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商务诉讼管辖初探(论文文献综述)
杨帆[1](2020)在《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特点,使其成为了一个虚拟的电子空间。当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转移到互联网环境时,便会使传统的争端解决方法面临很大的冲击,管辖权规则、法律适用规则等也会遇到很大的挑战。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诞生了跨境网络消费这种全新的消费模式。根据双方交易对象的不同,B2C跨境消费者合同成为了消费者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跨境消费者合同是在互联网环境下,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与境外的商家签订合同,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B2C跨境消费者合同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媒介,合同的订立过程具有特殊性并且涉及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有一般消费合同所不具有的特征。在交易的过程中,跨境互联网交易的特殊性使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数量不断增加,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由于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双方主体力量的不均衡,加之我国对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监管不够严格,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内立法薄弱,在进行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自身的权益不能得到良好的保护,消费者在遇到纠纷后维权也更加困难。对于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虽然目前存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但是诉讼作为解决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双方主体纠纷的一种方式,有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重要的一道保障。本文主要从理论及立法实践方面对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的相关制度及涉及到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主要通过五个部分来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首先明确界定了 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的内涵,对该合同与普通消费者合同相比所具有的涉外性、合同订立过程的特殊性等特征进行了分析。并对由于交易发生的及时性、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间接性及地位的不平等性引发的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及其所具有的多发性、复杂性等特点分别予以阐述。第二部分对B2C跨境消费者合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了分析,并引出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作为下文对诉讼制度进行具体分析的指导。第三部分对我国关于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现状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传统的管辖权等规则,在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适用所面临的困境,并对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不足及影响纠纷解决的相关因素进行了分析。最后,在对相关因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为促进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的解决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从而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孙媛[2](2020)在《网络团购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探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在我国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的影响下,网络团购逐渐兴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大的优惠,但同时,由于我国网络团购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乏,也造成了网络团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法律约束,导致了网络团购投诉与纠纷事件的大量发生。消费者在网络团购合同纠纷中维权困难,对网络团购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研究已经成为了推动我国互联网购物产业科学化发展、维护网络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必然途径。
杨晓月[3](2020)在《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代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乘着“一带一路”和“互联网+”发展的东风,中国逐渐走向了世界政治经济舞台的中心,成为了时代的引路人和风向标。“足不出户一键搞定”的消费方式成为了越来越多人的选择。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我国的网络购物用户截止到2018年12月就达到了6.1亿多。网上购物领域呈现出基数大、发展快等特点,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备受瞩目。随着网上购物(特别是跨境网上购物领域)群体数量的增加,由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迅速增长。便捷的网络购物有其自身的独特性,由此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传统的买卖合同纠纷存在很大的差异,特别是涉及到跨境网络购物的时候,其中需要解决的国际私法问题面临着更为复杂的挑战。国家通常根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取得对该类纠纷的管辖权,一般是依据国内法来确定管辖法院的级别和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裁判,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取得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就是重要的法律依据。然而查阅我国的国际私法亦或是与之有关的相关法条,会发现关于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确立规则方面的规定寥寥无几。近些年来,我国在互联网空间管辖理论等方面作了相应的探索,但是现有的立法和制度仍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国际间尚无一套统一且获得各国承认的规则,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争议适用中不可避免出现各种问题。跨境互联网购物数量的增加引发了相关争议案件的激增,当此类案件进入法院以后,首先必须解决的是管辖权确立和法律适用这些国际私法问题。然而,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纠纷案件在适用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在互联网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更容易遭到不法互联网经营者的侵害。因此,在解决管辖权问题的同时,侧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话题。文章在结构上主要分为四部分:本文第一章是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的概述。首先介绍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分析B2C电子商务模式的特点。其次,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进行定性,通过拆解各个法律词汇进行定义,将其与传统的买卖合同进行比较,从而总结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特征,并通过它的特征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本文第二章是采用比较法学,对美国、欧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关于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立法进行域外立法分析,如探讨在长臂管辖权的基础上滑动标尺分析方法的不足,提出了进一步活动方法,总结借鉴国外优秀的确立管辖权依据的方法。本文第三章主要是分析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在具体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判断协议管辖规则的有效性、分析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这种特殊合同对传统的管辖权规则造成的冲击和探讨针对此类特殊合同的新型管辖权理论。本文第四章承接第三章提出的问题,总结了我国关于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立法现状和缺陷,并借鉴第二章国外科学的管辖权标准经验,提出了立法管理上的建议,以便此类特殊合同的管辖权确立能更加明确合理。
高翔[4](2019)在《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文中指出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逐步对市场监管及宏观调控体系进行加强和完善,要“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合理竞争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积极发挥作用。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依靠“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模式,“公共执行”主要是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的方式;而“私人执行”则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市场主体,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法的方式。传统上,维持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主要依靠公共执法机构,公共执法机构可利用公权力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整。然而,在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反垄断争议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争议集中于平等主体之间,此类带有一定私法性质的争议,强调对私人权益的维护,不适宜通过公共执行进行调整,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反垄断争议一般依靠诉讼或仲裁等“私人执行”机制来解决。在反垄断争议解决中,“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有本质的区别,却又联系紧密。“公共执行”以维护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为根本目的,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性质,垄断行为可能会面临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如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经营者,最高可能遭受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0%的罚款;而在美国等司法辖区内,垄断行为甚至可能遭受到刑事方面的指控。与“公共执行”不同,反垄断争议的“私人执行”主要是因垄断行为而遭受侵害的私人主体或者因合同违反反垄断法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私人主体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启动。私人主体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裁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不是两个孤立平行的体系,两者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交叉。如“私人执行”中的受害方可能会等待“公共执行”的处罚结果公布后才提起诉讼,在这类案件中,私人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共执法机构通过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和信息,甚至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这种允许私人主体“搭便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私人主体的证明责任,大大提高了私人主体提起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私人执行在维护个体的利益的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辅助了公共执法机构的公共执行,主要原因在于私人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常伴有大量的投诉和举报行为,这可以为公共执法机构的执法行动提供重要线索。因此,可以说“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共同支撑起了反垄断法“调查、威慑、惩罚”的职能,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模式确立了两种执行方式的地位,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共同达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一个国家或一个司法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从事的市场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另一个国家或另一个司法辖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也伴随着一体化的发展,带有了涉外性或跨国性的特点。如在受影响地国家被认定是损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在行为地国家可能因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是被鼓励的行为,如实践中常见的出口卡特尔联盟、限制技术出口行为等。此外,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所针对的公司在很大概率上又是行为地国家的重点支持公司或大型跨国公司,这些公司对于当地的劳动用工、税收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巨大影响力,这类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促进了行为地国家的经济发展,极有可能会得到行为地国的豁免。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波音公司收购麦道公司案和通用电气收购霍尼韦尔案,欧盟和美国在上述交易的审查中意见相悖,险些导致大规模的贸易纠纷。由于受影响地国家和行为地国家之间的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受影响地国家根据“影响原则”证明其对其境外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而行为地国家则倾向于根据传统的“属地原则”认为受影响地国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没有国际法上的合理性。1945年,在“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影响原则”适用于发生于美国领土外的但限制美国境内市场的垄断行为,便遭到涉案企业及其注册地政府的非议。欧盟委员会也一直在案件中推广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即便案件当事人会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以对域外适用的模式进行抗议。行为地国家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甚至通过立法机制本国企业与域外适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国家的机构进行合作;而受影响地国家未受到太多影响,依旧我行我素推行域外适用。两者之间利益冲突逐步导致矛盾激化,国际社会不得不对此问题也展开过积极的斡旋与沟通,在多方努力下,承认“影响原则”的国家进行了反思,并对域外适用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形式展开积极的合作,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经贸往来日益频繁,我国与他国的市场不断互相放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及我国投资者在境外的经营呈现出稳步增长的趋势,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遇到摩擦和纠纷,涉外反垄断争议便是诸多争议中的一类。“华为公司诉IDC公司必要标准专利案”“日立金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维生素C出口卡特尔案”“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利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涉外反垄断争议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高度关注,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受境外垄断行为的侵害,同时规范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竞争行为,有必要对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进行深入研究,尽快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能为未来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做好准备。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国内目前已有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反垄断公共执行、公共执行中的宽恕和和解制度、反垄断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之间的冲突及协调,或以国别研究的方式探讨国外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等,也有学者在讨论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争议解决的问题的时候,会涉及到部分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但尚无学者体系化研究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尝试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解决机制问题等方面展开分析与论证。除导言之外,主要分五章进行陈述。关于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国内外现有研究状况,导言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同时,导言部分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概述部分首先对垄断及垄断行为的界定展开阐述。对于垄断的理解,经济学和法学的认识并不一致。经济学学者理解的垄断是一种不确定的经济形态,更偏重于市场呈现出的一种独占状态。法学领域的学者则认为垄断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受法律规制的行为,相比较之下,法学视野中的垄断更侧重于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及是否应当被处罚等方面进行分析。目前,对于垄断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各国对垄断行为的定性、规制范围和处罚手段也不尽相同。就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大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立法主要对三类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并购控制)。与他国反垄断法相较,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还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仍旧存在一定的顽固的计划经济因素,行政权力经常会对市场进行不必要的干涉。其次,本章还讨论了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国际法上传统的“属地主义”认为,一国的法律的效力只能及于该国领土之内发生的行为,领土成为法律得以适用的边界,而在反垄断法领域,不管是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盟竞争法,都认为其对发生在境外的,但是对本国或本区域有影响的垄断行为可以发生效力,此时行为地国和受影响国便会因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产生冲突。通过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进一步理清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在竞争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和纠纷,其中涉及反垄断法的,同时可以由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属于反垄断争议,而当争议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含有涉外因素时,即构成涉外反垄断争议。第二章主要论述“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即确定某一个涉外反垄断争议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要分析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管辖权确立的依据、管辖权的种类以及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确定管辖权的影响。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确定有两种途径,通过国内专门立法的途径明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或者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与其他缔约国分配管辖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的谈判失败,2015年生效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争议事项明确排除在外,都表明在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问题上,通过国际条约途径分配管辖权存在一定难度。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目前只能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进行明确规定。本章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依据的一般原则及特殊原则进行了梳理,同时比较了欧盟和美国的管辖权立法路径和司法实践。对于一般管辖原则,各国主要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而对可能适用的特殊管辖原则包括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等。根据合同和侵权的特殊性,分别对这两类特殊争议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讨论。在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管辖权理论中的“属地原则”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互联网巨头借助“网络效应”逐步扩大市场份额并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涉及互联网公司的垄断行为的管辖权争论,也将在本章展开讨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涉外争议也在日渐增多。由于主体、客体和有关内容的复杂性,加上各国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往往会扩张其管辖权,这是就可能出现同一个争议多个国家均已主张管辖权的情况,形成积极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为了解决积极的管辖冲突问题,行之有效的作法是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等调整措施。同时,在管辖权制度设计上,还需要从方便当事人、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第三章主要关注“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需要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同一个案件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得到不同的结果,不仅给被侵害人带来困扰,也可能违背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在价值取向与标准上,涉外争议和非涉外争议有所区别,因此在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时,无法生搬硬套非涉外争议的模式进行争议处理,在尽可能符合国际的商事经济价值标准的基本要求上,还应充分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一般会依靠冲突法来间接调整或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来调整。而在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时,还需要考虑其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对涉案的事实的性质做出识别、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从识别上看,涉外反垄断争议一般可以分为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对争议类型需要根据其特点来考虑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对于合同争议可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根据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制度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而对于侵权行为,则主要可以从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损害地等角度进行区分。第四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传统的反垄断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其中,欧盟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美国则以私人执行为主导。如果对垄断违法行为,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关未能做出处理,那么私人就垄断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私人可以不通过或不依附于公共执行,而独立执行或实施反垄断法以获得法律救济。本章首先对涉外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特殊性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是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间接购买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私人执行可以辅助公共执行,同时公共执行机构的处理结果以及其动用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对于私人执行来说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尤其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私人执行的判决结果如果需要到域外执行并得到救济,就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问题。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实现权利义务的最后一道程序,一般是指法院根据内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一国的判决一般只在其作出国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就不得不通过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由于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实际损害,还带有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的功能,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相悖。反垄断争议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上述争议之一,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甚至导致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判决因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而被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本章还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影响。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争议,主要集中在微观的平等主体之间,但同时对宏观的竞争秩序也会有所影响。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管辖权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时候,仲裁庭首先要面对的便是争议是否在可仲裁的范围内,其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也必须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国际社会的态度经历了从不信任对到支持的转变。传统上,反垄断争议因为涉及公共政策而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反垄断争议过于复杂且重要,不适宜由私人仲裁员,尤其不适合由外国国籍的仲裁员处理这类可能对本国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案件。随着“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人心,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开始产生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逐步认可了其可仲裁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在“三菱汽车案”中的判决中确立了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先例,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欧盟也通过一系列案例放开了针对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诸多限制。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允许市场主体通过高效、私密的仲裁机制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缓解司法系统的压力,这已经为欧美等国所认可。同时,本部分将对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及涉外反垄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分析。最后一章从立法和司法的不同角度论述了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现状与不足,同时提出完善我国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制度对策思考。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争议解决的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仅在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反垄断争议解决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2019年1月1日,我国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新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越过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至此,我国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地方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地方其他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垄断纠纷专门管辖格局。不过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涉外垄断争议的管辖权,建议将第一审涉外反垄断争议集中于部分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在限制过度管辖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未决诉讼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妥善调整管辖冲突;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根据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法律适用进行细化,不能一概排斥外国法,需要推进外国法查明制度并充分利用现有的“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利益并维护我国市场秩序;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建议确认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谨慎承认和执行含有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同时应认可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鼓励通过仲裁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但需要对仲裁裁决做好司法审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保障承认和执行制度能够发挥作用。
余辉鹏[5](2019)在《网络合同纠纷管辖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快速发展,网络的普及使得人们逐渐从传统购物走向了现代化的网络购物。为了使交易方各方在网络购物中实现利益最大化,销售者与消费者往往需要签订网络购物合同。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网络购物合同不仅与传统合同存在区别,而且网络购物合同还逐渐产生了不少的纠纷,其中最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管辖问题。我国在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在系统研究分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英、美等域外国家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方面适用的具体规则,同时针对当前我国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制度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对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现行适用规则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健全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制度的有效方法和可完善路径。论文除绪论和结论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相关的理论展开概述,主要讲述了网络购物合同理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理论两个部分。其中,网络购物合同理论包括网络购物合同的概念、分类及特征,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理论则包含了管辖权相对论、新主权理论和网址基础论三个理论基础概述。二是,对当前我国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方面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主要问题等几个方面内容进行具体阐述分析论证。立法现状主要是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分析并对相关规范进行评析阐述,并提出了当前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协议管辖等三个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三是,对欧盟、美国等域外国家和地区现行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规则进行评析,并着重对消费者原地管辖、协议管辖、长臂管辖等内容进行了重点剖析。四是,提出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制度的完善路径,主要为:在处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时应当坚持同等保护原则、便利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等三项原则;确立便利诉讼管辖规则,即进一步明确消费者、销售者住所地标准;突破传统的合同履行地规则,即将网址作为新的连接点、确立以履行方式区分合同履行地的办法;同时对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管辖作出必要的限制,并针对域外网络购物合同补充规定长臂管辖规则。
张鸽[6](2019)在《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确定管辖权是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案件的第一步。因此,管辖权规则是当事人获得实体权利的司法保护的前提。此类规则分为国际公约所确认的管辖权规则(以下简称为“公约管辖权规则”)和国内法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规则。前者从宏观来看属于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国际分配;从微观而言则涉及国际航空民事索赔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至关重要。后者虽为国内法,但往往承担着将公约管辖权规则在国内诸多法院之间落实以使之实现的重任。但在国际航空运输纠纷中,有的国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索赔人挑选法院,意图将案件提交到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承运人以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情形时有发生,控辩双方陷入漫长的管辖权争夺战,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不利于诉讼案件的顺利解决。据此,文章研究了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的管辖权公约及相关国内法,考察了相关管辖权制度的演进过程,结合司法实践研判了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制度与实务存在的问题,提出在立法上通过修改公约以明确公约适用范围,对公约管辖权规则采用较宽松的标准,以合理合法解释国际公约管辖权规则,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相应的适用条件,同时,通过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等方式,规制挑选法院情形。
万梦雪[7](2019)在《欧盟跨境消费者集体诉讼管辖权研究 ——以《布鲁塞尔条例Ⅰ》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跨境消费逐渐增多,国家间产生了大量跨境消费者纠纷,集体诉讼成为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方式之一。2013年欧盟委员会通过了《欧盟集体救济建议案》,该建议案旨在协调欧盟各成员国之间不同的集体救济制度,促进欧盟境内集体诉讼的发展,在代表机构、资金保障以及选择加入方式等都进行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但该建议案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目前各成员国仍然采用不同集体救济制度。另外,建议案并没有关注集体救济中产生的国际私法问题,目前关于消费者集体诉讼的专门性规定仍然缺失。关于跨境消费者集体诉讼管辖权问题主要还是参见《布鲁塞尔条例Ⅰ》的规定,其中对于消费者合同诉讼的管辖权规则主要有包括协议管辖规则、特别管辖规则以及一般管辖规则。由于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个人诉讼,具有人数多以及公益性的特点。在集体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上,因此会表现出不同于个人诉讼的特殊性。其中《布鲁塞尔条例Ⅰ》在消费者集体诉讼的适用中表现出三个问题,一是保护性管辖规则是否继续适用;二是在多数当事人的情况下管辖法院难以确定;三是消费者集体诉讼中更为复杂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由于消费者集体诉讼管辖权专门性规则的缺失,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回答需要参考欧盟相关的司法实践。首先,对于保护性管辖规则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欧盟司法判例表现出否定的态度:欧洲法院在VKI v.Karl Heinz Henkel一案中否认了消费者代表机构与消费者合同之间的关系,这样一来就无法满足保护性管辖适用的前提。法院在AMT v.Dr Marzillier and Others一案中认为,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中,若适用保护性管辖就需要对每一个消费者身份进行认定,这给举证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根据欧洲法院在Maximilian Schrems v.Facebook案中的结论,保护性管辖规则不能适用于集体诉讼,也正是出于防止该原则被滥用的考虑;其次,对于集体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主要包括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但是在司法判例中,被告住所地法院适用的余地较少,消费者更倾向于选择国内救济机制在本国法院起诉。而合同履行地法院在消费者集体诉讼中的适用存在认定标准不清的问题,在众多合同履行地法院中应该选择哪一法院管辖;最后,对于管辖权冲突问题,欧洲法院倾向于用关联诉讼规则来加以协调,但是这一规则还需要成员国的国内机制相联动。因此,在后两个问题的解决上,欧洲法院的目前司法实践仍然存在不足。在消费者集体诉讼中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和管辖权冲突的协调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展望。对于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国际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集体诉讼管辖权的指南中建议,根据一定的标准选择最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另外,美国多区域纠纷机制也提供了相似的路径,由大法官组成的专家组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按照特定标准选择最适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种多区域诉讼司法小组的设置,对集体诉讼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一方面需要对成员国不同的集体救济机制进行协调,重点统一集体诉讼加入制度。另一方面,可以从其他集体救济机制如德国的KapMuG示范诉讼机制中汲取灵感,通过对相关判决效力的扩张来减少管辖权的冲突和矛盾判决的产生。
汤国风[8](2018)在《我国电子商务纠纷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二十一世纪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跃发展,电子商务交易也越来越频繁,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重要的经济产业支柱之一。但是交易量日益迅猛增加的电子商务使得其纠纷也越来越频繁,而且由于互联网的特征,使得传统的民俗诉讼管辖暴露出越来越严重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对电子商务以及诉讼管辖问题的提出的研究,分析了国内电子商务纠纷所出现的问题,从而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我国电子商务诉讼管辖的策略,以促进电子商务纠纷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进一步完善,且为此类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和依据。
李永明,曹丹[9](2017)在《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跨境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全球性、虚拟性、交互性等特质,决定了跨境电子商务诉讼有别于一般的涉外民商事诉讼,并对传统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提出了挑战。对此,我国应立足国情,在借鉴国际组织及欧美国家先进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地域专属管辖原则予以适当突破,对传统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制度予以变革和创新,从而更好地适应并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
曹丹[10](2016)在《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跨境电子商务近年来的迅猛崛起,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跨境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全球性、虚拟性、交互性等特质,决定了跨境电子商务诉讼有别于一般的涉外民商事诉讼,并对传统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标准提出了挑战。近年来我国的跨境电子商务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该领域所涉的知识产权诉讼量亦持续上升。鉴于目前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立法尚属空白,而确定管辖权又是诉讼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因此,确立符合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特点的管辖权标准尤为必要。本文拟从分析互联网的固有属性入手,指出传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标准在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所面临的挑战。通过介绍和剖析涉外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的最新理论以及国际组织、欧美等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总结得出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制度构建需要考量的因素。最后,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内,针对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构建提出具体的立法构想。
二、电子商务诉讼管辖初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电子商务诉讼管辖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1)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基本概念 |
(一) B2C跨境消费者合同 |
(二) 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 |
二、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 实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 |
(二)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
三、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现状 |
(一) 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对传统管辖权原则的冲击及我国法律规定 |
(二) 我国B2C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现状分析 |
(三) 我国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判决在国外承认与执行的主要途径 |
四、我国法律规定在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中适用的困境 |
(一) 国内涉外合同纠纷管辖权制度规定的不足 |
(二) B2C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困境 |
(三) 影响我国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判决在国外承认执行的相关因素分析 |
五、促进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解决的举措 |
(一) 完善B2C跨境消费者合同诉讼管辖制度的建议 |
(二) 对B2C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整的措施 |
(三) 提高我国B2C跨境消费者合同判决在国外承认执行率的举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网络团购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网络团购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的重要性 |
二、网络团购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的难点探究 |
三、网络团购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的建议 |
四、结束语 |
(3)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的困境 |
第一节 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 |
一、B2C电子商务的特点 |
二、两种履行模式 |
第二节 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的界定 |
一、跨境的定义 |
二、电子商务买卖合同定性 |
三、传统的管辖权 |
第三节 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
一、合同主体的虚拟性 |
二、协议管辖格式条款效力不确定性 |
三、意思表示的即时性 |
第二章 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域外立法分析 |
第一节 美国的长臂管辖与“最低限度联系” |
一、长臂管辖规则 |
二、滑动标尺方法 |
三、进一步活动说 |
第二节 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 |
一、消费者住所地管辖 |
二、补充定向行为 |
第三节 海牙公约体系 |
一、《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
第三章 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实施问题 |
第一节 传统管辖因素的实施适用问题 |
一、被告住所地确定困难的问题 |
二、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确定困难的问题 |
三、消费者跨境诉讼的高成本问题 |
第二节 协议管辖规则的实施适用问题 |
一、协议管辖的作用 |
二、协议管辖在跨境电商买卖合同中面临的困境 |
第三节 新的管辖因素适用问题 |
一、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理论适用 |
二、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理论适用 |
第四章 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立法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立法现状 |
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相关规定 |
二、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立法缺陷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立法建议 |
一、引入并完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 |
二、完善协议管辖制度 |
三、重视加强国际合作立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4)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的基本理论 |
一、垄断及垄断行为含义 |
二、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 |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
二、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 |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概念及特征 |
一、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 |
二、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三、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 |
四、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中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原则 |
一、一般管辖原则 |
二、特殊管辖原则 |
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 |
第二节 管辖权的调整 |
一、未决诉讼原则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
第三节 特殊考量因素 |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 |
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
三、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识别 |
一、识别 |
二、调整方法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及其限制 |
二、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侵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 |
二、其它法律适用情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解决的传统模式 |
一、公共执行 |
二、私人执行 |
三、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协调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诉讼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原告资格 |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
三、公共执行机关对私人执行的影响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可仲裁性 |
二、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 |
三、专家证人 |
四、行政执法和司法判决对仲裁的影响 |
第四节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一、救济措施 |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三、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完善的法律选择 |
第一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制度设计 |
三、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完善 |
第二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司法实践与困境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审判实践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司法裁判实践的评述与建议 |
第三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仲裁在实践中的问题 |
二、完善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网络合同纠纷管辖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 创新点和不足 |
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理论概述 |
(一) 网络购物合同理论 |
1、网络购物合同的概念 |
2、网络购物合同的分类 |
3、网络合同的特征 |
(二) 网络合同纠纷管辖理论 |
1、管辖权相对论 |
2、新主权理论 |
3、网址基础论 |
三、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的现状 |
(一) 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的立法现状 |
1、《民事诉讼法》规范及其司法解释 |
2、《合同法》规范 |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 |
4、对相关规范的评析 |
(二) 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的司法实践 |
(三) 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的凸显问题 |
1、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凸显问题 |
2、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凸显问题 |
3、协议管辖的凸显问题 |
四、国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则和评析 |
(一) 国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的具体规则 |
1、消费者原地管辖规则 |
2、协议管辖规则 |
3、长臂管辖规则 |
(二) 国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则评析 |
五、我国网络合同纠纷管辖制度的完善路径 |
(一) 网络购物合同应该坚持的几项原则 |
1、同等保护原则 |
2、便利诉讼原则 |
3、意思自治原则 |
(二) 确立相关住所地管辖规则 |
1、明确消费者所在地标准 |
2、明确销售者住所地标准 |
3、明确就地管辖权标准 |
(三) 突破传统的合同履行地规则 |
1、废除以“包邮”与“不包邮”确定合同履行地 |
2、确立以履行方式区分合同履行地的办法 |
(四) 对于协议管辖作出必要限制 |
(五) 补充规定长臂管辖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规则的演变 |
一、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相关概念之界定 |
(一)国际航空运输 |
(二)国际航空承运人 |
(三)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 |
(四)国际航空诉讼管辖权 |
二、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规则的统一化进程 |
(一)《华沙公约》体系关于管辖权的规则 |
(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新增管辖权规则 |
三、司法实践对诉讼管辖权演进的推动 |
(一)各国不断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 |
(二)各国对法院地解释不同 |
第二章 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的确定 |
一、承运人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的确定 |
(一)承运人住所地的确定 |
(二)主要营业地的确定 |
(三)公约管辖权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实现 |
二、订立合同的承运人营业地的确定 |
(一)承运人营业地的确定 |
(二)合同签订地的确定 |
(三)公约管辖权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实现 |
三、目的地点的确定 |
(一)最终目的地 |
(二)临时目的地 |
(三)主观意图的目的地 |
(四)航班目的地 |
四、第五管辖权的确定 |
(一)适用范围 |
(二)成立条件 |
(三)公约管辖权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实现 |
第三章 影响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选择的因素 |
一、法律差异对管辖权选择的影响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对管辖权选择的影响 |
三、公约是否适用对管辖权选择的影响 |
四、选择被告对管辖权的影响 |
五、诉讼请求的选择对管辖权的影响 |
(一)诉讼请求的选择在国际公约层面对管辖权的影响 |
(二)诉讼请求的选择在国内法层面对管辖权的影响 |
第四章 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一、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公约管辖权规则不利于索赔人在其住所地行使诉权 |
(二)公约管辖权规则的解释标准不统一 |
(三)公约管辖权规则适用时存在挑选法院问题 |
(四)公约管辖权规则实施过程中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 |
二、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规则的完善 |
(一)采用较宽松的第五管辖权适用标准 |
(二)明确公约管辖权解释规则 |
(三)合理规制索赔人挑选法院 |
(四)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欧盟跨境消费者集体诉讼管辖权研究 ——以《布鲁塞尔条例Ⅰ》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基本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欧盟跨境消费者集体诉讼的管辖权规则 |
第一节 集体诉讼管辖权专门性规则的缺失 |
一、《集体救济建议案》未涉及管辖权 |
二、欧盟对集体诉讼管辖权咨询的来文 |
第二节 《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相关规定 |
一、一般管辖规则 |
二、协议管辖规则 |
三、特别管辖规则 |
第三节 欧盟消费者集体诉讼管辖权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保护性管辖规则是否适用于集体诉讼 |
二、多数当事人情况下管辖法院难以确定 |
三、跨境消费者集体诉讼中管辖权的冲突 |
第二章 欧盟关于跨境消费者集体诉讼管辖权的实践 |
第一节 保护性管辖规则不适用于消费者集体诉讼 |
一、代表机构不是消费者合同当事方 |
二、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存在困难 |
三、保护性管辖规则的滥用 |
第二节 多数当事人情况下管辖法院的确定 |
一、被告住所地法院 |
二、合同履行地法院 |
三、实践中表现出的不足 |
第三节 消费者集体诉讼中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
一、未决诉讼规则 |
二、关联诉讼规则 |
三、实践中表现出的不足 |
第三章 欧盟跨境消费者集体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展望 |
第一节 对确定管辖法院的展望 |
一、其他集体诉讼机制的管辖权规则 |
二、设立多区域诉讼司法小组之构想 |
第二节 对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展望 |
一、德国KapMuG示范诉讼程序 |
二、引入示范诉讼之构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8)我国电子商务纠纷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0.引言 |
1. 电子商务以及诉讼管辖问题的提出 |
1.1 电子商务的概念 |
1.2 电子商务纠纷 |
1.2.1 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
1.2.2 国内纠纷和涉外纠纷 |
1.3 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的提出 |
2. 电子商务纠纷案件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挑战 |
2.1 传统管辖权的地域性与网络的无边界性存在冲突 |
2.2 电子商务使法院选择出现矛盾和冲突 |
3.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诉讼管辖的策略 |
3.1 合法并广泛的适用协议管辖 |
3.2 考虑技术可行性 |
3.3 注意防范管辖权法律风险 |
4. 结束语 |
(10)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跨境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挑战 |
2.1 跨境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概述 |
2.1.1 跨境电子商务的定义与主要模式 |
2.1.2 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概述 |
2.2 跨境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挑战 |
2.2.1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概述 |
2.2.2 跨境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挑战 |
2.2.3 跨境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管辖原则的突破 |
3 跨境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理论的创新研究 |
3.1 跨境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新理论及其评价 |
3.1.1 新主权理论 |
3.1.2 管辖权相对论 |
3.2 跨境电子商务语境下新管辖权依据的探析 |
3.2.1 网址作为管辖权依据 |
3.2.2 服务器作为管辖权依据 |
3.2.3 访问作为管辖权依据 |
4 跨境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的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 |
4.1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的立法 |
4.1.1 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草案》(1999DHJC) |
4.1.2 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DHCC) |
4.2 美国关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4.2.1 美国法学会ALI与《知识产权原则》 |
4.2.2 美国有关“长臂管辖权”制度的司法实践 |
4.3 欧洲国家关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4.3.1 欧洲的立法成果 |
4.3.2 欧洲国家关于突破知识产权诉讼地域性管辖原则的司法实践 |
4.4 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 |
4.4.1 协议管辖成为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确立的首要考量 |
4.4.2 最密切联系原则因其灵活性而被广泛应用 |
4.4.3 消费者保护模式获得国际普遍认可 |
4.4.4 传统属地管辖权的新定义和管辖权连结因素的创新 |
5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的立法构想 |
5.1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
5.1.1 我国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的现有立法规定 |
5.1.2 有关司法解释对互联网环境下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
5.2 确立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的指导原则 |
5.2.1 国家主权原则 |
5.2.2 避免不当限制原则 |
5.2.3 国际协调原则 |
5.2.4 司法便利原则 |
5.3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立法构想 |
5.3.1 对知识产权诉讼地域性管辖原则予以适当突破 |
5.3.2 尝试建立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为核心的弹性管辖权标准 |
5.3.3 重视传统协议管辖在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适用 |
5.3.4 考虑将原告住所地法院纳入管辖权依据之一 |
5.3.5 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引入管辖权协调制度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四、电子商务诉讼管辖初探(论文参考文献)
- [1]B2C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研究[D]. 杨帆. 山东大学, 2020(11)
- [2]网络团购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探究[J]. 孙媛. 法制博览, 2020(13)
- [3]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问题[D]. 杨晓月.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D]. 高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网络合同纠纷管辖制度研究[D]. 余辉鹏.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1)
- [6]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研究[D]. 张鸽. 中国民航大学, 2019(02)
- [7]欧盟跨境消费者集体诉讼管辖权研究 ——以《布鲁塞尔条例Ⅰ》为视角[D]. 万梦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0)
- [8]我国电子商务纠纷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J]. 汤国风.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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