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再探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再探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再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杨思洪[1](2021)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探究》文中研究说明第三人制度是我国行政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分类。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要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要么将第三人均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不一就是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导致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因此,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问题,不仅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基于第三人认定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丰富了行政诉讼中关于第三人问题的相关理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范围。我国现行行诉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也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依据。但是,在上述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加以认定,同时也没有对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进行类型上的划分。基于行政诉讼法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与普通第三人的基本含义的理解,以及对二者之间的区别的分析,不能将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范围简单的界定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实际上,所谓的利害关系既没有法律规范加以界定,其标准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第三人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时,往往基于考虑该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或判决结果是否会对该第三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适用问题处于边缘化的状态。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应当明确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范围。在司法适用中,对于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加以认定,可以有效解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涉及当事人资格的认定需要解决的一系列问题。同时,对于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认定有利于约束法官涉及第三人认定问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近年来对于原告资格的认定一般以保护规范理论为基础,即通过判断是否具有需要予以保护的主观公权利来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进行认定。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理论研究对于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理论研究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周蒙[2](2021)在《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已经有所完善,其中的第三人举证制度也不例外,在不断满足社会的需求。作为该制度前提的第三人范围虽然已经有所扩大,但是由于行政关系的日益多样化,现有的第三人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另外,第三人类型的划分仍然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欠缺的部分,由此而导致我国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也较为笼统和模糊,这使第三人在诉讼中利用举证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困难,因此而不可避免的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多种多样的问题,所以第三人举证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而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不仅能够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节约诉讼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并且还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判以及对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监督。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研究具有理论以及实践价值。笔者在本文中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研究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概述,包括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该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相关立法概况以及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为下文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对一个与第三人举证有关的典型案例进行考察,发现当前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一、未合理区分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导致该问题的前提性问题是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合理以及第三人类型仍然没有合理划分;二、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还没有形成具有行政诉讼特色的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三、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是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的理解还存在差异以及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制度还存在缺陷;四、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较为笼统,表现为对延期举证中“正当事由”的规定不明确以及没有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的举证期限。第三部分中,笔者结合域外经验对以上四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建议。后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希望笔者的研究能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李会勋,魏彩丽[3](2020)在《论行政诉讼中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文中提出为制约二审法院以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任意将案件发回重审,有必要明确何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分为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与普通参加诉讼第三人。把握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可借助类型化分析的方法,将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区分为原告型与被告型。原告型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为保护规范理论,被告型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原则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但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二者均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只能以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

黄学贤[4](2020)在《行政诉讼中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之完善》文中研究说明行政诉讼中对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权利救济,虽然在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但是无论在实体还是在程序方面,均存在较多的问题。这不仅给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带来一定的困难,也成为许多行政案件案结事未了,甚至行政案件申诉、上访、信访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行政诉讼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体系,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应当赋予其上诉权;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案件,二审法院并非一律发回重审;应赋予被遗漏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应当赋予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在终审前都可以参与诉讼程序;参照原被告举证责任完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制度;强化行政诉讼生效裁判执行中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保障。

陈琪[5](2020)在《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申请或者被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请求,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第三人运用举证权,一方面,能使其自身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诉讼程序的阻滞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厘清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明确举证期限和证明标准,落实举证责任,能够规范第三人举证权的行使。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自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来,提供给学界丰富的研究素材。2017年新《行政诉讼法》及随后2018年的司法解释出台,对于诉讼第三人举证有了进一步的保障,但是并未对其效力、责任、保障机制等配套程序加以说明,实践中又出现一批新的以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为争点的案件,因此,与之相关的问题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总体而言,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从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文出发,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况,包括第三人举证的内涵、特点,制度的演变以及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对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基础性的梳理。第二章,结合学界相关的观点,穿插部分案例,阐明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未有效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举证,现有的法律中对于第三人的分类并没有在实质上作出有效的归纳,也没有体现出行政诉讼的独特之处;第二,未明确第三人举证期限,主要是《行诉解释》第35条两款之间的矛盾,必然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以及“正当事由”规定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耗费大量时间,拖延诉讼进程,也会给证据突袭创造条件;第三,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不同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和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行政诉讼上对于第三人举证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这一证明标准没有统一的定论;第四,第三人举证责任认定不明确,其责任程度的界定不明,可能会有不适当加重其责任的风险,对被告证据失权的惩治措施乏力导致第三人的权益难以保障反过来又危及其合法权益。第三章,针对上文所提出的四个方面的问题,对比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总结对于我国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启示。第四章,对于第二章提出的问题进行一一回应,第一,清晰界定第三人的类型,在实质上将第三人分为5个类别,第二,明确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对“正当理由”应当有更严格的规定;第三,明确第三人举证证明标准,一是延续“证据确凿”作为证明标准的制度支撑,二是以“真实确信”理论作为“证据确凿”的基础;第四,规范第三人举证责任化,一是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二是对被告证据失权进行规制。通过四个维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思考,试图为制度的重构添砖加瓦,使得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能更好地自洽以及融入到整个行政法的证据体系之中。

刘红林[6](2020)在《论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定》文中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原审遗漏当事人发回重审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将“遗漏当事人”限定在“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中。在司法实践领域,遗漏第三人在“遗漏当事人”裁定中数量占比最大、认定理由多样,哪些未参加原审的第三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内涵和认定等问题上不甚清晰。司法裁判中认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常有三种类型,一是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中包括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人;二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狭义上实践中主要有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组织;三是对案件的正确审理有重要意义,分为牵连性强并有助于查明事实的第三人和牵连性弱但有助于查明事实的第三人。这三种类型暗含着二审法院在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时的两种价值取向,一是第三人未参加原审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二是第三人未参加原审影响该者的权利义务。对于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裁定书表明第三人未参加原审单纯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但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明显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可认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的裁定书则表示第三人单纯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该者未参加原审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何种属性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才构成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只要程序性权利受影响还是也要实体权利受影响,实体权利是只包括公法上的权利义务还是也包括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是裁判结果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怎样的影响才构成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要产生不利影响还是只要产生概括性影响即可,不利影响是只包括直接影响还是也包括间接影响。为了防止发回重审制度的程序空转、促进诉讼经济以及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发回重审制度的原理和价值,只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将受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才能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对第三人救济权利保障的完整性和促进诉讼经济,只有裁判结果对其权益进行直接处分的第三人才能构成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为了防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的不当扩张,只有裁判结果作用于其公法上权利的第三人才能构成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朱星光[7](2020)在《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文中指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项极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课题。然而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在诸多方面都不够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也存在着立法内容简单、司法实践指导性较差等问题,在第三人的资格认定以及权利救济等多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疏漏。在合理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时,关键是要考虑第三人参与的诉讼时间、利害关系的范围等因素。第三人的界定包括范围界定、时间界定、权限和地位界定,通过制度完善合理界定第三人,有利于为保障行政诉讼第三人合法利益奠定基础。

黄梦玲[8](2019)在《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新探——以“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理解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旧《行政诉讼法》实施期间,由于法定"利害关系"标准的模糊性,涉及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上颇具争议。"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新《行政诉讼法》新增的第三人判定标准。从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宗旨与目的出发,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及分析第三人之利害关系标准,在考量"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的基础上,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应包括同行政诉讼原告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

张颖杰,文贵元[9](2019)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之探讨》文中指出第三人问题是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普遍性问题,制度上的疏漏与理论上的匮乏容易导致司法的不规范和不统一,直接影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运行。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不应机械照搬传统诉讼第三人制度,其制度设计应当与客观诉讼的属性相适应,并以客观诉讼的立场重构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性质、地位、诉讼权利义务及举证责任等。

胡潇潇[10](2019)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探析》文中指出行政诉讼第三人作为诉讼程序中的参加人之一,与对簿公堂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相比,其地位往往容易被忽视,但其关系到行政诉讼诉讼中的程序和实体公正问题,不管是学术界还是实践领域,想要回避这一问题几乎是不可能的。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及“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两大标准,(下文将这两类标准简称为:“行为型利害关系”和“结果型利害关系”标准)成为当前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最新依据,但该条款在表述上比较笼统和模糊,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适用规则,由此,对该问题的研究十分重要。文章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选取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作为切入点,提出了两个问题: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标准不明确及权益保护不全面,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价值所在。第二部分梳理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两类确定标准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具体介绍了“行为型利害关系”和“结果型利害关系”两类标准的内容,并进一步对第三人确定标准所涉及的理论和应用问题进行深入评析。第三部分结合案例分析,论述了对第三人确定标准在理论上和运用中存在问题,包括现行标准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立法上的逻辑矛盾,现行标准之间是递进关系亦或替代关系不明确,未以利害关系为连接点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利害关系涵义模糊导致认定标准严宽不一,事前推定同审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与逻辑相悖,标准不统一造成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等问题。第四部分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出发,提出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完善路径,针对理论研究漏洞及实践困境,文章考察与借鉴域外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关理论,重新界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以利害关系为基础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另外,文章在写作的过程中通过选取典型案例作为分析素材,通过明晰利害关系的内涵与外延,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参诉规则,由最高院出台第三人确定标准的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以期推进行确定标准的完善及实施。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再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再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由来与研究意义
    (二)相关研究现状
    (三)研究思路与基本结构
    (四)研究方法
一、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基本内涵
    (一)行政诉讼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二)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三)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与普通第三人的区别
二、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必要性
    (一)缓和司法实践中因遗漏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需求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相关权利救济的需求
    (三)厘清法律条文间的逻辑关系的需求
三、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现状及问题成因
    (一)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现状
    (二)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四、我国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可行性建议
    (一)明确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及权利范围
    (二)完善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三)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理论借鉴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2)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研究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第一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述
    第一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二、举证责任及第三人举证的特征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历史沿革与相关立法概况
        一、历史沿革
        二、相关立法概况
    第三节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法院公正的审判
        三、追求司法诉讼效益与公正的统一
        四、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第一节 案例介绍
        一、案情介绍
        二、简要评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一、未合理区分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二、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
        三、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
        四、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较为笼统
第三章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建议
    第一节 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一、合理界定第三人的范围
        二、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第二节 合理确定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 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路径
        一、对《行政诉讼法》第34 条第二款的理解
        二、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制度的完善
    第四节 细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
        一、对延期举证中的“正当事由”加以明确
        二、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3)论行政诉讼中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演进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二、明确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原因
三、区分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类型
四、厘清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定标准
    (一)原告型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断标准
    (二)被告型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断标准
五、结语

(4)行政诉讼中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之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诉讼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不足不可小视
二、行政诉讼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规定之演变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完善行政诉讼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必须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应当赋予其上诉权。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
    (二)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案件,二审法院并非一律发回重审
    (三)应赋予被遗漏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四)应当赋予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管辖异议权
    (五)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在终审前都可以参与诉讼程序
    (六)参照原被告举证责任完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制度
    (七)强化行政诉讼生效裁判执行中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保障

(5)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三、域内外研究现状
    四、研究思路、方法
第一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述
    第一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演变
    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构建的正当性
第二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未有效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举证
    第二节 未明确第三人举证期限
        一、《行诉解释》第35条两款之间的矛盾
        二、“正当事由”规定的不确定性
    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
    第四节 第三人举证责任认定不明确
        一、第三人举证责任的程度界定不明
        二、对被告证据失权的惩治措施乏力
第三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域外经验
    第一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第二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
    第三节 域外关于举证证明标准的规定
    第四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清晰界定第三人的类型
    第二节 明确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第三节 确定第三人举证证明标准
        一、延续“证据确凿”作为证明标准的制度支撑
        二、以“真实确信”理论作为“证据确凿”的基础
    第四节 规范第三人举证责任化
        一、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二、对被告证据失权的规制
小结
参考文献
致谢

(6)论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问题提出
    二、研究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研究思路、方法和创新点
第一章 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常见情形
    第一节 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二、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人
    第二节 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一、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
        二、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
    第三节 第三人对案件正确审理有重要意义
        一、牵连性强并有助于查明事实的第三人
        二、牵连性弱但有助于查明事实的第三人
第二章 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共识与分歧
    第一节 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共识
        一、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二、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影响该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分歧
        一、单纯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
        二、第三人受影响的权利类型
        三、第三人权利受影响的方式
第三章 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标准及运用
    第一节 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性的再审视
        一、遗漏当事人发回重审的制度价值
        二、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考量因素
    第二节 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定标准
        一、以裁判结果将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为前提
        二、以裁判结果对第三人权益进行直接处分为必要
        三、以裁判结果作用于第三人公法上的权利为限定
    第三节 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标准运用
        一、立法方案可行性分析
        二、司法实践的适用建议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7)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及特点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
二、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现状及缺陷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不确定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利害关系的界定不明晰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地位和权限不明确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参与程序不具体
三、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
    (二)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利害关系的界定
    (三)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限和地位
    (四)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参与程序
四、结论

(8)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新探——以“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理解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辨析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含义与条件
        1.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2.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条件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设置目的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殊性
    (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区别
        1. 法律性质与设立目的不同
        2. 参诉的认定依据不同
        3. 诉讼效果不同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种类予以划分
三、利害关系的认定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二)利害关系之解释
        1.“利害关系”标准理解上的争议
        2. 对利害关系的理解
四、“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分析
    (一)对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争议
    (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包括民事合同关系人
    (三)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几种情形
        1. 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的当事人
        2. 因诉讼确认的事实而将受到行政主体不利处分的人
        3.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行政主体
五、结语

(9)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之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之制度价值
二、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之特征
三、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四、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一审中的举证责任

(10)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1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实践反思及确定标准的研究价值
    1.1 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问题在具体判例中的体现
        1.1.1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标准不明确
        1.1.2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不全面
    1.2 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研究价值
        1.2.1 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1.2.2 有利于查清事实确保裁判的正确性
        1.2.3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节省司法资源
2 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立法规定与评析
    2.1 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立法现状
        2.1.1 “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之标准
        2.1.2 “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之标准
    2.2 现行立法背景下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评析
        2.2.1 单一标准说和双重标准说的理论争议
        2.2.2 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主体纳入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质疑
        2.2.3 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困惑
3 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3.1 理论层面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缺陷
        3.1.1 现行标准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立法上的逻辑矛盾
        3.1.2 现行标准之间是递进关系亦或替代关系不明确
        3.1.3 未以利害关系为连接点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
    3.2 运用层面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冲突与矛盾
        3.2.1 利害关系涵义模糊导致认定标准严宽不一
        3.2.2 事前推定同审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与逻辑相悖
        3.2.3 标准不统一造成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4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建议
    4.1 理论层面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重构
        4.1.1 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4.1.2 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重新界定
        4.1.3 以利害关系为基础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
    4.2 运用层面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具体设计
        4.2.1 明晰利害关系的内涵与外延
        4.2.2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参诉规则
        4.2.3 梳理第三人确定标准的指导性案例
5 结语
参考文献
在学研究成果
致谢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再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探究[D]. 杨思洪. 东北师范大学, 2021
  • [2]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D]. 周蒙. 兰州大学, 2021(02)
  • [3]论行政诉讼中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J]. 李会勋,魏彩丽. 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4)
  • [4]行政诉讼中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之完善[J]. 黄学贤. 法学论坛, 2020(03)
  • [5]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D]. 陈琪.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6]论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定[D]. 刘红林.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7]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 朱星光. 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1)
  • [8]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新探——以“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理解为中心[J]. 黄梦玲.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9(05)
  • [9]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制度之探讨[J]. 张颖杰,文贵元. 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2019(09)
  • [10]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探析[D]. 胡潇潇. 宁波大学, 20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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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再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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