩序和效率价值,而治理模式要求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权利,注重法的自由和公平价值。从政府治理的内在维度变革来看,管理模式下的政府职能设定和权力配置缺乏法定化,规范政府体制改革的法律规范缺乏,执行改革措施的程序阙如,且缺乏对改革成果的有效监督和评估。从政府治理的多元主体结构来看,传统行政主体理论不能解释以主体身份参与公共事务的企业、社会公共组织和公民的行政法律地位。行政组织法对治理模式下的政府主导权及其责任、合作共治的界域、非政府主体责任等缺乏规范。从政府治理行为多样化来看,行政行为法对政府行为正当性新基础、对行政法律关系新结构、对行为方式新型式的支持和规制不足,导致行政监督和救济能力降低。它同时呼唤变革单向度的行政程序法,矫正管理模式下缺乏民主性、单一公法性规则主导、流程性规制僵化的程序状态,改革非政府主体被动参与程序的防御性制度安排。从政府治理关系混合化来看,管理模式下单调的公法性监督与救济机制已无法有效调整公私混合的治理关系,这表现在监督行政中的监督权整合程度较低、对行政过程的监督松弛以及政府专业化监管能力不足,同时在权利救济中,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有限、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后进、多元救济机制功能配置失衡等制约了权利保障的广度与深度。第四章主要论述回应政府治理变革的行政法未来建构。公共行政关系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政府治理变革了公共行政的管理模式,行政法要有效规范政府治理,就必须回应变革来重塑结构和调适功能。从结构功能主义视角观之,行政法体系的结构应当在治理理念下构建谦抑的立法、自主的行政、能动的司法和监察,以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为目标追求,推动行政法在民主行政、行政正确、责任导向、行政自制、双重审查原则下新的发展。在行政组织法方面,应推进政府权力配置与职能定位的法定,构建执行和监督政府体制改革的法定程序和机制,并以行政目标与任务执行为导向,将政府、企业、社会公共组织、公民个体多向互动形成的网络结构从整体上视为行政主体,依此设定行政担保责任来规制政府主导权,厘定公私共同治理的界域,确立非政府主体的辅助责任范围,以及通过辨别具体行为与公权力、公共职能关联的紧密程度来追究相应的责任。在行政行为法方面,应推进以公共行政为面向的行政行为理论革新,建立“规则制定-任务执行”的行政行为体系,采用公法与私法、硬法与软法有机融合、优势互补的混合法治方式,规范和控制政府选择行政行为形式的裁量权,并通过一案一审的司法极简主义将多样化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程序之治是多样化行政行为法治化的关键,行政程序法是未来行政法至为重要的制度组成。行政程序法的制度设计应当将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融入行政化程序规则中,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分享共用,联通政府内部行为与外部行政,注重保障政府治理过程的互动性,设置最低限度程序规则,创制协商制定规则和合作执行行政任务的交互性程序。在行政救济法方面,应推进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的机制革新,建立以监察委员会的政治监督为核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为保障、行政机关的专业监督为关键的权力监督权力机制,同时创新行政诉讼化解行政争议的方式、改革行政审判体制、调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结构,建立权利中心主义的救济机制。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以司法建议、联席会议等方式协同政府发现并改正治理漏洞,创新治理方式,跨越治理陷阱,展现政府治理的法治之道。
季晨溦[7](2017)在《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城市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市建设有序发展的依据,它通过对土地和空间使用的管制,起着配置社会资源的重要作用。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因城市规划引起的利益冲突呈现出增长的趋势。一旦利益冲突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则必然会造成社会利益格局的失衡,致使底层群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当前,在依据城市规划开展的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中普遍存在利益配置失衡的问题,其根源在于政府在行使规划权力过程中无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和利益诉求。虽然2008年的施行《城乡规划法》在理念上体现了对利害关系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参与规划决策的权利和救济权利,但是其在公众参与程序、信赖损失补偿、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的规定都显得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以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为视角,以实现社会资源公平配置、协调各方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现实需要为目的,对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范畴的界定、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遵循的原则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如何构建完善的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机制及权利救济机制。从主体功能上来讲,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既是规划过程最重要的参与主体,同时又是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从范围上看,包括城市规划相对人和城市规划相关人,相比于前者,后者的身份在实践中不容易被准确识别。要合理把握城市规划相关人的范围,需要对构成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要素和因果关系要素进行细致的分析。在判定某一主体是否为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时,首先应确定"权益"的有无,然后再判断"权益"受到影响与城市规划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在没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权益要素和因果关系要素的判断,有赖于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构成了政府规划权力正当性的框架。从状态与过程两个方面来理解,可以将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大类型。实体权利为规划权力的行使提供了静态标准和界限,要求政府关注规划行为的结果正义。财产权、住宅权和环境权是受城市规划影响较大的利害关系人的三类实体权利。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规划权会对财产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适度的,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财产利益之间的平衡。此外,在城市规划的过程中,政府有义务满足居民住宅权实现的需要,并且应当避免或减轻因规划的实施而给居民环境权带来的不利影响。程序权利为利害关系人实现实体权利提供了保障,同时它也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如能够促进利害关系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沟通,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在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中,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主要享有知情权、表达权、听证权、申请权和抵抗权这五类程序权利。对于这些权利的保障,有助于实现城市规划主体与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于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的原则进行研究,可以为将规划权力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干预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提供理论指导。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应当遵循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平等原则侧重于从价值取向上对城市规划裁量权进行规制,其不仅要求规划机关不得给予任何一位利害关系人歧视或特权,而且将规划机关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主体地位平等作为城市规划法律制度建立的前提。比例原则侧重于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上规制城市规划裁量权,它通过对手段与目的各自所代表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促使规划机关选择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来达成规划的目的。信赖保护原则侧重于从法律后果上对城市规划裁量权进行规制,其要求规划机关充分考虑规划变动之后给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和规划的稳定性造成的影响,避免因规划变动而带来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失衡问题。正当程序原则侧重于从公共利益界定的过程中规制城市规划裁量权,正当程序所具有的独立的证明标准,如程序的中立、公正、理性等,有助于在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协调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减少甚至排除规划权力的恣意行使、信息的缺失和无意识的差错。只有保障利害关系人有效地参与规划过程,才能实现各方主体在城市规划过程的平等博弈,才能形成具有可接受性的规划决策。虽然《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在城市规划领域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但是上述立法并没有对参与主体、参与时机、参与事项、参与方式和参与效力这些构成公众参与机制的基本要素作出全面、明细的规定,无法确保公共参与的深度与广度。当前,我国公众参与城市规划仍停留在被动参与、有限参与、事后参与、形式参与的阶段,缺乏健全的城市规划法律制度是影响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提高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有效性,推进公众参与由"象征性参与"向"实质性参与"的转变,我们应当合理地选择参与者、贯彻及早和持续参与的原则、健全规划信息公开制度、合理选择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提高听证会运行的效力,并建立公众意见回应机制。仅仅依靠公众参与机制来规范规划权力的运行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建立起有效的多渠道的救济机制来矫正行政权力、对利害关系人的遭受损害的权利予以补救,从而实现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最主要的权利救济途径。目前,城市规划制定、变更行为以及城市规划文件尚未被纳入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主要是因为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严格受限于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决定之分。从充分保护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有必要摒弃当前这种严格按照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决定的划分来确定城市规划复议和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而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不同的内容和阶段来分析城市规划行为能否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对于凡是有可能会侵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市规划行为,都应当纳入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内。针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的完善,还需要设立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的复议机关,并合理确定司法审查的限度。在其他的权利救济途径中,行政申诉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起到补充性作用最为明显,但是其仍属于一种情境性的救济途径。对此,需要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享有申诉权的主体、申诉受理主体、申诉受案范围、申诉处理程序以及行政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衔接这些问题予以明确。考虑到合法的城市规划行为也会对利害关系人权益造成损害,我们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城市规划损害补偿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对私人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
余韵思[8](2017)在《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给付行政民营化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改善传统行政模式下,行政职能由政府垄断后产生的效率低下、资源浪费、权力腐败等负面影响。由于给付行政主要面向社会公众的“生存照顾”,其所涉及的领域广泛,给付对象数量庞大,并且在部分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民营化后私人资本、专业技能和管理经验的引入能够促进给付行政任务的有效完成,以满足公众对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多样化需求。但民营化的推行在实践中也遭遇许多问题,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增无减,存在严重的滥用风险,同时私人逐利的天性使得行政任务的公益性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易受忽视。在我国给付行政领域,宪法与部分法律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条款构成民营化正当性的规范基础,但现实中民营化的推行主要还是主要依靠数量庞大的行政立法。当前立法现状存在突出的三个问题:一是规范效力层级较低,二是程序规范的严重缺失,三是现有程序规则的不合理。给付行政的授益性和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自由使得在民营化过程中行政裁量权呈现扩张趋势,同时,私人主体参与给付行政任务履行的行政方式对传统行政法理论框架构成一定程度的突破,但由于缺乏程序上的必要约束,民营化实践中容易产生权力寻租、暗箱操作等负面影响,对民营化政策的实施构成极大阻碍。从行政法角度审视当下民营化现状在于确保给付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依然契合依法行政的精神,其中,正当程序的全面构建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无论是民营化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是在民营化后由私人主体承担公共职能,本质上都是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在当前我国给付行政民营化法治建设较为滞后的现状下,强调程序规制的构建对于行政权力的运行和给付行政职能的履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给付行政通常表现出的授益性,其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不如干预行政高,可依据民营化是否涉及行政权力的移转来确定法律保留原则不同程度的适用。在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立法上,应当由法律确立保障给付行政目标实现的重要行政程序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私人主体参与给付行政任务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对参与给付行政任务的私人主体的选定程序作出框架规定,三是对私人履行行政任务的行为作出最低程序要求,四是对民营化后行政机关对私人履行行政任务过程的监督和保障程序作出原则性要求。此外,程序立法框架的完整构建须辅以效力层级较低的行政立法将上位法中明确的行政程序核心内容予以落实,并在上位法保留的裁量空间内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结合我国行政给付民营化的特点与现状,在构建给付行政民营化的程序规制时,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首先,程序本身应当满足正当性要求,在确保民营化过程中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到行政程序的约束和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实现的同时,确保行政效率并有效促进行政目的的实现。其次,在具体程序规则的设计时应当加强时间、方式、步骤、顺序等程序要素的规范化,增强程序的合理性与规制力。再次,给付行政的过程性和合作性特征要求在程序规制的建构中强调公众参与,应当通过信息公开、听证、说明理由等现有制度在民营化背景下的完善以及在民营化不同阶段中的适用,形成贯穿民营化过程的主要程序体系。最后,我国民营化的推行主要依靠政府主导的模式,行政机关对于民营化过程和民营化后行政任务的履行始终负有保障性义务。民营化监管程序的设计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为确保民营化目标实现所设置的程序规则,包括民营化前的效益评估程序、针对参与给付行政任务的私人主体的选择程序和市场准入程序等;二是对私人主体执行行政任务的监管程序,如绩效评估程序、价格监管程序等;三是为保障公益和行政目标实现的接管程序和市场退出程序。
宗艳霞[9](2017)在《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双轨制"保护,行政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为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带来新课题。自2014年起,互联网立法步入3.0时代,网络着作权进一步呈现出内涵扩大、技术性增强、开放性增强、保护难度加大等特点,网络的开放性催生出越来越多的网络着作权违法行为。伴随着着作权在网络空间的异化,现行的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面临着诸多冲击与挑战。本文对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梳理,对其中涉及到网络着作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予以综合考察和分析,指出面临的主要现实问题,并结合对美、英、法、韩等发达国家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的研究内容除导论和结论部分外,共分为六章。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文章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思路与国内外研究现状。第一章网络着作权概述。通过概念界定,厘清网络着作权与着作权、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与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确立文章研究对象的基本范畴。第二章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基础理论。本章界定了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内涵,梳理该制度形成与发展的过程,并着重分析其制度本质;将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与民法保护进行比较,揭示出该制度具有公法性、法律性、行政性的特点,并基于此分析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针对网络着作权行政保护是否具有正当性这一理论核心问题展开论述,从正当性概念着手,在传统与现实语境下对网络着作权行政保护正当性予以考量,论证了网络着作权的行政保护符合公共利益。此外,本章还分析了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制度结构及指导原则,初步形成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架构。第三章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本章通过对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律、法规的考察,对其中的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进行全面分析,重点剖析行政执法、行政调解、行政救济等相关制度,并阐明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对网络着作权行政救济的积极意义。第四章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域外经验。本章主要选取美国、英国、法国、韩国为研究对象,分析考察上述国家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及其运行状况,重点介绍各具特色的行政法保护措施,评价各国针对网络着作权保护颁布的最新法案,并分析指出其对完善我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启示。第五章我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现实问题。本章通过分析,指出我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网络着作权行政实体法律制度缺失、网络着作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欠缺、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面临突出问题、网络着作权行政救济体系不完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权力分散等。第六章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制度完善。针对前文所述问题,提出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完善建议,以期为网络环境对着作权保护制度带来的冲击提供解决之道。本文研究的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问题,宏观架构和微观策略都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出发点,期望通过行政法保护措施的研究,改良网络空间着作权的保护现状,为治理网络背景下猖厥的着作权违法行为提供法律对策与建议。
杨靖文[10](2017)在《公私合作与行政法的回应》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公共行政的发展与行政法的回应为基本线索,探讨公共行政改革中公私合作的兴起与行政法的回应及发展问题。具体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研究公私合作的发展及行政法的规制。本部分借助结构功能主义的分析工具,将行政法体系视为具有潜在逻辑的立法、行政、司法子系统建构的模型。在传统行政法结构因公私合作的兴起而失衡,法制供给不足的情形下,立法、司法子系统积极作出回应以寻求三者新的平衡,并通过立法规制与司法审查来形塑公私合作的法治框架,主要为正文四章内容,是本文核心。第二部分探讨行政法在回应公共行政改革与公私合作兴起过程中具体制度的变化,主要为余论的内容。第一章公私合作的基础分析。将公私合作置身于国有化与私有化的历史实践中分析,指出其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私有化、市场化为核心全球性重塑政府运动与公共行政改革背景下兴起的,民营化浪潮归于平寂后产生的兼顾政府与市场、关注效率、公平与责任的提供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的新机制,是国家、社会、市场关系不断调试中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尝试。其次,指出公私合作适用前提是国家任务,是国家任务履行方式的改变而未对任务属性与归属产生影响。再次,分析公私合作的适用范围与类型。在区分国家任务的政府垄断、公私合作与私有化的不同提供形式基础上,指出公私合作主要存在于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领域,并将其分为机构型、契约型公私合作,后者进一步分为政府付费型(外包)、使用者付费型(特许经营)以及复合付费型等。第二章公私合作引起的理论冲击与现实困境。公私合作作为行政革新方式之一,被弗里曼教授称为行政法的第三条道路,并有可能促成行政法的新范式。因此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出发,分述有限政府与行政法的控权模式、福利国家与行政法的服务模式以及善治政府与行政法的合作模式,即迈向合作治理。其次,在研究路径上,分析对公共行政与公共事务的关注促使行政法的规范主义向功能主义转向,继哈洛、罗林斯认为民营化使行政法功能主义的地位进一步奠定后,公私合作的研究会继续这一路径并会促进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的调和。再次,对公私合作导致的公法私法化进行反思,分析古罗马法公私法划到近代公法体系的确立并从私法阴影中逐步形成逻辑自洽的法学体系之历程,明确公法私法化对是对政府干预的有效回应,不仅不会消解公法的价值而是拓宽了公法的范围。最后,归纳公私合作的制度风险与现实困境,以此作为法律规制的基础。第三章公私合作的立法规制与保障。公私合作存在公法遁入私法的危机进而对诸如公平、公开、参与、责任性、合法性等公法价值产生威胁,由此公私合作的立法规制为必要。首先,考察和总结域外国家和地区公私合作的历史沿革与立法模式,为推进我国公私合作的统一立法提供借鉴。其次,评述我国现有立法进程与法规政策,针对财政部主导以脱胎于政府采购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制度为基础推进PPP统一立法工作与发改委以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制度为基础推进PPP统一立法工作分而治之的局面,指出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分领域立法的思路不可行,原因在于二者范围不能截然区分,提出应摒弃部门立法思维,按照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不同类别进行类型化规制、按照公私合作的步骤进行程序性规制的立法建议。第四章公私合作的司法监督与救济。首先从理论上论证,在解决争议、监督与制约权力、权利保障、平衡公益与私益等方面,公法模式对于私法模式而言更具有优势。其次,引入双阶理论对公私合作行为进行分析和解构,将其划分前阶段选择合作伙伴的高权行政行为与后阶段签订与履行契约的行政契约行为,以此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再次,指出行政行为对于评价公私合作行为多重利益主体间的关系具有局限性,提出以法律关系作为行政行为的补充,成为分析复杂行政活动的重要工具。最后,明确对公私交融的混合行政之审查较传统行政行为以及一般行政协议不同,提出以多重法律关系为基础,分述行政审判模式与裁判思维的转变、请求权基础与起诉权、审查方式与审查强度、法律适用以及判决类型等。
二、依法行政将上新台阶——《行政程序法》正在拟定当中——访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依法行政将上新台阶——《行政程序法》正在拟定当中——访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论文提纲范文)
(1)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与基本问题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源起 |
(二)日本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的分化 |
(三)广义与狭义的日本行政组织法学 |
二、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基础 |
(一)国家有机体学说 |
(二)国家法人学说 |
三、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基本问题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 |
(二)行政主体问题 |
(三)行政机关问题 |
(四)三大问题的基本关系 |
四、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与现代型机能 |
(一)机能的语义 |
(二)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机能及其特征 |
(三)日本行政组织的现代型机能及其特征 |
第二章 行政组织权论:从“民主控制”到“弹性设置” |
一、行政组织权论及民主控制机能的出现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的产生 |
(二)官制问题与行政保留 |
(三)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确立 |
(四)行政组织民主控制机能的实现 |
二、组织权放松管制及行政组织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一)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缓和 |
(二)本质性理论的导入 |
(三)行政组织权论的发展 |
(四)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第三章 行政主体论:从“确定责任归属”到“建构多元组织形态” |
一、行政主体论及其责任归属机能 |
(一)公法人论的产生与发展 |
(二)从公法人论到行政主体论 |
(三)责任归属机能的实现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出现及其组织形态机能 |
(一)行政主体二元论的出现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形成 |
(三)组织形态多元化机能的发展 |
第四章 行政机关论:从“建立组织结构”到“实施任务分配” |
一、日本行政机关论的主要线索 |
(一)行政官署论线索 |
(二)行政官厅论线索 |
(三)行政机关论的二元化 |
二、行政官厅论的产生与结构 |
(一)行政官厅论的产生 |
(二)行政官厅论的发展 |
(三)行政官厅论的基本结构 |
(四)传统行政机关论的组织结构机能 |
三、行政官署论的演进与变迁 |
(一)行政官署论的发端 |
(二)战后日本行政组织立法体系 |
(三)《国家行政组织法》与新型行政机关概念 |
(四)事务分配行政机关论的形成 |
(五)新型行政机关论的任务分配机能 |
第五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及机能变迁的启示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议题及问题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产生动因与主要议题 |
(二)我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二、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的启示 |
(一)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二)对我国行政组织法定问题的启示 |
三、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启示 |
(一)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二)中日两国行政组织法学的可比性基础 |
(三)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主要问题 |
(四)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改造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行政决策法律规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范围限定 |
六、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决策的法学概念 |
第一节 行政决策概念化 |
一、概念化意涵 |
二、理论困境 |
三、解决方法 |
第二节 批评与回应 |
一、行政学、行政法与行政决策 |
二、行政法逻辑体系 |
三、行政决策概念的沟通交流功能 |
第三节 方法论视角 |
一、行政行为形式论 |
二、行政过程论 |
三、行政法律关系论 |
四、行政法规制理论 |
五、结论 |
第四节 行政决策的法学概念 |
一、概念界定 |
二、概念辨析 |
三、概念特征 |
第二章 行政决策的价值理念 |
第一节 科学决策 |
一、科学的属性 |
二、科学决策的本质 |
三、行政决策科学化 |
第二节 民主决策 |
一、理论渊源 |
二、协商民主理论对行政决策的影响 |
第三节 依法决策 |
一、价值定位:形式合法 |
二、依法决策主要内容 |
三、行政决策法治化路径 |
第四节 行政决策的价值 |
一、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危机 |
二、行政决策价值的内在张力 |
三、价值整合学术观点评析 |
四、行政决策的价值目标:善治 |
第三章 行政决策的法律主体 |
第一节 概述 |
一、行政决策主体的法学表达 |
二、从行政主体到法律主体 |
三、文本梳理和分析 |
第二节 决策机关 |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
二、行政机关具体职权 |
三、决策机关负责人法律地位 |
四、党政合并合署法律主体 |
第三节 公众 |
一、公众参与主体资格 |
二、公众参与权利 |
三、大数据下的公众参与 |
四、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 |
第四节 专家 |
一、专家的权利 |
二、专家的义务 |
三、专家的法律地位 |
第四章 行政决策的法律程序 |
第一节 决策草案的形成 |
一、决策启动 |
二、听证制度 |
三、专家论证 |
四、风险评估 |
第二节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
一、合法性审查 |
二、集体讨论决定 |
第三节 决策后评估和调整 |
一、决策后评估 |
二、决策调整 |
三、决策终结 |
第五章 行政决策的司法审查与责任追究 |
第一节 行政决策的司法审查 |
一、司法审查行政决策的理论思考 |
二、司法审查行政决策的可能性方向 |
三、司法审查行政决策的限度 |
四、结论 |
第二节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 |
一、行政决策法律责任追究的困境 |
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
三、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法治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3)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概念辨析 |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 |
二、责任追究的概念 |
三、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内涵 |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理论基础 |
一、责任政府理论 |
二、行政过程理论 |
三、正当程序理论 |
第三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现实意义 |
一、责任意识提升的逻辑前提 |
二、行政秩序强化的内在动力 |
三、法治进程推进的重要保障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产生条件 |
一、经济条件:开放型市场经济的形成 |
二、政治条件:法治建设战略目标的升级 |
三、文化条件:行政主体责任观念的提升 |
四、社会条件:政府公信力的重塑 |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演进阶段 |
一、以国家机关监督为依托的孕育阶段 |
二、以行政问责部署为载体的萌芽阶段 |
三、以行政问责实践为需求的发展阶段 |
四、以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为落脚点的成型阶段 |
第三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演进规律 |
一、由消极向积极的理念转变 |
二、由运动式向常态化的思维过渡 |
三、由零散到体系的规则设计 |
四、由中央到地方的推进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现实考量 |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表现 |
一、规范文本的考察 |
二、现实案例的研讨 |
三、制度框架的梳理 |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追责主体失衡 |
二、追责对象单一 |
三、追责范围模糊 |
四、追责程序缺陷 |
第三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
一、传统文化的影响 |
二、理论研究的制约 |
三、规范设计的缺陷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的总体思路 |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理念提升 |
一、由法制到法治 |
二、由惩罚到预防 |
三、由独断到合作 |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原则确立 |
一、依法追责原则 |
二、权责一致原则 |
三、信息公开原则 |
四、终身追责原则 |
第三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模式建构 |
一、域外行政问责模式的考察 |
二、域外行政问责模式的评析 |
三、我国“立体式”追责模式的建构 |
第四节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制度配套 |
一、责任评估制度 |
二、公众参与制度 |
三、官员复出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的具体面向 |
第一节 多元化: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主体的选择 |
一、选择多元主体的依据 |
二、多元主体的共同特点 |
三、同体追责主体的规范 |
四、异体追责主体的健全 |
第二节 复合化: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对象的拓展 |
一、复合化追责对象的关系 |
二、细化个体责任追究 |
三、强化集体责任追究 |
第三节 体系化: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范围的明确 |
一、综合立法模式的采用 |
二、多种归责原则的适用 |
三、多重判断标准的建构 |
第四节 规范化: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程序的健全 |
一、增加事前评估程序 |
二、强化正式运行程序 |
三、优化事后救济程序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4)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对地方政府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二 对地方行政机构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三 对慈善组织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四 对行政相对人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一 规范分析法 |
二 比较方法 |
三 案例分析法 |
第四节 研究内容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一 推动行政组织法研究 |
二 推动地方行政法研究 |
三 推动给付行政法研究 |
第一章 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地方政府 |
一 概念诠释 |
二 地方政府主导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法理基础 |
三 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地方政府主导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设置救助机构 |
二 编制救助计划 |
三 建立救助项目 |
四 确定救助标准 |
五 提供财政支持 |
第三节 地方政府的可问责性 |
一 概述 |
二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形成与法律架构 |
三 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地方行政机构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民政部门 |
一 民政部门的历史沿革 |
二 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民政部门牵头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牵头拟定救助标准 |
二 设定行政程序 |
三 确定救助对象 |
四 发放救助待遇 |
五 动态管理 |
第三节 民政部门的可问责性 |
一 行政诉讼 |
二 行政复议 |
三 行政问责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慈善组织 |
一 概念诠释与属性解读 |
二 慈善组织的历史沿革与法制架构 |
三 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慈善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民办慈善组织 |
二 官办慈善组织 |
第三节 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一 民办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二 官办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行政相对人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低保程序的启动 |
一 行政相对人的功能 |
二 相对人的救济 |
第二节 低保申请的审核 |
一 相对人的功能 |
二 相对人的救济 |
第三节 低保申请的审批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结语与展望 |
第一节 结语 |
第二节 展望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三、文集、学位论文、报纸、网络文献类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5)论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基本论域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意涵 |
一、主要内涵 |
二、基本特征 |
三、现实价值 |
第二节 高校自主办学之演变 |
一、中国高等教育发展历程 |
二、中国高校内部管理体制变迁 |
第三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现行规定 |
一、法律规定 |
二、政策规定 |
第二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现实反思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实践反思 |
一、运行现状 |
二、实践困境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理论反思 |
一、理论适用 |
二、功能定位 |
三、基本属性 |
第三节 高校自主办学之域外比较与启示 |
一、西方国家大学自治的内涵 |
二、西方国家大学自治的历程 |
三、西方国家大学自治对我国高校自主办学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理论基础之完善 |
一、马克思主义自由理论 |
二、治理理论 |
三、第三部门理论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属性之理顺 |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社会属性 |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自治属性 |
三、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权能与边界之再造 |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权能重构 |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边界重塑 |
三、厘清相关主体的伸展空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配置和运行 |
第一节 高校办学实践之样本考察 |
一、样本高校的制度设计 |
二、样本高校的实际运行 |
三、分析与启示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拓展 |
一、权利项目的增加 |
二、权利内容的扩展 |
三、权利行使或保障方式的改进 |
第三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合理配置 |
一、配置原则 |
二、配置主体和方式 |
三、配置内容和对象 |
第四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科学运行 |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运行应遵循的原则 |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外部运行机制 |
三、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部运行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保障和约束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保障体系构建 |
一、完善以救济制度为主体的外部保障机制 |
二、健全以权利保障为导向的内部保障机制 |
三、强化以全民守法为目标的法治宣传教育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约束机制完善 |
一、权力制约的基本理论 |
二、高校办学的主体责任和义务 |
三、建立权力约束为导向的立体监督体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6)论政府治理变革与行政法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问题与价值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问题与动机 |
三、研究价值 |
第二节 既有研究成果综述 |
一、国外文献综述 |
二、国内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创新 |
一、研究思路、结构与方法 |
二、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政府治理与行政法的相关范畴 |
第一节 政府治理的范畴解析 |
一、中国语境的政府治理概念 |
二、政府治理的基本特征 |
三、政府治理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四、统治、管理到治理的治道变迁 |
第二节 政府治理在中国兴起的动因 |
一、外在动因是管理失灵 |
二、内在动因是管理的行政正当性不足 |
第三节 政府治理与行政法的关系分析 |
一、政府治理与行政法的一般关系 |
二、政府治理与行政法的内在契合 |
三、政府治理与行政法的耦合共进 |
四、政府管理模式下传统行政法特征及转型必然 |
第二章 政府治理变革与行政法发展走向 |
第一节 政府治理变革与行政正当性回归 |
一、中国政府迈向治理之前的管理改革成果 |
二、政府管理改革下公共权力结构的转变 |
三、权力结构变化催生行政民主化需求 |
四、通过民主行政提高行政正当性的政府治理变革 |
第二节 政府治理的内在维度变革 |
一、政府职能有限与有效的优化 |
二、政府组织结构的扁平化改造 |
三、政府行为价值取向的公平与效率调适 |
第三节 政府治理的外在维度变革 |
一、多元治理主体结构的制度设计 |
二、公共服务供给最优化的治理目标 |
三、公私混合的多样化治理行为方式 |
第四节 政府治理变革下行政法的发展走向 |
一、权力有限和公平优先的行政法理念革新 |
二、多元主体结构呼唤拓展行政组织法调整范围 |
三、治理行为方式多样化要求扩张行政行为范畴 |
四、多元、能动的行政监督与救济机制改进 |
第三章 政府治理变革中传统行政法的困境 |
第一节 传统行政法功能与价值导向的困境 |
一、权力维护功能与权力有限的治理之间矛盾 |
二、秩序、效率导向与治理的自由公平追求冲突 |
第二节 传统行政组织法对多元主体结构的规范困境 |
一、传统行政组织法的现代局限 |
二、传统行政组织法对政府内在维度变革的规范不足 |
三、传统行政组织法对多元主体结构的规范匮乏 |
第三节 传统行政行为法对多样化治理行为的规制困境 |
一、传统行政行为及其程序规制的现代启示 |
二、传统行政行为法对多样化治理行为的规制乏力 |
三、传统行政程序法对多样化治理行为的规制松弛 |
第四节 传统行政法对混合性治理关系的监督与救济困境 |
一、传统行政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变革呼唤 |
二、传统监督行政的权力制衡机制薄弱 |
三、传统行政救济的权利保障机制滞后 |
第四章 政府治理变革下行政法的未来建构 |
第一节 行政法的结构与功能革新 |
一、结构功能主义分析方法要旨及其局限性 |
二、行政法体系的结构功能主义解读 |
三、治理变革中传统行政法体系的结构失稳 |
四、结构回稳与行政法体系的功能转换 |
五、功能转换下行政法的内涵式发展 |
第二节 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行政组织法建构 |
一、政府职能定位与机构设置的组织法定 |
二、行政主体多元化与行政组织法发展 |
第三节 行政行为多样化的法律控制 |
一、行政行为的功能导向革新 |
二、行政行为形式多样化的实体法控制 |
三、行政行为形式多样化的程序法规制 |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救济的复合多元机制建构 |
一、权力制衡的多元监督行政机制改善 |
二、权利保障的多元救济机制改进 |
三、政府治理的司法再造 |
结语:为了更美好的生活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研究的现状 |
四、研究的思路与内容 |
五、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
第一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概念 |
一、城市规划的概念 |
二、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内涵与外延 |
第二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要素 |
一、合法权益范围的界定 |
二、切身利益的认定 |
三、利益衡量方法在"权益"要素判断中的运用 |
第三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因果关系要素 |
一、城市规划行为对起诉人权益的实际影响之分析 |
二、起诉人取得权益时点的分析 |
三、利益衡量方法在"因果关系"要素判定中的运用 |
小结 |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范畴 |
第一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 |
一、财产权 |
二、住宅权 |
三、环境权 |
第二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 |
一、知情权 |
二、表达权 |
三、听证权 |
四、申请权 |
五、抵抗权 |
小结 |
第三章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遵循的原则 |
第一节 平等原则 |
一、平等原则在城市规划中适用的社会背景 |
二、平等原则在城市规划中适用的法律价值基础 |
三、平等原则在城市规划中的适用要求 |
第二节 比例原则 |
一、比例原则的缘起和内涵 |
二、比例原则对城市规划裁量权的规制作用 |
第三节 信赖保护原则 |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 |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城市规划中的适用 |
第四节 正当程序原则 |
一、正当程序原则的历史渊源和价值意义 |
二、正当程序对城市规划裁量权的规制作用 |
三、正当程序核心要素在城市规划制度设计中的体现 |
小结 |
第四章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机制 |
第一节 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机制 |
一、参与主体 |
二、参与时机 |
三、参与事项 |
四、参与方式 |
五、参与的效力 |
第二节 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机制运行的现状 |
一、市民参与城市规划的组织化程度低 |
二、市民一般没有机会参与规划方案的编制 |
三、规划信息的公开流于形式 |
四、城市规划编制或修改过程中很少采用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
五、组织编制机关一般不针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
六、政府对公众意见的回应缺位 |
第三节 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思路 |
一、合理选择参与者 |
二、贯彻尽早和持续参与原则 |
三、健全规划信息公开制度 |
四、合理选择征求公众意见方式 |
五、提升听证会运行的效力 |
六、建立公众参与意见回应机制 |
小结 |
第五章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
第一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途径 |
一、权力机关救济 |
二、行政机关救济 |
三、司法机关救济 |
四、总结与评析 |
第二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
一、适当扩展城市规划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二、设立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的城市规划复议机关 |
三、合理确定司法审查城市规划的限度 |
四、细化城市规划行政申诉制度的规定 |
第三节 城市规划损害补偿制度的构建 |
一、城市规划损害补偿的概念 |
二、适用损害补偿制度的城市规划行为范围 |
三、城市规划损害补偿的范围、标准与方式 |
四、城市规划损害补偿的程序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8)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结构安排 |
第一章 给付行政民营化的兴起及其程序规制的需要 |
第一节 给付行政民营化的兴起与法理基础 |
一、给付行政民营化的界定 |
二、给付行政民营化的形式 |
三、给付行政民营化的法理基础 |
第二节 给付行政民营化的实践困境 |
一、以特许经营为例的给付行政民营化实践分析 |
二、民营化后给付行政主体与行为的转变 |
三、实践中给付行政民营化的负面影响 |
第三节 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制的必要性 |
一、行政程序对行政裁量权的约束 |
二、行政程序对民营化过程的规制 |
第二章 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制的构建基础与要求 |
第一节 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制的规范基础 |
一、给付行政民营化立法概况 |
二、当前程序规范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制的理论基础 |
一、给付行政民营化中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
二、正当程序原则对给付行政民营化的制约 |
第三节 构建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制的要求 |
一、正当性要求 |
二、合理性要求 |
三、过程性要求 |
四、合作性要求 |
五、保障性要求 |
第三章 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制的建构路径 |
第一节 给付行政民营化主要程序制度的确立 |
一、民营化背景下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
二、公众参与机制的进一步落实 |
三、说明理由制度的全面建构 |
第二节 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范的完善 |
一、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立法模式的探索 |
二、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范构成要素的完善 |
第三节 给付行政民营化监管程序机制的建构 |
一、事前监管推进民营化政策施行 |
二、事中监管确保民营化实施绩效 |
三、事后监管确保给付行政目的实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一) 理论研究层面 |
(二) 实践层面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一) 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二) 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五、本文主要研究内容 |
第一章 网络着作权概述 |
第一节 网络着作权 |
一、网络着作权的界定 |
二、网络着作权制度渊源 |
三、网络着作权的特性 |
四、网络着作权的权利内容 |
第二节 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与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违法行为 |
一、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 |
二、侵犯网络着作权的违法行为 |
第二章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形成与制度体系 |
一、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形成 |
二、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体系 |
第二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的性质 |
一、法律性 |
二、公法性 |
三、行政法性 |
第三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法律关系 |
一、主体 |
二、客体 |
三、内容 |
第四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正当性 |
一、正当性的概念界定与内涵变迁 |
二、传统与现实语境下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正当性 |
三、私法公法化理论视角下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正当性 |
四、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为国际条约所认可 |
第五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络着作权民法、刑法保护面临困境 |
二、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有利于公私利益平衡 |
三、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具有比较优势 |
四、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现实意义 |
第六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指导原则 |
一、平衡国家行政权力监管与相对人权利保护的原则 |
二、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 |
三、充分尊重互联网产业自身发展规律的原则 |
第三章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 |
第一节 行政执法 |
一、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 |
第二节 行政调解 |
一、与网络着作权相关的行政调解制度 |
二、网络着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的性质与条件 |
三、网络着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
第三节 行政救济 |
一、行政复议 |
二、行政诉讼 |
三、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对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积极意义 |
第四章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 |
一、网络环境下美国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 |
二、行政执法体系 |
三、行政执法战略措施 |
四、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节 英国的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 |
一、网络环境下英国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 |
二、行政调解服务 |
三、行政执法体系 |
四、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法国的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 |
一、法国反网络盗版立法中的行政法保护制度 |
二、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节 韩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 |
一、韩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制度 |
二、行政执法体系 |
三、行政执法措施 |
四、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现实问题 |
第一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实体法律制度缺失 |
一、行政执法制度设计的不足 |
二、行政调解法律性质模糊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责任规定较轻 |
第二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欠缺 |
一、网络着作权基本行政程序制度匮乏 |
二、网络着作权行政调查与行政证据制度存在不足 |
第三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存在突出问题 |
一、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面临制度困境 |
二、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的管辖权不明 |
三、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缺乏有效衔接 |
第四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救济体系不完善 |
一、网络着作权行政救济功能淡化 |
二、网络着作权行政复议制度缺乏协调统一 |
第五节 网络着作权行政管理权力分散 |
一、缺少网络着作权纠纷调处部门 |
二、管理机制有待理顺 |
第六章 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构建有效的网络着作权行政实体法律制度 |
一、增加行政强制措施 |
二、完善行政调解制度 |
三、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责任 |
第二节 健全网络着作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
一、健全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
二、完善网络着作权行政调查与证据制度 |
第三节 完善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机制 |
一、提升对网络着作权行政执法的规范适用性 |
二、扩大网络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权设置 |
三、完善网络着作权"两法衔接"机制 |
四、运用软法规则创新行政管理模式 |
第四节 完善网络着作权行政救济体系 |
一、强化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 |
二、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协调统一性 |
第五节 优化网络着作权行政管理体制 |
一、设立网络着作权纠纷行政调解机构 |
二、理顺网络着作权行政管理体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公私合作与行政法的回应(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内容与问题意识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对象、范围与目标 |
三、问题意识与研究宗旨 |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意义 |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思路、方法与创新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公私合作的基础分析 |
第一节 公私合作的分析框架——国家、市场与社会 |
一、历史演进:国有化与私有化的实践 |
二、理论归纳:公共任务的供给机制 |
第二节 公私合作的概念及内涵 |
一、公私合作的概念 |
二、公私合作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第三节 公私合作的正当性与适用范围 |
一、公私合作的正当性 |
二、行政任务的分类与公私合作的适用范围 |
三、本文范围限定: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领域的公私合作 |
第四节 公私合作的类型 |
一、公私合作的坐标 |
二、公私合作的类型化研究 |
三、本文采用的分类 |
四、对公私合作模式的评析 |
第二章 公私合作引起的理论冲击与现实困境 |
第一节 促使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变迁 |
一、规范主义的基础:有限政府与与行政法的控权模式 |
二、功能主义的扩张:全能政府与行政法的服务模式 |
三、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的融合:善治政府与行政法的合作模式 |
四、小结 |
第二节 引发公法与私法的互动与反思 |
一、古罗马公私法的划分与私法的体系化 |
二、近代公私法的分野与公法的显现 |
三、近现代公私法的互动与交融 |
四、对公法私法化的反思与再认识 |
第三节 公私合作的现实困境与公法规制 |
一、中国公私合作制的发展概况 |
二、公私合作的现实困境 |
三、公法规制的目标与方式 |
第三章 公私合作的立法规制与保障 |
第一节 公私合作的历史沿革与法律规制现状——比较法的考察 |
一、不同国家或地区公私合作的立法现状 |
二、以上立法模式总结与评析 |
第二节 中国立法进程及现有法律规范体系 |
一、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法规政策解读 |
二、公共服务领域立法历程 |
三、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领域立法历程 |
四、对以上立法现状的评析与建议 |
第三节 反思与超越——公私合作法及其法律体系 |
一、立法的宗旨与范围 |
二、立法基本原则 |
三、立法的主要思路 |
四、公私合作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 |
第四章 公私合作的司法监督与救济 |
第一节 契约化与接受公法调整的义务 |
一、公私合作争议纳入公法调整的必要性 |
二、我国公私合作行为的司法审查现状及评析 |
第二节 公私合作法律关系之定性与分析 |
一、双阶理论的引入与分析 |
二、公私合作中法律关系分析 |
第三节 公私合作争议的的司法审查模式 |
一、转变行政审判模式与裁判思维 |
二、请求权基础与起诉权的行使 |
三、审查方式与审查强度 |
四、法律适用模式 |
五、判决类型体系及其适用条件 |
余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四、依法行政将上新台阶——《行政程序法》正在拟定当中——访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论文参考文献)
- [1]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D]. 郭志博. 吉林大学, 2021(01)
- [2]行政决策法律规范研究[D]. 胡学瑾. 西南政法大学, 2020
- [3]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研究[D]. 刘锐. 黑龙江大学, 2019(05)
- [4]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D]. 范乾帅. 南开大学, 2019(09)
- [5]论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D]. 陈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6]论政府治理变革与行政法发展[D]. 刘茂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7]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研究[D]. 季晨溦. 南京大学, 2017(02)
- [8]给付行政民营化程序规制研究[D]. 余韵思.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9]网络着作权行政法保护研究[D]. 宗艳霞.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9)
- [10]公私合作与行政法的回应[D]. 杨靖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