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经批准——兼论贯彻立法法第63条(论文文献综述)
彭军[1](2021)在《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文中指出法律冲突是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是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的重要参与主体。通过考察相关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在时间上经历了动态转变过程,在对象上呈现出不同的评述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在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过程中,借助制度规则、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司法案例等基本方式,通过激活选择适用权明确权力基础、创制裁判规则强化供给、多元化司法技术应对审判压力和风险等策略选择,总体上维护了法制统一原则。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的具体实践在权力基础、制度规范和程序运作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在能动主义与自我克制、原则性与灵活性、立法监督与司法审查等理论逻辑之间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
曹瀚予[2](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杨建生,莫玉雪[3](2020)在《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之间的效力等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明确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是有效适用法律规范的重要基础。由于现行《立法法》并没有给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之间效力等级的答案,导致实践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冲突性论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是为满足地方的特色需求、促进地方事务的高效有序管理而存在的。通过对现行《立法法》有关效力等级的制度规定来看,都难以直接得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等级关系,给地方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不利影响。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从法律适用制度、批准制度以及立法监督制度等方面得到充分论证,可以得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高于省级政府规章。
韦柏[4](2020)在《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研究》文中认为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其中最大的亮点便是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立法法》的修订一方面迎合了地方治理法治化的需要,对推动全面依法治国,调动地方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但另一方面设区的市在行使立法权进行地方立法时也遇到诸多难题,尤其是在立法权事项范围的界定方面,对设区的市来说是一项挑战。如何破解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不清及其导致的一系列立法难题,解决立法权事项范围的规范问题和实施困境,使设区的市在立法权事项范围内进行立法时有序、稳定的进行,成为学界共同关注的焦点。文章将立足于《立法法》第72条的例示规定,总结过往的地方立法经验,针对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不清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规范问题和实施困境进行综合分析,并针对问题给出具体的完善路径。通过研讨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的界定模式以及理论基础,为分析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的现实困境奠定基础。首先在理论层面,新《立法法》第72条将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设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等”方面,这种原则性的模糊表达,导致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不清。另一方面,省级立法权与设区的市级立法权纵向立法权限不清;其次在实际行使立法权方面,由于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不清,立法经验不足,导致出现地方立法权滥用以及地方立法单一化的困境,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立法以及立法重复等问题。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给设区的市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压力,由于语言文字的模糊性,导致立法权事项范围不清,从而出现一系列的现实困境。针对设区的市在立法权事项范围界定时遇到的困境,设区的市应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有地方特色的指导原则进行立法权事项范围内的立法。另一方面上级立法机关以及设区的市应尽快明确界定立法权事项范围,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行使机制,发挥设区的市人大对立法的主导作用,保障公众参与渠道的畅通,加强立法监督,最终突出地方立法特色,提升设区的市立法的质量。从而化压力为动力,充分发挥设区的市立法权,将地方治理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吴玉姣[5](2019)在《地方立法谦抑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谦抑”一词体现了谦让、抑制、慎密、恭谨等意思。大致说来,地方立法谦抑一般是指地方立法者以及地方立法参与者在进行地方立法活动时有必要秉承审慎、节制的宗旨,尽可能地达到地方性法规数量恰当以及地方性法规质量良好的目的。事实上,在古今中外的很多立法思想和实践中都蕴含着谦抑的理念。例如,在西方世界中,无论是柏拉图对法律的不信任,奥古斯丁要求世俗法必须遵循永恒法,孟德斯鸠所提到的立法权需要制约,还是萨维尼反对的立法狂热,莱奥尼有关立法之法泛滥会背离个人自由的论证,爱波斯坦所直言的简约法律的力量等,都是西方社会有关立法谦抑思想的重要理论论述。我国古代“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汉初约法省刑”、“唐律疏而不漏”、“持法深者无善治”等思想及制度实践,以及我国清末民国时期开展的习惯调查运动、新中国时期“成熟一部,制定一部”和“试点立法”等立法原则和方针,这些思想理论与制度运行无不体现了立法的谦抑精神。然而,尽管历史上立法谦抑有丰富的思想渊源和制度实践,也有相当多中外学者的肯定,但在现实的立法实践中,包括地方立法谦抑在内的立法谦抑的相关原理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也极少有学者对其进行梳理总结。结合近年来我国立法领域出现的许多新变化和新特征,有必要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角度去总结我国地方立法的相关问题并反哺地方立法实践。随着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修订,地方立法主体扩容至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四个不设区的市。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一级地方立法主体,以及自治州这类市一级地方立法主体,我国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多达354个。地方立法主体数量的增加,又直接导致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也呈井喷式增长。截止至2019年1月1日,仅新增的享有地方立法权的243个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数已达906部,其中程序性地方性法规206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700部。然而,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不仅表现在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等数量方面,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先立法、地方性法规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等内容方面,也对地方立法谦抑提出了现实要求。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这一现实要求出发,深入研究和探讨后发现,既有从立法理论上展开地方立法谦抑研究的必要性,又有从地方立法实践上讨论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主要是代议制立法失灵和法律局限性两个方面向地方立法谦抑提出的要求。所谓代议制立法失灵,即是指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不总是能刻意设计,而在很大程度上或实实在在地是立法者表述的成果,而且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立法表达媒介的误差以及现代法律理论研究也证明,法律在立法表达的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再加上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不少被质疑的地方,这使得制定法在其根基上存在问题。法律局限性主要在于,法律仅仅是道德、习俗、政策、市场规则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因而其管辖范围有限;且因为绝对的公正不可得、耗费的成本巨大等原因,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而由于人的认知有限、社会复杂多变、立法过程漫长等原因,法律还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法律繁杂也可能会存在众多危害,比如可能会干预私人领域进而吞噬自由,可能会带来权利主张的狂热进而妨碍公正,还可能会使得人们因害怕承担法律风险而不敢创新,进而束缚人类进步。因而,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必要性。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主要是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地方立法权异化等三个方面对地方立法谦抑所提的要求。地方立法能力不足,既包括地方立法主体资格受限、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又包括地方立法机构不健全、地方立法队伍力量薄弱以及地方立法技术不到位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包括省一级、较大的市以及新增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祁连山事件、潘洪斌事件以及其他违法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等诸多观赏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地方立法权异化则主要表现在,一些政府部门会借助地方性法规来“要人”、“要钱”、“要权”以及“推责”。比如在地方性法规中通过设立增设专门机构、增设下属事业单位、为协调性虚职机构挂牌设编的条款来增设编制,通过设立巧设罚款明目、增加收费项目、侵占第三方经费的条款来创设经费,通过设立新设或扩充部门职权的条款来增加权力,以及通过设立剥夺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条款来推脱责任。因而,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迫切性。上述地方立法谦抑的实际操作,就其有效路径来看,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地方立法权的规制,包括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第二,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包括健全地方立法程序、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第三,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包括普遍性的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以及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第四,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包括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以及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上措施旨在确保地方立法谦抑,以提升地方立法的质量,进而实现地方立法科学化。而由于地方治理优先化、地方治理的差异性和自主性,以及地方立法相较于中央立法的成本效益优势,地方立法权的适度下放成为了地方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求,这也在我国地方立法扩张的事实中得到体现。并且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地方立法在地方立法主体、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等方面还有待进行适度扩张。因此,地方立法在秉承谦抑理念的同时,还应该注意适度扩张,二者不可偏颇。当然,现今在我国地方立法暂不成熟之时,地方立法应该以谦抑为主,辅之以稳步适度的扩张。综上,通过文献研究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的运用,在《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扩容限权的这一新背景下,深入研究地方立法谦抑这一主题,希冀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立法繁杂的现状,进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我国地方法治建设,且补白地方立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以丰富法学理论。
邬智雯[6](2020)在《《立法法》修改后原较大的市的立法范围变化研究 ——以宁波市为例》文中研究表明《立法法》修改后,对于本就享有立法权的原49个较大的市而言,抑制了近七成的立法需求,三大事项的限定,尽管使得全国所有设区的市享有了立法权,但是也变相地束缚了之前就取得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立法需求。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以及实证调研的方式,对《立法法》修改后原较大的市的立法范围进行研究,以期对原较大的市出现的立法范围问题现状进行一个总结和应对,并分析提出符合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问题的建议。本文主要包括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理论概述,主要包括设区的市立法权的理论基础、法律基础以及历史脉络。第二部分全面剖析设区的市立法范围问题,从《立法法》修改后设区的市立法范围的规范解读、原较大的市在《立法法》修改之前的立法范围及其实践、《立法法》修改后原较大的市面临的立法范围新问题这三个部分展开。第三部分以宁波市为研究样本,深入探讨宁波作为“原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范围工作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不足以及转变为“设区的市”之后开展地方立法在立法范围问题上的具体做法和评价。第四部分,以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为基础,结合实践考评,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法》修改后设区的市立法范围工作的改进对策,主要包括设区的市立法范围的科学界定、原较大的市立法范围特殊问题的解决、统一建构设区的市立法范围制度的发展路径三大方面。
李园园[7](2019)在《地方立法权之“城乡建设与管理”范围研究》文中认为“城乡建设与管理”是《立法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的立法事项。然而,法律并未明确解释何为“城乡建设与管理”,其模糊的权限边界为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实践带来较大困扰。因此,本文旨在回顾《立法法》修订历程、考察立法背景资料的基础上,探究其理论脉络以及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以期能够厘清“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内涵,为立法理论研究以及地方立法实践提供参考。全国人大在赋权的同时担心地方立法权失控,因而对地方的立法权做出了限制。然而立法工作者在理解“城乡建设与管理”的范围时,却认为其范围较宽,法工委的回复亦从侧面佐证了“城乡建设与管理”范畴的宽泛性。由此可见立法工作者在理解“城乡建设与管理”时的矛盾心理。部分学者在法律委员会权威解读的基础上解释“城乡建设与管理”;另有学者根据自身理解,对该权限的应有内容做出解读。以立法背景资料为基础,学者们对“城乡建设与管理”又形成了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但无论是狭义解释还是广义解释,其内在涵义并未冲突:即设区的市立法权是限制的立法权,不能无限制地加以扩张解释。立法实践中,对于有疑问的立法事项,地方往往根据法工委的回复来确定是否进行立法,因此地方性法规覆盖范围虽广但绝大多数均为执行性立法,这也体现出地方审慎的立法态度。综上,应然来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做扩张解释;但考虑到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的重复上位法、立法创设性不足以及地方主观能动性较低等情况,对“城乡建设与管理”做扩张解释似乎仍有待斟酌。鉴于“城乡建设与管理”概念的模糊性以及其发展性,目前将其做限制性的扩张解释似乎是一个可行选项。
王章[8](2019)在《对宪法中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审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8年修改宪法后,《宪法》的第100条第2款新增了设区市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需要报省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定。这一举措是对《立法法》地方立法探索和成功经验的确认和巩固,同时也是对《立法法》保留批准制度的肯定。但是,批准制度本身并非不存在争议,并且这样的争议通过《立法法》对批准制度的保留而延续。而修改后的《宪法》条文规定也只解决了其中一个问题即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合宪性问题,从而明确设区市立法主体享有完整的立法权限,进而回应了批准制度的性质是一种事前立法监督手段而不是对设区市立法实质内容的决定权。但是,还有一个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既然批准制度不是维系设区市立法合宪性的纽带,也即意味着该项制度并非牢不可破,当它实际功能的发挥会阻碍立法引领深化改革,并且有违中央就地方立法主体进行扩容的初衷的时候,是继续维持并不断强化、完善批准制度还是将关注焦点转向能够替代批准制度的事后监督审查手段备案程序呢?当然,这里事前与事后的分割是以设区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为界限。对于设区市立法主体而言,批准制度的存在使其不得不面对一个难题:该如何行使地方立法权限?即便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地方立法在宪法框架下也享有相对分权。同时根据《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民意的代表,人民自身的自治权也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转化为人民代表大会的自治权。所以,设区市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自主权是具有正当性的。而通过批准程序引入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立法制定过程的提前介入,在对其事先审查标准缺乏规范性和审查行为没有监督反馈制度的情况下,很容易使批准褪变为省级人大常委会将自我意志和价值判断对设区市立法主体的强行灌输,进而损害设区市地方立法主体的自主权。又因为设区市地方立法自主权的缺失,导致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责任意识淡薄,使创新和精细化地方立法缺乏内在驱动力。另外,批准制度的完善最终均会演变为对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权的强化,对设区市地方立法自主权的进一步损害。并且,在日新月异的新时代,试图通过批准制度发挥事先纠正、化解立法冲突的预防作用实际上形同虚设。而批准制度对设区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控权作用,也因为设区市有限的立法权限已不能满足设区市人民的切实立法需求,而显得缺乏必要。综上,应该修改宪法废除批准制度,从而腾出精力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以发挥事后审查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同时,地方立法问题的滥觞还在于地方立法主体自身,切实发挥地方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增强设区市地方立法制定过程的民主性是必要措施。与此同时,还应该强化外在监督,尊重地方法院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以此,多管齐下,督促设区市地方立法主体制定出真正切合地方实际的良法。
郑昱[9](2018)在《我国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检视与改进》文中认为我国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以下简称“批准制度”),是指设区的市(以下简称“设区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始得对外公布生效。在长期的地方立法工作中,虽然始终存在关于批准制度的存废之争,但其在弥补备案审查制度的不足、解决设区市立法能力的欠缺、维护地方法制秩序的稳定、防止设区市滥用立法权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过,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对批准制度的认识和规定一直都有所分歧和欠缺。鉴于批准权的行使直接决定了一部地方性法规的最终面貌和命运,故应有其遵循的章法,不可恣意而为。本文主要采用工作调研、文本研究、数据分析等方法,除引言和结语以外,正文部分共四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先予总结我国批准制度的历史发展,分析批准制度的主要价值,以回应主张取消批准制度的对立观点,为下文重点理论问题的探讨做好铺垫。第二章试针对批准权的基本性质、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具体审查范围、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三个重点理论问题进行深入辨析,作为下文批准制度相关程序完善的理论基础。第三章和第四章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27个省级地方立法条例,结合设区市立法实践,归纳批准制度相关程序的不足,并以省市两级国家权力机关在批准制度中控制与合作的双重关系为出发点,对当前有失周全的程序规则提出完善之策,以期规范批准制度的运行,推进设区市立法工作。
李云飞[10](2018)在《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研究 ——对《立法法》第72条第2款的展开》文中指出2015年《立法法》修改,设区的市立法权主体扩容至所有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立法权的下放,在满足日益增长的地方立法需求,推动立法工作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立法风险,引发人们对“大跃进”式立法的担忧。在当前这种集中体现为分权模式的统一而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下,地方立法又面临着如何与上位法共存而不抵触的现实困境。本文针对《立法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总结出了三方面问题,分别是不抵触原则及其标准的适用、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明确、省级审批机关的批准形式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三个方面的问题探讨,进一步了解地市立法权的规范行使。笔者对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展开论述,从追溯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历程出发,在探究设区的市和较大的市的立法权的关系后,对地方立法权进行了纵向的梳理。然后回顾了我国以分权为本质的立法体制,并用灵活性、规范性以及抵触风险增加,简洁概括了分权模式的影响。之后就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对立法规范以及行使中面临的三方面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得出结论:面对这三项问题,分权模式下设区的市立法权如何之行使。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论述设区的市立法权基础性问题进行探讨,并对地市立法权的生成演变历程进行历时性的叙述,对单一制、法治统一等概念进行再理解;第二,对当前分权模式的立法体制进行说明论证,突出地市立法权行使的大背景,解释分权模式对地市立法所带来的现实影响;第三,具体指出设区的市立法行使的困境,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分别是不抵触原则的理解与适用、立法权限行使的争议、审批机关的批准形式问题。第四,针对第三部分提出的困境给出相应的解释以及解决进路。
二、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经批准——兼论贯彻立法法第63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经批准——兼论贯彻立法法第63条(论文提纲范文)
(1)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一、最高法院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的不同态度 |
二、最高法院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的基本方式 |
(一)制度规则是最高法院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的基本方式 |
(二)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是最高法院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的基本方式 |
(三)司法案例是最高法院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的基本方式 |
三、最高法院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的策略选择 |
(一)激活选择适用权明确权力基础 |
(二)创制裁判规则强化供给 |
(三)运用多元化司法技术应对审判压力和风险 |
四、最高法院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的实践反思 |
(一)权力基础不清晰引发诸多新问题 |
(二)制度规范不健全导致的民意基础和运行效果等问题 |
(三)程序运作不合理产生的治理效率问题 |
五、最高法院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的理论逻辑 |
(一)在能动主义与自我克制之间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 |
(二)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 |
(三)在立法监督与司法审查之间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 |
六、结语 |
(2)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3)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之间的效力等级(论文提纲范文)
一、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效力等级规定及不利影响 |
(一)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效力等级规定 |
1.《立法法》法的效力等级的相关规定。 |
2.《立法法》同位阶法之间的相关规定。 |
3.《立法法》法律规范制定依据的相关规定。 |
4.《立法法》中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相关规定。 |
(二)《立法法》法的效力等级含糊性规定给实践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 |
1. 对立法活动的不利影响。 |
2. 对执法和司法活动的不利影响。 |
二、学界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效力等级的争论 |
(一)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低于省级政府规章 |
(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同位阶 |
(三)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高于省级政府规章 |
三、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效力等级的解决 |
(一)《行政诉讼法》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
(二)《立法法》批准制度的相关规定 |
(三)《立法法》立法监督制度的相关规定 |
1. 对法律规范的撤销或者改变的权限。 |
2. 对规范进行备案监督的权限。 |
四、结论 |
(4)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概论 |
一、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概念界定 |
(一)设区的市和地方立法 |
(二)立法权和立法权事项范围 |
二、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历史演进 |
(一)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发展脉络 |
(二)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界定意义 |
三、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界定模式 |
(一)各级立法权事项范围比较 |
(二)横向范围界定立法法基础 |
(三)纵向范围界定二分法模式 |
四、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理论基础 |
(一)央地分权理论 |
第二章 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的现实困境 |
一、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的现实状况 |
(一)数量稳增且分布不均 |
(二)事项丰富且保护和管理突出 |
二、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规范困境 |
(一)设区的市立法权横向范围模糊 |
(二)设区的市立法权纵向范围不清 |
三、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实施困境 |
(一)地方立法权滥用 |
(二)地方立法单一化 |
(三)立法支撑条件弱 |
(四)立法监督不完善 |
第三章 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的立法原则 |
一、科学立法 |
(一)立法程序规范 |
(二)立法技术成熟 |
(三)立法符合实际 |
二、民主立法 |
(一)立法过程公开 |
(二)立法程序民主 |
(三)立法内容民主 |
三、依法立法 |
(一)合宪原则 |
(二)法律保留 |
(三)不相抵触 |
第四章 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的完善路径 |
一、突出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地方特色 |
(一)发挥地方的特色立法权 |
(二)立足实际反映地区问题 |
(三)坚持问题导向精准立法 |
二、界定设区的市理论层面立法权事项范围 |
(一)厘清横向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 |
(二)厘清纵向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 |
三、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行使机制 |
(一)规范地方的立法权 |
(二)更新立法技术理念 |
(三)强化立法支撑条件 |
(四)规范立法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地方立法谦抑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论文结构安排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内涵与发展历程 |
2.1 地方立法谦抑的界定 |
2.1.1 谦抑的词义及法学上的涵义 |
2.1.2 地方立法谦抑的具体涵义 |
2.2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及制度的脉络梳理 |
2.2.1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渊源的概述 |
2.2.2 地方立法谦抑制度实践的追溯 |
第3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 |
3.1 地方立法数量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1.1 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 |
3.1.2 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 |
3.2 地方立法内容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2.1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 |
3.2.2 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相立法 |
3.2.3 地方立法超出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 |
第4章 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必要性 |
4.1 代议制立法失灵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1.1 法律在立法表达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失真 |
4.1.2 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问题 |
4.2 法律局限性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2.1 法律仅是道德习俗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 |
4.2.2 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且具有滞后性 |
4.2.3 法律繁杂会吞噬自由公正以及束缚人类进步 |
第5章 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 |
5.1 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1.1 地方立法在主体资格与权限范围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 |
5.1.2 地方立法在机构、队伍、技术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 |
5.2 地方立法不成熟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2.1 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 |
5.2.2 地方性法规违法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 |
5.2.3 地方性法规观赏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 |
5.3 地方立法权异化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3.1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增设编制的条款来“要人” |
5.3.2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创设经费的条款来“要钱” |
5.3.3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新设或扩充职权的条款来“要权” |
5.3.4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忽视公民权益的条款来“推责” |
第6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路径 |
6.1 地方立法权的规制 |
6.1.1 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 |
6.1.2 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 |
6.1.3 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 |
6.1.4 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 |
6.1.5 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 |
6.2 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 |
6.2.1 健全地方立法程序 |
6.2.2 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 |
6.2.3 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 |
6.3 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 |
6.3.1 普遍性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 |
6.3.2 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 |
6.4 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 |
6.4.1 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 |
6.4.2 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 |
6.4.3 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 |
余论: 地方立法谦抑与地方立法适度扩张之间的平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6)《立法法》修改后原较大的市的立法范围变化研究 ——以宁波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研究难点及解决方法 |
第一章 设区的市立法权概述 |
第一节 设区的市立法权的理论基础 |
一、全面依法治国理论 |
二、科学立法理论 |
三、权力分工协调理论 |
第二节 我国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历史脉络 |
一、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准备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渐生与壮大 |
三、“较大的市”的演变 |
第三节 2015年《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的法律基础 |
一、设区的市立法范围的宪法基础 |
二、设区的市立法范围的《立法法》基础 |
第二章 设区的市立法范围的研究 |
第一节 原较大的市在《立法法》修改之前的立法范围及其实践 |
一、立法范围概述 |
二、立法范围落实效果良好 |
三、立法范围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立法法》修改后设区的市立法范围规范解读 |
一、学理解释 |
二、解读“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
三、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市级立法范围的限缩 |
第三节 《立法法》修改后原较大的市面临的立法范围新问题 |
一、包括原较大的市在内的所有设区的市的共性问题 |
二、原较大的市立法范围面临的特殊问题 |
第三章 宁波市地方立法范围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宁波市作为原较大的市的立法范围情况 |
一、立法状况 |
二、立法范围特点 |
三、立法范围落实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
第二节 宁波作为设区的市开展地方立法 |
一、《立法法》修改后对立法范围的回应 |
二、宁波市在《立法法》修改后遇到的立法范围问题 |
第三节 宁波地方立法范围工作的开展及困扰 |
一、立法范围上严格依照法定权限 |
二、人大工作创新举措落实立法范围 |
三、《立法法》修改对立法范围带来的不利影响 |
四、宁波立法范围变化“难题”的普遍性 |
第四章 《立法法》修改后设区的市立法范围问题的改进对策 |
第一节 设区的市立法范围的科学界定 |
一、合理划分地方立法事项范围 |
二、界定设区的市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 |
三、解决与省级立法主体的立法范围重叠问题 |
第二节 原较大的市立法范围特殊问题的解决 |
一、规范原较大的市超范围立法的举措 |
二、立法范围坚持地方立法特色 |
三、依照立法范围提高立法质量 |
第三节 统一建构设区的市立法范围制度的发展路径 |
一、处理好立法范围与改革的关系 |
二、为设区的市立法范围探索留足必要空间 |
三、对设区的市立法范围制度的展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地方立法权之“城乡建设与管理”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问题的提出 |
研究视角 |
研究意义 |
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权限确定 |
第一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在立法中的表述变化 |
第二节 释义文件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
一、《草案审结报告》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
二、《立法法》释义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
第三节 询问答复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
一、法律询问答复汇总 |
二、法工委的答复逻辑 |
第二章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理论界定 |
第一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概念解释 |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的词义解释 |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的体系理解 |
三、对《草案审结报告》中权威解释的体系理解 |
第二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学理解释 |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权限范围的学界解释 |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广义与狭义之争 |
第三节 小结与评价 |
第三章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立法实践 |
第一节 设区的市立法概况 |
一、立法数量考察 |
二、立法地域考虑 |
三、立法时间考察 |
四、立法概况小结 |
第二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立法内容 |
一、法规整理说明 |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立法总体情况 |
三、城乡建设与管理立法细类划分 |
第三节 其他城乡管理事项内容划分 |
一、其他城乡管理事项 |
二、其他城乡管理类法规范畴 |
第四节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质量初探 |
一、样本的选取 |
二、市容环卫类法规的实证研究 |
三、小结 |
第五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类立法实践总结 |
一、立法覆盖范围广,法规范围未越权 |
二、执行性立法远超创制性立法 |
三、立法事项有待完善,地域性和特色有待加强 |
四、地区间立法内容各不同,立法能力差异大 |
五、地方立法创设性初显,但立法能力有待提升 |
第六节 权限范围难以把握时的解决之策 |
一、参照立法实践 |
二、向法工委请示 |
三、发布立法解释 |
第四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8)对宪法中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审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含义 |
二、围绕批准制度本身所存在的两点争议 |
(一) 批准权的性质之争 |
(二) 批准制度是保留还是废除? |
三、宪法中保留批准制度所引发的质疑 |
第一章 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意义 |
一、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发展 |
(一) 批准制度的首次运用 |
(二) 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酝酿 |
1. 1954-1979年中央集权的立法体制时期 |
2.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获德立法权 |
3. “较大市”人大常委会获得地方性法规草拟权 |
4.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设立 |
(三) 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市级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保留 |
(四) 《宪法》保留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 |
二、《宪法》保留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意义 |
(一) 明确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立法地位 |
(二) 防止设区市地方立法权被滥用 |
第二章 批准制度存在侵害设区市地方立法自主性的可能 |
一、地方立法分权具有相对性 |
(一) 主权与立法权概念的区分 |
(二) 地方立法权的正当性来源 |
(三) 单一制国家结构下的地方立法相对分权 |
二、设区市立法主体应当具备法律框架范围内的立法自主性 |
(一) 宪法和法律规范下的地方自治 |
(二) 地方性事务的认定 |
三、发挥地方立法自主性的积极作用 |
四、宪法保留批准制度后,学术界的关注焦点转移至如何完善批准制度 |
五、批准程序的完善对地方立法的自主性造成负担 |
(一) 批准审查机关的提前介入 |
(二) 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报批法规的多元化处理方式 |
(三) 批准程序中不同的成本分配模式对设区市地方立法自主性所造成的负担 |
第三章 批准制度规范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功能价值的必要性存在疑问 |
一、批准制度的预防地方立法冲突功能及其不可行性分析 |
二、批准制度的控权功能及其非必要性分析 |
(一) 现行体制下对设区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控制已很严苛 |
(二) 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控权空间——基于设区市地方立法权限的边界模糊 |
(三) 现有立法监督设置:权限与规制的反比关系使批准制度的必要性存疑 |
第四章 对宪法中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进一步思考 |
一、对《宪法》第100条进行修改以删除批准制度 |
二、完善事后备案审查制度 |
(一) 明确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的主体 |
1. 国务院是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主动审查的适格主体吗? |
2. 省级人大常委会作为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主动审查主体的可行性及其完善 |
(二) 完善被动审查的程序 |
1. 被动审查启动机制运行缺乏动力完善被动审查的建议 |
2. 完善被动审查的建议 |
三、增强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的民主性 |
四、尊重法院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我国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检视与改进(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价值 |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一、1949—1954年:普遍实行阶段 |
二、1954—1979年:归于消失阶段 |
三、1979—2015年:逐步重现阶段 |
四、2015年至今:得以稳固阶段 |
五、小结 |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价值 |
一、反面声音:批准制度已渐式微 |
二、正面回应:批准制度不可弃置 |
三、小结 |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重点理论问题 |
第一节 批准权的基本性质 |
一、争议观点 |
二、实然层面:没有明确限制的制定权 |
三、应然层面:节制且审慎的监督权 |
第二节 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具体审查范围 |
一、合法性审查的定义 |
二、应予审查的对象 |
第三节 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 |
一、不抵触原则的基本内涵 |
二、不抵触原则的细化标准 |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规定探析 |
第一节 《立法法》未予明确的几个问题 |
一、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和解释的程序 |
二、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期限的起算和适用 |
三、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或提交表决的权限 |
四、予以批准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 |
五、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相抵触时的处理办法 |
六、不予批准之后救济途径的设置 |
第二节 省级地方立法条例存在分歧的几个问题 |
一、设区市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沟通备案制度 |
二、设区市立法过程中的上下提前沟通机制 |
三、列入省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前的审查部门 |
四、报批机关在批准环节中的角色 |
五、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原则性要求 |
六、报批机关主动要求撤回法规的权利 |
七、省级人大常委会处理决定的告知义务和期限 |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程序改进 |
第一节 报请批准前的规则完善 |
一、明确设区市负责对上沟通和报请批准的主体 |
二、加强设区市立法规划和计划的事先把关与交流 |
三、建立符合时宜和足够深入的上下提前沟通机制 |
第二节 审查批准中的规则完善 |
一、明确审查批准期限的起算时间 |
二、规范列入议程前的初步审查程序 |
三、确定主任会议和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的权限范围 |
四、明晰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参与审查批准程序的要求 |
五、统一处理方式的具体种类 |
六、增设默示批准的条款 |
七、厘清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相冲突的处理规则 |
第三节 作出决定后的规则完善 |
一、确定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告知要求 |
二、设置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的救济机制 |
三、明确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解释的报请批准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研究 ——对《立法法》第72条第2款的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的基本架构 |
第二章 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的历史沿革 |
一、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基础性问题探讨 |
(一)设区的市与较大的市的历史渊源 |
1.1949—1982年:共同作为宪法概念 |
2.1982—2015年:较大的市成为立法概念 |
(二)地方立法权的宪法分析 |
1.单一制的误区 |
2.法治统一的再理解 |
二、设区的市立法权的生成历程 |
(一)1949—1982年:从有到无 |
(二)1982—2000年:部分设区的市享有立法权 |
(三)2000—2015年:立法权限进一步明确 |
(四)2015年—至今:立法权扩至所有设区的市 |
第三章 分权模式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分析 |
一、分权模式的辩护 |
(一)对分权质疑的回应 |
(二)与政治学意义上分权理论的比较 |
二、我国立法体制的理论分析 |
(一)国家立法体制的分类 |
1.中央完全集权模式 |
2.地方分权模式 |
3.集权—分权模式 |
4.分权—集权模式 |
(二)统一而多层次的分权立法体制 |
三、分权模式对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的影响 |
(一)灵活性 |
(二)规范性 |
(三)与上位法抵触风险增加 |
第四章 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困境 |
一、不抵触原则的解读 |
(一)学说观点 |
1.原则说 |
2.原则兼规则说 |
3.规则说 |
(二)不抵触原则多维解读的影响 |
二、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权限的争议 |
(一)对《立法法》第73条的解读 |
1.设区的市执行性立法 |
2.对“地方性事务”的解读 |
3.空白立法 |
(二)“等”的理解问题 |
1.“等内等”的观点 |
2.“等外等”的观点 |
三、审批机关可否部分批准设区的市立法 |
(一)关于部分批准问题的争论 |
1.支持说 |
2.否定说 |
(二)我国审批机关的实践处理 |
第五章 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困境的解决进路 |
一、优化地方立法可行性 |
(一)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 |
(二)地方立法如何优化可行性 |
1.存在立法需求 |
2.以公益为导向 |
二、立法权限不宜解读为“等内等” |
(一)不宜解读为“等内等”的原因 |
1.造成立法事项的缺失 |
2.地方立法创新空间限缩 |
(二)弹性解读的合理性 |
(三)对合理性质疑的回应 |
(四)扩大解释的实践意义 |
1.增强地方立法的灵活性 |
2.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
三、省级审批设区的市立法须“全肯”或“全否” |
(一)必要性—以美国总统的立法否决权为例 |
(二)省级“全肯”或“全否”审批方式的可为与不可为 |
(三)省级审批“全肯”或“全否”的立法意义 |
1.避免侵害设区的市立法权 |
2.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研究成果清单 |
致谢 |
四、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经批准——兼论贯彻立法法第63条(论文参考文献)
- [1]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J]. 彭军. 法学, 2021(11)
- [2]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3]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之间的效力等级[J]. 杨建生,莫玉雪. 经济与社会发展, 2020(06)
- [4]设区的市立法权事项范围研究[D]. 韦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6)
- [5]地方立法谦抑论[D]. 吴玉姣. 湘潭大学, 2019(12)
- [6]《立法法》修改后原较大的市的立法范围变化研究 ——以宁波市为例[D]. 邬智雯. 中央民族大学, 2020(11)
- [7]地方立法权之“城乡建设与管理”范围研究[D]. 李园园.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8]对宪法中设区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审视[D]. 王章.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9]我国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检视与改进[D]. 郑昱. 厦门大学, 2018(02)
- [10]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研究 ——对《立法法》第72条第2款的展开[D]. 李云飞. 北京理工大学, 20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