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正当程序平衡审判权与诉权的紧张关系(论文文献综述)
奉鑫庭[1](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指出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金石[2](2019)在《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研究》文中指出长期以来,在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过程中,与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相关的问题始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2012年、2017年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带来的新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因此,检察机关如何尽快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修改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强化检察监督职能,有必要结合我国各个时期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特点,继承以往不同时期民事检察制度的优势,并对域外民事检察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大胆吸收和借鉴他国先进的监督理念和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检察改革是对检察体制和检察制度中某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因素进行革新。民事检察制度改革作为检察改革中的重要一环,对于检察改革的稳步推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体系,维护民事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通过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和阐释,探寻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规律和改革发展特点,认为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以下改革发展规律,即监督理念趋向现代化,监督范围日趋全面,监督方式日趋多元,监督客体日趋侧重于程序;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以下改革发展特点,即制度价值取向逐渐丰富,制度地位逐步确立,制度体系日益完善,制度内容渐趋完备,制度成效日益显现。通过对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梳理总结了域外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发展对我国的启示,即应当注重研究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发展规律;不断增强民事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日益趋同和扩大;公共利益救济需要检察机关强有力的参与民事诉讼等。通过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相关问题的研究,探寻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指出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是权力制衡理论、司法公正理论、司法民主理论和公益保护理论等,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是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更好的维护司法民主、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更好的促进法制统一等,探明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完善的发展方向。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实践困境的分析研判,揭示了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即监督范围愈加广泛而运行空间狭窄,监督方式多元而监督效力仍无保障,监督要求提高而监督能力仍有不足;对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即监督权能配置失衡,监督程序设置失当,制度规定系统性不足,进而探索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方向,即促进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合力”优化,促进民事检察程序优化,促进民事检察制度整体效能实现。通过在前文考证、比较、归纳、分析、探索的基础上,针对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完善立法、强化机制改革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制度的思路和对策措施,提出了要转变观念和创新理论,探索建立内在型监督模式,协调整合民事检察监督手段,科学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构建选择型民事申诉制度,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和完善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配套权力,完善保障机制等创新观点。最后,对全文进行了简要总结,对改革完善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应当遵循的谦抑性、有限扩张、有序扩张、实事求是等原则进行了阐述,并对下一步研究方向作出了展望。司法始终是国家法律治理的集中体现,司法的效果检验了国家法律治理的效果。就中国民事检察制度而言,立法者显然希望通过这一制度,促进司法公正,防治司法腐败。但198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检察制度虽然不断改革完善,却始终存在理论争议和实施阻碍,表明构建科学、完善的民事检察制度体系仍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历史分析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律、发展特点,比较分析了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相关内容,并总结归纳了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完善的启示,梳理总结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进而阐明了当前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现状,提出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不仅可以为“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进程中如何科学运用法律制度实现国家、社会治理目标提供启发和参考,对于澄清民事检察制度的认识误区,校正异化的民事检察功能,解决民事检察工作发展中的困难与问题,完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傅晓锐[3](2019)在《民事恶意诉讼规制与诉权保障的边界》文中认为立案登记制的逐步推行和法律相对社会现实的滞后性,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影响下,恶意诉讼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生,并日益成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并降低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本文通过民事恶意诉讼和民事诉权理论的分析以及典型案例介绍,发现目前我国关于恶意诉讼界定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对恶意诉讼规制与诉权保障的边界还存在模糊不清的认知,这些都影响到民事恶意诉讼的有效规制。笔者从限制权利滥用的视角出发,通过理论研究、分析、对比、归纳等多种方式,结合恶意诉讼的拟定义,认为民事恶意诉讼规制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于诉权的限制,且当前民事恶意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庭前程序存在缺陷,恶意诉讼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缺失,“恶意”的主观性难以认定,由此对于民事恶意诉讼问题作出相关思考。针对庭前程序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缺陷的思考,即规制路径的选择,认为需要立足从完善庭前开示制度、构成要件阻却、加强惩治力度方面加以应对;针对“恶意”的主观性难以认定和诉权行使的思考,认为民事恶意诉讼规制并不是削弱诉权,而是增强正当性行使诉权,并主要是基于主观过错出发总体分为“恶意”和“善意”,民事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恶意”行使诉权的体现,法律规定行使诉权是基于正当性即“善意”;最后升华至诉权保障的边界思考,认为通过构建诉权保障的宪法理论来确立诉权保障的边界。
唐晟[4](2019)在《民事诉权与审判权之辨:学术梳理、关系之困与逻辑演进》文中研究表明诉权与审判权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的核心要素,二者之间的关系与整个诉讼构造的发展息息相关。诉权具有人权性、程序性和救济性三种属性,同时,诉权与审判权之间也存在着制约与反向制约的关系。要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协同推进,一方面需要规制审判权对诉权的不当干预,树立正确的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理念、在制度上强化对诉权的保护以及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另一方面需要防止诉权被不当使用,可以运用正当程序对滥诉行为进行认定并加以制裁。
曹刚果[5](2019)在《刑事审辩关系异化问题研究 ——以审辩冲突为考察对象》文中研究说明所谓审辩关系,是指审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对地位和相互关系。通常认为,狭义的辩护权仅指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广义的辩护权包括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和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需要强调的是,本文研究的审辩关系是指承担裁判职能的法官与承担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在庭审程序中为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而形成的关系。审辩关系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审辩关系既关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又涉及刑事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研究审辩关系异化问题并寻求破解之道,不仅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而且有利于帮助辩护律师化解执业风险,充分发挥辩护职能,进而提升律师职业的社会认同。刑事审判程序的理想结构应当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在综合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意见的基础上,斟酌、权衡后作出判决。控辩双方为了说服法官接受己方的诉讼主张,一般会尊重法官;法官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也存在倾听控辩双方意见的内在需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和法官之间本应是说服者和判断者的关系。相应地,法官与辩护律师应当相互尊重,两者之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然而,我国审辩关系呈现异化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审辩冲突现象背离了审辩关系的应然状态。近几年来,一系列影响性案件中反映了审辩关系异化的现实。以审辩冲突为典型样态的审辩关系异化现象不断出现。诸如律师“死磕”、擅自退庭、律师被驱逐出庭,以及律师借助新媒体向司法机关施压等,都是审辩冲突的表现形式。法官与辩护律师的争执为我们揭开了本就不太和谐的审辩关系原貌。审辩冲突在我国的典型表现是“死磕”。“死磕型”辩护具有多样化、冲突化、极端化和诉诸舆论化等特点,曾经引起极大争议,赞誉者期许其“磕出法治”,质疑者称其破坏法治。虽然“死磕”有助于促使司法自律,但是,这种做法背离了法律职业主义精神。审辩冲突反映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审辩冲突现象的存在,体现了审辩关系的扭曲,不仅损害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还对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面对审辩关系异化的司法乱象,仅仅对其危害进行分析是远远不够的,真正重要的是找准问题之症结所在。面对越来越多的审辩冲突的现状,其背后所折射出的更深层次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因此,以诉讼构造理论为研究视角探寻该司法乱象之根源所在,总结现行体制机制中可能衍生冲突的内容,才能为及早矫正这种失衡的诉讼结构提供清晰的思路。概括而言,造成审辩关系异化的主要原因是,刑事审判权的异化,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依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辩护律师不尽职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等等。我国刑事诉讼中某些方面存在弊端,制约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问题有待破解。从一些典型案例来看,审辩冲突与一些律师违反法庭纪律,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有关,而且律师的职业素质确实良莠不齐。但是,也反映出法官中立性不足、控辩双方地位失衡以及律师辩护保障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审辩冲突的出现,往往与法官不中立、不独立有关。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些辩护律师就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的抗争,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法官的不适当审判行为所引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重大决策符合司法规律和法治规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场涉及司法方式改进、职权配置优化和诉讼结构调整的重大变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审辩关系的回归。一方面,法官权威的建立对审判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求律师的辩护活动回归理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审辩关系的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需要我们密切关注并研究解决。审辩关系的回归,应当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并且纳入后者的轨道。审辩关系回归到应然状态需要多措并举,从理念、诉讼结构和制度层面寻求解决之道。解决审辩关系异化的关键是,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继续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对审辩关系异化的治理,要把重心放在制度完善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强化辩护职能,使得辩护律师和法官能够有效履行说服者和中立判断者的角色。不仅如此,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化,面对审辩关系异化问题,需要在反思原有的常见方案的基础上,考虑加入新的应对元素,不断改进不足,朝着符合司法规律的方向发展,最终构建出理想的审辩关系。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协同主义诉讼理念强调法官和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协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审辩关系可在回归现行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借鉴该理念。通过法官向诉讼弱方的适度倾斜,弥补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实质差异,发挥审判守护公正的作用。
张艳琼[6](2019)在《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立案登记制作为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立案难”的方案,倍受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青睐,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是长期复杂的过程,立案制度改革由于受到各种外部或内在制约而迟迟未能得以实施。直至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才正式掀开我国实施立案登记制度的新篇章。时至今日,立案登记制改革已四年有余,各地法院诸多举措都已基本落实,改革初告一段落。然而与立案登记制改革提出之初社会各界对其寄予的深厚期望相比照,当前保留原来立案条件的改革方案仍存在较大的遗憾,立案登记制度就此定型还是应当进一步改革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实有必要对当前改革进行全景考查,审慎、客观地看待其所取得的进步与存在的不足,并在实践基础上再次全面梳理其理论基础和域外立法经验,以更加充实的知识准备指引其未来发展方向及制度构建。除前言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演进。回顾历史,有益于探寻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由来与使命。我国现代意义的民事立案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府相继确立诸多与起诉和立案相关的理念与规则,如便利起诉原则等,成为我国现代民事立案制度的雏形。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期间,我国民事立案制度在曲折中继续探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现代民事立案制度的正式确立,其基本体系与内容一直延续至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前。主体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法院主管和管辖共同构成该时期民事起诉条件,法院立案之前必须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这成为我国立案审查制的开端与基本模型。立案审查制对起诉条件的高阶要求,立案与审理功能的混同,使得“立案难”逐渐成为司法实务中不容忽视的现象,改革立案审查制的弊端与局限性势在必然,立案登记制的出台便是对该历史任务的承担。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起诉条件作出改变的背景下,当前改革主要从优化起诉和受理程序的角度进行了探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但与此同时,起诉条件的高阶化仍然存在,立案与审理之间仍然分工不明、衔接不畅,改革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离真正的立案登记制距离尚远。第二部分,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域外比较。立案登记制的产生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也是对域外立案制度的有益借鉴。因此,对域外立案制度展开全面比较和总结对于我国构建立案登记制有着积极的参考价值。从起诉条件来看,域外立案制度普遍以提交合格诉状作为起诉条件,有些还包括交纳诉讼费用,起诉条件的低阶化是其共性规律。相较而言,我国的起诉条件另外附加了域外民事诉讼中属于诉讼要件甚至是实体权利保护要件的内容。从诉状要求来看,域外民事诉讼普遍区分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仅包括诉的基本要素。而我国则并未对诉状记载事项作出区分,当事人在诉状中除了应当明确诉的基本要素以外,还应当初步阐明诉求的成立理由。从起诉的方式而言,域外民事诉讼以提交书面诉状为主,并设置多种起诉方式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从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来看,域外法院对诉状普遍进行形式上的格式审查,部分国家立法虽然允许法院在这一阶段对诉讼要件予以审查,但诉讼要件上的缺失一般不妨碍诉讼程序的启动。从起诉的效力来看,由于域外法院仅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民事起诉行为实质上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决定性效力。而我国由于法院对立案的实质审查,使得民事起诉行为与诉讼启动之间存在隔断,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才是诉讼程序的开启时间。第三部分,民事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基础。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应当遵循民事程序的基本原理与价值,其中主要包括诉权保障、司法解决纠纷原则、民事审判权界限、诉的效力评价、诉状的结构与功能等五个方面。立案登记制首先是对诉权保障理念的制度回应。在接近正义观念的影响下,诉权宪法化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以确立,而诉权保障则是诉权宪法化在诉讼法层面的具体表达和实现,其基本要求是消除当事人诉诸司法的一切障碍,保障当事人司法裁判请求权的顺利实现。立案登记制同时也是司法解决纠纷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和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着司法在纠纷解决当中的普遍救济性与权威地位,而立案作为司法面对纠纷的第一道门槛,自然也就不应设置实质性的条件以免损害上述两项基本原则。立案登记制的构建还需遵循民事审判权的基本界限。民事审判权调整对象为具有民事平等性的法律争讼,诉权保障范围应与审判权界限保持一致,在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过程中,既不能随意限缩诉权范畴亦不能过分夸大审判权限。诉的效力位阶评价作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核心基础理论,其关于诉的成立、合法与有理等不同效力评价的区分,是起诉条件剥离于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的正当基础。同时诉讼要件的审理特征与结构也决定着立案登记制的程序运行方式。诉状的结构与功能是构建立案登记制最微观也是最直接的理论指引。现代诉讼理论认为,诉状要素仅包括诉状的必备记载事项,这是由于诉状的基本功能在于起诉,而非其他衍生功能。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真正实现,必然要求诉状的基本功能与衍生功能相分离。第四部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框架构建。整体而言,立案登记制的构建应当坚持优化立审结构、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等四项基本原则。优化立审结构是首要原则,应理顺起诉、立案、审理、判决各阶段的分工与衔接,促进立审效率的提升。坚持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实现两者在结构与功能、时间与空间、审查与审理方式等三个维度的协调。坚持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兼顾程序优化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坚持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促进立案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与此同时,还应看到司法仅是我国国家与社会治理方式之一,我国司法存在权力管控的思维定势,司法承载力客观有限,立案登记制与案件分流之间存在价值和规范上的冲突,这些因素可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决定着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难以一蹴而就。因此,我国立案登记制必须坚持分步推进的基本路径,远景规划以实现严格意义的立案登记制为目标;中期规划属于过渡阶段,仅将职权性与公益性最强、国家政策调控色彩最浓的部分诉讼要件保留在起诉条件中,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改革阻力;近期目标则是面对我国可能较长时期内维持现行起诉条件的背景下,对立案审查与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良。第五部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建。具体而言,远景规划以起诉条件的低阶化为核心,包括提交合格诉状并送达被告和交纳诉讼费用两项;同时以诉状的接收、审查、补正、驳回与救济作为基本程序构造加以完善。由于诉讼要件全部后置审理,立案庭也将随之取消或转型为诉讼服务中心。中期规划仍然保留法院主管作为起诉条件,体现国家对相关纷争进入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控制,从而形成“法院主管+诉状合法并送达被告+缴纳诉讼费用”的起诉条件体系。法院主管以审判权界限为基准,法律可将因政策遗留等原因产生的不具平等性与法律争讼性的纠纷、学术性争议以及属于自治领域的公司内部纠纷等明确排除在法院主管范畴之外。近期方案是对现有审查及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良。立案庭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应定位为排除明显不合法之诉,基于此,应当引入诉讼要件合法推定原则;同时厘清诉讼要件的内部审理顺序、将审查诉讼要件的重心放在职权性、抽象性、复杂性、公益性的诉讼要件上,并实行略式审查。审判庭重点审理与本案联系密切的诉讼要件和诉讼要件推定成立的事项,审判庭对诉讼要件的审理与本案审理视情况可交叉进行,也可先行进行。立案庭实行“少量员额法官+充足法官助理”的人员构成,逐渐弱化立案审查职能的权重,强化诉讼服务职能。在立案登记制实施过程中,网络电子立案、跨域异地立案、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衔接等都是重要的配套机制,需共同推进,发挥改革的联动效应。
王玉梅[7](2018)在《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之完善研究》文中指出刑事审级制度作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保障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的防线,体现着国家的基本程序观念。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在于以审级职能分层为前提,合理配置不同层级法院的职权,形成诉讼程序内权力相互制约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既维护不同审级的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运行,又将审判权约束在诉讼程序范围内;通过审级制度的运行,实现依法纠错、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功能目标,确保司法的正确性和正当性,维护司法公正。刑事审级制度静态层面表现为不同层级法院的裁判权力配置及审级设置形态,这取决于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定位及上下级法院关系模式;其动态层面则表现为初审、上诉审及特殊救济审的程序运行,是裁判权与裁判权及诉权与裁判权互动的结果。静态审级制度的功能实现需要依赖初审、上诉审程序的动态运行,审级制度的设置目标才能得以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我国展开新一轮司法改革,展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措施,这些改革措施无一不与刑事审级制度相关联。如: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不仅体现在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确保案件的裁判产生于庭审,而且体现在审判权纵向运行层面,需要厘清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界定一审、二审与再审的功能地位,需要完善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机制支撑。否则即使,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审判程序恐怕也难以承受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之需要。其次,在程序分流理念的影响下,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多样化,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化的发展对审级制度提出了挑战,即我国长久以来实行的单一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否能满足不同刑事程序制度的需求?考虑程序分流乃是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那么如何协调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围绕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其审级的设置可否多样化?再次,为消除司法地方化而推行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由省一级法院统一管理省以下法院的人财物,则极有可能使法院在摆脱地方政府制约的困境之后又落入上级法院控制的巢臼,加之刑事司法实践中“请示汇报”的惯习,审判独立在法院纵向层面的实现依然困难,难以保障“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等等。基于此,本文在反思我国现行刑事审级制度运行实效、现实困境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当下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路径应当是坚持并优化“两审终审”制,探索特殊类型的诉讼程序适用特殊审级的多元化审级制度。第一章是主要阐释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刑事审级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通过对不同审级职权的合理配置及其职能分层,在不同审级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内的相互制约模式。审判独立理论为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理论基础,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须保障审级之间的独立性;诉权保障是刑事审级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和目标,在诉讼程序中则需相应设置审级制度,通过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刑事审级制度构建的过程也需要追求程序的经济性,审级制度的设计需要以查明真相和诉讼经济为目标,并实现两者的平衡。程序安定性理论强调审级制度运行的不可逆性,确保“几审”“终审”,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运行,实现依法纠错、权利救济、法制统一等不同层面的审级功能,最终维护司法公正。第二章梳理总结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实践及现实困境,并分析了困境之成因。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刑事审级制度,在审级制度的具体设计中,秉持监督理念,以对一审裁判能力的不信任为出发点构建,注重实体真实的发现,强调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考察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我国刑事审级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审级职能同质,审级单一等问题:在制度运行中,存在着审级制度运行失灵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立法中为追求事实真相而设计的相应程序,在实务运行中均遭到一定程度的规避,如二审开庭率过低与全面审查目标的背离、上诉审程序流于形式、审判监督程序的例外监督常态化等等,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各方基于利益博弈,创造性地形成了各类非程序性机制,并广泛有效运行。制度设计的不科学及制度运行的偏离导致我国刑事审级功能虚化,我国一审事实审功能虚置,二审难以承担纠错、权利救济功能,司法的正确性与正当性堪忧,法律适用统一更是在查明真相这惟一的刑事司法价值目标下失位。以上诸种问题既有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也表现为圆柱形刑事审级结构的制约,更受制于法院治理结构,审判权在争取独立性的过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整个法院体系以去地方化为名,在增强自身地位的同时不断强化内部的层级化。由于以上诸种原因,我国刑事审级制度难以承担诉讼法赋予的功能。第三章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对域外刑事审级制度进行考察。域外国家的刑事审级制度遵循司法独立原则,其不同审级之间保持较强的独立性。在刑事审级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强调不同审级之间的职能分工,上诉审法院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对初审法院表示基本的尊重。但受政治因素、法律传统、地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审级运行模式也存在相当的差异。英美法系审级组织架构属于“协作式”,刑事审级构造表现为圆椎形特征。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独立性,除上诉权行使之外关系简单;审级职能分层明显,初审强调事实审功能,上诉审侧重于法律审;程序设计呈现出较强的双向制约性,上诉制度的设计更加强调法律适用的统一,充分尊重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上诉法院受初审法院的制约较强。大陆法系国家的审级组织结构属于“科层制”构造,刑事审级结构表现为梯形特征,法院层级性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明显,上级法院的司法权行使更为主动;审级职能分层在二审层面较弱,大多数国家赋予二审一定的事实查明职能,可以接受新证据,认定新事实,但总体上仍需尊重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程序设计上对初审也表示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域外国家刑事审级制度的成熟经验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启示。第四章主要讨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契机和支撑,庭审实质化的落实夯实了审级运行的一审事实审基础;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推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类型化发展,这为审级多元化设计提出了要求;刑事辩护全覆盖等辩护制度的发展完善为审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保障。但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刑事审级制度既涉及不同层级法院的功能定位及权力配置,更事关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并受制于审判权运行的整体环境,内嵌于司法体制改革之中。从司法权力架构、司法体制上进行制度性变革阻力较大,而通过技术性改良即建立一套诉讼化的审级制度运行机制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现行审级制度的困境。本文认为,当下改革路径的选择仍需坚持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并探索刑事速裁案件的一审终审,死刑复核程序的三审制改造。第五章主要讨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首先在于审级构造的科学合理设置,对四级法院功能和管辖权进行准确定位;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实现审级职能的部分分工。审级制度模式层面,针对现行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改革的重点在于优化两审终审制度的运行,加快推进庭审实质化,夯实一审事实审基础;建立有限审查原则,强化二审程序公正有效运行;探索刑事速裁程序的一审终审制度的植入;推进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再造;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从而实现刑事审级制度在刑事诉讼结构内的良性运行,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彭幸[8](2018)在《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个纯粹的现代性法学理论。它是一个有着明确价值指向,但具体适用标准又不够清晰的概念。长期以来,众多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却忽略了其与人权保障的内在联系。然而,晚近的大量案例暴露出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当事人人权保障出现了背离。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屡次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侵害外国受害者之人权,导致数以万计的受害者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在此背景下,本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不再局限于国别研究的固有范式,而是从比较法的视野,剖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根本目的,进而从人权保障这一基本价值导向出发对其进行研究。在研究内容上,文章以人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问题为基础,分别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权保障、公正审判权保障和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个具体的角度进行研究,并分别提出完善建议。最后,文章对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在研究思路上,文章以“总—分—总”的形式,提出问题并展开分析,各个击破之后得出结论。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取了比较研究方法、案例分析方法和历史分析方法等。首先,论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具体来说,人权保障包括人权的立法保障、司法保障和行政保障。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理分配诉讼义务。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之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应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的价值导向。而在国际民事诉讼的语境中,更需注意原告挑选法院的问题切实存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更加复杂和困难。鉴于此,人权保障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了更加深刻的要求,令其不仅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公正审判权,而且应当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从各国当前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况来看,既有契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又有偏离这一要求的现象。一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根本目的是实现“正义的目的”(the ends of justice),它与人权保障密切关联。这不仅体现在最早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苏格兰法院的案例中,也深深地印刻在英美法系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二则,晚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更契合了人权保障的要求。例如,欧盟和德国法院仅在家事案件中有限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儿童的利益最大化,为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提供服务。然而,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偏离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这突出表现在美国法院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转变为保护本地利益的工具,并利用这一制度侵犯他国国民的人权。鉴于此,有必要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其加以优化。具体来说,以人权保障之视角审视和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从诉讼的“前端”(确定管辖权阶段)和诉讼的“后端”(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分别进行。诉讼前端之保障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诉权、公正审判权的保障;诉讼后端的保障则主要体现为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其次,论文分析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诉权保障的问题。诉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当事人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权利。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过程中,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减少对当事人诉权的妨害。对于直接侵犯当事人诉权的情形,尤其应予制止。例如,对否定原告起诉权的“驳回诉讼”这一裁判结果的适用,不仅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形不相符,而且不利于当事人在特殊情形下快速恢复诉讼程序。附条件适用则是对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附加适用条件,甚至通过附加条件使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的案件得以适用,明显妨害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同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扩大化导致当事人诉权损害加重的现象也应加以必要的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是对合法起诉权的限制,因此其必须限于为了“正义的目的”的例外情形之下。但事实上,因各国适用标准模糊不清和考虑因素过于宽泛而导致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扩大化。因此,应实行相对严格的适用标准,并在考虑因素上分情形加以取舍。再次,论文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公正审判权保障问题进行了研究。公正审判权包含着丰富的内涵,它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同时满足对当事人的平等权、及时审判权和正当法院审判权的保障。一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确保当事人之间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尤其是在当前较为突出的跨国公司侵权案件中,作为个人的当事人与规模庞大的跨国公司之间难以达到平等的权利保障。对此,首先应当遏制以地域性为基础的地方保护主义;其次应当优化群体诉讼制度,并为特殊案件的弱势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助;最后,还应为弱势当事人提供其他程序性便利。二是,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导致的诉讼延迟现象应予关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要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决定了它比其他国际民事案件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诉讼资源。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动辄耗用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很难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对此,不仅应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分析程序本身进行简化、对当事人举证与质证程序加以优化,更应当重视诉讼程序间的衔接。三是,无论是受案法院还是替代法院,都应符合“正当法院”的要求。这一方面要求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中,重视该民事争议在替代法院的可诉性、替代法院能否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等因素;另一方面,也应保证相关监督制约机制之畅通,保障当事人在正当法院审判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及时、有效地申诉和请求复查。复次,论文探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近年来,学者开始将研究目光从确定管辖权阶段移至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这一方面打破了固有研究之藩篱,另一方面也顺应了晚近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的关注趋势。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因其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国家不同而有不同的情形。其中,在一国法院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事人在替代法院提起诉讼并返回该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案件,被称作“回旋镖诉讼”。在此类案件中,确定管辖权阶段对替代法院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而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对作出判决的法院之审查标准则相对严格。两个不同的标准作用于同一个案件时,将可能出现当事人“诉诸司法的鸿沟”(access to justice gap)。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规则来应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困境。一方面,在确定管辖权阶段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中,应当注重对判决可执行性因素的考虑。另一方面,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应采取禁反言原则,并对相关案件实行加速审查,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最后,论文分析了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情况,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其加以审视并提出了完善建议。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形成了以“明显不适当法院标准”为主、“更方便法院标准”为辅的中国模式。在法律依据的空白期,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阶段的适用特色是以“个案正义”为指引的模糊适用。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之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则大多以此为参考。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给人民法院适用该制度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纠纷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说,我国当前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面临着困境。其一,“驳回起诉”导致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妨害,而对适用主体的规定限制了部分原告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申请资格,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诉权的行使。其二,当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尤其是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时,就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会导致对案件正义目的的忽略。其三,我国的相关规定忽视了对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之考虑。对此,一是可以由“驳回起诉”向“中止诉讼”进行转变,取消对原告作为适用主体的限制。二是可以通过对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考虑因素的优化,将适用条件转变为考虑因素,并从公正、效率、本地利益保护三个类别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加以类型化分析,进而区分不同考虑因素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影响程度。三是可以加强对判决可执行性的考虑,采取禁反言原则,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总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它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对人权保障的背离现象。鉴于此,可秉持人权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价值与目的,分别从诉权保障、公正审判权保障和促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个角度来审视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适用,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完善建议。
涂雨薇[9](2018)在《刑事诉讼审判中心论》文中指出刑事诉讼审判中心,与其说是司法理论、原则或制度,不如说是一种司法价值取向。在原则层面,审判中心指向了法治国家的核心——司法权威与审判终结性;在制度层面,审判中心是一系列制度改革的总则;在否定层面,审判中心则意味着排除了权力分立。本文分为价值论、主体论、关系论以及程序论四章,以期说明审判中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以及“怎么做”。首先,审判中心是什么?是西方发达国家不言自明的司法制度?是以民主、正义、效率为追求的“主义”?还是我国通过官方文件提出的司法改革策略?答案都是肯定的,但是都未能全面揭示何谓审判中心。本质上,审判中心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既是法理概念,又是司法原则,更是司法实践中一系列制度改革的方向,本文将其定义为一种司法价值取向。其次,为什么要建立审判中心?这是在审判中心是什么的基础上延伸而来的问题,之所以要建立审判中心,就是对审判中心内涵价值的肯定。简言之,审判中心在现有司法环境下“有益”。接下来,如何建立审判中心——也就是审判中心“怎么做”,这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与审判中心的概念相对应,审判中心的建设应当从三个主要角度出发,形成一个完整体系。1.主体论。这部分解决的是审判中心应当以谁为中心的问题。审判是一项以人为本的工作,任何一项具体的审判工作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人做出判断”这个基点上,因而法官应当成为审判的主体。2.关系论。这部分探讨审判中心所要求的关系脉络。审判中心意味着一个完整的诉讼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方方面面的关系必须加以确定和规制,其中,司法机关内部关系包括审侦、审检机关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则包括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与行政机关、政党以及监察机关之间的关系。3.程序论。这部分探讨审判中心要求下的诉讼程序建设。以审判程序为核心,同时对审前程序、非审判程序加以探讨。综上,审判中心论立足于司法现实,建设以审判主体、审判程序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系,以期树立审判权威、明确审判的限度、实现审判中心的目标价值。
梁君瑜[10](2017)在《行政诉权研究》文中指出诉权理论乃诉讼法学领域的基础理论之一。长久以来,有关诉权的探讨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领域。相比而言,针对行政诉讼中的诉权问题所进行的研究则较为薄弱。尽管民事诉权研究已走向成熟,但因无法对民事诉权理论完全照搬,故行政诉权的本质、内容、构成要件、保障机制等问题仍然疑窦丛生,有待厘清。除了导言与结语外,全文总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诉权及行政诉权之基本界定”。传统上,对诉权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随着“诉权宪法化”、“诉讼基本权”、“接近正义”等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勃兴,对诉权的研究逐渐上升至法理学与宪法学的层面,并在诉讼法学层面向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延伸。行政诉权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的程序权利。作为诉权的一种,行政诉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首先,其属于公法上的权利,由相对人向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法院提出;其次,其属于程序权利,有助于保障诉权人的实体权利,但在地位上独立于后者;再次,其属于第二性权利,仅扮演事后补救者的角色;复次,其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有别于阶段性的行政诉讼权利;最后,其由诉讼两造享有,不能因为行政主体无权提起反诉或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履行职责,便主张行政诉权仅为相对人一方所有。此外,行政诉权还具有以下专属特征:其一,行政诉讼两造之诉权具有不对等性,原告享有起诉权、获得实体裁判权,而被告没有与之对应的反诉权,也缺乏对获得实体裁判之需求;尽管原被告均享有获得公正裁判权,但该权利在双方实际存续的时间并不相同;其二,行政诉权具有权力制约之效果,具体涉及对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制约;其三,行政诉权具有公益性,经过行政诉权之行使,无论原告主张的个人利益是否实现,行政法律秩序在客观上都已得到维持,同时在公共利益受威胁的案件中,即便原告受损的仅为反射利益,也不影响其提起客观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学的内部,行政诉权理论处于轴心地位,其与行政诉讼目的论、行政诉讼标的论、行政诉讼类型论都息息相关。行政诉权理论研究的深入与繁荣,对于推动行政诉讼法学中的其他基础理论之研究,同样具有积极意义。第二章为“行政诉权之本质:’诉权层次论’的提出”。行政诉权之本质旨在回答行政诉权究竟为何物。长期以来,域外对行政诉权本质之研究均架构于特定的诉权学说之上,且在借助诉权学说完成诉权本质之界定后,即可代入诉讼各阶段进而求得诉权的具体内容。通过对学术史的梳理可以发现,行政诉权本质经历了实体法之诉权说、诉讼法之诉权说及晚近其他诉权学说的持久论争,但至今未能形成广泛共识。各种诉权学说或基于诉讼目的之侧重点不同,或基于研究视阀之差异,尚缺乏统一的是非评判标准。本文认为,当务之急应是搭建各学说的共同对话平台、形成统一评判标准,进而择取当下最适合我国的方案。根据诉权构成要件需经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方得明确为标准,可将诉权学说分别归入实质条件诉权说与形式条件诉权说两大阵营。其中,实质条件诉权说不仅面临诉权认定结论与现实情况脱节之尴尬局面,也使法院陷入未审先判的思维误区,不仅与解决“立案难”问题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还隐含无法调和之悖论。而形式条件诉权说则既可确保诉权认定结论与现实情况相一致,又有助于我国发展真正意义之立案登记制,进而切实化解“立案难”,并且还起到强化客观法秩序维持之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作用。但当下的形式条件诉权说阵营仍有微瑕,本文认为,应借助“诉权层次论”对该阵营之高级形态——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进行修正:一方面,应将胜诉权从诉权内容中剔除;另一方面,还应兼顾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特殊地位,从诉讼两造之视角来审视诉权的动态发展,强调原被告双方之诉权在内容及运作时间上并不全然一致,而是形成了若干层次。第三章为“行政诉权之构成:基于’诉权层次论’的分析”。行政诉权之构成乃是探讨诉权要件的问题,这在判断有无诉权、优化配置司法资源、过滤纠纷、为真正需要者提供救济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行政诉权要件与行政诉权本质学说存在紧密联系。在不同的诉权本质学说之下,行政诉权之内容及相应的诉权要件均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认为,应选择“诉权层次论”作为行政诉权要件的分析工具。这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从学说的提出背景来看,“诉权层次论”作为形式条件诉权说的进一步修正,既比实质条件诉权说更进步,又克服了形式条件诉权说的既有瑕疵;另一方面,根据其他诉权本质学说分析得出的行政诉权要件皆不完备。例如,实体法之诉权说、具体诉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二元诉权说都将“实体上权利保护要件”纳入诉权要件之中,这将推导出任何案件的原被告都至少有一方之诉权被侵犯的悖理结论;抽象诉权说与宪法诉权说都只将“起诉要件”作为诉权要件,这将推导出当法院受理起诉后又裁定驳回时,原告之诉权依旧被视为实现的荒谬结论;实体裁判权说只将“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作为诉权要件,显然忽略了诉权的启动问题。最后,根据“诉权层次论”,第一层次的诉权为起诉权,相应的诉权要件即起诉要件;第二层次的诉权为获得实体裁判权,相应的诉权要件即行政纠纷可诉性、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第三层次的诉权为获得公正裁判权,其并无独立的诉权要件。第四章为“行政诉权之保障:基于’诉权层次论’的探讨”。行政诉权之保障应围绕具体的诉权内容来展开。根据“诉权层次论”,行政诉权的具体内容包含起诉权、获得实体裁判权、获得公正裁判权三个部分。首先,起诉权之保障问题与我国晚近的立案登记制改革有着密切联系。因我国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并未改变立案审查制的内核,故解决“立案难”、保障起诉权的改革愿景最终落空,亟待通过实现“起诉条件”的低阶化回归、完善诉状审查的相关制度等举措来使立案登记制回返起诉权保障之路。其次,获得实体裁判权之保障问题与我国诉讼要件相对集中审查程序的构建息息相关。在当下中国,获得实体裁判权与诉讼要件之关联性易被忽略,获得实体裁判权的观念则被淡化,而诉讼要件及其相对集中审查程序又面临制度缺位的尴尬。因此,在三重夹击之下,获得实体裁判权的保障之路仍任重道远。当务之急,应是构建诉讼要件的相对集中审查程序。最后,获得公正裁判权之保障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保障当事人享有“受公正的法院及法官审判之权利”和“依公正的程序审判之权利”。其中,为实现前者,需贯彻法定法官原则、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中立原则;而欲实现后者,则需落实法律上听审权,并贯彻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
二、通过正当程序平衡审判权与诉权的紧张关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通过正当程序平衡审判权与诉权的紧张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2)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及应用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文献述评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沿革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历程 |
一、清末民事检察制度的萌芽 |
二、中华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 |
三、新民主主义政权下的民事检察制度 |
四、建国初期的民事检察制度 |
五、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 |
第二节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规律 |
一、监督理念趋向现代化 |
二、监督范围日趋全面 |
三、监督方式日趋多元 |
四、监督客体日趋侧重于程序 |
第三节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特点 |
一、制度价值取向逐渐丰富 |
二、制度地位逐步确立 |
三、制度体系日益完善 |
四、制度内容渐趋完备 |
五、制度成效日益显现 |
第二章 比较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示 |
第一节 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三、前苏联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第二节 域外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发展的启示 |
一、应当注意研究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国情背景和发展沿革 |
二、不断增强民事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 |
三、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 |
四、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日益趋同和扩大 |
五、公共利益救济需要检察机关强有力的参与民事诉讼 |
第三章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 |
第一节 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 |
一、为了提升司法公信力 |
二、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三、为了健全完善民事检察制度 |
四、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五、为了更好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
第二节 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 |
一、权力制衡理论 |
二、司法公正理论 |
三、司法民主理论 |
四、公益保护理论 |
第三节 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
一、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 |
二、更好的维护司法民主 |
三、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 |
四、更好的促进法制统一 |
五、更好的保障民事法律正确实施 |
六、更好的促进民事检察职能完善 |
第四章 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实践困境 |
第一节 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一、监督范围日益广泛而运行空间狭窄 |
二、监督方式多元而监督效力仍无保障 |
三、监督要求提高而监督能力仍有差距 |
第二节 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监督权能配置失衡 |
二、监督程序设置失当 |
三、制度规定系统性不足 |
第三节 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方向 |
一、促进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合力”优化 |
二、促进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优化 |
三、促进民事检察制度整体效能发挥 |
第五章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路径 |
第一节 转变观念和创新理论 |
一、观念的刑民转换 |
二、理论的不断创新 |
第二节 探索建立内在型监督模式 |
一、外在型监督模式是现实需要的必然选择 |
二、内在型监督模式是可能的发展路径 |
第三节 协调整合民事检察监督手段 |
一、实然对应然的偏离 |
二、应然对实然的反应及改革 |
第四节 科学完善民事抗诉制度 |
一、完善民事抗诉监督事由 |
二、合理规范的设置民事抗诉程序 |
三、改造“上级抗下级审”的抗诉程序 |
第五节 构建选择型民事申诉制度 |
一、充分保护了诉权 |
二、充分实现了申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三、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安定 |
四、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
第六节 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
一、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 |
二、侵害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 |
三、不正当竞争和行业垄断等破坏经济秩序的民事案件 |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重大民事案件 |
第七节 规定和完善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配套权力 |
一、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调阅案卷材料权 |
二、完善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
三、赋予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庭审监督权 |
第八节 完善保障机制 |
一、明确相关职责权限 |
二、强化民事检察队伍建设 |
三、完善省级检察院人财物统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民事恶意诉讼规制与诉权保障的边界(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主要创新点 |
一、民事恶意诉讼和诉权理论 |
(一) 民事恶意诉讼理论 |
1. 民事恶意诉讼定义 |
2. 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的甄别 |
(二) 民事诉权理论 |
1. 民事起诉权 |
2. 民事起诉权与民事诉权的关系 |
二、民事恶意诉讼中凸显的主要问题分析 |
(一) 典型案例简介 |
1. 案例1 |
2. 案例2 |
(二) 主要问题归纳 |
1. 庭前程序存在制度缺陷 |
2. 恶意诉讼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缺失 |
3. “恶意”的主观性难以认定 |
三、关于民事恶意诉讼问题引发的相关思考 |
(一) 对庭前程序和损害赔偿制度缺陷的思考:规制路径的选择 |
1. 完善庭前开示制度 |
2. 构成要件阻却 |
3. 加强惩治力度 |
(二) 对“恶意”认定及诉权行使的思考:规制不是削弱诉权 |
1. 行使诉权基于主观过错出发总体分为“恶意”和“善意” |
2. 民事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恶意”行使诉权的体现 |
3. 法律规定行使诉权是基于正当性即“善意” |
4.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出发点是增强正当性行使诉权 |
(三) 对与诉权保障边界的思考:构建诉权保障宪法理论 |
1. 诉权保障的宪法理论 |
2. 诉权保障与规制恶意诉讼并不冲突 |
3. 诉权保障的边界确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民事诉权与审判权之辨:学术梳理、关系之困与逻辑演进(论文提纲范文)
一、诉权概念之解读 |
(一) 诉权基本含义 |
(二) 诉权的属性 |
二、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之学术梳理 |
(一) 规制审判权以保护诉权 |
(二) 以审判权制约诉权扩张 |
(三) 审判权与诉权的平衡 |
三、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之困 |
四、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之逻辑演进 |
(5)刑事审辩关系异化问题研究 ——以审辩冲突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内容和创新之处 |
1.4.1 主要内容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基本范畴研究 |
2.1 审辩关系的概念 |
2.2 审辩关系异化及其表现形式 |
2.2.1 审辩关系异化的概念 |
2.2.2 审辩关系异化的表现形式 |
2.3 审辩关系异化的实证考察 |
2.3.1 审辩冲突的基本样态 |
2.3.2 审辩冲突的特点 |
2.3.3 审辩关系异化的本质 |
第3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危害 |
3.1 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
3.2 影响辩护职能的发挥 |
3.3 阻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
3.4 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
第4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原因 |
4.1 理念层面的原因 |
4.1.1 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尚未形成 |
4.1.2 法官偏向惩罚犯罪的观念根深蒂固 |
4.1.3 法官存在着“重公诉、轻辩护”的思想 |
4.2 体制机制层面的原因 |
4.2.1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 |
4.2.2 案件的庭外决策机制 |
4.2.3 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乏力 |
4.3 制度层面的原因 |
4.3.1 律师辩护保障制度不完善 |
4.3.2 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不足 |
第5章 审判中心视角下审辩关系的应然状态 |
5.1 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及其核心内容 |
5.1.1 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 |
5.1.2 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 |
5.2 审判中心主义对重构审辩关系的影响 |
5.2.1 审判中心主义与提升审判权威 |
5.2.2 审判中心主义与强化律师辩护 |
5.3 新型审辩关系的核心要素与形成条件 |
5.3.1 新型审辩关系的核心要素 |
5.3.2 新型审辩关系的形成条件 |
第6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回归路径 |
6.1 理念层面:审辩充分沟通与对话 |
6.1.1 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 |
6.1.2 强化程序正义理念 |
6.1.3 树立协同主义理念 |
6.2 体制机制层面 |
6.2.1 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 |
6.2.2 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
6.3 制度层面 |
6.3.1 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
6.3.2 完善律师辩护保障制度 |
6.3.3 强化有效辩护 |
6.3.4 审辩协同关系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工作情况 |
(6)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进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二、抗日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三、解放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四、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民事立案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至立案登记制改革期间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一、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前的民事立案制度 |
二、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后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三、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前民事立案制度的整体评价 |
第三节 当前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探索 |
一、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方案的考察 |
二、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效果的评价 |
三、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性质的分析 |
四、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局限所在 |
第二章 立案登记制的域外比较 |
第一节 民事起诉条件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 |
三、域外民事起诉条件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二节 民事起诉方式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方式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方式 |
三、域外民事起诉方式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三节 民事立案之法院审查机制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机制 |
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机制 |
三、域外法院审查机制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四节 民事起诉效力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起诉的效力 |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起诉的效力 |
三、域外民事起诉效力的比较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三章 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诉权保障理论 |
一、接近正义的观念 |
二、诉权保障的宪法化 |
三、诉权保障中诉诸司法的权利 |
第二节 司法解决纠纷的原则 |
一、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
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第三节 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分析 |
一、民事审判权界限的内涵 |
二、民事审判权调整的对象及其特征 |
三、民事审判权不宜调整的范围 |
第四节 诉的效力评价 |
一、诉的成立及其要件 |
二、诉的合法及其要件 |
三、诉的效力要件审查程序 |
第五节 诉状的结构与功能 |
一、诉状的结构要素 |
二、诉状的功能 |
第四章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框架构建 |
第一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基本原则 |
一、立审程序结构优化原则 |
二、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原则 |
三、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原则 |
四、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原则 |
第二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受制因素 |
一、司法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中地位的影响 |
二、司法惯性的影响 |
三、司法承载力的制约 |
四、立案登记制与案件分流间的冲突 |
第三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基本路径 |
一、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阶段性 |
二、设定民事登记制改革不同阶段的目标 |
第五章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远景规划的具体构建 |
一、起诉条件的低阶化 |
二、立案登记的具体程序 |
三、诉讼要件的完全后置审理 |
四、立案庭的取消或转型 |
第二节 中期思路的具体构建 |
一、法院主管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
二、法院主管的排除性事项 |
第三节 近期方案的具体构建 |
一、优化立案庭审查诉讼要件程序 |
二、优化立案庭与审判庭审查诉讼要件的分工 |
三、优化立案庭职能 |
第四节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配套机制 |
一、网络电子立案机制 |
二、跨域异地立案机制 |
三、立案登记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衔接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之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刑事审级制度概述 |
一、刑事审级制度的内涵 |
二、刑事审级制度的特征 |
第二节 刑事审级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一、审判独立理论 |
二、刑事诉权理论 |
三、程序经济性理论 |
四、程序安定性理论 |
第三节 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 |
一、权利救济 |
二、依法纠错 |
三、制约公权 |
四、法制统一 |
第二章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及实践现状 |
一、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概览 |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实践 |
第二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刑事审级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
二、刑事审级程序运行不够规范 |
三、刑事审级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
第三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困境之成因 |
一、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 |
二、刑事审级结构的制约 |
三、法院治理结构的错位 |
四、法院内在利益的驱动 |
第三章 域外刑事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域外刑事审级制度之考察 |
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
第二节 域外刑事审级制度之评析 |
一、域外刑事审级制度的共同特征 |
二、域外刑事审级制度之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 |
第一节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挑战与制度动力 |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
二、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化发展 |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
四、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挑战 |
第二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进路 |
一、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理论之争 |
二、三审终审制构建之现实障碍 |
三、“两审终审制”优化之合理性 |
第五章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刑事审级构造之完善 |
一、审判组织结构之完善 |
二、审级职能分工之完善 |
第二节 两审终审制之优化 |
一、强化一审事实审基础 |
二、确立有限审查原则 |
三、规范上诉审审理程序 |
四、完善案件请示制度 |
第三节 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终审之植入 |
一、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程序终结之正当性 |
二、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终审之制度设计 |
第四节 死刑案件三审终审之再造 |
一、死刑复核程序再造之必要性 |
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之制度设计 |
第五节 刑事再审程序之完善 |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合理性 |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附录 |
致谢 |
(8)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案 |
四、研究的创新性 |
第一章 人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人权保障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求 |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界定 |
二、人权保障的具体要求 |
第二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现状 |
一、根本目的与人权保障之关联 |
二、契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 |
三、偏离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 |
第三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路径 |
一、确定管辖权阶段的人权保障 |
二、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的人权保障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权保障 |
第一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诉权的关系 |
一、诉权的理论及其国际法渊源 |
二、诉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交互作用 |
第二节对诉权的直接妨害及应对 |
一、驳回诉讼与中止诉讼之抉择 |
二、附条件适用的诉权保障问题 |
第三节 对诉权的间接妨害及应对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扩大化 |
二、适用标准不当对诉权保障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公正审判权保障 |
第一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公正审判权的关系 |
一、公正审判权的界定 |
二、公正审判权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要求 |
第二节 平等权之保障 |
一、与跨国公司相关的平等权问题 |
二、与跨国公司相关的平等权之保障路径 |
第三节 及时审判权之保障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讼延迟态势 |
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诉讼延迟之规制 |
第四节 正当法院审判权之保障 |
一、正当法院的基本要求 |
二、替代法院正当性的审查模式 |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正当替代法院建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第一节 人权保障对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介入 |
一、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概况 |
二、人权保障和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中人权保障的困境 |
第二节 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诉诸司法的鸿沟” |
一、“诉诸司法的鸿沟”的基本界定 |
二、“诉诸司法的鸿沟”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路径 |
一、确定管辖权阶段的前端协调 |
二、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的后端协调 |
三、制定多边公约的国际协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人权保障 |
第一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一、法律依据空白时期 |
二、法律依据发展时期 |
第二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困境 |
一、诉权保障的困境 |
二、公正审判权保障的困境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潜在困境 |
第三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诉权之保障 |
二、公正审判权之保障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两阶段优化方案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9)刑事诉讼审判中心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范围与创新 |
第一章 审判中心价值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概念界定 |
一、审判中心概念 |
二、审判中心的特征 |
三、审判中心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历史嬗变 |
一、国外审判中心主义的发展 |
二、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进路 |
第三节 审判中心的价值 |
一、审判价值概述 |
二、审判中心的内在价值——程序正义 |
三、审判中心的外在价值——平衡与矫正 |
第四节 审判中心的改革限度 |
一、审判中心的问题 |
二、审判中心的限度 |
第二章 审判中心主体论 |
第一节 审判主体 |
一、审判主体概述 |
二、法官职权 |
三、审判中心以人为本 |
第二节 法官遴选制度 |
一、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 |
二、员额制改革焦点 |
三、员额制改革试点启示——以广东为例 |
第三节 审判主体实质化 |
一、法官责任制 |
二、法官履职保障 |
三、陪审制度 |
四、司法辅助人员制度 |
第三章 审判中心关系论 |
第一节 侦查、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 |
一、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理论综述 |
二、审侦关系 |
三、诉审关系 |
第二节 法官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
一、审判中心背景下法院的角色定位 |
二、法院职权行使 |
三、法院行政化与去行政化 |
第三节 法院与外部关系 |
一、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
二、法院与党的领导 |
三、法院与监察委员会 |
第四章 审判中心程序论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程序基础 |
一、程序正义的裁判价值理念 |
二、裁判模式 |
第二节 审前程序 |
一、侦查与起诉程序 |
二、预审制度 |
三、重构逮捕程序 |
第三节 审判程序 |
一、庭前会议 |
二、以一审庭审为中心 |
三、二审程序改革 |
四、简易程序 |
五、刑事速裁程序 |
第四节 审判实质化 |
一、健全审判相关机制 |
二、庭审实质化 |
三、证据裁判 |
四、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机制 |
五、审判的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录 |
(10)行政诉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现状及反思 |
四、论证思路及方法 |
第一章 诉权及行政诉权之基本界定 |
第一节 诉权概念之历史溯源 |
一、诉权概念之产生及流变 |
二、传统诉权概念之解读 |
第二节 诉权概念之现代扩张 |
一、纵向引申:诉权之宪法化与国际人权化 |
二、横向拓展:刑事诉权与行政诉权 |
三、纵深推进:民事诉权学说之嬗变 |
第三节 行政诉权之确立 |
一、确立行政诉权之现实意义 |
二、行政诉权概念之剖析 |
第四节 行政诉权理论与相关理论的联系 |
一、行政诉权理论与行政诉讼目的论 |
二、行政诉权理论与行政诉讼标的论 |
三、行政诉权理论与行政诉讼类型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诉权之本质:“诉权层次论”的提出 |
第一节 实体法之诉权说的渊源及缺陷 |
一、学说渊源:对私法诉权说的借鉴 |
二、学说缺陷之分析与追问 |
第二节 诉讼法之诉权说的进步与不足 |
一、学说的产生背景及其进步意义 |
二、学说的观点梳理与缺陷分析 |
第三节 晚近其他诉权学说的理论诠释及其批判 |
一、前苏联二元诉权说及其中国化改造 |
二、日本诉权“宪法议论”与宪法诉权说的兴起 |
三、诉权否认说与诉权论意义的当代审视 |
第四节 行政诉权本质学说发展之整体评价 |
一、行政诉权本质学说发展之时代背景 |
二、行政诉权本质学说与我国当前的发展需要 |
第五节 观念重构:作为形式条件诉权说的“诉权层次论” |
一、分析框架之重拟:实质条件诉权说与形式条件诉权说 |
二、实质条件诉权说与形式条件诉权说之评析 |
三、形式条件诉权说之再发展——“诉权层次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诉权之构成:基于“诉权层次论”的分析 |
第一节 行政诉权要件概述 |
一、行政诉权要件之概念厘定 |
二、行政诉权要件之构造 |
第二节 行政纠纷可诉性 |
一、行政纠纷可诉性之影响因素 |
二、行政纠纷可诉性之确定方式 |
第三节 行政诉讼之原告适格 |
一、行政诉讼制度之功能定位对原告适格的影响 |
二、“主观公权利受侵害”之界定对原告适格的影响 |
第四节 行政诉讼之诉的利益 |
一、诉的利益之定义与功能 |
二、欠缺诉的利益之判断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诉权之保障:基于“诉权层次论”的探讨 |
第一节 起诉权之保障 |
一、改革愿景的落空:我国立案登记制之反思 |
二、回返起诉权保障之路:我国立案登记制之完善 |
第二节 获得实体裁判权之保障 |
一、获得实体裁判权保障现状之省思 |
二、诉讼要件相对集中审查程序之构建 |
第三节 获得公正裁判权之保障 |
一、受公正的法院及法官审判之反思与完善 |
二、依公正的程序审判之反思与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通过正当程序平衡审判权与诉权的紧张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
- [2]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研究[D]. 金石. 吉林大学, 2019(02)
- [3]民事恶意诉讼规制与诉权保障的边界[D]. 傅晓锐. 山东大学, 2019(03)
- [4]民事诉权与审判权之辨:学术梳理、关系之困与逻辑演进[J]. 唐晟. 广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2019(04)
- [5]刑事审辩关系异化问题研究 ——以审辩冲突为考察对象[D]. 曹刚果. 湘潭大学, 2019(12)
- [6]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D]. 张艳琼.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之完善研究[D]. 王玉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8]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D]. 彭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9]刑事诉讼审判中心论[D]. 涂雨薇. 华南理工大学, 2018(12)
- [10]行政诉权研究[D]. 梁君瑜. 武汉大学, 20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