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文献综述)
吴羽[1](2021)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限缩适用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法经营罪及其兜底条款是刑法分则的众多罪名中引起较多学术争议和探讨的个罪。其中的"国家规定"采取空白罪状的方式,需要参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扰乱市场秩序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司法判断,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属性,需要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进行平衡;而"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情节在量刑标准上并不统一。这种兜底条款、空白罪状、双重违法性的司法判断等诸多因素集中在一起,就使得非法经营罪及其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非常明显的扩张适用的趋势。文章在结合相关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应该将"违反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兜底条款"的总括式、"情节严重"的模糊性都联系在一起,进行限缩适用的建议。
刘文颖[2](2021)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非法经营罪的设置因为同时结合了空白罪状、量刑要素和兜底条款这些具有不确定性因素的立法方式,使得该罪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立法与司法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四级法院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现状以及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的具体场景,认为目前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存在着构成要件模糊不清、法益辨识不明、对刑事法律解释规则不统一以及与新经济形态不适应等问题。本文认为,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必须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内容。“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参照非法经营的数额,在区分“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的基础上,对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该限定为对于市场准入秩序的侵犯,而非是笼统的市场秩序。同时,在刑事法律解释中应采取合法性解释原则以及同质性解释规则。最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需要对新式非法经营行为作出适应性调整,做到打击违法犯罪与保障社会经济生活正常发展的统一。
王佳宁[3](2020)在《论非法经营罪的扩张适用及其解决路径》文中提出在我国刑法中,采取了列举三种行为模式结合兜底条款的方式对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定。这一方式一方面有利于解决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出现的,未被刑法规范规定的、新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法益的目的。但另一方面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不明确,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不利影响。随着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和从1998年到2020年间陆续发布的二十余个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行为模式的创设,导致了非法经营罪的扩张适用。出现将未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与行政特许经营秩序无关的,不符合非法经营行为属性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形。2016年发生的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便是一个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扩张的有力证明。虽然该案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但也反映出在我国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中,存在着巨大的问题。而且根据2015年-2019年对非法经营罪行为模式的司法数据分析表明,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许多未被刑法规范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模式。为了对非法经营罪进行限缩适用,需要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素角度入手,结合2015-2019年非法经营罪的案例,分析扩张的三个原因,即“国家规定”和“情节严重”等构成要素在适用时存在的问题、和对非法经营行为属性理解的不准确。并且通过总结非法经营罪扩张的结果,得出对非法经营罪进行限缩适用的结论。最终根据这三个非法经营罪适用中的问题,为本罪的限缩适用提出建议。希望通过明确“违反国家规定”地位及范围、“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调整、明确非法经营行为属性这三个措施,能制止适用范围的扩张,对非法经营罪进行限缩适用,达到合理适用的目的。
邬颖怡[4](2020)在《“套路贷”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制造虚假给付事实,故意违约并恶意增加借款金额等方式侵占公民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由于该类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而且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使用暴力、恐吓或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催债,因此,司法界将此类犯罪统称为“套路贷”犯罪。此类犯罪涉及的“套路”多,涉案人员复杂,给案件的侦查和审理造成困难。在一些地区,“套路贷”犯罪已逐步与黑恶势力交织,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尽管国家和各地相继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案件在刑法适用上仍存在较多问题。对于实施“套路贷”过程中的不同犯罪形态,应该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首先,应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套路贷”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其次,在此罪与彼罪的判断上,以民间借贷的名义,采用签订虚假合同,制造违约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应该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客观欺诈行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以及“套路贷”涉及的合同类型进行分析,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认定。而只有“套路贷”行为符合《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才构成非法经营罪。若实施“套路贷”行为过程中采取伪造证据并提起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构成虚假诉讼罪。行为人在签合同和讨债过程中使用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受到心理强制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若胁迫程度已达到压制被害人的程度,且符合“两个当场”要件,则构成抢劫罪。在讨债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令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暴力手段,则以绑架罪认定。对于“套路贷”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要根据被告人在参与“套路贷”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以及各环节的成员分工进行主从犯的认定。在共犯的认定问题上,“套路贷”行为人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应该从主观意志上进行区分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而涉及“平账”者间关系的,不仅要从双方是否有事前密谋判断,还要结合联络次数等客观因素进行分析。而“套路贷”案件如果符合黑恶势力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涉黑恶势力犯罪,但不能将所有“套路贷”犯罪都拔高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
马天宇[5](2020)在《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研究》文中提出近几年来,非法经营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尤其是该罪名的扩张适用问题,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非法经营罪采取的是兜底条款的立法方式,因此该罪的司法适用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学界对兜底条款存废存在着争议,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本文更加赞成肯定说中的司法解释有限解决说,由司法解释对兜底条款进行规定,因为经济犯罪类型日新月异,采取这种观点可以更全面的打击犯罪,并且在实践中,我国的做法也是如此。本文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结合判例对非法经营罪扩张适用的倾向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存在概括性质的条款适用率较高,存在忽略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对“国家规定”范围的适用存在扩张,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明确、裁判文书比较简略等问题。接着对这种现状的原因进行分析,然后针对性地对该罪的司法适用提出了一些建议。对此应限制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并从司法实践方面提出了建议。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只有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进行定罪量刑;遵守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把握“国家规定”的适用范围;遵循司法解释有限解决说,司法机关应在法律规定包括的含义范围内严格进行司法解释;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张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正确理解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内容,主张采取市场资格准入说;强化法律文书的说理功能。
和靖雯[6](2020)在《行政处罚的定罪功能研究》文中认为行政处罚的定罪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规范的范畴,文章讨论的行政处罚是指是被行政机关处罚过,又被刑法纳入定罪考量的一部分特定的行政处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把受过“受过行政处罚”这一事实作为定罪的条件,这一功能具体体现在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主要表现为:将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认定明知的依据、作为降低构罪标准的依据以及作为直接入罪的依据三种,通过对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的梳理,在此基础上就对该功能的实然的附加限制条件进行梳理,具体有次数模式、时间加次数模式、次数加危害程度模式、以及时间加次数加危害程度模式。在梳理归纳的基础上,围绕行政处罚的定罪功能的合理性具体展开分析,该功能有助于严格限制犯罪圈、符合责任本质的需求、弥补立法不足和制度缺陷,从这三个正面肯定其合理性。同时通过从反面,即否定行政处罚的定罪功能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违背、与刑法客观主义相背离、以及与立法拟制原则相冲突,从正反两个方面肯定了行政处罚的定罪功能。通过梳理评析,从为更好的发挥行政处罚的定罪功能出发,就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适用原则(坚持行政优先原则、穷尽行政处罚措施的原则)、适用规则(严格依据传统标准界定犯罪圈、严格限制行政处罚在认定明知中的作用、有效衔接行政处罚定罪和量刑的功能)出发,提出行政处罚定罪功能具体应然的附加限制模式,即采用时间加次数加危害程度的模式,统一规范适用模式,避免司法权的滥用。
孔祥参[7](2020)在《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文中提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基于刑法限制公权力的本质要求和功能两重性的基本判断,谦抑性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刑法谦抑性由理念变成现实有赖于立法和司法的共同作用。有关刑法谦抑性的研究多为宏大叙事,主要集中在谦抑性的思想渊源、内涵及功能定位等方面,对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尤其是在司法中的实现问题重视不够、研究不足,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指导规则,导致刑法谦抑性的搁置状态,使其成为一种标签性理论。本文以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为主题,从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刑法谦抑性在司法中贯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路径即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等五个方面展开研究,试图从犯罪论和刑罚论体系内寻找司法上刑法谦抑性实现的理论依据和技术路径。第一章,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对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进行梳理是研究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前提。谦抑源于中国古代汉语,将谦抑性引入刑法并进行系统研究的是日本学者。有关谦抑性具体称谓的争论主要是研究角度和探讨问题层面的不同造成的,并不能表达学者对谦抑性认识的本质区别。理论界关于刑法谦抑性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从限制刑法发动的角度,从谦抑性特点的角度以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等,对基于不同视角形成的各种观点进行梳理后,可以将谦抑性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刑法的补充性、宽容性和经济性。刑法谦抑的思想渊源主要来自近代启蒙思想和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以及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近代启蒙思想为谦抑性的诞生奠定了思想基础,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是刑法谦抑性的直接思想渊源,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与刑法谦抑性在限制严厉的刑罚和刑法宽容性等方面的要求具有一致性。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的定位主要有根本原则说、价值说、刑法机能内在限制说、基本原则说等观点,刑法谦抑性在理论定位上应属于刑法的基本理念,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等刑法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全部过程。第二章,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立法上的谦抑规定只有转化为司法上的谦抑效果才能实现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要求包括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两个方面。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立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模式以及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在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刑法谦抑性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司法;而在立法定性+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虽然立法从形式上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但是立法是否谦抑仍需对刑法规定本身进行考察,类型化犯罪行为模式的认定、罪量要素的确定均是在司法中完成的。司法三段论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从事实到规范反复印证的过程,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需要在司法中进行解释,作为小前提的具体刑事案件事实的概括受到司法者认知能力和价值观的影响,而对大前提和小前提进行符合性判断时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归纳提炼。强调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性,源于刑事立法的扩张所导致的犯罪圈的扩大,刑事立法的扩张方式如抽象危险犯和大量行政犯的设立所导致的司法裁量权的扩张以及除死刑的大量废除外刑罚配置上的趋重化倾向。刑事立法上的这些问题,对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第三章,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司法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存在于犯罪认定和刑罚裁量中。犯罪认定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对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针对刑法中存在的大量兜底条款,不仅没有秉持限制解释的基本立场,反而悖离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念,不断进行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二是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出罪功能,但是司法适用中混淆违法阻却与责任阻却,导致正当化事由的出罪功能受到限缩。三是部分犯罪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罪量要素的部分犯罪未能以总则但书的规定进行限制,导致大量情节轻微的行为被定罪处刑。刑罚裁量上对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一是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缓刑的适用率较低并且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导向,罚金刑的数额较高等。二是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二者的混淆导致定罪和量刑的混乱。三是未区分预防刑和责任刑,未树立以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的量刑理念,基于预防尤其是一般预防的需要超出责任的限制,导致量刑过重。第四章,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定罪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关键,定罪谦抑要求在犯罪认定中将犯罪圈控制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实现一定范围的非犯罪化。无论是从犯罪论体系出发,还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的现实考察,对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以及对罪量要素的规范适用,都是实现定罪谦抑的题中之义和必由之路。首先,通过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实现对犯罪圈的实质限缩。在对这类需要司法者价值判断的构成要素进行司法诠释时应秉持谦抑理念,对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社会的评价要素进行限制解释,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具体案件事实的符合性判断中贯彻刑法谦抑性要求。其次,通过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实现其出罪的谦抑机能。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刑法的出罪功能,正确适用正当化事由是刑法谦抑性中非犯罪化的要求。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是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的事由,而非基于法益权衡理论阻却不法的事由。我国刑法理论中缺乏对责任阻却正当化事由的研究,导致大量正当防卫案件被错误定性为防卫过当或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充分发挥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特殊防卫的出罪机能。再次,通过对以客观处罚条件为代表的罪量要素的规范解释实现处罚范围的限缩。在客观处罚条件的认定中,严格区分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与构成要件要素,从实行行为与客观处罚条件具有条件关系、行为人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发生具有一般人的经验认识、不得类推适用等方面限制对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的司法认定。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本身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要注意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的优先适用地位。第五章,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量刑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对刑罚裁量的具体要求,应将刑罚限定为实现刑罚功能的最小刑罚量,其主要要求为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实现量刑谦抑,要将比例原则、并合主义和责任主义作为具体的量刑指导原则;确立以消极责任主义为指导的量刑方法;区分预防刑与责任刑,将责任刑作为预防刑的限制。具体而言,在法定刑的选择中,要准确识别法定刑升格条件,不能将不能归责于不法行为的结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运用同类解释规则限制解释兜底条款,适当放宽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区分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与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既不用责任刑否定预防刑,也不使预防刑超越责任刑,不能将犯罪人单纯作为威慑一般人的手段或改造犯罪人的唯一方法而超越责任刑的限制。在责任刑的裁量中合理确定量刑起点,不能将刑法保护范围之外的结果作为责任刑增加的根据,避免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在预防刑的裁量中要重点考量特殊预防的需要,限制考量一般预防的需要,对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进行实质判断。
陶雷[8](2020)在《论非法经营罪适用的限制》文中研究指明最近几年的司法现实体现了非法经营罪沦为口袋罪的动向,逐渐增多的司法解释使本罪的适用逐渐脱离了应有的司法本意。本罪的司法限制适用,应首先从正确厘清其适用前提“违反国家规定”开始,其次需要科学的司法理念的指引,进而在具体适用方法上需要精细化的司法解释,最后应确立“法益保护必要性”实质标准,达到规范合理的适用效果。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乱象丛生,明确指出违反的国家规定之具体内容的司法判决极少,绝大部分案件笼统的表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对该“国家规定”进行合理解释,“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应当仅限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制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不应当被认定为“国家规定”,同时该“国家规定”中应有刑事罚则,否则就不能将某种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本罪采取列举立法加兜底条款的方式,从该列举立法看,均是一些特殊的市场准入行为,国家实行特殊许可制度,因此对该兜底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遵循同类性理念。对非法经营罪进行限制的科学化司法理念还需要遵循谦抑性理念,在经营领域尤其是新兴市场领域,在刑民交叉地带,对兜底条款的适用更应注意谦抑性理念,如此才能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潜能,对于金融以及新兴市场而言,那些社会危害性在可控范围内的、危害紧迫性不强的非法经营行为,通过行政手段规制即可。非法经营罪的限制适用还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精细化的限制。由于存在应急性解释,以及对刑法功能的过度迷信,导致该罪司法解释无预见性,且欠协调,致使该罪司法解释成为目前所有个罪中司法解释最多的一个,其司法解释急剧扩张,体现了典型的过度化解释现象。有些现有司法解释中的非法经营行为,实际上并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清理将这些司法解释中的行为回归其应有的罪名之中。对非法经营罪适用的实质性限制标准是法益侵害的必要性。市场准入秩序是非法经营罪应当保护的法益,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该罪的认定,应当以非法经营行为侵犯了市场准入秩序作为实质性的判断标准,非法经营首先是种经营行为,但属于特许经营事项,未经许可则构成非法经营。但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将诸如“人体器官买卖”等不是市场经营行为作为非法经营行为处理,显然违反了本罪立法本意。市场准入下的法益保护必要性是本罪判断的实质性标准。
唐方榕[9](2020)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概念源自《刑法》第225条第四款的规定,在犯罪构成上与前三项具有一致性,其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并伴随着刑法修正案的调整规定得以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抽象性、包容性及扩张性的特点,必须接受来自“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拷问。学界关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存废之争历来激烈,但从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现实要求、弥补刑法条文漏洞的客观需要两方面来看,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具有保留必要性。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扩张适用表现为司法解释与司法适用两方面。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限缩措施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合理限制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司法解释,完善司法解释监督机制,并对现有司法解释进行分解;二是严格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合理界定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准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以数额为基础的综合标准,综合法益侵害程度与应受刑法惩罚性,明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概念。
夏陈婷[10](2020)在《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行政犯的犯罪圈扩大化与行政犯的刑罚设计趋重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方面随着社会行政治理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制度设计和社会管理成本的考量,行政犯的法定刑相对于自然犯而言偏高,以致于行政犯的判决刑畸重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笔者看来,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过程,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并生问题而非单一的发展趋势,即在犯罪化的过程中伴随着旧类型行为的非犯罪化和新类型行为的犯罪化。犯罪圈的调整取决于社会价值观的变动,而社会价值观保持恒变趋势,犯罪圈的不断调整也是应有之义。总之,刑法的发展历程必然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共同发展的过程,在社会环境剧烈改变的前提下,强求限制犯罪化进程或刻意缩小犯罪圈未必都是适宜刑法发展的最好选择。在充分实现刑法的功能和价值的前提下,均衡发展非犯罪化及刑罚替代措施是缓和不可避免的犯罪化所带来的负面效果的有效方式。鉴于行政处罚适用的频繁性以及与日常生活的高度关联性,行政处罚能够在思想和法律效果方面更深刻地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其在维持法秩序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同时在低关联法益行政犯中,行政处罚可以成为刑罚的构成要素,体现为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同时行政处罚作为影响应受处罚性的要素,可以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体现为刑罚→行政处罚进程。因此,可以在限定的行政犯种类中尝试构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在确定的范围内实现处罚的流动,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提供不同的选择。第一章我国行政犯的分类研究旨在研究和明确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围。分类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为进一步理解和解决问题提供逻辑前提,法学分类研究也应当服务于特定的研究目的和应用目标。由于传统的行政犯分类法不能很好地解决本文讨论的双罚流动机制运行前提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犯罪认定采用“定性+定量”模式并随着加重要素的升量而提高法定刑,现有的行政犯在同一罪名中也存在类型不同的情形,刑法条文中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犯罪,都具备自然犯或刑事犯的特征,不是本文讨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畴。有学者认为“法益性的欠缺”是法定犯(行政犯)的先天缺陷,理由在于法定犯(行政犯)是单纯违反禁止规范的犯罪,是对国家规定的单纯不服从,并没有实质地侵害法益。但该观点忽视法益本身是变动的函量,行政不法本身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只是在将行政不法纳入刑事不法的范畴时,需要考量时代变化导致的价值迁移,因此,行政犯的问题不在于“法益性的欠缺”,而是如何准确界定行政犯侵犯的法益。因此,本文按照行政犯的要件行为与侵犯法益的关联程度,即根据“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可通过自然科学证实的抽象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现有的行政犯大致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其中低关联程度类行政犯仅指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抽象危险犯,包括大量具有侵犯或威胁法益保护可能性的行为、大量同类行为聚合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以及侵犯法益行为的预备犯等;而高关联程度类行政犯指的是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的实害犯或者具备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要素的复合型犯罪。按照上述分类,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行政犯罪名按照罪质程度可以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对之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置措施。相较于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低关联法益类犯罪的刑事不法内容较少,尽管其创设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但因为欠缺实然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通过其他相应措施降低或解除其创设的风险,可以考虑通过行政处罚措施解除刑罚适用。第二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趋势。参照德国刑法关于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界分理论,分析和阐释行政处罚在行政犯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处罚的不法内容主要表现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从客观危害来看,行政处罚之后的同类行为表明行为次数已然达到两次以上,而两次以上的同类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量的积累;从主观罪过来看,在行政处罚之后仍然实施同类行为,表明行为人在明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仍然没有放弃违法行为的主观意愿,其对法律规定的漠视与否认,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随着其实施同类行为的次数呈现递增的状态。我国刑事不法认定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从实施行为的行为要素和责任要素角度进行界定,更多的是从客观角度进行评判,但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评价不足。作为替代措施,以行政处罚作为认定刑事不法的条件则可以从主观评价角度更好地弥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不足。在肯定行政处罚作为认定行政犯刑事违法性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本章梳理行政处罚分别作为立案追诉条件、法定刑升档条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条件、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条件的司法适用,通过对比研究发现行政处罚在刑事不法认定中应用广泛,在补足行政犯的主观认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章继续讨论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中,行政处罚和刑罚可能存在包容关系和并列关系,即行政处罚既可以成为刑罚成立条件,也可以和刑罚并罚。行政处罚能够作为刑罚成立条件,或者和刑罚并罚,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补充性,即行政处罚作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与作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刑罚法律效果达成法律制裁手段的衔接,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罚的补充手段,对未及刑罚或刑罚不及的轻微法益侵害进行规制。同时,累犯制度的合理性论证同时为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要素的论证提供参照路径,即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共同作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包容关系的前提,对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入刑的基础是行为人拒不悔改的主观意识和持续升级的人身危险性。随着罪量的升级,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随之升级,表明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刑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加重处罚,体现了人身危险性作为从重处罚正当性依据的思想。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两种关系均未违背重复评价原则,原因在于无论国际公约抑或国家宪法规定均将否定性评价限于刑事程序及刑事制裁,同时行政处罚和刑罚两种制裁方式并未构成同质处罚,行政处罚不能达到和刑罚惩罚的相同效果,其本身不是被禁止的重复评价内容,只有和刑罚发生同等法律效果的部分才应予以排除。第三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本章以《刑法》第201条第4款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为例,讨论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免于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依照德国刑法的客观处罚条件说,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行为效力在于其及时弥补实行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溯及性地消除已经成立的应受处罚性,由此具备解除刑罚的优势评价,应当予以正面肯定并获得刑罚的豁免。从理论选择上来看,该条款的刑法教义学释义应当适用刑罚解除事由(事后的解除),而非目前通识的刑罚阻却事由(伴随的阻却)。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和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一样,都是犯罪论机制之外的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但是不同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理论,其没有直接影响犯罪的罪责构成。即在不影响刑事当罚性的前提下,立法者为行为人架设一座可以返回的“金桥”,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刑罚目的的合理性角度消除其刑事要罚性,免除行为人的刑罚负担,体现了衡平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的刑事政策目的和价值导向。通过梳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适用的痕迹,说明我国立法者在行为刑法的犯罪论前提下,肯定行为人主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主观悔过态度和客观挽损行为的价值,但适用过程中常常被作为司法活动中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将刑事刑事要罚性讨论纳入立法框架。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该理论的立法适用范围。回到双罚流动机制的构成,行政处罚之所以能够发挥解除刑罚的效力,根本原因还是行政处罚和刑罚具有同质性。行政处罚不包括主观责任要件,不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进行判定,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独立的影响行为罪责内容的客观因素,对符合罪责原则的实行行为可以通过事后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消除实行行为的刑事要罚性的依据,因此免于刑事处罚,实现罚的流动。在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中,由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对法益造成的侵害体现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因此具备法律效果可以修复的空间,即通过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以相应在限度范围内溯及性地消除行政犯罪行为的刑事要罚性,进而使得行为人得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免于刑事追诉。第四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之于行政犯解除刑罚的实践意义,通过对比研究行政处罚解除刑罚和行政犯出罪的不同法律效果,明确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仅是刑事可罚性欠缺下的刑罚解除,但不影响刑事违法性的成立,与行政犯出罪情形中的刑事违法性的不成立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双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不是实质出罪,而是附条件的免罚处置。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中,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其中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补救意愿和客观挽回效果,同时承担解除刑罚事由的功能。行为人事后行为作为影响刑罚因素,表明行为人的参与度更高,能够鼓励行为人更加积极地履行行政处罚,从而获得解除刑罚的机会。因此,从经济性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很好地体现了刑罚的合目的性价值和特别预防功能,同时其没有破坏对实行行为进行评价的罪责原则,具有较高的司法经济性,可以相应扩大在行政犯中的立法适用。当前犯罪圈不断扩张趋势尽管体现了立法者“严而不厉”的立法思想,但是刑事立法的浮躁情绪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快速转型带来的社会问题,犯罪圈的扩大尤其行政犯的不断增多并没有大幅增强民众对法秩序的信赖度和满足感,缓和深层社会矛盾,相反,过度刑罚化的负面作用正在不断放大。当前行政犯犯罪圈扩大主要表现为预防性刑法的滥用和刑罚适用的提前化,这些无疑与刑法谦抑性是相悖的,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修正。而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手段的立法模式,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行政犯扩容的压力和负面影响。刑事出罪路径有限,但是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可以灵活适用,应是应对犯罪圈扩大化趋势的应然之举。罗克辛教授曾经提出在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是否能够考虑将“赔偿”(Wiedergutmachung)作为新的惩罚形式,发展作为“刑法的第三条道路”。本文设计的双罚流动机制正是上述思想的体现,以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从本质上实现了刑罚目的,具有重新社会化功能,同时能够避免或减轻刑罚的负面效果。对于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均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人来说,行政处罚为其提供重新社会化的机会,同时其能够更加珍惜因为主动行政处罚而免除刑罚的机会,避免对刑罚的震慑作用麻木无感。同时,刑法的辅助性原则为其提供了法律政策方面的合理性基础,由于罪责原则的支配,在将行政处罚作为“第三条道路”来减轻刑罚或代替刑罚时,行政处罚与未减轻的刑罚相比,能够使刑罚目的和被害人的需求得到同样的或者更好的实现和满足。第五章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也是本文立论的核心,讨论证成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和刑罚→行政处罚进程的合理性和限度性。该双罚流动机制的理论前提在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即行政犯罪的刑事不法来源自行政不法,同时也有根据立法政策和社会价值观的迁移变动而将刑事不法转化为行政不法的需求。行政处罚和刑罚分别作为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制裁方式,相应也就具备相互转换的前提和理论依据。应当注意的是,流动机制构建的范围应当限于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同时,在双罚的流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相对于刑罚而言,行政处罚在罚的流动趋势中居于主动地位,作为推动罚的流动进程的积极因素,直接影响行政犯罪的刑罚成立与解除。刑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居于被动地位,原因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刑罚内容的消极性和刑罚的限度性规则。正是因为行政处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的主动地位,行政处罚的能动作用限度被视作罚的流动“奇点”,即在“奇点”位置,罚的流动趋势发生转折或者递进变化,表现为由行政处罚转化为适用刑罚,或者由刑罚转化为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能动作用限度在于其仅能对比例限度内的刑事要罚性进行解除,不得超出自身所能规制的不法内容范围。同时作为运行机制,双罚流动机制应当保持其机制的平衡性和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的适用范围,并且随着行政犯罪名的扩容而逐渐扩大机制的适用范围。第六章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主要讨论构建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价值和意义。从法律依据来看,双罚流动机制是《刑法》第37条的总则性规定在部分行政犯罪中的适用。但相对于原规定关于“犯罪情节轻微”要件的语焉不详,该机制不但没有逾越或违背该规定的范围,相反能够充分考量主客观因素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原规定对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的缺陷。双罚流动机制以行政处罚的介入作为考察行为人主观态度的依据,使得原本完全由法官决定是否“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事项有了明确的客观标准,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得到有效监管,不致被任意滥用。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第七章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焦虑感产生严重背离,因此有必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继续扩大双罚流动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下明确行政犯的刑罚正当化理由,对于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人采用行政处罚作为替代措施,确保被处罚的行为人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1)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限缩适用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非法经营罪及其兜底条款的由来 |
二、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续造 |
三、关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的双重违法性 |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 |
五、限缩适用的建议 |
(2)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设置情况概述 |
第一节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设立及发展 |
一、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设立 |
二、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发展 |
三、非法经营罪扩张的特点 |
第二节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设置的现实基础和理论背景 |
一、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设置的现实基础 |
二、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设置的理论背景 |
第二章 适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案例统计与分析 |
第一节 检索方法与统计分析 |
一、检索方法 |
二、统计分析 |
三、特点分析 |
第二节 审判思路及分析 |
一、审判思路概述 |
二、审判思路分析及反思 |
第三章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中的争议焦点 |
第一节 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不明确引发的争论 |
一、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不明 |
二、实例一:非法放贷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争议 |
三、实例二:正向刷单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争议 |
第二节 非法经营罪法益不明确引发的争论 |
一、非法经营罪的法益不明 |
二、实例: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否侵犯非法经营罪法益的争论 |
第三节 缺乏科学系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引发的争论 |
一、缺乏科学系统的法律解释方法 |
二、实例:超许可范围经营是否入罪的法律解释 |
第四节 新经济形态是否纳入非法经营罪的争论 |
一、新经济形态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
二、实例一:非法运营网约车是否入罪 |
三、实例二:非法经营互联网彩票是否入罪 |
第四章 认定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合理界限 |
第一节 明确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 |
一、关于“违反国家规定” |
二、关于“情节严重” |
三、关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第二节 科学合理的解释原则和规则 |
一、合法性原则 |
二、同质性解释规则 |
第三节 对新式非法经营行为作出适应性调整 |
一、树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相衔接相协调的理念 |
二、及时关注新经济形态的异化 |
三、新经济形态刑事处罚的科学考核与理性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非法经营罪的扩张适用及其解决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法经营罪的扩张适用现状 |
(一)非法经营行为模式司法数据分析 |
(二)非法经营罪的扩张适用现状 |
二、非法经营罪扩张适用的原因 |
(一)“违反国家规定”前提未贯彻及范围扩张 |
(二)“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不合理 |
(三)对非法经营行为属性理解不准确 |
三、非法经营罪扩张适用的结果 |
(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 |
(二)模糊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
(三)损害个人与市场经济自由价值 |
四、非法经营罪的合理适用方案 |
(一)明确“违反国家规定”地位及范围 |
(二)调整“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
(三)明确非法经营行为属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致谢 |
(4)“套路贷”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范围及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套路贷”概念与行为类型 |
第一节 “套路贷”概念 |
第二节 “套路贷”的产生背景 |
一、时代背景 |
二、法律背景 |
第三节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
一、行为目的不同 |
二、行为方式不同 |
三、侵害客体不同 |
四、法律后果不同 |
第四节 “套路贷”的主要行为类型 |
一、校园贷型套路 |
二、车贷型套路 |
三、房贷型套路 |
四、装修贷型套路 |
五、空放贷型套路 |
第二章 “套路贷”行为主观方面的认定难题 |
第一节 “套路贷”主观方面的分析 |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 |
二、“套路贷”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困境 |
第二节 “套路贷”行为主观方面的认定方法 |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 |
二、“套路贷”中主观“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 |
第三章 “套路贷”行为的犯罪类型判断 |
第一节 以诈骗罪认定的情形 |
一、客观欺诈行为的认定 |
二、被害人认识错误的认定 |
第二节 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的情形 |
一、与诈骗罪的关系 |
二、以法益为基础对“合同”的理解 |
第三节 以非法经营罪认定的情形 |
一、“套路贷”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 |
二、“套路贷”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第四节 以虚假诉讼罪认定的情形 |
一、“套路贷”案件中虚构民间借贷行为的认定 |
二、与诈骗罪竞合问题 |
第五节 以其他罪名认定的情形 |
一、以敲诈勒索罪认定的情形 |
二、以非法拘禁罪认定的情形 |
第四章 “套路贷”行为认定的其他实务难题 |
第一节 “套路贷”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 |
一、“套路贷”行为的主从犯认定 |
二、“套路贷”行为的共犯认定 |
第二节 涉黑恶势力犯罪问题 |
一、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套路贷”情形 |
二、涉恶势力犯罪的“套路贷”情形 |
三、涉黑恶势力的“套路贷”案件财产界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选题背景 |
0.2 研究意义 |
0.3 问题的提出 |
0.4 国内外文献综述 |
0.5 研究方法 |
0.6 论文的结构安排 |
0.7 创新与不足 |
1 非法经营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
1.1 样本的情况分析 |
1.2 具体案件分析 |
2 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
2.1 概括性质的条款适用率较高 |
2.1.1 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 |
2.1.2 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 |
2.2 相同类型案件适用法律条款不同 |
2.3 对“国家规定”的适用存在扩张倾向 |
2.4 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
2.4.1 以数额为标准 |
2.4.2 以后果为标准 |
2.4.3 综合标准 |
2.5 判决书说理不充分 |
3 非法经营罪的司法适用存在不足成因分析 |
3.1 传统的社会本位价值观的影响 |
3.2 受法律规范自身特点的影响 |
3.3 忽视了刑法的保障功能 |
3.4 忽视了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 |
4 完善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的建议 |
4.1 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应遵循的原则 |
4.2 合理限制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的范围 |
4.2.1 限制兜底性条款的适用范围 |
4.2.2 严格把握“国家规定”的界限 |
4.2.3 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
4.2.4 正确理解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 |
4.2.5 强化法律文书的说理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6)行政处罚的定罪功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来源和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行政处罚的定罪功能概述 |
2.1 行政处罚的定罪功能 |
2.1.1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规定梳理 |
2.1.2 具有定罪功能的行政处罚的概念界定 |
2.2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实然附加限制梳理 |
2.2.1 次数模式 |
2.2.2 次数加时间模式 |
2.2.3 次数加危害程度模式 |
2.2.4 时间加次数加危害程度模式 |
2.3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实现方式 |
2.3.1 作为认定行为人犯罪主观故意中明知的依据 |
2.3.2 受过行政处罚作为直接入罪依据的功能 |
2.3.3 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降低入罪标准的情形 |
第3章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正当性 |
3.1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合理性之肯定 |
3.1.1 严格限制犯罪圈的范围 |
3.1.2 符合责任主义本质的需要 |
3.1.3 弥补刑法立法不足和制度缺陷 |
3.2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质疑之否定 |
3.2.1 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相违背 |
3.2.2 与刑法客观主义原则不相背离 |
3.2.3 与立法拟制原则不相冲突 |
第4章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发挥 |
4.1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适用原则 |
4.1.1 坚持行政优先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 |
4.1.2 遵循穷尽行政处罚措施原则 |
4.2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适用规则 |
4.2.1 严格依据传统入罪标准界定犯罪圈 |
4.2.2 严格限制行政处罚在明知认定中的作用 |
4.2.3 有效衔接行政处罚定罪和量刑功能 |
4.3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应然附加限制 |
4.3.1 行政处罚定罪功能的应然附加限制之原因 |
4.3.2 时间加危害程度加次数的附加限制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
(7)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刑法谦抑性概说 |
一、谦抑的语言学含义 |
二、刑法谦抑具体称谓的争论 |
三、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谦抑性的思想渊源 |
一、我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 |
二、近代启蒙运动中的谦抑思想 |
三、古典学派的刑法谦抑思想 |
四、本文的观点 |
第三节 刑法谦抑性的理论定位 |
一、刑法谦抑性理论定位的不同观点 |
二、谦抑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理念 |
第二章 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第一节 犯罪规定模式与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一、两种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 |
二、犯罪规定模式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三、刑事司法中对罪量要素的进一步认定 |
第二节 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 |
一、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的解释 |
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
三、大前提和小前提符合性判断 |
第三节 刑事立法的扩张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一、犯罪圈的不断扩大 |
二、刑事立法扩张的主要方式 |
三、罪刑结构的调整 |
第三章 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犯罪认定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一、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 |
二、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 |
三、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 |
第二节 刑罚裁量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一、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 |
二、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
三、未区分责任刑和预防刑 |
第四章 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 |
第一节 定罪谦抑概说 |
一、定罪谦抑的界定 |
二、定罪谦抑的重点问题 |
第二节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概述 |
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要求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谦抑认定的具体方法 |
第三节 正当化事由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特殊防卫适用的法理难题 |
二、特殊防卫作为法律拟制的规范属性 |
三、特殊防卫应为责任阻却事由 |
第四节 客观处罚条件认定中的谦抑性 |
一、客观处罚条件的界定 |
二、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三、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第五章 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 |
第一节 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及其实现路径 |
一、量刑谦抑概说 |
二、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 |
三、量刑谦抑的实现路径 |
第二节 法定刑选择中的量刑谦抑 |
一、法定刑的刑法机能 |
二、量刑谦抑对法定刑选择的具体要求 |
第三节 责任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一、责任刑裁量概说 |
二、量刑谦抑对责任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第四节 预防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一、预防刑裁量概说 |
二、量刑谦抑对预防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论非法经营罪适用的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明确性限制 |
1.1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的司法现状 |
1.2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的合理解释 |
2 司法理念的科学化限制 |
2.1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同类性理念限制 |
2.2 非法经营罪通用的谦抑性理念限制 |
3 司法解释方法的精细化限制 |
3.1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过度化现状 |
3.2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粗疏的成因 |
3.3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精细化的路径 |
4 法益侵害必要性的实质限制 |
4.1 非法经营罪应保护的法益 |
4.2 非法经营罪法益保护的现状 |
4.3 “法益必要性原则”的贯彻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期刊类 |
致谢 |
(9)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论 |
一、研究的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四、本文体例结构安排 |
第一章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概述 |
第一节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界定 |
一、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沿革 |
二、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概念 |
第二节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特征及理论基础 |
一、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特征 |
二、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理论基础 |
第二章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存废之争 |
第一节 学界关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存废的讨论 |
一、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存续论 |
二、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废除论 |
第二节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保留必要性审视 |
一、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现实要求 |
二、弥补刑法条文漏洞的客观需要 |
第三章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扩张现状 |
第一节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相关司法解释的扩张 |
一、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相关司法解释概述 |
二、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相关司法解释扩张分析 |
第二节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司法实践的扩张 |
一、实证样本选取 |
二、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司法适用扩张分析 |
第四章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限缩措施 |
第一节 合理限制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司法解释 |
一、完善司法解释监督机制 |
二、合理分解相关司法解释 |
第二节 严格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 |
一、“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与认定 |
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理解与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10)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出 |
二、研究现状和具体问题意识 |
三、研究内容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行政犯分类研究 |
第一节 我国行政犯立法及发展 |
一、我国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 |
二、我国的行政犯立法源流 |
第一节 行政犯的分类理论发展 |
一、现有的行政犯分类理论 |
二、本文拟采的行政犯分类方式 |
第二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成立要素 |
一、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认定 |
二、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 |
三、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适用 |
四、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包容关系 |
第二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补充要素 |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并科的合理性依据 |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并列关系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进程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二、包容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三、并列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判断重复评价的基准 |
第三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第一节 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之讨论 |
一、“初犯免责”与“以罚代刑”之辨析 |
二、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个人之刑罚解除理论的适用性 |
一、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刑罚的阻却事由之辩证 |
二、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之辩证 |
三、个人之刑罚的解除事由理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适用 |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不构成犯罪”的本质差异 |
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效果同一性 |
第三节 运用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必要性 |
一、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应用价值 |
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机制性地位 |
三、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应用的前景展望 |
第四章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的刑罚解除事由的实践意义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与行政犯出罪的本质差异 |
一、行政犯出罪进程的实现与法律效果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法律效果 |
三、两者法律后果的经济性对比 |
第二节 行政犯的出罪路径考证 |
一、行政许可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二、行政命令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三、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立法模式的扩大适用 |
一、行政犯犯罪圈扩大带来的争议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模式成为应然之举 |
第五章 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的逻辑构成 |
一、行政处罚的能动适用性和刑罚的被动适用性 |
二、行政处罚能动作用的限制和规范 |
三、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前提、范围与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中罚的流动“奇点”和界分 |
一、罚的流动“奇点”的确认和作用 |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流动方式 |
第六章 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实体《刑法》的意义 |
一、双罚流动机制与《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关系 |
二、双罚流动机制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三、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可以避免司法擅断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刑罚适用制度的意义 |
一、现行刑罚机制和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双罚流动机制在限度内解决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参考文献)
- [1]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限缩适用探析[J]. 吴羽.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1(04)
- [2]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问题研究[D]. 刘文颖. 国际关系学院, 2021(08)
- [3]论非法经营罪的扩张适用及其解决路径[D]. 王佳宁. 吉林大学, 2020(04)
- [4]“套路贷”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 邬颖怡.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5]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研究[D]. 马天宇.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6)
- [6]行政处罚的定罪功能研究[D]. 和靖雯. 湘潭大学, 2020(02)
- [7]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D]. 孔祥参. 吉林大学, 2020(08)
- [8]论非法经营罪适用的限制[D]. 陶雷. 扬州大学, 2020(05)
- [9]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研究[D]. 唐方榕. 广西民族大学, 2020(05)
- [10]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D]. 夏陈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